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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0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王尊民律師黃正欣律師被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MARK ZOLTAN CHIBA)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陳鵬光律師白友桂律師張子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5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

9 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上開規定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股東,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公司營運之決策與推展。而受通知而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其撤銷訴權自不得予以剝奪,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4號、77年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數447 股,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22日被上訴人召開101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具有股東身份,上訴人於股東會開會時並未出席,上訴人於10

1 年7 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之董事丁予康,為Longreach Edith Investment

Cooperatief 2, U.A. (下稱C2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董事井上亮(Makoto Inoue ),為Longreach EdithInvestment Cooperatief 3,U.A. (下稱C3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監察人吳秀光,為OLHE Cayman LimitedPartnership (下稱OLHE)之法人代表人監察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之停止過戶日,即101 年4 月24日起至101 年6月22日,各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267,295,915 股、207,536,447 股、108,968,945 股,且全數股份皆已設質,設質比例100%,依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董監事設質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 分之1 部分,原不得行使表決權。董事丁予康、井上亮及監察人吳秀光刻意先於10

1 年4 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任書,董事丁予康、監察人吳秀光將辭任生效日訂於101 年6 月21日(即該次股東常會開會前一日)、董事井上亮將辭任生效日訂於102 年5 月15日。於系爭股東會補選董監事議案,C2公司及OLHE分別當選董監事。其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一日辭職,並於系爭股東會就其表決權為全數之行使,復再行當選之行為,業屬規避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之脫法行為,仍應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就被上訴人未將C2公司及OLHE之持股自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扣除之情形,應屬決議方法顯有違法。

㈡縱認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以「任期中」設質數

為限,系爭股東會將Longreach Edith InvestmentCooperatief, U.A. (下稱C1公司),與C3公司於當選前設質過半之股份予以扣除,則系爭股東會每一議案亦皆有「不應扣除而扣除」之違法,若將此等不應扣除而扣除之表決權加回「出席數有效表決權數」,則系爭股東會所有議案之贊成權數皆未達出席有效表決權之半數,所有議案皆無法通過,準此,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及「討論暨選舉事項」等決議,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顯有違反法令,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議決議。

㈢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2日在新北市○○區○○

路○○號4 樓所為之股東常會「承認事項」及「討論暨選舉事項」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經濟部101 年2 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監事於股東會開會前辭任董監事身分,則因股東會開會前,渠等已非董監事,自無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該項規定係指以身為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將其股份設質時,應以股東會開會時為準,其表決權始受限制,故若股東將股份設質時並不具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其表決權之行使即不受該等規定之限制,且依據該條項之文義、體系、規範目的、立法、歷史等解釋方法論,顯然僅限制董監事「在任期中」以股份設定質權之情形,如此解釋始符該項立法理由所揭示限制董監事將股份設質以求護盤或大肆借貸力守股價等行為之規範目的,若將公司法第197條之1 第2 項規定解釋為包含「董監事就任前」就其股份設質亦不得行使表決權,無異違反公司法股份平等原則,亦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疑慮。

㈡被上訴人始終認為C1及C3公司之表決權數並無依公司法第19

7 條之1 第2 項扣除表決權數之必要,惟備受爭議之該規定甫施行通過,其條文解釋、適用範圍及概念範疇未必全然明確而無不同見解,除臺灣並無確定之先例可循外,亦無外國法實踐得以參考。故面對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爭議,,系爭股東會如往例委由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擔任股務代理機構負責統計出席股東持有股數、表決權數以及表決結果等,為免系爭股東會因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票方式與群益證券公司及部分有不同意見之股東等發生激烈衝突,致系爭股東會遭阻撓而無法順利進行,浪費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經衡量上述因素後,在不影響表決結果之前提下,就系爭股東會當天仍具有董事身分之C1及C3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尊重群益證券公司之計票方式,僅就C1及C3公司董事全數持股之半數行使表決權。縱依上訴人主張C1及C3公司部分之表決權數計算有誤,不須依公司法第

