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89號上 訴 人 黃令騰
金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錦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複 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被 上訴人 王冠承
陳素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冠承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冠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王冠承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令騰(下稱黃令騰)受僱於上訴人金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鈺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黃令騰於民國99年9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金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欲右轉中山北路7段時,明知轉彎車應注意附近狀況,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被上訴人王冠承(下稱王冠承)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被上訴人陳素錦(下稱陳素錦),於上開曳引車右側路口停等紅燈,遭黃令騰駕駛曳引車之右側車輪擦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王冠承受有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腳足踝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左腳足踝挫傷;陳素錦受有骨盆股右側上下肢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合併跟腱韌帶部分斷裂、臉部及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冠承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46元、看護費32,000元、因傷病假公司扣薪22,150元、勞動能力喪失1,940,230元之損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58,715元,共計2,547,611元;陳素錦受有醫療費用101,940元、看護費8萬元、因傷病假公司扣薪38,667元之損害,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23,700元,共計496,90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王冠承2,547,611元本息、陳素錦496,907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王冠承7,617,264元本息、陳素錦1,022,607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冠承2,547,611元本息、陳素錦496,907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此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上訴人則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臺北市○○○路○段○○巷巷道狹窄,黃令騰由該巷道右轉中山北路7段時,因內車道寬
3.4公尺,外車道寬5公尺,供大型車轉彎之半徑不足。況當時綠燈已亮,因王冠承停在路邊打電話,未立即起步,致原屬狹窄之巷道更加擁擠,且王冠承未及時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王冠承從事保險業務工作,非屬體能勞動者,雖因系爭車禍致左肩置換人工關節而活動力減損,惟與其工作內容並不相關,且王冠承薪資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不增反減,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得以復健方式逐漸回復其勞動能力,又王冠承現有薪資收入每月90,400元,較一般從事相同工作之人為高,並非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另被上訴人係上班時間發生系爭車禍,得請公傷假,其僱用人不應扣薪,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公司扣薪之損害等語,資無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黃令騰受僱於金鈺公司,於99年9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金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右轉臺北市○○區○○○路○段時,其右側車輪與右側由王冠承騎乘,後載陳素錦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冠承、陳素錦人車倒地,王冠承受有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腳足踝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左腳足踝挫傷;陳素錦則受有骨盆股右側上下肢骨折、左足開放性傷口合併跟腱韌帶部分斷裂、臉部及左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黃令騰因系爭車禍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刑事案卷影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至60頁及外放影印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王冠承2,547,611元本息、陳素錦496,907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王冠承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王冠承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如何?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是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黃令騰為職業駕駛人,領有營業用曳引車之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106號影印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黃令騰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明。又黃令騰於警詢中自承:其準備右轉時根本未看到王冠承及陳素錦騎乘之重機車;當時已右轉,聽到碰撞聲下車查看,才知其車右輪壓到停於路旁之重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第33頁),與王冠承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當時在中山北路7段81巷口停紅燈,準備要往中山北路7段82巷行駛,黃令騰轉彎時右後輪碰到王冠承左肩及機車,將王冠承連人帶車推至路旁電線桿,致其與陳素錦、機車被上開曳引車右後輪和電線桿夾住;王冠承在待轉區停等紅燈,黃令騰在其左後方,黃令騰先起動右轉,上開曳引車輪子將王冠承往旁邊推,致其機車遭曳引車與燈柱夾住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第45頁),核與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均相符合(見他字卷第31至36頁、第39至42頁),足證黃令騰駕駛上開曳引車行至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欲自中山北路7段81巷右轉進入中山北路7段,王冠承則係欲自81巷直行前往中山北路82巷,黃令騰應遵守上開規定,於轉彎時應讓欲直行之王冠承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衡諸當時狀況,時值日間且天氣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黃令騰駕駛上開曳引車右轉進入中山北路7段時,竟疏未察覺王冠承騎乘重型機車於其曳引車右側停等紅燈,即驟然右轉,致王冠承騎乘之重機車遭黃令騰駕駛之曳引車擠壓,推擠至路口燈桿,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則黃令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堪認定。