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66號上 訴 人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昌鉉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魏志霖律師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縱有權追繳其所繳納被上訴人舉辦「新竹縣上舘國小興建活動中心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 470萬元,然該押標金具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沒收數額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22 頁正、反面),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開押標金是否具違約金性質及有否過高應予酌減,攸關上訴人得否就過高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倘不許其提出,恐造成被上訴人所追繳押標金數額確有過高情事應予酌減,而上訴人不得就超收部分請求返還而顯失公平之情,自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曾參與被上訴人舉辦之系爭工程投標案,並於民國98年10月間得標,然被上訴人竟以伊於投標文件檢附之工程實績內容不實為由,認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第4 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規定,逕予解除契約,並於100年3月9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 號函知繳回押標金470 萬元,並透過行政執行程序執行完畢。惟伊檢附之工程實績,非投標須知所定應附文件,非決標與否認定之依據,縱有不實,亦無礙伊之決標,被上訴人據此解約,顯非有理。況兩造未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未成立契約關係,僅屬決標階段,縱伊有偽造、變造文書之情,被上訴人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不構成解除契約。又偽造文書乃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係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伊就工程實績經驗部分之記載,屬有權製作,縱為不實記載,亦非偽造、變造文書,被上訴人以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4 款偽造、變造文書規定為由解除契約,實非有理。因被上訴人解約未合法,則其謂解除契約並沒收押標金,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補陳:縱認被上訴人有權沒收押標金,惟押標金於決標後,已轉為繳納保證金之擔保,屬違約金性質,然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工程重新發包,無受另行招募廠商或重新辦理投標作業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沒收470 萬元之押標金屬違約金性質,並有過高之情,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7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契約之成立,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合致為已足,不以使用何種文字及本人親自署名、畫押為要件。本案業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經招標公告契約文件、廠商投標表示承攬價格、決標紀錄完成,終由上訴人得標,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相互意思合致而成立。另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所蓋用之印文與投標文件之印模不同,經伊函告迄未重新鈐印致未完成書面簽約程序,非伊財政困窘拒絕簽署,惟系爭工程契約簽署完成與否,無礙系爭工程契約有效成立。至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僅在訂明倘雙方非同一日簽署契約時,簽約日期以機關簽約日為準,非另約定契約需經雙方簽署始生效。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1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88年5月15日(88)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謂「招標文件或契約未明定契約生效需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者,以決標日為生效日」之旨,故系爭工程契約於決標日即已成立生效。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所定「偽造」、「變造」定義,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無受限於刑法上之定義,方可落實對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自應包含投標廠商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在內。另押標金乃投標廠商於投標時,為踐行投標程序,遵守投標須知所繳付,旨在防弊並利投標之進行,具擔保投標人資格之正當及投標行為之誠實,實與擔保履約之違約金相異,顯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間辦理「新竹縣上舘國小興建活動中心
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採購案,由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得標。
㈡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偽造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情事,致
影響評選結果,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4 款規定,乃於99年3月26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A號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5條第1 項及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向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470萬元,並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完畢。
㈣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乃
向工程會提出申訴,惟經該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0年1月7日召開第369次委員會議審議後,決議以訴字第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且伊無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並沒收押標金,況押標金具違約金性質且有過高之情,應予酌減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4 款規定為由,解除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據投標須知第55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向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470 萬元,是否有據?有無構成不當得利?㈣本件押標金是否為違約金之性質?如是,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之爭點: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工程採購案係依被上訴人頒訂之投標須知相關規定辦理,採公開招標,以總價決標,明示決標原則以異質採購最低標得標,且非複數決標,嗣由各投標廠商於標單上載明工程名稱及標價總額,於其上蓋用公司印鑑章後提出參與競標,爾後由被上訴人進行開標,依工程會所訂定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第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42頁),依資格、規格及價格之順序分段開標,就各項審查項目評分,其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評分未低於審查標準之廠商,方得辦理其價格標之開標,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廠商審查評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6-4
