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98號上 訴 人 張志偉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上訴人 施克誠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雪吟係伊父張太平之長年紅粉知己,施雪吟於民國(下同)78年間向東雲股份有限公司預購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廠辦大樓(下稱汐止東科大樓)303坪房屋及兩個停車位,總價新臺幣(下同)4,402萬元。87年間施雪吟因無力支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付款項七百餘萬元,由張太平代向伊借款2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伊基於父子間之信任關係,未要求立據。嗣因施雪吟遲未清償,迄101年4月27日臥病時立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應允就上開對伊積欠之債務以出售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之2房地之價金清償,指定張太平將售屋款中之200萬元分配予伊。施雪吟於101年5月2日病故後,上開仁愛路房屋亦於101年7月30日出售,詎施雪吟之唯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否認施雪吟曾向伊借款200萬元,拒依系爭同意書之意旨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若系爭同意書不足為87年間借貸之事證,然施雪吟立具系爭同意書既明確表示願將售屋款分配予伊200萬元,亦屬贈與之意思,併依系爭同意書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為施雪吟外遇對象張太平之子,在87年之前並不知張

太平有婚外情,自不可能認識施雪吟,更不可能與施雪吟有任何金錢往來。汐止東科大樓於83年間即已竣工、交屋,上訴人於84年間始學成回國,83年間在美國每年學費高達100萬元且無收入,不可能貸與施雪吟款項。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向其借貸200萬元供購屋者係張太平而非施雪吟,上訴人與施雪吟間並無借貸合意。

㈡系爭同意書係張太平強迫施雪吟、田施雪娟簽名,田施雪娟

經我國外館認證之聲明書已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從未表示允受該200萬元,民法第406條之要件無法成立。

㈢縱認系爭同意書係施雪吟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伊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由系爭同意書載明清償之旨,足以推論伊與施雪吟間有借貸關係存在。㈡伊於張太平之遺物中發現由施雪吟生前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88萬元之支票各乙紙,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售屋款分配伊及張太平各200萬元、188萬元之金額相符,可見施雪吟有支付伊200萬元之意思,被上訴人應繼承該債務。㈢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規定贈與人之撤銷權,具有專屬性而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上訴人無從行使該撤銷權。㈣施雪吟生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亦非因伊故意不法之行為而死亡,依民法第417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其贈與,於法無據,自不生撤銷贈與之效果。㈤伊之先位聲明係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200萬元本息,如認先位無理由時,備位聲明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贈與款項200萬元本息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之胞姐施雪吟於101年5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被

繼承人施雪吟之唯一繼承人,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施雪吟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原審卷第19-21頁)。

㈡系爭同意書內之簽名形式上均為真正,有系爭同意書可憑(

原審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832號卷〈下稱促字卷〉第6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施雪吟之繼承人,應就施雪吟對其所負消費借貸或贈與之債務負給付義務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

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間經由其父張太平間借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雪吟,其與施雪吟於87年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就此並無提出任何借據或匯款之文件,而所提出之

系爭同意書僅記載:「本人施雪吟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2房屋及土地價金共計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壹萬元整。出售款項扣除銀行抵押借款及本件標的物出售的相關費用後,餘款先存入張太平先生的銀行帳戶,並指定張太平先生將該款分配下列各人,明細如下:⒈施雪娟: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整及利息。⒉張志偉:新臺幣貳佰萬元整。⒊張太平: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整及利息。分配後的剩餘款項仍存入張太平先生帳戶,並授權張太平先生代為清償施雪吟個人其他債務及費用」(促字卷第6頁),即施雪吟指定張太平將其所有仁愛路房地出售所得之價款如何入帳、如何分配,並授權張太平以該分配剩餘之款項代為清償施雪吟個人債務及費用,並無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予施雪吟之文字,顯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施雪吟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系爭同意書末段已載明「分配後的剩餘款項仍存入張太平先生帳戶,並授權張太平先生代為清償施雪吟個人其他債務及費用」,倘施雪吟於立具系爭同意書當時積欠上訴人200萬元債務,理當明確記載欠款及如何清償。上訴人主張其曾於87年間經由張太平借款200萬元予施雪吟,此由系爭同意書末段記載「代為清償施雪吟個人其他債務及費用」,足以推論其與施雪吟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施雪吟101年4月27日授權書及101年4月

29日自書遺囑,不僅全文未提及施雪吟曾向上訴人借款或尚積欠上訴人款項未清償之情事,亦無上訴人所主張欠款數額為200萬元之文字(促字卷第3-5頁),不足認定上訴人與施雪吟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⑷上訴人所提出施雪吟於78年8月1日購屋所簽訂之預定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49-68頁)、87年4月17日購買車位所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69-80頁)及87年9月3日之交屋證明(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58頁),固能證明施雪吟曾於78年間及87年間分別購買汐止東科大樓房屋及該大樓停車位,已於87年9月3日交屋,然無從證明施雪吟因款項不足經由張太平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事實。

㈡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

由?⑴系爭同意書記載「…分配…明細如下…⒉張志偉:新臺幣

貳佰萬元整…」等語,雖無「贈與」之字樣,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上訴人與施雪吟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該「分配」之用語,即寓有贈與之真意。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於張太平之遺物中發現由施雪吟生前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未載發票日、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88萬元之支票各乙紙(本院卷第28-29、59頁),雖未記載發票日及受款人,惟其面額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售屋款分配上訴人及張太平各200萬元、188萬元之金額亦相吻合。益徵上訴人主張施雪吟生前出具系爭同意書,有贈與上訴人200萬元之意思乙節,堪予採信。

⑵上訴人既已以贈與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贈與款項200萬元,即堪認有允受施雪吟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僅有施雪吟、黃璧川及田施雪娟等人分別在同意人欄、見證人欄簽名,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同意字樣,上訴人與施雪吟間並無贈與之合意云云,即未可取。

⑶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

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明定。該撤銷權行使之法律上地位,亦在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得承受之列,而非專屬被繼承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已具狀表明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施雪吟系爭同意書所載之贈與(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36頁背面),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之規定,上開贈與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亦不得再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贈與之給付。至上訴人所援引民法第417條,乃有關繼承人行使撤銷權之規定,與上開被繼承人基於繼承施雪吟之權利義務而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7條規定,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於法無據云云,核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贈與之法律關係,並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施雪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就消費借貸部分核無不合;另就贈與部分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調取施雪吟之支票印鑑卡,用以證明上開兩紙支票係施雪吟所簽發,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