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認黃令騰駕駛上開曳引車「右轉疏忽」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1至92頁、卷㈡第11頁),均同此認定,堪認黃令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屬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黃令騰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身體之傷害,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黃令騰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黃令騰受僱於金鈺公司從事駕駛之職務,當時係駕駛上開曳引車送建築石板材至工地,已下貨完畢自工地離開,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發生系爭車禍,業據黃令騰自承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432號影印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故黃令騰確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金鈺公司與黃令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黃令騰駕駛上開曳引車執行職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地欲右轉之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金鈺公司為黃令騰之僱用人,應與黃令騰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㈡王冠承部分:
⒈醫療費用:
王冠承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先後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瀚群骨科診所、回春復健科診所門診及復健,因而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066元,並購置醫療用品助行器、浴椅及四腳柺杖,支出3,880元,合計11,946元等情,業據王冠承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至4頁、第8至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王冠承於99年11月3日支出申請診斷證明書費1,300元,亦據其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提出,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2頁、他字卷第25頁反面),該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故王冠承因系爭車禍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及助行器等共計11,946元(即8,066元+3,880元=11,946元)。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王冠承因系爭車禍,於99年9月9日急診入院,住院
期間須全程看護,經治療後情況改善,於同年9月25日出院,看護費用全日約2千元,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01年4月9日101振醫字第515號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頁、原審卷㈠第62頁),足證王冠承於住院期間,確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又王冠承住院天數為16日,有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證(見原審卷㈡第46頁),王冠承雖係由其親屬照顧,而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惟其住院期間既有全程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王冠承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2,000元(計算式:2,000元×16日=32,000元),自屬有據。
⒊公司扣薪之損害:
王冠承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99年9月至同年10月22日因請傷病假遭公司扣薪22,15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1件為證,並經原審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查明王冠承確於上開期間請普通傷病假15日支領半薪屬實,有該公司101年4月9日明人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4頁、原審卷㈠第74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於上班時間,王冠承得請公傷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應不得扣薪云云。惟查王冠承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請特別休假,因非屬上班時間,故不得申請公傷假等情,業據本院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查明,有該公司102年9月30日明人字第0000000號函暨王冠承請假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是王冠承因系爭車禍受傷,於99年9月至同年10月22日請普通傷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其請假期間發給半薪,致王冠承受有因支領半薪之薪資減少損害22,150元,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不得扣薪云云,洵無足採。
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就王冠承之工作性質(擔任保險公司副理,從事對日商保險招攬及提供客戶服務,並擔任小型組織主管),以其左肩置換人工關節,是否對其勞動能力有減損及減損之比例若干加以鑑定,經臺大醫院鑑定函復稱:「根據貴院所提供王冠承先生(以下簡稱王先生)之病歷資料及門診評估,王先生自述於99年9月9日發生車禍,隨即送往振興醫院,經檢查診斷為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踝骨折、左足踝挫傷,於99年9月10日接受左肩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及右腳足踝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其後於100年7月18日接受右足踝鋼釘移除手術。102年2月5日王先生至本院門診評估,理學檢查發現左肩活動度下降,右足踝內側有局部壓痛之情形。經門診評估及檢查,王先生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如下(參考資料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6thedition, 2008,以下簡寫為AMA):以左肩之傷病進行評估,參考Table15-34,其肩關節活動度造成上肢失能之比例為6%,根據AMA第405頁Table15-5,其失能屬於shoulder arthroplasty之第二級,其功能性病史屬第一級,身體理學檢查屬第一級,臨床檢查無法適用,故綜合評估,該傷病造成王先生之上肢失能比例為20%,經AMA第420頁Table15-11換算,合全人失能比例為12%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右足踝之傷病並未列入評估)。關於王先生所從事之工作型態與其喪失勞動能力比例之關係,係牽涉個人體質/格及既往訓練,故無法就一般醫理見解回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頁),堪認王冠承確受有勞動能力喪失12%之損害。上訴人雖聲請再囑託其他醫院鑑定以王冠承所從事之保險業務工作以在辦公室處理文書業務為主,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較12%為低,且王冠承經過復健,其勞動能力喪失比例應已低於12%云云。惟查臺大醫院上開鑑定係以王冠承左肩之肩關節活動度造成其上肢失能比例6%,並參考其失能屬於shoulder arthroplasty之第二級,及其功能性病史、身體理學檢查等情況,綜合評估該傷病造成王冠承之上肢失能比例為20%,經AMA第420頁Table15-11換算,合全人失能比例為12%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顯已考量王冠承從事保險業務之相關工作,須以上肢為文書處理工作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復核臺大醫院係以王冠承於102年2月5日至該院之狀況鑑定,距系爭車禍發生時之99年9月9日已逾2年4個月,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減少之勞動能力應已趨於穩定狀態,不致再發生重大變化,且因王冠承係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就該部分身體狀況顯無可能經由復健回復原狀,故臺大醫院鑑定王冠承喪失勞動能力12%,應堪憑信。上訴人抗辯王冠承減少之勞動能力經過復健可能回復或低於12%云云,洵無足採,本院認本件並無再囑託其他醫院重新鑑定之必要。