7、68 頁)。可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其招標公告係以簽訂採購契約為目的,邀約廠商前來投標之意思表示,並未明示與符合一定條件之投標廠商訂約,尚須經審標之過程,非屬要約性質,僅為要約引誘,至上訴人及其他投標廠商依招標規定,未見他投標人之條件而為投標行為,均具有拘束力,即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復被上訴人審查後,於98年10月間決標予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兩造相互表示意思合致,依上揭法律規定,應成立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故兩造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成立之時點,應以決標時兩造意思合致時為準,再參酌採購契約之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嗣後契約書之簽訂,僅是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以書面形式呈現,雙方對於締約內容尚無任何磋商空間,由此可見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將系爭工程決標予上訴人時,系爭工程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辯稱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尚未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倘已成立,然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已就契約之生效日為特別約定,應以機關簽約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因系爭契約未經雙方簽署,無簽約日,自無從溯及自決標日起生效,故系爭工程契約縱已成立仍未生效云云。惟: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7項文義以觀,前段「除另有規定外
,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僅係規範雙方非於同一日簽署書面契約時,概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而非以簽署在後者為準,無涉契約生效需經兩造簽署書面契約為必要;至後段「並溯及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者,乃重申契約成立時即行生效之原則,蓋投標案件於機關決標時契約即為成立,已如前述,故契約條文明載自機關決標日起生效之旨,係將契約成立與生效歸於同日,以杜爭議,由此堪認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就契約生效為特別約定。
②又依工程會101年1月1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所
載,該會88年5月15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內容說明二之㈡即「招標文件或契約未明定前揭契約生效需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者,可考慮以決標日為生效日。」者,應修正為:「招標文件或契約未明定契約生效需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者。以決標日為生效日。」並於函文中載明該修正係參照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3頁),亦明白函釋契約於成立時生效之原則,倘招標文件或採購契約未另定契約生效需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者,概以決標日為生效日之意旨。
③再參酌上訴人於兩造完成書面契約簽署程序前即以保險單繳
納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倘若上訴人認兩造簽署書面契約為契約生效條件,上訴人豈會於決標後兩造未完成簽約手續前率而履行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由此可見上訴人亦認系爭工程契約雖未簽署仍已生效。
④準此,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文義,難認兩造就系爭
工程契約之生效為特別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契約或招標文件中有明定契約生效需經雙方簽署書面契約為必要,則其主張系爭工程契約雖已成立,但因被上訴人拒絕簽署書面契約而未生效云云,難認有據。
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財政困窘故未與伊簽約,伊始未
用印,否認伊未持正確印鑑章重新蓋印云云。惟系爭工程合約已於98年10月間決標時成立生效,不因被上訴人是否用印而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況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財政困窘故未與上訴人簽約一節,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尚未舉證以明,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3、4
款規定為由,解除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有無理由之爭點;按投標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抑或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製作之投標文件屬有權製作,縱有不實,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3、4款所定「偽造、變造投標文件」之情事,非得據以解除契約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工程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上,將訴外人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標承攬之「基隆市中山國中對面前至大武崙道路建設工程」、「高鐵桃園○○○區○○道路系統改善計劃:青埔-中壢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蘆竹至大竹高鐵橋下道路土木工程第一標(34K+180~34K+95
0 )」等三項工程,列載為其工程實績,並將未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訴外人鄧雲源,填載為其工地主任等不實記載等情,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在案(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2-43頁、51-6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堪信為真。
⒉又系爭工程係採「異質採購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被上訴人
並訂定審查標準,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及規格後,就合於標準之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第2 條規定足參),況且依被上訴人所訂廠商審查評分表(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8頁),審查委員須先就各投標廠商以「對計畫之瞭解」、「設計工作執行計畫」、「施工執行及管理計畫」、「廠商履約能力及工程預算結構之合理性」、「簡報及答詢」等項目進行評審,經審查通過後,再進入總價決標,其中「廠商履約能力及工程預算結構之合理性」項下審查者,包括廠商財務體質、廠商實績經驗及工程預算結構之合理性等,佔評比總分20%,由此足認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確為被上訴人審查範疇且為辦理決標之依據,則上訴人主張:其所檢附工程實績並非投標須知規定應檢附之文件,非決標與否之依據,縱有不實,亦不影響上訴人之決標云云,自非有據。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所指「
偽造」、「變造」,應與刑法作相同解釋,即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或變更文書(件)內容之行為,惟伊於工程實績之記載,乃屬有權製作,縱有記載不實,無涉「偽造」、「變造」範疇,況且條文僅明定「偽造、變造」,未加列「有其他虛偽情事」,可見立法者未有將記載不實列入規範,本件不得擴張法條文義解釋,伊無偽造、變造之情,被上訴人非可解除契約云云。惟:
①工程會曾於94年1月20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業已明白函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政府採購法立法意旨為認定,尚與刑法關於「偽造、變造」定義未完全相符,故廠商自行製作之文書雖屬有權製作,但內容不實,仍屬違反政府採購法所定「偽造、變造」之範疇。
