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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99號上 訴 人 黃肇斌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文華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黃世賢法定代理人 黃種煜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複 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5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伊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且依被上訴人組織及管理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派下員大會之召集人為管理人,惟黃種煜等7 人竟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7日非法召集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且不顧在場派下員之反對,即作成違背系爭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而系爭派下員大會既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不具備成立要件,系爭決議應為無效。又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244 人,其中委託出席者高達87人,親自出席人數僅有

157 人,委託出席人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已違反內政部98年10月9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及99年8 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釋示,故系爭決議均屬違法無效,自屬不存在。且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未報准主關機關核准,違反內政部之法令及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程序錯誤、矛盾,應先行選出五房之房代表後,再經派下員大會派下員過半數通過才能取得房代表資格,才具備管理人之候選人資格。系爭派下員大會竟先選舉管理人,才選舉房代表,顯然選舉不合程序,黃種煜被選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時,並不具備房代表人之身分,是系爭決議亦違背系爭規約而無效。而系爭決議二、三就章程制定及更名法人部分,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之規定,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5分之1連署,開會才具效力。且就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然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黃世亮並無委託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亦未委由他人出席;黃世鑄斯時已無行為能力,無從委託他人出席,應予扣除。另派下員黃慶國、黃宗鉉、黃文華、黃種進於表決系爭祭祀公業章程、更名為法人案時,當場要求主席清點人數,並離開會場,亦應予扣除。故系爭決議就有關章程、更名法人之決議部分,出席人數顯然不符派下員3分之2以上出席之規定,而屬無效。爰提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程序,屬內部事務,祭祀公業管

理人死亡時,得由該公業之管理委員會召開派下員會議。依系爭祭祀公業之系爭規約,系爭祭祀公業係由派下五大房所組成,而各房推選房代表一人,再由房代表中互選一人為管理人。管理人之職務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公業,並為派下員大會及房代表會議之召集人。故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原則上應由管理人為之,但於原管理人死亡而無法處理事務時,自可由協助管理人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之房代表,召開派下員大會。

㈡系爭規約並未限制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

數,上訴人所提之內政部函示,僅為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並未表明其法律上之依據,自難受該函示之拘束。況內政部另有函示表明,如派下員委託直系血親時,不列入委託出席人數限制之計算。是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委託出席人數、可決人數,均符合法令之規定,並無任何無效或瑕疵之情事。況有關會議之召集方法、出席或表決數之相關法律規定,本即非屬強制禁止規定,故縱系爭派下員大會有上訴人所指委託出席人數已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情事,亦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並不構成系爭決議當然無效之事由。

㈢祭祀公業條例或系爭規約並無規定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應經主

管機關核准。況伊已無管理人,無從管理事務及對外行使權利義務,與上訴人主張之內政部函示情形有別,無從為同一解釋。況該函示內容僅為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表示法律上意見,並未表明其法律上依據,法院應不受拘束。

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除規約或派下員大會議

決通過者外,僅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當選,黃種煜既經系爭派下員大會議決,超過派下員人數之一半以上追認同意擔任管理人,且符合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房代表之互推,其管理人之適格或合法性,當無疑義。況黃種煜是否為合法房代表一事,充其量僅影響關於管理人選任之單一議題,並不致使系爭決議全部無效,上訴人就此主張,顯屬無據。

㈤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報到簽到、領表決票簽章欄及車馬費領取

單之領取簽章欄中,所使用之黃世亮印文及高麗玉之簽名,均非偽造。黃世亮雖未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惟係由其配偶高麗玉所出席,並於會後,在黃種智陪同下,領取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車馬費。衡諸常情,高麗玉既非派下員,無從收受開會通知,倘未經黃世亮之告知及委託,何以得知系爭派下員大會之開會訊息,並得以攜帶黃世亮之印章,進而委託黃種智代理其出席、領取車馬費?故黃世亮雖未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但確已授權並透過其配偶委託黃種智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殆無疑義。黃世亮所為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

