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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77號上 訴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上 訴 人 廖振鐸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立普律師劉志鵬律師複 代 理人 洪韻婷律師

洪國勛律師李家豪律師被 上 訴人 廖文鐸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廖振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所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則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未經判決撤銷確定前,新任之董事長仍取得公司董事長之位,而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董事長為上訴人廖振鐸,嗣經董事會於民國102年1月4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經新任董事選任李清良為董事長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廖振鐸雖爭執該次股東會決議不合法,並提起行政救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81號裁定維持確定在案。又該次股東會係上訴人和橋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廖振鐸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開,並任股東會主席,於股東會議時,因股東權數及上訴人廖振鐸宣佈散會決定合法與否,以及嗣後股東會續行選任董事,及新任董事推選李清良為董事長程序,發生爭執,核屬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爭執,並據上訴人和橋公司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等訴訟事件,現由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3號審理。依上開說明,在法院撤銷該次股東會選任李清良為董事決議前,決議仍屬有效,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成為無效,從而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判決撤銷確定前,新任之董事長李清良仍得對外代表上訴人和橋公司,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和橋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振鐸,嗣於102年9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變更為李清良,此有經濟部102年月1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上訴人和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頁),李清良並於102年9月17日為上訴人和橋公司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人就敗訴之備位部分上訴,先位之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依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有關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承認案、討論及選舉事項、臨時動議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部分,並據其於102年12月25日以書狀撤回本件訴訟,業經上訴人和橋公司同意,該部分未繫屬本院。

五、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和橋公司與上訴人廖振鐸、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林永吉、李清良及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創益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史坦丁公司)、游建財及林榮義間之董、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本件訴訟,其中上訴人和橋公司、原審共同被告林永吉、李清良及奧史坦丁公司、游建財及林榮義部分,均於102年12月27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0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和橋公司或上開被告如不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訴訟,均應於103年1月6日前表示不同意,逾期則視為同意,惟除上訴人和橋公司於103年1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外,奧史坦丁公司、游建財及林榮義於103年1月8日始以民事異議狀表示不同意,有該狀本院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3頁),依上開說明,已視為同意被上訴人之撤回本件訴訟,該異議自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和橋公司與被上訴人、奧史坦丁公司、游建財及林榮義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訴,已因被上訴人撤回訴訟,均未再繫屬本院。另上訴人廖振鐸於103年1月3日以民事異議狀表示不同意,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訴訟,自不生撤回效力。

六、再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其意旨,消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不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和橋公司與伊、上訴人廖振鐸、游建財(或嗣後由被告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林榮義(或嗣後由被告奧史坦丁公司改派之法人代表)、李清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與林永吉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且上訴人和橋公司與上訴人廖振鐸、奧史坦丁公司、游建財、林榮義、李清良、林永吉間就董監事、董事長均抗辯渠等間各個委任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和橋公司分別與上開各個董監事、董事長間,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上訴人廖振鐸不同意被上訴人撤回本件訴訟之效力不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同意之效力,是本件關於上訴人和橋公司與奧史坦丁公司、游建財、林榮義、李清良、林永吉、被上訴人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

龍公司)之董事,而訴外人三龍公司持有上訴人和橋公司約62%之股權,為上訴人和橋公司之最大股東。上訴人廖振鐸於89年6月23日起至100年8月12日止擔任訴外人三龍公司之董事,然訴外人三龍公司就上訴人和橋公司股東權利之行使,未曾出具任何書面文件授權並指定上訴人廖振鐸為唯一有權代表訴外人三龍公司在上訴人和橋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人,是訴外人三龍公司如何行使其股東權利應回歸公司章程之規定,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詎上訴人廖振鐸卻自行或擅自指派訴外人吳宜縈代表訴外人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於100年6月30日召開之100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改選上訴人廖振鐸為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

㈡上訴人和橋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舉凡股東會開會通知

書之寄發與補發、股東會時之股東報到程序、股東會各項議案決議時股東之出席權數、表決權數、選舉權數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均有明顯違法之情形存在,且上訴人和橋公司逕將訴外人三龍公司持有上訴人和橋公司之股數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使訴外人三龍公司之表決權、選舉權之行使,對系爭股東會之各項決議發生決定性之效果,更嚴重侵害上訴人和橋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被上訴人已當場多次表示異議,系爭股東會改選上訴人廖振鐸之董事及董事長決議應予撤銷,則上訴人廖振鐸與上訴人和橋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和橋公司與上訴人廖振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廖表鐸則以:㈠見龍機構集團為被繼承人廖有章一手創立,其一切事務營

運都是由廖有章有最高完全決定權,而訴外人三龍公司係見龍機構集團之資金支助者角色,故有權決定訴外人三龍公司資金動用權者與相關事務處理者,即為見龍機構集團負責人廖有章,廖有章生前已代表訴外人三龍公司委任並概括授權予上訴人廖振鐸對外處理訴外人三龍公司業務,委任關係存在於訴外人三龍公司與上訴人廖振鐸之間,不因廖有章去世而改變,迄今未有任何合法董事會決議變更。

㈡97年底廖有章全權授權上訴人廖振鐸處理包括訴外人三龍

公司在內之見龍機構集團一切事務(包括但不限於處理訴外人三龍公司事務與為其簽名之權),故上訴人廖振鐸有權指派並授權訴外人吳宜縈參加系爭100年6月30日上訴人和橋公司系爭股東會並代表行使訴外人三龍公司股東權。

是訴外人三龍公司所代表之股權亦應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定足額,於表決時亦應計入表決權數予以計算。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並無任何瑕疵,上訴人和橋公司選任上訴人廖振鐸為董事及董事長係屬合法,上訴人和橋公司與上訴人廖振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確認和橋公司與上訴人廖振鐸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上訴人廖振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和橋公司於100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通過選任上訴人廖振鐸為董事及董事長之系爭決議。

㈡被上訴人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曾提出異議。

㈢就系爭股東會各個議案之決議,如果不記入訴外人三龍公司股權,則各該決議之表決權數均未過半。

㈣訴外人三龍公司行使投票權結果,被選舉人廖振鐸,訴外人三龍公司行使選舉權數9,455萬0,000。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和橋公司與上訴人廖振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請求確認上訴人和橋公司與上訴人廖振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不爭執103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有無瑕疵,也不爭執上訴人和橋公司與上訴人廖振鐸之委任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和橋公司與上訴人廖振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既無爭執,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和橋公司與上訴人廖振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