②復按政府採購法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該法規定之行政管制或制裁目的,其用語雖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但因彼此規範目的並非一致,自不能作相同之解釋,故政府採購法所定「偽造、變造」,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抑或無權製作文件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契約及履約文件內容者,均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是該法所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自包括廠商製作不實文件之情形在內,要難採行刑法關於偽、變造之概念,工程會94年1 月20日函釋意旨,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有權解釋,無悖政府採購法之旨趣,且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2 號判決參照),由此可見政府採購法所稱「偽造、變造文件」者,實已包括廠商製作不實文件在列,上訴人空言主張條文未加列「有其他虛偽情事」,乃立法者有意將記載不實排除在外云云,尚非可採。
③從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揭示「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
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宗旨,縱廠商自行製作不實之文件屬有權製作之文書,不構成刑法上「偽造、變造」之要件,仍有礙政府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目的,亦屬該法規範「偽造、變造」之列。則上訴人主張:其自行記載工程實績縱有不實,無構成刑法「偽造、變造」之要件,亦非符政府採購法所定「偽造、變造」之定義云云,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於提出之投標文件上記載不實工程實績之資訊,且足以影響評選結果,其行為自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第4 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之違規事由。
⒋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㈣ 項明定,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基此,上訴人於投標文件為虛偽工程實績記載之行為,已不當影響被上訴人審查判斷,而獲得與事實不符之分數,自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4 款「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之違規情事,此亦為兩造另案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59號確定判決(原審審訴卷第33-43頁)所肯認,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4 款解約事由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依據投標須知第55條第1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向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470 萬元,是否有據,有無構成不當得利之爭點: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投標文件偽列工程實績及參與團隊人員之行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解約事由,經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A號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所訂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於決標後即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此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契約包括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投標須知於決標後,即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況且系爭工程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即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5條第1 項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㈠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7頁),向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470 萬元,即屬有據,且具保留該筆押標金所有權之法律上之原因,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非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
㈣關於本件押標金是否為違約金性質及是否過高應予酌減之爭點:
⒈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
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反觀違約金者,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二者顯有不同,故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係在履行契約前即已交付,至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絕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
3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目的,乃在確保投標之公正,此係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乃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屬管制性不利處分(參照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本院卷第139-141 頁),故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採購案,繳交押標金470 萬元,旨在督促上訴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核與債務不履行時始負支付義務,用以確保債務之履行之違約金有所不同,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押標金470 萬元,非具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自無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
⒉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1501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
第74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9 號確定判決為據,主張押標金之性質於決標後,即轉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為違約金之約定,得適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核減違約金云云。惟觀諸上開判決所示,固均謂押標金於決標後應轉換為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擔保,而為違約金性質之意旨,然其所涉個案事實乃投標廠商於得標後未繳納履約保證金,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2條第7 款規定,遭採購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而充作履約保證金。反觀本採購案上訴人係以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未有以押標金充作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自與上開判決情形不同,不得等而論之或比附援引。
⒊準此,上訴人所繳交押標金470 萬元非具違約金性質,自不
得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則關於其主張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