㈥就系爭決議事項三(即更名法人案)表決時,黃文華、黃宗

鉉、黃慶國、黃種進均在場,該議案經主席詢問全體出席派下員無異議通過。就系爭決議事項二(即章程制定案)部分,上訴人黃文華於表決前曾與另一派下員提出章程修正案,但贊成者僅有14票,196 票反對,故仍維持原訂之章程進行表決。嗣就上開章程議案進行表決時,黃文華、黃宗鉉、黃慶國、黃種智(下稱黃文華等4 人)固曾離開該會議室,而未就該議案投票表決,但其等並未離開系爭會場,而係走出會議室外,或上廁所、休息、或進行商議,約5 分鍾後,其等復又返回會議室進行相關之議決,並表示意見,顯見黃文華等4 人縱有離開會議室,但無退出參與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意,僅得謂其等放棄該議案之表決權,並未影響該決議之出席人數門檻。況依當日通過之議事規則第3 條規定,派下員大會之出席,應以派下員為計算基準,出席人數依簽名簿之簽到數計算之。系爭議案表決時,簽到簿之出席人數為244人,縱扣除黃世鑄之委託不合法部分,應為243 人,仍超過全體派下員364 人之3 分之2 ,贊成人數為225 票,亦超過出席人數之4 分之3 ,故該章程之修正案,已合法通過。證人黃慶國所為之證言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迄未為法人登記。被

上訴人因原管理人黃世買死亡後,無管理人從事管理事務及對外行使權利義務,嗣於99年8 月間由各房派下員推派代表,負責選任新管理人等事宜。於100 年3 月4 日,由大房代表黃建堯、黃寶生(二房並無推派代表)、三房代表黃世宏、四房代表黃種煜、黃銘松、五房代表黃世林、黃春景等人擔任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集人,並於100 年3 月27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議決選任新管理人等事宜。

㈡系爭派下員大會於100 年3 月27日召開時,派下員全體人數

為364 人,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共計244 人,其中親自出席者為157 人。系爭派下員大會先由黃種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選舉會議主席,黃種智再經出席派下員票選為會議主席,主持系爭派下員大會。

㈢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下列事項:一、被上訴人房代表與管理

人黃種煜推舉表決:⒈管理人黃種煜推舉表決,投票結果:贊成187 票,反對13票、廢票31票,贊成已達派下現員全體人數364 人之1/2 以上。決議:黃種煜當選被上訴人管理人;⒉被上訴人房代表推舉表決,投票結果:大房黃建堯贊成

129 票:反對14票、三房黃世宏贊成132 票、反票14票、四房黃種煜贊成162 票、反對14票、五房黃世林贊成128 票、反對14票。嗣因派下員不了解投票勾選方式異議,經主席裁示臨時動議時再議,而於臨時動議時,改以舉手投票之方式進行。投票結果,大房黃建堯、三房黃世宏、四房黃種煜、五房黃世林贊成220 票,超過全體派下現員1/2 (182 人)。決議:通過大房黃建堯、三房黃世宏、四房黃種煜、五房黃世林為授權代表人。二、系爭祭祀公業章程草案表決(下稱系爭章程決議),另派下員黃世鍇之代理人黃文華、黃財源提出修正案。投票結果:贊成派下員黃世鍇之代理人黃文華、黃財源提出章程修正案贊成14票、反對196 條。維持原訂之章程進行表決,投票結果;贊成225票;反對0票,贊成票數超過244人數之3/4。決議:本提案照案通過。三、更名為法人案(下稱系爭更名法人決議)。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派下員無異議,照案通過。四、追溯承認代表會議決議事項(聘請陳得國先生處理祭祀公業申報)。投票結果:贊成233票;反對2票;廢票3票。決議:照案通過。

五、授權派下員代表共同與深坑鄉農會重新議定租約或土地開發案。投票結果:贊成229 票;反對3 票。決議:照案通過。六、聘任法律顧問並授權房代表會議決定人選。投票結果:贊成226 票;反對3 票。決議:照案通過。七、派下員(含委託出席者)每位發給2 千元之車馬費。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派下員無異議,照案通過。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決議是否因下述事由而無效?㈠系爭派下員大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㈡系爭派下員委託出席人數是否已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㈢系爭派下員大會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召開?㈣黃種煜被選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時,是否因不具備房代表人之身分而違反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9 條?㈤系爭派下員大會就系爭章程決議、系爭更名法人決議,是否因出席人數未達全體派下員3 分之2 而無效?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派下員大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是否因

此無效?①按「本公業置代表人五大房,各大房推選一人計五人為代

表人」、「本公業由五位代表人中互選一人為管理人,向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人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公業,並為派下員大會及代表人會議之召集人暨擔任處理會務」,觀諸系爭規約第8 條至第10條規定至明。是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由管理人任召集人,而該管理人係由五大房中各大房所推選之代表人中互選一人,並經2 分之1 以上派下員,於派下員大會中議決通過產生。然遍觀系爭規約,就管理人死亡或無管理人時,應由何人負責召開派下員大會,則付之闕如。次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5分之1 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係就已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所為之規定。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為非具有權利能力之祭祀公業法人,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之召集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迄未為法人登記。

