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李芳成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胡宗典律師李玟寬張友俊被上訴人 陳佳君
陳寬仁陳剛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昌
陳宏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14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李金蓮即被上訴人之母繼承訴外人李雲英而取得所有權,惟因陳李金蓮當時在大陸地區,無法辦理繼承登記,遂暫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委其管理。嗣陳李金蓮來臺後,於民國83年8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返還代管財產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與陳李金蓮。惟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訴人與陳李金蓮又於88年6月30日於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與陳李金蓮,雙方所簽訂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准在案。嗣於98年間,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0000000地0000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5-1地號土地)並予以徵收,上訴人並於98年12月23日領取系爭805-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73萬3,50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卻未轉交陳李金蓮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萬3,500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萬3,500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陳佳君、陳寬仁居於大陸上海,於原審未經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其委任狀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被上訴人陳宏基亦欠缺代理陳佳君、陳寬仁為起訴行為之權限,本件未由陳李金蓮之全體被繼承人一同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並不合法。上訴人固因83年8月間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而對陳李金蓮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惟因陳李金蓮與訴外人吳文進就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稅捐及費用有爭執,致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又88年間簽訂系爭調解書之目的,僅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免除土地增值稅之手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且系爭調解書實質上為系爭和解書之延伸,並未創設另一法律關係,故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領取系爭補償費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補償費既為系爭805-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代位物,則被上訴人就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陳李金蓮之繼承人,系爭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陳李金蓮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復經陳李金蓮之姪即上訴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陳李金蓮嗣於83年3月25日委任訴外人吳文進處理其繼承權遭侵害之相關事宜。
㈡陳李金蓮復於83年8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
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1個月內將印鑑等資料交付陳李金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辦理點交事宜。
㈢陳李金蓮與上訴人於88年6 月30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上訴人願將調解書附件所列不動產(含系爭土地),無償移轉返還予陳李金蓮,並於88年7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核字第1136號准予核定。
㈣98年間新北市政府將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即22.68平方公尺分
割為系爭805-1地號土地予以徵收,上訴人並於98年12月23日領取系爭補償費173萬3,500元。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是否於大陸地區提起本訴?是否應經海基會就起訴狀為文書驗證?⒈經查被上訴人101年3月28日起訴狀及102年4月22日民事呈遞
狀上關於陳寬仁(更名前為陳龍昇)、陳佳君(更名前為陳容)及陳剛憲之簽名、用印,係渠三人於起訴前交付其所有之印章,授權被上訴人陳宏基所為。至於102年4月19日委任狀,陳剛憲部分是在臺灣親自簽名,陳寬仁、陳佳君部分,則係被上訴人陳昌回上海時,順便請其二人所親簽,業經陳剛憲於102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確實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並經被上訴人陳昌於103年3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是我把一審的委任狀拿到上海給陳佳君、陳寬仁簽名、蓋章,二審時是以電話得到他們的同意在委任狀上蓋用他們的印章」,有起訴狀、民事呈遞狀、委任狀、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3、114、115頁、本院卷第26、172、220頁)。則據此足證陳寬仁、陳佳君及陳剛憲均同意提起本訴,並委任陳昌、陳宏基為訴訟代理人。且縱認陳寬仁、陳佳君於原審之委任狀係於大陸地區作成,未經海基會驗證,惟陳寬仁、陳佳君於本院之委任狀既以電話委任陳昌在臺灣地區作成,並蓋用先前交付陳宏基之印章,依法即無須經海基會驗證,且足見陳寬仁、陳佳君確實委任陳昌、陳宏基於本院為訴訟行為,並追認於原審之訴訟行為。況按民法有關代理人規定,重在規律代理人與本人之關係,及關於代理行為對於本人之效力,故得主張代理人之代理行為欠缺代理權者,僅以本人為限(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陳宏基、陳昌無權代理陳佳君、陳寬仁、陳剛憲為本件訴訟行為,並不可採。⒉至於民法第1177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為無人繼承時,由親
