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49號上 訴 人 陳寶珠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范振銘范振暘范櫻櫻范師瑋范碩恩范心榕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碧雲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民律師被上訴人 長和宮法定代理人 楊金土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將所持有之木雕鼓架、綵牌、鑼梗各乙組及大獅旗、艾森豪訪華紀念風帆等文物交付原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寄託法律關係、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水木、新樂軒間三方關於寄託保管之契約約定(下稱系爭三方約定)而起訴聲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水木應將所持有之木雕鼓架、綵牌各乙組,以及鑼梗、大獅旗、艾森豪訪問台灣紀念風帆(下稱艾森豪紀念風帆)等文物(下合稱系爭文物)交付被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以范水木業於原審審理時之民國(下同)101年9月30日死亡,而由上訴人等七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對於范水木之返還文物債務應連帶負責為由,因之更正其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將所持有之系爭文物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核為更正性質,應准予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在新竹市之宮廟,而新竹市新樂軒北管(下稱新樂軒)則為具有百餘年歷史之民俗北管戲曲民間組織,該軒供奉之西秦王爺神像安置於被上訴人廟宇內之護龍神龕右側,早年廟會練習、演出時,均使用被上訴人之宮廟場地,因此將系爭文物均放置於被上訴人處委由其保管。迄於65至70年間,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林金勳與新樂軒成員間因細故有所爭執,新樂軒成員乃將包括西秦王爺神像等系爭文物暫遷至軒員范水木家宅中。嗣於82、83年間,新樂軒推選楊金土為新樂軒之新任軒長,原擬於86至88年間組陣至上訴人家中將西秦王爺等系爭文物迎回被上訴人之宮廟,惟因當時被上訴人之文物館尚未建妥,尚無適當地點放置系爭文物,恐有遺失之虞,楊金土與范水木以及其他新樂軒之成員,即共同約定在文物館尚未落成前,暫將系爭文物置於上訴人家保管,待文物館落成後再轉交放置在被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保管。迄至99年初,被上訴人文物館完工落成後,即以口頭通知范水木將迎回系爭文物,然范水木以其配偶即上訴人陳寶珠不同意為由而拒絕交還所保管之系爭文物。為此,新樂軒特於100年7月18日召開軒員會議,會中一致決議應以訴訟追回系爭文物,並委請律師發函表明上情,范水木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被上訴人與范水木及新樂軒間之系爭三方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所持有之木雕鼓架、綵牌各乙組,以及鑼梗、大獅旗、艾森豪訪問台灣紀念風帆等文物交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新樂軒並非法人,應無權利能力,況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文物為其所有,亦未舉證曾委託被上訴人保管;縱令系爭文物為新樂軒全體軒員所有,且曾委託上訴人保管,然其委託保管關係於65至70年間即已終止,被上訴人不得再以保管人之地位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如曾與范水木達成被上訴人文物館完工後,范水木即將物品交還被上訴人之協議,何以未立具書面?又系爭文物之體積不大,何以須等文物館建築完成始交還?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物品為訴外人新竹市新樂軒北管或新樂軒或新樂軒全體軒員所有,且亦不能證明受新樂軒之委託或范水木曾同意返還。實際上,系爭文物中之木雕鼓架、綵牌、鑼梗曾製作公私二組,屬公有之一組文物,已於49年間范光輝死亡時,清算新樂軒財產而全數移置被上訴人處所;另由上訴人保有之系爭精美木雕鼓架、綵牌及鑼梗乃范水木之父范光輝於日據時期昭和