被上訴人因原管理人黃世買死亡後,無管理人從事管理事務及對外行使權利義務,嗣於99年8 月間由各房派下員推派代表,負責選任新管理人等事宜。於100 年3 月4 日,由大房代表黃建堯、黃寶生(二房並無推派代表)、三房代表黃世宏、四房代表黃種煜、黃銘松、五房代表黃世林、黃春景等人(下就上開房代表稱黃建堯等7 人)擔任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集人,並於100 年3 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選任新管理人等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兩造所爭執者,係黃建堯等7 人是否有權召集系爭派下員大會。經查:

⑴依系爭規約,派下員大會固應由管理人召集,然於管理

人死亡或無管理人時,派下員大會應如何召集,並無任何規定。又系爭祭祀公業尚未完成法人登記,亦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之規定,均如上述,自難以黃建堯等7 人並非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所定之召集權人,即認其等無權召集系爭派下員大會,或認其等召集系爭派下員大會有違系爭規約。

⑵按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

集時,監察人得召集之;如有全體社員1/5 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民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未經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與社團法人為社員構成之組織體,財產屬於社團本身所有,與社員無關,二者有本質上之不同,是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亦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2 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及決議,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民法有關社團總會召集之相關規定至明。

⑶另按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

觀諸人民團體法第4 條規定至明。而祭祀公業非屬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人民團體,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亦無人民團體法召集程序之適用。

⑷系爭規約就管理人死亡或出缺時,應由何人召集派下員

大會,既無明文約定,亦無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民法社團總會召集、人民團體法召集程序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已如上述。則黃建堯等7 人共同召集系爭派下員大會,自難認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

③綜上所述,系爭派下員大會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難再據以認定系爭決議因此無效。

㈡系爭派下員委託出席人數是否已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系爭決議是否因此無效?①系爭派下員大會於100 年3 月27日召開時,派下員全體人

數為364 人,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共計244 人,其中親自出席者為157 人。系爭派下員大會先由黃種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選舉系爭派下員大會主席,黃種智再經出席派下員票選為系爭派下員大會主席,主持系爭派下員大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又上訴人主張黃世鑄因斯時已失智,並未合法委託黃種奇出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是黃世鑄自不應列入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已出席人數,故已出席人數應以243 人計算,委託出席人數則以86人計算(000-000=86),已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已堪認定。

至兩造雖另爭執黃世亮究有無合法委任黃種智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然已不影響委託出席人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半數之認定,是本院就此毋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②按派下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以應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出

席為成立,其決議事項以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具效力,系爭規約第14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規約,並未禁止派下員委託其他派下員出席,更未就委託出席人數定有上限。是系爭派下員委託出席人數為86人,雖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然難認有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而認系爭決議無效。

③至內政部99年8 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載

明: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之委託出席人數,為健全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組織,委託出席人數應加以限制,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然該函示並非主管機關本於法律上之授權所制定,並非授權命令;亦非就具體法令規定所為之解釋,僅係行政機關表示之法律意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執以認定系爭決議無效,自不足採。

④綜上所述,系爭派下員委託出席人數雖已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然系爭決議並不因此無效。

㈢系爭派下員大會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召開?系爭決議是

否因此無效?按「祭祀公業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應報經民政機關許可,民政機關受理派下員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申請後,應通知管理人訂定日期召開派下員大會,屆期不召開者,則受理機關即可許可連署之派下員召開派下員大會」,固有內政部95年1 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然上開函示係就管理人未召開派下員大會,由派下員連署召集派下員大會所為之釋示,與系爭派下員大會,因原管理人死亡,而由黃建堯等7 人以房代表身分擔任共同召集人所為召集,已非完全相同。又系爭祭祀公業就管理人死亡或出缺時,派下員大會應如何召集,並無相關規定,黃建堯等7 人共同召集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未違反系爭規約或法令之規定,已如上述。而內政部上開函示並非主管機關本於法律上之授權所制定,並非授權命令;亦非就具體法令規定所為之解釋,僅係行政機關表示之法律意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上訴人以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違反上開函示,進而認定系爭決議無效,自不足採。

