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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72號上 訴 人 黃振文(兼黃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陽(兼黃水木之承受訴訟人)劉玉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焜昇律師

李岳霖律師黃意文律師上 訴 人 黃張鳳雀(即黃水木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上 訴 人 劉黃月女(即黃水木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炎明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雖上訴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但既已共同起訴,其中一人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人亦有效力,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原審共同原告黃振文、黃錦陽、劉玉娟、黃水木(以上4人合稱原審共同原告)之訴,僅有黃振文、黃錦陽、劉玉娟提起上訴,形式上觀之,該上訴行為係屬有利於黃水木,且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原告,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黃水木,原應列黃水木為上訴人,然黃水木於民國102年5月9日死亡,有黃水木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77至78頁),其繼承人計有黃振文、黃錦陽及劉黃月女、黃張鳳雀,先後於102年12月16日及103年1月27日、103年2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本院卷第91、98頁、第104至105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以上5人即黃振文、黃錦陽、劉玉娟、黃張鳳雀、劉黃月女,下合稱上訴人)。

三、劉黃月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劉黃月女部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㈠黃振文、黃錦陽、劉玉娟、黃張鳳雀(下合稱黃振文等4人

,如1人則逕稱其名)主張:被上訴人為非公開發行之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2,600萬股,均為記名股票,而原審共同原告乃係持有被上訴人股票之股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下稱經濟部)前於100年6月3日命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前完成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並依法辦理登記,倘逾期未辦理,董事及監察人即當然解任,被上訴人遂訂於同年7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之,嗣因黃錦陽於同年6月3日發現其原持有被上訴人之股數932萬1,800股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炎明變更登記為504萬1,800股,乃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命被上訴人不得於100年7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即知悉無法召開該臨時會,距經濟部所定之改選期間尚有15日,並無被上訴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詎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劉健昌卻以上開股東會無法召集為由,自行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49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4樓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顯與公司法第220條相悖。又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合法,亦應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記名股東,惟劉健昌並未合法通知各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之時間、地點及事項,亦有違同法第17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㈡劉黃月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

之書狀陳述略以:其有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修正後公司法第220條所訂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權限,已屬獨立權利,監察人為公司利益,有必要之情形,即得召集。被上訴人原任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業於99年4月月29日屆滿,該屆董事會亦於100年5月20日決議於同年7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發出通知在案,而經濟部於同年6月13日告知被上訴人因黃振文於同年6月9日已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乃要求被上訴人檢據申復,經被上訴人申復後,黃振文之申請即遭駁回,是被上訴人倘未於同年8月2日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起將陷於無人經營之狀態,致被上訴人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又被上訴人原定100年7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經黃錦陽以其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遭非法變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而無法召開,劉健昌有鑑於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逾3年,且被上訴人復未再召集董事會,縱召集之,亦所費多時,為維護被上訴人之利益乃本於職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依100年6月2日股東名簿所載地址於100年7月20日發出開會通知予各股東,亦無違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上訴人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頁)㈠被上訴人為非公開發行之公司,業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2600萬股,原審共同原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㈡經濟部前於100年6月3日命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前完成董

事及監察人改選,並依法辦理登記,倘逾期未辦理,董事及監察人即當然解任,被上訴人遂訂於同年7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之。

㈢黃錦陽於同年6月3日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命被上訴人不得於

100年7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81號裁定准許在案。

㈣被上訴人監察人劉健昌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49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4樓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頁背面)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本

件監察人是否為公司之利益於「必要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爰分述之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本

件監察人是否為公司之利益於「必要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修法理由為:「

一、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可知公司法第220條賦予監察人股東會召集權,係以「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為要件,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僅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例示之一,非以上開情形為限,以提高監察人監督董事之功能。又公司監察人之權限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8條之1、第218條之2、第219條之規定,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接受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之報告,且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復得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予以查核,於股東會報告意見。準此,監察人於監督、查核公司相關業務、財務狀況之權限範圍內,經報告或發現客觀之明顯事證,致使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且難以期待董事或董事會召集股東會,為謀公司之正常營運,即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召開股東會,以發揮監察人監督董事之功能。又監察人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忠實執行業務暨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監察人有無濫行召集權,亦得依該規定作為判斷標準,以避免監察人之主觀任意。

⒉黃振文等4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

得召集股東會,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召集,始為相當,並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為據,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下午即知悉100年7月20日之臨時股東會不得召開,距經濟部所命最後改選期間尚有15日(7月19日起至8月2日止),依當時客觀情形,董事會尚有時間集會,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劉健昌未確認董事會有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即憑一己之主觀意旨,擅自行使召集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顯未符「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開股東會之要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原任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99年4月29日屆滿,該屆