3、4年(按即民國17、18年)間,自行出資僱工雕刻而成,乃范光輝原始取得,僅於重大農民曆節慶活動或國家慶典,方免費出借予新樂軒充當陣容及門面,現由上訴人陳寶珠奉范光輝遺命負責收藏,屬范光輝之遺產,被上訴人僅訴請范水木返還,而未向范光輝之其他繼承人請求,亦無依據。另系爭文物中之大獅旗、艾森豪紀念風帆,雖為新樂軒所有,惟自70年間起,范水木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新樂軒所有之上開動產,經過10年後,依民法768條之規定,范水木自80年間起即取得其所有權。范水木既已取得上開動產之所有權,新樂軒即不得向范水木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所持有系爭交付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陳:新樂軒並無權利能力,亦無委託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能力,且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文物之權利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文物為范水木所有,上訴人繼承後為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文物之保管人;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媒體報導,僅言及戲服,並無提到系爭文物,而所報導籌資一情,並非指由軒員出資,實際上係范水木之父范光輝所出資;又關於大獅旗、艾森豪紀念風帆前雖曾由被上訴人保管,然木雕鼓架、彩牌、鑼梗並無使被上訴人保管之事實;而新樂軒雖出具聲明,然並未有全體軒員合法開會決議,亦無全體會員簽名,范水木亦未參加,顯然無權委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被上訴人係本於受新樂軒委託之保管人地位,以及系爭三方約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交付系爭文物;系爭文物為新樂軒所有,嗣因委託范水木保管,被上訴人並經范水木、新樂軒三方合意,於文物館興建完成後,新樂軒即終止對范水木之委託,轉委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文物,是於被上訴人通知催告范水木後,范水木即負有返還系爭文物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范水木死亡後,為繼承人之上訴人,亦應連帶履行上開返還義務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水木與其父范光輝均為新樂軒之軒員。
㈡、系爭木雕鼓架、綵牌及鑼梗目前由上訴人持有中。
㈢、系爭大獅旗、艾森豪紀念風帆原為新樂軒所有,自65至70年間起,係由范水木占有,嗣范水木於101年9月30日死亡後,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全體繼續占有中。
㈣、被上訴人於82年8月19日申請取得寺廟登記證,楊金土自82年間起,同時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及新樂軒之軒長。
㈤、被上訴人對范水木聲請就范水木所持系爭文物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假處分之聲請,惟范水木曾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
㈥、兩造均不爭執以下文書之真正,包括:被上訴人長和宮之寺廟登記表(原審卷一第9、82頁)、系爭文物之照片(原審卷一第10-14頁)、新樂軒開會通知、臨時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15-18頁)、律師函(原審卷一第19-20頁)、68年間之中央日報與中國時報關於新樂軒之報導(原審卷一第57-60頁)、范水木之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29頁)、系爭文物及公演之照片(原審卷一第10-14頁、原審卷二第147)、新樂軒員聲明及簽名冊(原審卷一第61-62頁)、謝水森著「昔日新竹傳統戲曲南管北管軼事」(原審卷一第63-65頁)。
五、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文物中之木雕鼓架、綵牌、鑼梗所有權歸屬於何人?又於范光輝死亡時,系爭文物係為陳寶珠或范水木所占有?上訴人現是否合法占有系爭文物?㈡上訴人得否以占有系爭大獅旗、愛森豪訪台紀念風帆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拒絕返還?㈢被上訴人依寄託保管契約終止,以及系爭三方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文物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六、系爭文物中之木雕鼓架、綵牌、鑼梗為新樂軒所有;系爭文物於范光輝死亡後由范水木繼續占有,係源於新樂軒委託寄放而由范水木保管占有:
㈠、系爭文物中之木雕鼓架、綵牌、鑼梗為新樂軒全體軒員所有,並非范光輝、范水木所有,亦非上訴人繼承范水木之遺產而共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物為新樂軒所有而委託范水木保管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新樂軒並無權利能力,且木雕鼓架、綵牌、鑼梗並非新樂軒所有,亦否認范水木有受託保管,也未曾與新樂軒、被上訴人有達成於文物館興建完成後應返還之三方約定云云,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文物屬新樂軒全體軒員所有、並曾委由范水木保管,其後范水木、新樂軒、被上訴人間有返還系爭文物之三方約定等情,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按無權利能力之社團在實體法上之地位,除未經登記取得法
人格外,其對內對外法律關係實質上與有法人格之社團相同,故應類推適用社團法理。而無權利能力之社團,因無法人資格,故在法律上,不能為完全獨立之主體,而統一的取得權利負擔義務。是無權利能力社團之權利義務,於對外關係皆歸屬於總社員,但各社員就社團之權利義務,並無其應有部分。無權利能力社團之行為,得由董事或其他代表人以團體之名義為之,社團因此取得之權利及其他一切積極的財產,皆為社員公同共有,然因無法人資格,自不得以社團名義,保有或管理其不動產,而應以董事或其他代表人為之。本件新樂軒雖未經登記,非法律上完全獨立之權利主體,而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然對外之法律關係仍得由代表人以團體之名義為之,社團因此取得之權利及其他一切積極的財產,皆為總社員之公同共有,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物為新樂軒成員籌款製作之系爭綵牌、鼓架、鑼梗等文物應歸屬於新樂軒全體軒員所共有,並以新樂軒軒員推選之軒長楊金土為代表人,代表新樂軒社團為保有或管理其財產,或交付他人保管,自為法之所許,合先說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新樂軒」之組織,係源於北管音樂盛行時期
,由其信眾成立名為新樂軒之團體組織,其團體成員(下稱軒員)因演出、祭拜需使用王爺神像、服飾、樂器等文物,乃集資製作,並放置在被上訴人處供奉,並以被上訴人廟埕處所為練習及演出,因之募款而製作系爭綵牌、鼓架、鑼架等情,經查,關於新樂軒之團體組織沿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文化研究者謝水森著「昔日新竹傳統戲曲南管北管軼事」一書(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及新竹市志影本(見原審卷三第60頁)之記載,新樂軒為北管盛行時期,新竹地區之著名劇團,至84年4月間仍有演出,其演出經過亦經媒體報導(見原審卷一第21-22頁),而系爭木雕鼓架、綵牌、鑼梗之文物乃北管音樂興盛時期,由【新樂軒成員集資募款,由范光輝出面延請工匠製作而成】一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於68年間之中國時報報導為證,其報導內容「新樂軒歷史悠久並非其特色,值得重視的是,它所擁有的【綵牌、鼓架、鑼架等精緻木製雕刻品】,因年代久遠,已成為重要文化遺產,是一項無價之寶,但由於民間保管不當,經常碰撞刮傷,至為可惜。」等語,以及同年之中央日報報導為「在日據時代,地方戲曲的活動大部份是廟慶時才展開,偶有地方機關慶典時也參加演出,當時【新樂軒子弟范光輝】曾多方奔走,籌資延請一流雕刻師,以完成精細雕工的【綵牌、鼓架、大鑼架】,目前時價都在1000萬元之譜,足見其雕刻極盡精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揆之該媒體報導記錄內容,為距今三十餘年前之媒體新聞,均提及新樂軒所有之精緻木雕鼓架、綵牌、鑼梗文物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木雕鼓架等文物起源於新樂軒所製作取得所有權一情,應屬非虛。而證人吳金隆亦證稱:木雕綵牌、鼓架、鑼梗等文物是大正9年(按即民國9年)城隍廟聘請大陸師父來台整修時,由范光輝委請大陸師父予以雕刻,所需資金則由新樂軒成員募集,當時新樂軒所須款項都由軒員募款,且當時戲曲風行,募款不難,可募到足夠經費,而范光輝確曾說「要做奴才有、要出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核之與上開報載關於綵牌、鼓架、鑼梗等文物,係由范光輝主導、經軒員募資製作一情相符,若係由新樂軒成員所募資製作,其所有權應歸屬於新樂軒之全體成員共有,雖當時係由軒員范光輝主導委請大陸師傅製作,然並非即得謂為范光輝所有。
⒊又查,自新竹市志之官方地方歷史記錄記載內容觀之:「自
清咸豐年間至日據時代,以至光復初期,北管確實為社會大眾喜愛之戲曲,風行甚廣,且北管劇團多由廟宇信徒組成,附屬於廟宇,稱為「子弟戲於迎神賽會時演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綵牌、鼓架、鑼梗等文物為新樂軒之北管演出時舞台用品,與前述關於北管文化之記載,亦相符合。又於85年3月間,系爭綵牌、鼓架、鑼梗曾於新竹市文化中心展出(見原審卷一第65頁),且展品附加有菱型之裝飾,其上並記載有「新字」(見原審卷一第10-14頁),又於87年元宵節時,系爭綵牌、鼓架、鑼梗文物亦曾在被上訴人之廟埕內展示(見原審卷三第53頁)等事實,均有照片在卷可佐;而新樂軒員之一吳金隆於原審到庭亦證稱:西秦王爺放置與排演均在長和宮...是要展覽供人觀賞..范水木為其好友,其絕對不敢當面自稱該文物為其所有....