197 條之1 第2 項規定扣除卻為扣除,然依論理法則,被上訴人實無將同一法人就相同議案所全數一致行使之表決權,論以一部分表決權投贊成票、一部分表決權卻投反對票之可能,是再將該扣除部分加計已行使表決權數合併計算,將造成擴大贊成票與反對票之差距,系爭股東會任一議案之表決結果皆不致改變,足見該等情事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4 樓所為之股東常會承認事項及討論暨選舉事項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號4 樓

新莊農會大會堂召開101 年度股東常會,丁予康(C2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井上亮(C3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吳秀光(OLHE之法人代表人監察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人董事、監察人,於被上訴人101 年股東常會開會前之停止過戶日(即101 年4 月24日起至101 年6 月22日),各持有被上訴人股份359,526,243 股、263,709,343 股、146,565,937 股(設質比例均為100 % ),均於101 年4 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任書,並將辭任生效日訂為101 年6 月21日(丁予康及吳秀光之辭任生效日,即該次股東常會開會前一日)、102 年5 月15日(井上亮之辭任生效日)。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2日召開101 年度股東常會,就「補

選本公司第七屆董事一名、監察人一名案」乙案投票之結果,扣除無表決權之權數後,實際已發行有表決權總數為1,589,692,241 權,贊成權數為831,952,348 權(其中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數為0 ),反對權數為255,630,561 權(其中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數為31,316,663權),棄權權數為3,963,501 權(其中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數為0 ),由C1公司之代表人Masaaki Kawano當選為法人代表人董事,當選權數為831,952,348 權;吳秀光當選為監察人,當選權數為831,952,348 權。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2日召開101 年度股東常會,就「承

認事項」共兩案投票之結果,扣除無表決權之權數後,實際已發行有表決權總數為1,589,692,241 權,贊成權數皆為841,942,890 權(其中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數為9,990,542權),反對權數第一案及第二案分別為374,088,808 權(其中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數為29,763權),及323,050,360權(其中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數為29,763權),棄權權數均為21,296,358權(其中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數為21,296,358權)。

五、本件爭點:㈠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及第227 條規定,董事及監察人

將其股份設質而限制其表決權之規定,是否包括股東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前,其將股份設質是否仍應依該規定而限制其表決權之行使?㈡若擔任職務前所為股份設質部分之表決權不應受限制時,本

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權數計算中就C1及C3公司部分之表決權數有少算之瑕疵,其情事是否重大而影響股東會決議?

六、關於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及第227 條規定:㈠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時所持

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 分之1 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經查:

⒈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為:「發生財務困難

之上市、上櫃公司,其董監事多將持股質押以求護盤,使持股質押比例往往較一般公司高;但股價下跌時,為免遭銀行催補擔保品,又再大肆借貸力守股價,惡性循環之結果導致公司財務急遽惡化,損害投資大眾權益。為健全資本市場與強化公司治理,實有必要對設質比重過高之董事、監察人加強控管。特修正公司法第197 條之1 ,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 分之1 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藉此杜絕企業主炒作股票之動機與歪風,以防止董監事信用過度膨脹、避免多重授信」。

⒉該項立法提案之說明:「第2 項法案,為健全資本市場與

強化公司治理,……依據公開觀測站之資訊,我國上市公司股票質押比例平均約為三成,股票質押比例越高,顯示該公司董監事或大股東私人財務操作越複雜。因為當董監事需資金周轉時,以股票作為擔保品向銀行借錢係屬最快方式之一;而董監事借錢後,即用於投資或護盤之用。……於公司法中,對於董監事持股都有相關限制,如果他們將股票質押再質押,在實質上已經變換成現金及相關的債權,然而仍然具有投票權,這對公司的良性治理及健全資本市場是沒有幫助……一方面,他們藉此穩固董監事的職權,事實上卻讓公司蒙受更大的債務風險,對公司的良性治理都是不利的」(原審卷㈠第56頁至反面)。依上開立法說明,第197 條之1 第2 項修正之規範目的,係為規範董監事將持股質押用於投資或護盤,而影響公司治理,藉由超過一定比例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之方法作為限制。