㈣黃種煜被選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時,是否因不具備房代表人

之身分而違反系爭規約第9 條?系爭決議是否因此無效?①按本公業置代表人五大房,各大房推選一人計五人為代表

人;本公業由五位代表人中互選一人為管理人,向地政機關登記;代表人及管理人之產生均由派下全員大會以議決派下全體人數2 分之1 以上承諾同意授權之,系爭規約第

8 條、第9 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由各房推選之代表人中互選一人,並經全體派下員2 分之1 以上同意而產生。

②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下列事項:被上訴人房代表與管理

人黃種煜推舉表決:⒈管理人黃種煜推舉表決,投票結果:贊成187 票,反對13票、廢票31票,贊成已達派下現員全體人數364 人之1/2 以上。決議:黃種煜當選被上訴人管理人;⒉被上訴人房代表推舉表決,投票結果:大房黃建堯贊成129 票:反對14票、三房黃世宏贊成132 票、反對14票、四房黃種煜贊成162票、反對14票、五房黃世林贊成128票、反對14票。嗣因派下員不了解投票勾選方式異議,經主席裁示臨時動議時再議,而於臨時動議時,改以舉手投票之方式進行。投票結果,大房黃建堯、三房黃世宏、四房黃種煜、五房黃世林贊成220票,超過全體派下現員1/2(182人)。決議:通過大房黃建堯、三房黃世宏、四房黃種煜、五房黃世林為授權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③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4 日經各房代表推舉黃種煜為管

理人,有推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經核閱該推舉書,黃種煜為四房之房代表之一,經大房房代表黃建堯、黃寶生、四房另一房代表黃銘松及黃種煜、五房房代表黃世林、黃春景所共同推舉,堪認黃種煜係經五房中之三房代表所推舉。然就各房房代表如何產生,被上訴人則提出派下員所出具之推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0-156 頁),經核閱該推舉書,其中載明日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189 頁),大房係於98年8 月間推舉黃寶生、黃建堯為房代表(見本院卷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第

132 頁反面、第133-134 頁反面),三房則係99年8 月間推舉黃世宏、黃亦汀為房代表(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面、第137 頁、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正面),四房則於98年10月、11月間推舉黃種煜、黃銘松為房代表(見本院卷第149-152 頁正面、153 頁),五房則於98年11月、12月間推舉黃世林、黃春景為房代表(見本院卷第154-155 頁)。且被上訴人所提之各房推舉書中,未載明日期者,亦係推舉上開房代表無訛,復經本院比對未載日期之推舉書格式與載明出具日期之推舉書格式完全相同,自無從以未載明日期即逕認該推舉書不生效力,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已難憑採。又系爭祭祀公業五房中之四房既於98、99年間先後推舉房代表,縱部分推舉之人數未超過該房派下現員之半數,亦僅係推舉程序上之瑕疵,且各該經推舉之房代表,亦依系爭規約第11條之規定,經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已如上述,則上開推舉程序上之瑕疵,業經補正,是黃種煜為系爭祭祀公業四房之房代表,並經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已堪認定。

④至系爭派下員大會雖先就管理人推舉表決,再就房代表之

推舉表決,惟2 議案係緊接進行,黃種煜經派下員全體2分之1 以上同意當選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時,房代表之推舉雖尚未經決議,然黃種煜嗣既經系爭派下員全體2分之1 以上同意為四房之房代表,縱認表決順序上有瑕疵,該瑕疵亦因該二議案均經系爭派下員大會2 分之1 以上出席派下員之同意而補正,則黃種煜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無違反系爭規約第9 條之約定,更未因此使系爭決議無效。上訴人就此所主張亦不足採。

㈤系爭派下員大會就系爭章程決議、系爭更名法人決議,是否

因出席人數未達全體派下員3 分之2 而無效?①上訴人主張黃世鑄並未合法委託黃種奇出席,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是黃世鑄自不應列入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已出席人數。

②兩造就黃世亮究有無委託黃種智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系

爭章程決議、系爭更名法人決議表決時,黃文華等4 人是否退席未參與表決,而不得計入出席人數,多所爭執。然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是否達系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之最低出席人數,係屬決議方法之程序上瑕疵,並非涉及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律規定,不因此使系爭決議當然無效,故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章程決議、系爭更名法人決議因此當然無效,自不足採。是本院就黃世亮究有無委託黃種智出席系爭派下員大會、系爭章程決議、系爭更名法人決議表決時,黃文華等4 人是否因退席未參與表決,而不得計入出席人數,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非無效,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