並無范光輝一人出資製作系爭文物之情形,范光輝係延請師傅雕刻文物、介紹購買戲服,並稱其可以出力但無力出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證人陳金生亦證稱:系爭文物應屬新樂軒所有,是當初軒員集資聘請大陸師傅雕刻、購買,後來放置在范水木家中時,范水木有向其表示王爺等文物為公物(即屬新樂軒之文物),若能移回被上訴人之宮廟才能了卻心願,等到文物館建好就要把相關文物遷移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42頁),揆其等證述內容,相互參照前揭媒體報導、歷史照片等文書,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木雕鼓架、綵牌、鑼梗之文物,確為新樂軒成員集資延請大陸師傅所製作,自應屬新樂軒全體成員所共有,堪以認定。⒋上訴人固另又辯稱系爭木雕鼓架、綵牌、鑼梗之文物為其出
資邀請師傅製作,嗣後又改稱有製作兩組,一組供被上訴人使用、一組自行收藏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曾文彬到庭證稱:范水木為其舅舅,其知悉系爭文物是范光輝出資找師傅來製作兩座,比較差的給公家,比較好的自己收藏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3頁),然揆之前開歷史紀錄與新聞記錄,均未有兩組文物之記載,且若有兩組文物,何以現存僅餘系爭木雕鼓架等文物一組?而曾文彬證述固然附和上訴人之主張,然其既屬上訴人之家族成員,所為之證述,不無偏頗之虞,尚難遽信,更何況其證述內容均無其他客觀證據(例如第二組文物之照片或放置處所、有紀錄之文書等)足資佐證,上訴人所辯有兩組文物云云,並不足採。又上訴人雖主張該批文物為范光輝出資製作云云,然既屬新樂軒之團體表演戲曲使用,並且原係放置在被上訴人宮廟處所祭拜、保管,何以范光輝個人願意出資?且出資製作完成後仍放置在被上訴人處?其主張顯有違常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木雕鼓架、綵牌、鑼梗係由范光輝出資製作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就新樂軒所有之大獅旗、艾森豪紀念風帆,係因受寄託保管而為占有,無從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
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44條第1項復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故時效取得,必須物之占有人,無任何法律權源而為物之占有,始得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之狀態事實,依法律規定之時效取得該占有物之所有權。倘物之占有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而佔有,自無適用時效取得之法律規定之餘地。蓋物之占有人,如出於一定之基礎權源,其對該物之占有,無論以行使何項權利之意思占有,其繼續一定期間之占有之事實狀態,仍應受其基礎權源法律關係之規範,不應適用時效取得之制度,而破壞原規範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大獅旗、艾森豪紀念風帆為新樂軒所有
,惟抗辯以自70年間起,范水木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逾10年,范水木依法自80年間起即應取得大獅旗、紀念風帆之所有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艾森豪紀念風帆上業已揭示係新竹縣政府贈與新樂軒,作為新樂軒參與艾森豪總統訪華(按艾森豪係於49年6月18日至19日來台訪問)活動之紀念,屬於新樂軒所有之物,而大獅旗為新樂軒所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據68年至85年間新樂軒軒員活動名冊影本(見原審卷二第40-98頁),可知范水木於68年至85年間,乃以新樂軒之負責人自居(見原審卷二第34頁),並於自宅放置神像,舉行祭典,顯見范水木占有系爭大獅旗、紀念風帆文物,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因新樂軒當時代表人范水木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有所不睦而逕自取回保管(詳下第七點所述),否則,范水木豈得未經新樂軒軒員之同意,逕自將應屬新樂軒所有之文物移置自己支配而占有?