⑶上訴人又抗辯:王冠承除因病假扣薪外,其於系爭車禍
發生前薪資為88,600元,系爭車禍發生後本薪增加500元,其薪資並未因系爭車禍而減少,反而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增加,自未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云云。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經查王冠承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受僱於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擔任日系營業部副理,月薪為88,600元,有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01年4月9日明人字第101267號函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4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若王冠承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相同之保險公司副理職務及同一待遇,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尚不得以王冠承系爭車禍發生前、後之現有收入為計算標準,自亦不得以王冠承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薪資增加500元,遽認其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⑷次查,王冠承從事保險業務多年,若自明台產物保險公
司離職,雖非必能繼續擔任保險公司副理職務,惟應仍將從事保險或金融相關業務。而系爭車禍發生時之99年度金融及保險業受僱員工平均薪資為58,572元,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原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明屬實,有該部102年12月5日勞統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類別薪資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故王冠承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以其通常情形每月所可能取得之薪資58,572元計算。王冠承主張應以其實際每月領取之薪資90,400元計算,於逾58,572元部分,洵屬無據。
⑸王冠承係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42頁),自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99年9月9日起至其年滿65歲止(即121年10月25日),尚有22年1月15日始屆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故王冠承請求自99年11月1日起至121年10月25日年滿65歲止,共計21年11月25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有據(另王冠承請求99年9月9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與王冠承請求99年9月9日起至99年10月22日止遭公司扣薪之請求重複,業經原審駁回,王冠承未聲明不服)。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257,114元,其計算式如下:
①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6月20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日)止共7月又20日,已屆清償期,故無須預扣中間利息,其金額為53,886元【〔(58,572元×7)+(58,572元×20/30)〕×12﹪=53,886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②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21年10月25日(王冠承年滿65
歲)之21年4月又5日(即21.34年),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如以一次給付,其金額為1,203,228元【〔58,572元×12×14.00000000+58,572元×12×0.34×(
14.00000000-00.00000000)〕×12﹪=1,203,228元】。
③總計1,257,114元(計算式:53,886元+1,203,228元
=1,257,114元。)⒌慰撫金之損害: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王冠承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99年9月9日住
院治療,並於同年月10日接受左肩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及右腳足踝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繼於同年月24日左肩及右腳足踝傷口拆線,及協助右腳足踝放置短腿石膏固定,於同年月25日出院,因左臂無法抬舉,宜休養3個月,續長期門診追蹤複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其精神上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王冠承為00年00月00日生,研究所碩士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副理,月薪90,40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黃令騰為00年00月生,專科畢業,於系爭車禍時受僱於金鈺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99年全年所得為11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金鈺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千萬元,名下有汽車10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資料、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至35頁、第40至42頁、第94至98頁、卷㈡第104至111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王冠承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冠承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藉金60萬元,尚稱允適。
⒍綜上,王冠承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1,946元、
看護費32,000元、公司扣薪損害22,150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257,11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1,923,210元。
㈢陳素錦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陳素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振興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01,94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陳素錦於99年10月24日支出申請診斷證明書費600元,亦據其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提出,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他字卷第5頁),該項診斷證明書費用自屬必要費用,故陳素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1,940元,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陳素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99年9月9日起至振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99年10月24日出院,其住院期間共計45日,因行動不便、不宜久坐,有全日受看護之必要,陳素錦並支出看護費76,000元,另2日則委請家人看護等情,有陳素錦提出看護費用單據1紙為證,並據原審向振興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院101年4月9日101振醫字第515號函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2頁、原審卷㈠第6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看護費用單據之真正,自堪採信為真實。故陳素錦請求40日之看護費共8萬元,亦屬有據。
