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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88號上 訴 人 熊錦霞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 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陳奕仲律師被 上訴人 喻美珍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

2 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即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89年6 月

9 日對兒女即伊與其他兄弟姊妹表示:誰養她,就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79(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1979 建號全部、52006 建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94等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給誰。經伊當場表達願意及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一致決議後,由伊自89年10月起負擔一切費用照料被上訴人生活起居,並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被上訴人則多次表示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詎兩造就系爭房地於89年6 月9 日成立上開雙務有償契約後,被上訴人遲未履行協議,伊乃於99年1 月11日召集「熊氏99年度家族第一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在會中追認前開協議,被上訴人亦表示在伊完納所有房屋貸款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已於101 年5 月3日依約繳畢系爭房地貸款,被上訴人竟拒絕履行協議。爰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34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89年

6 月9 日之協議移轉系爭房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9年6 月9 日並無向家人宣稱:誰養伊,就將系爭房地給誰。上訴人接養伊,係因其子女已漸成人,自有住宅不敷使用,故以自有住宅1 間小房間與伊交換系爭房屋供兒女使用。而伊從未就系爭房地承諾上訴人移轉過戶。系爭會議係上訴人要求其他子女共同分擔扶養義務而召開,進行一兩分鐘即因爭執,不歡而散,未有任何討論及決議。至會議紀錄乃上訴人事後繕打製作,內容與實情不符,無所謂追認房屋辦理過戶之事。另上訴人雖為伊代墊系爭房屋部分貸款,但伊已允諾在出售系爭房地後,連本帶利償還。上訴人所稱89年6 月9 日之協議並不存在,不得依之請求移轉過戶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102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及熊錦國、熊錦雲、熊錦圖、熊錦雯之母親,曾於89年6 月間因中風半身癱瘓。

㈡上訴人及熊錦國、熊錦雲、熊錦雯於89年6 月間就誰扶養被

上訴人,將來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就給誰,達成共識,熊錦圖則認為當時有此氛圍。

㈢89年10月起至101 年8 月31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住在臺北

市○○○路○○巷○ 弄○ 號6 樓之1 住處,此期間上訴人有負擔被上訴人之生活及外籍看護之開銷,被上訴人並自90年6月起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共249 萬245 元。

㈣兩造及熊錦國、熊錦雲、熊錦圖、熊錦雯曾於99年1 月11日

參與上訴人召集之系爭會議,上訴人設定之議題包括討論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期限及過戶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生活照顧。

㈤系爭房地貸款業於101 年5 月3 日繳納完畢。

㈥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1日自願搬離上訴人上開㈢所示之住處。

㈦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會議紀錄、繳款單、存摺提款紀錄、所有權狀及異議索引等在卷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10-11 頁、第22頁、第24-25 頁、第46-47 頁及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第73頁正面)㈠兩造是否成立上訴人所指之雙務有償契約?其內容為何?

⒈被上訴人是否於89年間,向其子女表示:誰扶養被上訴人

並繳清系爭房屋之房貸、房屋稅及地價稅,致遠一路2 段35巷12號4 樓房子就給誰?兩造是否就此達成合意?是否成立雙務之有償契約?⒉上開協議若存在,被上訴人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附有

條件?是否定有期限?⒊兩造於系爭會議是否確認上開協議內容?㈡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雙務有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並未成立上訴人所指之雙務有償契約:

⒈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及熊錦國、熊錦雲、熊錦圖、熊錦雯

之母親,因於89年6 月間中風半身癱瘓,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乃就「誰扶養被上訴人,將來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就給誰」達成共識,熊錦圖亦認為當時有此氛圍,嗣被上訴人自89年10月起至101 年8 月31日與上訴人同住在臺北市○○○路○○巷○ 弄○ 號6 樓之1 上訴人住處,此期間上訴人並負擔被上訴人之生活及外籍看護之開銷,且自90年6月起陸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共249 萬24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母親,並在上訴人及其他兒女熊錦國、熊錦雲、熊錦圖、熊錦雯就「誰扶養被上訴人,將來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就給誰」達成共識後,自當年10月起接受上訴人接養,期間長達10餘年,生活支出、房屋貸款均由上訴人負擔繳納,衡情對兒女所為上開協議,應不至於毫不知情。參酌證人熊錦國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曾承諾伊「幫忙繳房貸即把系爭房地給伊」,嗣因婆媳關係,伊沒再繳,被上訴人有把已繳的錢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熊錦圖亦證稱:前面10年是伊大哥繳的,後來被上訴人把錢還給大哥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異詞,可知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將來歸屬邀兒女扶養之前例既往。再審諸被上訴人曾於99年1 月11參與由上訴人所召集,議題設定包括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期限及過戶事宜之系爭會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並在記載上開議題之會議簽到單上簽名,有簽到單附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22頁),綜此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應有參與上訴人與其他兄妹於89年6 月所達成之協議,否則應不至於會在記載前揭議題之系爭會議簽到單上簽名,據此,證人熊錦雯於原審證稱:大家有決議說誰照顧母親,房子就歸屬於誰,伊所說的大家是指五個兄弟姊妹及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者,為附負擔之贈與。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或有償契約。此與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互為對價或兩相對酬之雙務或有償契約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本件兩造於89年6 月間就「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就給上訴人」達成協議,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本即有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其獨自接養被上訴人並負擔扶養相關責任及費用,所增加承擔者,為其他兄弟姊妹之扶養義務,此基於親情孝道及法定義務所為承擔,豈可認與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為兩相對酬而互為對價關係?上訴人雖另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共249 萬245 元,然系爭房地價值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計算即有593 萬4,818 元,有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第11頁),上訴人所繳納之貸款與系爭房地之價值顯不相當。兩造為母女至親,可推知兩造上開協議之真意,係附負擔之贈與,難認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與其取得系爭房地有兩相對酬互為對價之關係。據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雙務之有償契約,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兩造間89年6 月間之上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⒈按除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外,

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

408 條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並依民法第409 條第1項之規定為反面解釋,可知除經公證或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外,受贈人尚無請求贈與人交付贈與物之餘地。本件兩造於89年6 月間就「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就給上訴人」達成協議,性質上為附條件之贈與,已如前述,上開贈與僅有口頭協議,顯未經公證,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親,其為贈與亦顯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依此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之餘地。

⒉況且,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並非雙務有償契約,已如

前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雙務有償契約,並依民法第

347 條準用第348 條,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89年9 月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非上訴人所指之雙務有償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雙務有償契約,並援引民法第347 條準用第348 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