復參之上訴人陳寶珠亦陳稱:艾森豪紀念風帆願意還給被上訴人,大獅旗因長和宮放在外面,下雨淋濕,所以范水木才會搬回家保管,願意返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足證范水木僅係基於為新樂軒保管之意思而占有,是被上訴人主張范水木之占有係因受託保管而占有大獅旗及艾森豪紀念風帆,應堪採信;范水木雖已死亡,上訴人等人為其繼承人,亦應承受其保管人之義務,並無從變更為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是范水木或本件上訴人,既均非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自無從主張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大師旗、艾森豪紀念風帆文物之所有權,上訴人抗辯以時取得云云,自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依寄託保管契約及系爭三方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交付受託保管之系爭文物,為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關於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林金勳與新樂軒成員發生不睦前,系爭文物均放置在長和宮保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於林金勳與新樂軒成員發生不睦事件後,新樂軒成員將系爭文物移置至范水木家中,且於86年間被上訴人曾組織陣頭至范水木家中擬取回西秦王爺神像等文物時,范水木亦表示願將系爭文物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曾向新樂軒軒員鄭錦洲、吳金隆、陳金生等人表示此意,惟因上訴人陳寶珠不同意未果一節,業據證人鄭錦州證稱:系爭文物為公物,80幾年間因被上訴人廟宇整修,無處可放,故始移置到范水木家中保管,范水木確曾在廟口承諾要將系爭文物提供展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證人吳金隆亦證稱:范水木稱嗣文物館興建完成後,要將系爭文物移回被上訴人文物館展覽供人觀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證人陳金生則證稱:系爭文物原本是放在長和宮,因長和宮主委與范水木有摩擦,范水木就把文物搬回家中,事後范水木曾告稱要將文物交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42頁),揆之其等證述一致,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亦相符合,是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堪認原新樂軒係基於委託保管之意思,使范水木將該文物取回家中保管,迄於80餘年間,范水木與新樂軒代表人兼任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楊金土曾為三方之合意約定,就關於寄放在范水木家中之系爭文物,於被上訴人文物館興建完成後,范水木即應將系爭文物返還移置回文物館,改由被上訴人保管一情,應堪採信;換言之,系爭三方合意之約定之性質,乃於文物館興建完成時,新樂軒即將原委託范水木保管之意思終止並改委由被上訴人保管、置放在文物館內供民眾觀覽,具有附有條件之三方寄託契約,是於新樂軒與范水木間之寄託保管關係,於文物館完成並經告知後,范水木之受託關係即終止,並轉委託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寄託契約,堪以認定。
八、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故寄託關係存在期間,寄託人得隨時請求受託人返還寄託物。承前所述,系爭文物為新樂軒成員募款集資製作,屬新樂軒全體軒員所共有,原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其後因細故轉委由范水木取回家中保管,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時又兼新樂軒軒長之楊金土因與范水木達成系爭三方約定,合意嗣被上訴人文物館興建完成後,范水木應即將系爭文物交付與被上訴人轉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放置在文物館內供人觀覽,系爭三方約定亦具寄託契約之性質;是范水木之保管責任於雙方合意終止寄託之條件成就後即終了,范水木並應負有返還交付系爭文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文物館已興建完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三方約定於被上訴人文物館興建完成後,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即應認新樂軒與上訴人間之寄託關係業已消滅(見原審卷一第16-20頁),是范水木至遲於收受被上訴人之催告律師函時起,即應負有返還系爭文物之義務,又新樂軒既因系爭三方約定轉將系爭文物寄託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繼承范水木返還義務之上訴人全體連帶將所持有系爭文物交付,因之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交付部分,漏未為「連帶」之諭知,應予以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寄託物返還及系爭三方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文物連帶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