⒊公司扣薪之損害:
陳素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99年9月至同年11月因請傷病假遭公司扣薪38,667元,業據其提出扣薪明細1件為證,並經原審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查明陳素錦確於上開期間請普通傷病假,經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扣薪38,667元,有該公司101年4月3日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5頁、原審卷㈠第66至71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於上班時間,陳素錦得請公傷假,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應不得扣薪云云。惟查陳素錦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請特別休假,因非屬上班時間,故不得申請公傷假等情,業據本院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查明,有該公司102年9月26日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陳素錦確因系爭車禍受傷,於99年9月至同年11月間請普通傷病假,其僱用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發給半薪,陳素錦確受有扣薪之損害38,667元,上訴人抗辯陳素錦未受有扣薪損害,洵無足採。
⒋慰撫金之損害:
陳素錦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99年9月9日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10日左足行傷口清創縫合及跟腱韌帶修補手術合併石膏外固定,於99年10月24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其精神上自屬痛苦不堪。
本院審酌陳素錦為00年00月0日出生,大學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專員,月薪29,600元,名下無不動產;黃令騰為00年00月生,專科畢業,於系爭車禍時受僱於金鈺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99年全年所得為11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金鈺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千萬元,名下有汽車10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資料、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至35頁、第40至43頁、第94至98頁、卷㈡第104至111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陳素錦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素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藉金40萬元,亦稱允適。
⒌綜上,陳素錦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1,940元
、看護費8萬元、公司扣薪損害38,66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620,607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金鈺交通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27日、同年6月3日分別賠付王冠承、陳素錦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8,715元、123,700元,並匯入其帳戶,有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2至5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後,王冠承、陳素錦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864,495元(即1,923,210元-58,715元=1,864,495元)、496,907元(即620,607元-123,700元=496,907元)。
六、王冠承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王冠承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如何?㈠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
○○巷巷道狹窄,黃令騰右轉半徑不足之行車不便與風險應由兩造共同承擔,且系爭車禍發生時,王冠承停在路邊打電話,未立即起駛,復未採取適當之避讓措施,王冠承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㈡經查,黃令騰固於警詢中抗辯王冠承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
騎乘機車停於路邊打電話(見他字卷第18頁),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王冠承當時停在路邊打電話,是黃令騰於警詢中所言,僅係其單方面之陳述,尚難僅憑黃令騰之陳述遽認王冠承當時確有打電話之情。又王冠承於警詢中陳稱:其看見綠燈時,黃令騰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已經在右轉,車身已過了一半,擋住王冠承直行方向,嗣黃令騰轉彎時,上開曳引車右後輪碰到王冠承左肩及機車,將王冠承連人帶車推至路旁電線桿,致王冠承及陳素錦、機車遭上開曳引車右後輪及電線桿夾住等語,與王冠承於偵查中陳稱:當時黃令騰駕駛上開曳引車在王冠承之左後方,黃令騰先起動右轉,上開曳引車右後輪將王冠承往旁邊推,因王冠承騎乘機車右側有燈柱,故其機車遭上開曳引車之右後輪及燈柱夾住等語(見他字卷第16、第45頁)相符,並無王冠承騎乘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地停在路邊打電話之陳述,是上訴人抗辯王冠承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停在路邊打電話云云,尚無足採。再查王冠承騎乘重型機車後載陳素錦,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靜止停於車禍發生地點之路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核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所示(見他字卷第31頁),王冠承騎乘之重型機車(標示為B車),原係停於中山北路7段81巷口,惟遭黃令騰駕駛之曳引車推擠至中山北路7段上,另黃令騰駕駛之曳引車(標示為A車),其行進方向係從王冠承之後方向前行並右轉進入中山北路7段,撞擊當時停於路邊之被上訴人,是王冠承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係靜止停於路邊,堪認王冠承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無過失。上訴人抗辯王冠承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騎乘機車停於路邊打電話,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黃令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王冠承就系爭車禍之發為與有過失,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王冠承1,864,495元、陳素錦496,9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6月21日(見附民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