董事會於100年5月20日決議100年7月2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已發出通知,而經濟部於100年6月3日發函命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前,就董事、監察人完成改選,依法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但書之規定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等情,有被上訴人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及經濟部函文可憑(原審卷第43至44頁、第13頁)。又黃振文於同年6月9日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經濟部乃函請被上訴人檢據申復,嗣經被上訴人申復後,經濟部即函覆黃振文請其逕行參加上開100年7月20日之股東會,亦有經濟部100年6月13日、同年7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按(原審卷第46至47頁),可知被上訴人如未於100年8月2日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完成變更登記,自100年8月3日起被上訴人將處於無董事、監察人可正常營運之狀態。

⑵黃錦陽於100年6月3日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命被上訴人不得

於100年7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81號裁定准許,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之執行命令於100年7月19日下午約3至4時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擬於100年7月20日之股東會即無法召開,亦有該裁定及執行命令可憑(原審卷第48至50頁)。斯時,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劉健昌有鑑於此,考量如由被上訴人董事長召集董事會,以書面通知各董事,而董事會是否成會亦屬未定之數,又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復須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若於100年8月2日前,被上訴人未適時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完成變更登記,於100年8月3日起被上訴人即無董事、監察人可正常營運之狀態,被上訴人因之將受有重大損害,於時間緊迫下,乃本於職權於100年7月20日發出召集通知,訂於100年8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核上開事實,如由被上訴人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時間上已甚緊迫,且董事會是否成會亦難確定,客觀上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程序召集股東會,且屆時如未能依限合法召開,亦有使被上訴人陷於不能正常營運之狀態,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劉健昌本於監察人之權限,為免被上訴人可能處於上開不能正常營運之情況,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忠實執行其監察人職務之行為,難認係主觀任意行使該召集權。

⑶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主張公司

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原則上應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召集,始為相當,惟該判決之裁判日期為90年10月4日,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可按(本院卷第154頁),係於公司法第220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所為之裁判,核與上開⑴所述公司法第220條修正之意旨不符,自難遽採,併此敘明。

⑷從而,黃振文等4人上開之主張,自難採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

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⒉黃振文等4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被上訴人寄予原

審共同原告之信件,其內容物為「董事願任同意書」,並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顯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10日前合法通知原審共同原告,有違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上開信件所寄之內容物即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等語。

⒊經查:

⑴劉健昌於100年7月20日有以限時掛號寄發文件予被上訴人全

體股東,總計8份,並於100年7月21日投妥,有郵局掛號函件存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2年3月8日桃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可憑(原審卷第52頁、第224至226頁),而原審共同原告亦不爭執上開郵局掛號函件存根上所載地址即為被上訴人股東名冊上所載之地址(原審卷第248頁背面),是前開掛號文件已於100年7月21日投妥乙節,應堪認定。

⑵依原審共同原告提出收件人為黃水木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

),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就該信封側邊切開後取出之內容物係「被上訴人董事願任同意書」,並非係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固有調查局101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原審卷第77至78頁),惟:

①系爭信件,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載有:「甲類信封(即系爭信

件)經檢視發現,其頂端於送驗前已遭割開並以透明膠帶封口……。」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可憑(原審卷第77頁),可知系爭信件於送鑑定前即已遭拆封,並以透明膠帶封口。

②就系爭信件之內容物及投遞情形,劉健昌於原審結證稱:「

(問:100年8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是否有寄發開會通知書?)有」、「(問:共寄出幾份?)8份。」、「(問:上開開會通知書是由何人繕打、寄發?)打字是請游玉萍打的,寄信是我和她一起去,但寄信是我進去郵局裡面寄的。」、「(提示本院卷51頁,問:是否為此份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是的。」、「(問:上開開會通知書由何人於何時、何處分裝、填寫、封緘信封?)信封是我寫的,摺疊是游玉萍有幫我摺,信封的黏貼是我黏的。」、「(問:信封內所置文書為何?)開會通知書。」、「(提示本院卷82頁,問:當初信封內是否有放此份董事願任同意書?)沒有。」、「(問:信封口是否曾經先以刀片割開再黏貼透明膠帶?)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47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游玉萍亦於原審結證稱:「(問:100年8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是否有寄發開會通知書?)有。」、「(問:上開開會通知書是由何人繕打、寄發?)當時是劉健昌打草稿讓我打字的,是我和他一起到南崁的郵局去寄的,當時是劉健昌進去寄的,我當時在外面顧車。」、「(問:共寄出幾份?)當時劉健昌是請我幫他印8份,後來也是請我拿8個信封給他,所以應該是寄了8份」、「(提示本院卷51頁,問:是否為此份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是的」、「(問:信封內所置文書為何?)我打的那張開會通知書。」、「(提示本院卷82頁,問:信封裡面是否有放置此份董事願任同意書?)沒有。」、「(問:上開開會通知書由何人於何時、何處分裝、填寫、封緘信封?)是在公司裡面裝好、封好、寫好後再拿出去寄的,是以膠水封的。」、「(問:信封口是否曾經先以刀片割開再黏貼透明膠帶?)沒有。」、「(問:與證人劉健昌到郵局寄此信件,此信件有無離開過妳的視線?)沒有,直到劉健昌到郵局去寄信後,才有離開我的視線。」、「(問:劉健昌下車時拿著信以外,還有無拿著其他東西,或是否有攜帶包包?)當時只有拿著信而已,沒有攜帶其他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其等所述情節,互核相符。

