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詹松潤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黃于庭律師被上 訴人 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昇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2年11月1日減縮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下同)90年5月8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7頁),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判決爰就已減縮部分訴訟,不再贅述。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5月4日召開90年度第1次股
東臨時會議中改選董事,伊當選為董事之一,任期自90年5月4日起至93年5月3日止,但伊不同意就任,詎90年5月8日被上訴人之董事會議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竟有他人偽造伊之簽名,並據以辦理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登記伊為董事;退步言,縱伊事前同意掛名擔任董事,但伊已於90年5月8日向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陳永吉表示辭任,自斯時起董事委任契約關係終止等語,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0年5月8日起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0年5月8日起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聲明及抗辯。
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本院調取被上訴人之登記卷宗,顯示股東會於89年1月29日
補選上訴人、陳永吉為董事,並於89年5月2日據以變更公司登記,上訴人持股15萬股,任期自88年9月2日起至91年9月1日止;股東會於89年7月25日改選董事,上訴人、陳永吉等當選,並於89年8月14日變更公司登記,上訴人持股20萬股,董事任期自89年7月25日起至92年7月25日止;於90年3月26日變更登記上訴人持股656,000股;股東會於90年5月4日改選董事,上訴人、陳永吉等人當選,嗣於90年5月8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陳永吉為董事長,並於90年8月23日變更公司登記,董事任期均自90年5月4日起至93年5月3日止(見原審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66至78頁;外放登記卷宗影本)。
㈡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查被上訴人於90年5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上訴人為董事之一,嗣於90年5月8日召開之董事會議,於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有上訴人名義之簽名,有各該文書附於被上訴人之登記卷宗可稽(影本見原審卷第16、17頁)。上訴人雖主張:伊未同意就任董事,上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伊之簽名係他人偽造,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伊同意陳永吉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以伊之名義當選為董事等語。又證人陳永吉證稱:伊與上訴人約定,由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股權,以取得董事席位,再以上訴人名義執行董事職務,此約定迄90年5月4日改選董事,及90年5月8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時,均無變更,故伊以上訴人名義在上開簽到簿簽到,及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是上訴人與陳永吉間互為表示由陳永吉借用上訴人名義,成為被上訴人股東、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及執行董事職務之意思一致,其二人間成立借名契約關係。陳永吉本於上開契約,於90年5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以上訴人名義當選為董事,再於90年5月8日以上訴人名義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效力及於上訴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成立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就任,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㈢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5月8日向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陳永吉表示辭任董事,自斯時起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終止等語。經查,證人陳永吉證稱:90年5月8日董事會議之後,伊將會議結論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當時無異議,約1、2個月後,上訴人表示不想再掛名董事,再隔1、2個月後,上訴人遞辭呈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10、211頁),依前開㈠所述,陳永吉於90年5月4日起至93年5月3日止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則上訴人遞董事辭呈給陳永吉時,發生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該委任契約即告終止。惟因證人陳永吉僅證述上訴人約於90年5月8日之後第3、4月間(即90年8、9月間)提出辭呈,對於確實日期不復記憶,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推定上訴人於90年9月15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期日。
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自90年9月15日起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自90年5月8日起至90年9月14日止期間不存在部分,則難謂有據。
㈣原判決以原法院93年度破更字第1號被上訴人聲請宣告破產事
件之民事裁定書,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一(見原法院卷第65頁),又原法院在95年度司字第413號陳玉蕙聲請解任上訴人等董事之法定清算人職務、選派清算人等民事事件中,送達相關通知書、民事裁定書(見原法院卷第66頁)予上訴人,及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0號陳萬輝與被上訴人間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將上訴人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一,並送達相關通知書、民事判決書(見原法院卷第67至68頁)予上訴人,但上訴人當時並未提起確認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之訴等情,為認定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本院調取原法院93年度破更字第1號民事卷宗,顯示陳永吉
於92年3月13日代表被上訴人聲請宣告破產,原法院以92年度破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陳永吉代表被上訴人提出抗告,經本院以92年度抗字第4074號裁定廢棄上開原法院之裁定。原法院於93年4月6日以93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命由上訴人等董事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續行聲請程序,並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一,於93年4月12日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台中市○○區○○街○○○○號送達裁定書予被上訴人,嗣於93年6月13日以同上案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列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一)之宣告破產聲請,及於93年8月5日向上址送達裁定書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並無主動代表被上訴人聲請宣告破產之事實。
⒉原法院送達上開各文書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
又依本院調取原法院95年度司字第413號、99年度訴字第2660號民事卷宗,原法院曾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先後於96年2月5日、96年5月8日、100年1月21日、100年3月
24 日向同上戶籍地送達通知書、聲請狀、民事裁定書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抗辯:伊未居住上開戶籍地,亦未收受送達等語,有各該送達證書顯示均未由上訴人本人收受,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妻廖盈琳(原姓名:廖盈伶)證稱:伊與上訴人於86年間結婚,婚後住所為上開戶籍地,92年以後上訴人離家,陸續搬走個人物品,並於96年3月27日與伊離婚,二人未再碰面,伊亦不知上訴人居住處所,上訴人之郵件寄到上址,有時管理員代收後交給伊,但伊要求退件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可資佐證,足見上訴人未實際收到各該法院送達之文書。⒊綜上,上訴人無主動代表被上訴人聲請宣告破產之事實。且原
法院93年度破更字第1號、95年度司字第413號、99年度訴字第2660號等民事事件所送達被上訴人之文書,均未實際由上訴人本人代表收受,上訴人既不知悉文書內容,自不可能因此提起確認董事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之訴。是原判決推論兩造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理由均有未合,自無從援用該理由,否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自90年9月15日起已不存在之事實。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90年9月15
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