屬會議所選定,或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以清算遺產為其主要職務。民法第1209條規定之遺囑執行人,則係由被遺囑人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以執行遺囑。經查陳李金蓮雖曾於91年2月3日自書遺囑,指定被上訴人陳宏基為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並指定總遺產的1/2由陳宏基繼承,另1/2由被上訴人五人繼承,且載明被上訴人陳寬仁、陳佳君返台定居前,其應繼承部分由陳宏基代為管理,固有自書遺囑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而陳李金蓮於92年4月26日死亡,亦有本院另案93年度重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陳李金蓮不諳法律,故上開自書遺囑之真意,仍應依法律規定加以解釋。陳李金蓮之繼承人既為被上訴人等五人,顯然並非無人繼承,故陳宏基即無從為陳李金蓮之遺產管理人。又系爭土地並未經列載於上開遺囑之內,故陳宏基因執行上開遺囑之行為,即不包括本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管理遺產行為,是本件仍應由被上訴人等五人共同起訴。陳宏基並不因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規定,而專有本件訴訟實施權,先此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系爭調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⑴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李金蓮於83年8月16日與上訴
人達成系爭和解,約定上訴人所管理陳李金蓮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於簽約日起一個月內將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印鑑等書類資料,交由陳李金蓮辦理移轉登記,並同時辦理點交事宜,上訴人並應給付陳李金蓮3,370萬元,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上訴人雖已給付陳李金蓮上開金額,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則因交給見證人即訴外人陳學德律師保管,並由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因陳學德律師離職而未完成上開移轉登記手續,且未將相關文件交付陳李金蓮。嗣於88年間,陳李金蓮始發現系爭土地已為新北市政府徵收,上訴人持其已交付陳學德律師保管之原所有權狀正本領取徵收補償款,有徵收補償費領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上訴人復持有原所有權狀之原因,兩造雖有爭執,惟上訴人與陳李金蓮復於88年6月30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與陳李金蓮,亦有經原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則據此足證陳李金蓮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之原因,在於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履行,因此陳李金蓮始另行聲請調解,並經上訴人同意履行。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調解書之目的,在於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時,免除土地增值稅之手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惟綜觀系爭調解書全文,並未記載調解之原因在於減免稅捐。且系爭土地原為陳李金蓮之父李雲英所有,嗣由陳李金蓮繼承,並經臺北市地政處函示陳李金蓮得以調解繼承原因申辦所有權登記,有該處88年9月28日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而取得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法第28條但書規定參照),故陳李金蓮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僅因辦理回復繼承登記之故,而向臺北市地政處聲請上開函釋,以辦理繼承登記,並申請准免繳納登記費及土地增值稅,衡情無須假藉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調解之方式,以求規避繳納上開稅費。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調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等語,並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補償費173萬3,500元?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然新北市政府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中之22.68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為805-1地號土地後予以徵收,上訴人並於98年12月23日領取系爭補償費173萬3,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173萬3,500元。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⑴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李金蓮與上訴人於83年8月16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則陳李金蓮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即自該日起開始進行。
而陳李金蓮於88年間向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與上訴人進行調解時,陳李金蓮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進行即告中斷,並於調解成立時,時效重行起算。而被上訴人自繼承陳李金蓮時,承受陳李金蓮關於系爭調解書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參照),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8年6月30日系爭調解成立時重行起算15年。又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第2頁),足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調解書乃系爭和解契約之延伸,並未創設另一法律關係,陳李金蓮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和解契約成立時即83年8月16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已時效完成等語,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失
效等語。按權利失效之法理依據,來自於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在法律政策上係為修正消滅時效期間過長之嚴苛性,始採取之不得已救濟方式,其意義為在消滅時效完成前經過一段相當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者,令其權利失效,惟只有在例外情形始有其適用,以免架空消滅時效制度(參見吳從周教授著,「民法上權利失效理論之繼受與發展:以拆屋還地之類型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1203至1332頁,2013年12月)。爰審酌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性質為給付不能之代償請求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李金蓮間所為之法律行為為系爭和解與調解,上訴人與陳李金蓮為姑姪關係等一切情狀,應認為陳李金蓮先後於83年間、88年間成立系爭和解協議書與調解書後,雖經過十餘年期間未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於92年間繼承陳李金蓮後至101年間始提起本訴,然被上訴人與陳李金蓮僅為單純未行使權利,未對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行為提出異議,此外並無任何足以正當化上訴人信賴的其他重大狀況,因此不能認為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得信賴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萬3,500元本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