③調查局101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

結果載有:「一、甲類信封(即系爭信件)經檢視發現,其頂端於送驗前已遭割開並以透明膠帶封口,再經側光檢查,其上方封口郵資貼紙、透明膠帶及下方封口,均未發現有刮擦、皺折及紙面纖維凸起等破壞痕跡,研判未再遭拆封」等語(原審卷第77頁),並據製作該鑑定書之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結證稱:「(問:送驗的信封郵資貼紙有無被破壞過的痕跡?)就郵資貼紙的部分,因為比較厚,材質也不同,所以郵資貼紙如果慢慢撕離信封再貼回去,有可能看不出來。」、「(問:本案送驗的信封,有無可能收件人收信的時候是完整的,從信封上方開啟後,取出內部文書後再以膠帶封存,而不破壞郵資貼紙?)如果是這樣的話就有可能,因為郵資貼紙的粘度不高,而且比較厚,如果慢慢拆的話,是有可能。」、「(問:如果郵資貼紙貼在一般的信封上,如果有撕離信封再貼回,是否可以看得出來?)如果很小心撕的話,有可能不會留下痕跡。」、「(問:鑑定人的意思是否為很小心的撕,也有可能不會留下紙張纖維?)是的。」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0頁),是上開鑑定僅能證明系爭信件送驗時已遭割開並再以透明膠帶封口之後,「未再次遭拆封」而已,惟尚不足證明系爭信件「寄件時」即屬已將封口割開,再以透明膠帶封口之信件。另依調查局101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所載:「甲類信封(即系爭信件)上郵資貼紙及乙類對照組(即試驗之對照組)郵資貼紙貼於信封上,兩者經撕開後檢查其背膠處均有紙張纖維殘留,甲類郵資貼紙背膠處紙張纖維殘留較多,……可能係先前送驗信封採取指紋時浸泡化學溶劑之影響。」、「……無法明確研判甲類郵資貼紙是否有二種(兩層)以上之黏著劑成分。」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0頁),仍無法證明系爭信件上之郵資貼紙之前未遭他人撕離,況系爭信件之郵資貼紙亦有經撕離後再利用原有黏性回貼或施以同性質黏著劑之可能。準此,依前揭鄭家賢之證詞及調查局之2份鑑定報告,仍難證明系爭信件交寄時之狀況,亦無法排除系爭信件係於交寄後始遭他人從信封上方切開,取出內容物更換,再以膠帶封口,並將撕離之原郵資貼紙回貼於膠帶上之可能。

④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劉健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意不通

知原審共同原告,則其於寄予原審共同原告之信件,自始置入任何不相關之文書加以彌封即可,焉有將信封彌封後再將封口割開,置入「董事願任同意書」,再以膠帶彌封封口之理,如是,將易使收件人啟疑,且「董事願任同意書」通常係於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始有使用,劉健昌如於系爭信件中置入「董事願任同意書」,不啻間接通知原審共同原告,被上訴人即將召開股東會,亦均核與常情相違。

⑤至證人黃錦陽之子黃威凱於原審雖證稱:伊有看過黃振文收

到4封信件,拆了3封裡面只有一張董事願任同意書,覺得很奇怪,當時伊有把信拿來看,伊有看到封口的地方有用膠帶貼過,有動過手腳等語(原審卷第205至206頁),惟就上開4封信件封口是否有裂縫問題,黃振文於原審稱:「…,仔細看最後一封才發現透明膠帶裡面的信封已經有裂縫了,當下我覺得很奇怪,覺得這封為何會有裂痕,好像已經有被割開過,心裡覺得怪怪的,所以這封我就沒有拆了。」、「(問:其他3封膠帶裡面是否也有裂縫?)我是查了第4封之後才回去查,之前剪掉的時候沒有先注意就剪了,所以不清楚那3封是否也是已經有存在裂縫。」等語(原審卷第204頁),而黃威凱則稱:「(問:信封口是否曾經先以刀片割再黏貼透明膠帶?)拆了3封之後發現有異狀,才回頭去看,『發現4封都是這樣』,所以才把第4封保留。」(原審卷第206頁),意指4封信件均有裂縫,始保留第4封信件,核與黃振文上開所稱「不清楚其他3封是否也有裂縫」,已有不符;另該等信封係於封口上方貼有膠帶,與一般人封緘信封之習慣不符,衡情應可輕易發現,然黃振文稱:「剪了3封之後,第4封才發現」(原審卷第204頁背面),黃威凱則稱:「一開始沒有發覺」(原審卷第206頁),亦與常情不符,是以,黃威凱上開之證詞尚難遽採。

⑶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寄予原審共同原告之

信件,其內容物係「董事願任同意書」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仍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核與公司法第220條、第172條規定,尚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引用之證據資料,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