⒊參照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規定,董事為公司負責人,監

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具備董監事身分者,應對公司負法定忠實義務,股東對公司不負法定忠實義務。由此觀之,第197 條之1 第2 項表決權之限制,應規範董監事任職期間,將股份設質之行為,而不包括股東擔任董監事之前將股份設質之情形。蓋股東於擔任董監事前將股份設質,並無違反對公司之忠實義務,若第197 條之1 第2 項包括股東擔任董監事之前將股份設質之情形,此等限制無涉於強化公司治理,而與第197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目的不合。

⒋觀諸公司法第197 條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

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 分之1 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及第197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15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將董監事職務之時程區別「當選前」、「當選後就任前」、「在任期中」。條文中不具「在任期中」之文字者,不能逕認包括當選前、當選後就任前、就任後之全部時程。上開條文規範意旨,係因董事股份變動對於公司治理有所影響,故以擔任董事之身分期間,作為通知、申報、公告之期間。至於擔任董事前之股份變動,屬過去、歷史性之情形,對於公司之治理顯無影響,即非屬公司法第197 條之

1 第1 項前段通知及申報公告之範圍,方符合條文之規範意旨。若僅以文字逐字對照之文義解釋方法,認為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1 項前段未有「在任期中」之文字,即要求董監事需將擔任職務前股份設質變動之歷史紀錄全部為通知及申報公告,顯與該條文規範之目的無涉。從而,第

197 條之1 第2 項雖未有「在任期中」之文字,然該項係以董事為規範對象,可認係限於董事於任期中所為之股份設質行為。

⒌綜上,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係對於具備董監事身份

之人,於任職期間股份設定質權,所為表決權數之限制,不包括股東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前將股份設質之情形。

㈡再者,如於立法上認為將股份設定質權之行為,應減損股份

上所表彰之表決權而限制其行使時,則當對設定質權之股份為一體規範,方符合限制之邏輯,解釋尚不應以是否具備董監事身分作為其表決權限制之要件,否則將形成以設定質權股份參選董監事時,歷來所設定質權之股份不會產生減損表決權之結果,但如當選董監事時,歷來所設定質權之股份立即產生減損表決權之效果,前後顯有矛盾之處。上訴人主張依第197 條之1 第2 項係限制董監事持股之設質狀態,不論該設質行為於任職董監事之前或之後等語,為不可採。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⒈兩造不爭執C2公司及OLHE將其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全數設

質。惟查,C2公司及OLHE係於96年11月21日即完成設質行為,有股票質權設定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0 至

167 頁),嗣於99年5 月27日當選被上訴人第7 屆之法人董事,依前理由六所述,不受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表決權之限制。

⒉C2公司及OLHE就全部持股參與表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

7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將C2公司及OLHE之持股設質超過選任當時持有股份數額2 分之1 部分,自出席股東表決權扣除,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即非可採。

㈡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是於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為節省重新召集股東會進行決議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維護大多數股東之權益,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但其違反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亦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⒈查系爭股東會之選舉票上記載有每一戶號股東所得行使之

選舉票數總數,C1、C3公司表決權數之選票,係由股務機構印製或填寫選舉權數若干,再就該選票為行使表決權,有卷附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董事選舉票、股東會議事規則、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公證書、選舉票影本及開票照片可稽(原審卷㈡第43至47、54至93頁)。

⒉C1公司持有股數為359,526,243 股,其選舉票上記載之選

舉權數為179,763,122 股(即000000000 ÷2 =00000000

0 ,原審卷㈡第45頁)。⒊C3公司持有股數為263,709,343 股,係分別於96、97年間

取得218,969,511 股、44,739,832股,兩次取得之持股分別登記於Longreach Edith Investment Cooperatief3,U.A.,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保管隆力艾迪投資合作社3 投資專戶兩個股東戶號下,該2 戶號之選票已由股務機構分別記載選舉權數為109,484,756 股(即000000000÷2 =000000000 )與22,369,916股(即00000000÷2 =00000000),有卷附選舉票可稽(原審卷㈡第46至47頁)。

⒋C1、C3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就其上開已經扣除設質過半之表

決權數全部投贊成票。若回復C1、C3公司遭扣除之表決權數,不能認C1、C3公司就相同議案將改為一部分表決權為反對、一部分表決權為贊成。亦即,若將遭扣除之表決權回復結果將改變選舉結果,此係基於假設C1、C3公司將遭扣除之表決權為反對或棄權。惟查,此項假設顯與C1、C3公司已就其表決權為贊成之行為不合,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而僅為數字計算之結果。

⒌是以,上訴人主張將C1、C3公司遭扣除之表決權回復行使

,將增加出席有效表決權數,因其實際未進行投票,贊成票數將不變,議案皆無法通過等語,不能憑採。

⒍綜上,兩造不爭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權數計算,就C1

、C3公司部分之表決權數依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扣除,然若將遭扣除之表決權回復後,可預料有相同決議結果,而於決議無影響。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未將C2公司及OLHE設質股份過

半部分表決權扣除,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及討論暨選舉事項之決議,為無理由。另系爭股東會將C1及C3公司設質股份過半之表決權予以扣除,其決議方法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從而,上訴人執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及討論暨選舉事項之決議,亦無理由。

八、上訴人下列主張,為不可採:㈠經濟部102 年4 月2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稱略以

:「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董事股份設質數時,係以股東會最後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設質數為準。前經本部100 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所謂股東會最後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設質數,係不區分董事身分之設質數或股東身分之設質數而悉以最後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設質總數為準。」(本院卷第36頁)。惟公司法第

197 條之1 第2 項立法目的係為規範董監事將持股質押用於投資或護盤,而影響公司治理,是股東不具有董監事身分者,不涉及公司經營,其股份設質行為即無由予以規範,該項係對於具備董監事身份之人,於任職期間所為股份設定質權,所為表決權數之限制,不包括股東擔任董監事職務之前將股份設質之情形。另觀之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第4 項規定「第1 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5 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依上開條文文義,可知證券交易法規範股份設質之對象,亦限於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對於公司治理有關係者。行政機關上開見解,尚不得拘束法院。上訴人主張該項係為避免董監事信用膨脹、藉職務之便為不法行為,故無區分就任前設質或任期中設質,應以股東會前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總設質數為準等語,為無可採。

㈡立法院101 年5 月24日研議之公司法第180 條修正草案:「

持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一股份之股東,設定質權之股份超過持有股份數額之2 分之1 者,其超過之股份,於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時,不得行使選舉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選舉權數。」,惟上開草案內容不能推論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係規範董監事就任前或任期中之股份設質行為。

㈢查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C2公司及OLHE辭任被上訴人之董監事

,另由法人股東C1公司當選董事及吳秀光當選監察人,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頁)。上訴人主張董事丁予康(代表法人C2公司)及監察人吳秀光(代表OLHE)於系爭股東會前辭任,復於系爭股東會當選等語,尚與事實不符。經濟部101 年6 月4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載稱:「倘公司召開股東會時,議程列有董監事改選案,董監事於最後過戶日之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2 分之1 ,而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或股東會當天辭職,復參與行使表決權,甚或當選董監事者,在司法實務上,可能被法院認定為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而有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致該次股東會作成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被撤銷。」(原審卷㈠第8 頁)。惟C2公司及OLHE就全部持股參與表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項規定,詳前理由七之㈠所述。上訴人主張董事丁予康(代表法人C2公司)及監察人吳秀光(代表OLHE)於系爭股東會前辭任,於系爭股東會復重行當選,係規避公司法第197 條之1 第2 項,為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承認事項及討論暨選舉事項之決議,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