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08號上 訴 人 羅鉅又
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連慧穎李清錦陳芷翎王國泰林坤億林來吟蔡秀好蔡張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上 訴 人 蔡曉萍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游孟輝律師劉琦富律師被上訴人 城市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鄭逢時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羅元媛律師秦嘉逢律師複 代理人 葉家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三、七、八、十項命上訴人騰空返還建物如附表一A欄所示、及給付超過如附表一B欄所示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七、八、十項如附表三A欄所示應更正為如附表三B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本件上訴人等13人起訴聲明如附表四所示,經原法院判決如附表五編號二、三、七、八、十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嗣因原判決主文第七、八、十項如附表三A欄所示關於附圖標示有誤,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原審訴之聲明如附表六所示。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仍係就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系爭土地占有與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
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故當事人如誤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原法院及抗告法院均不得逕依抗告程序處理,而應將之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該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者在內。經查:
⒈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8日履勘上訴人應遷讓範圍時,比對複丈成果圖與原審勘驗現場圖(見原審卷一第242頁)時,始發現原審勘驗結果為左右顛倒。亦即上訴人蔡曉萍、王國泰實際占有如附圖所示W部分,但原審勘驗測量筆錄誤為附圖所示T部分;上訴人蔡秀好、蔡張梅實際占有如附圖所示T部分,但原審勘驗測量筆錄誤為附圖所示W部分;上訴人林坤億、林來吟實際占有如附圖所示X1、X2部分,但原審勘驗測量筆錄誤為附圖所示S部分。
⒉嗣經原審於103年6月20日因被上訴人之聲請而裁定更正,惟
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另案103年度抗字第1486號裁定以上訴人羅鉅又(原名羅修成)、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陳芷翎、李清錦並非受該更正裁定之人為由,駁回其等之抗告;復將上訴人蔡曉萍、王國泰、林坤億、林來吟、蔡秀好、蔡張梅之抗告部分併由本案審理,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已就蔡曉萍、王國泰、林坤億、林來吟、蔡秀好、蔡張梅部分之請求變更聲明如附表六編號
三、四、五所示,即由本院就變更後之新訴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路○○○號2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下稱系爭奇岩段土地○○○區○○段○○段388、389、390、392地號(下稱系爭崇仰段土地)土地為被上訴人城市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改組前為財團法人北臺灣科學技術學院、下稱北台科技學院)所有。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蒼卿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如附表六所示占有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求為判命如附表四所示等語(原審判決如附表五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變更起訴聲明如附表六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確定。附表五編號一、四、六、九所示原審共同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編號五所示原審共同被告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均不另論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育英高級中學(下稱育英中學)與訴外人黃甫祿、林慶盛、王玉振就系爭崇仰段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並未終止,故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育英中學於98年9月14日已喪失權利能力,卻於99年3月9日將系爭崇仰段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其贈與行為當然無效,被上訴人無從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縱使育英中學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惟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99年3月9日前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林坤億、蔡曉萍、蔡秀好並未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區○○段○○段389、
390、391、392等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奇岩路283號建物)即10175建號如附圖所示S、T、W部分(已辦理保存登記),以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Y1、Y2、Y3、Z、R1、R2、R3、J1、J2、J3、D,原始用途為禮堂與教室。
㈡上訴人連慧穎、陳芷翎、李清錦、王國泰、林來吟、蔡張梅分別占用上開建物如附表一A欄所示,並隔間為住宅使用。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⒈訴外人育英中學將系爭崇仰段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是否取得所有權?若其贈與行為無效,是否致使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歸於無效?⑴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奇岩段土地所有權,於94年1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又訴外人育英中學於92年間清算,並於95年間向原法院另案陳報清算完結,經原法院於95年12月8日准予備查,有原法院92年11月5日、95年12月8日函文、育英中學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卷四第5頁)。育英中學復於98年9月14日將系爭崇仰段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北臺科技學院,並於99年3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育英中學清算人會議紀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至40頁、本院卷一第205頁、卷二第113至245頁)。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自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⑵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育英中學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無
效,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崇仰段土地所有權等語。經查育英中學雖於95年間即因清算完結而消滅,有如前述,縱認其無從於99年間將系爭崇仰段土地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則系爭崇仰段土地既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此登記又未經依法塗銷,故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效力,不因其原因行為而受影響。故上訴人辯稱育英中學之贈與無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崇仰段土地所有權人等語,並不足採。
⒉臨時建號20261教室建物是否為系爭奇岩路283號建物之一部
分?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奇岩路283號建物即10175建號如附圖所
示S、T、W禮堂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依臺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9條第6款規定:「門牌之編釘,依下列規定辦理:六、機關、學校、工廠、寺廟、醫院或在同一處所經營共同事業之建築物,應以正門編釘門牌;其範圍內之附屬建築物不另編門牌。」故被上訴人於同一處所擁有數棟附屬教室建物供教學、行政使用,依上開規定僅須於學校正門編定門牌即可,該門牌地址範圍內之附屬建築物無須另編門牌。而據地政機關告知,清算中法人若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會給與臨時建號,本件20261建號所示教室建物即屬此種情形,而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屬於20261建號,是連同42筆土地由訴外人育英中學捐贈予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北台科技學院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僅為上開禮堂部分建物所有人,但非其餘建物即未辦理保存登記教室如附圖所示Y1、Y2、Y3、Z、R1、R2、R3、J1、J2、J3、D所有人等語。
⑵經查依育英中學95年4月28日清算人會議紀錄所示,該校剩
餘財產計有不動產土地42筆、建號20261建物一筆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經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後,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捐贈北台科技學院,有會議紀錄、教育部97年6月24日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卷二第196頁)。又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8年契稅繳款書影本所示(見本院卷四第74頁),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前身北台科技學院,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契別及稅率為贈與,不動產標示為系爭奇岩路283號,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育英中學。且依其附件贈與契約影本所示(見本院卷四第76頁),建物坐落奇岩段一小段384、385、386、387、388、389、
390、391、392及394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為一層
842.34、二層246.09、三層246.09。另依原審勘驗測量筆錄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41頁、卷二第19至25頁),系爭奇岩路283號建物範圍內,僅有一棟三層樓構造之教室建物。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認為上開契稅繳款書及贈與契約所載三層樓構造建物,即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Y1、Y2、Y3、Z、R1、R2、R3、J1、J2、J3、D即20261臨時建號,而屬於系爭奇岩路283號建物之一部分,確為育英中學於98年間贈與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所有。
⑶又系爭奇岩路283號範圍內,除上開教室建物外,另僅有一
棟已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構造圓形禮堂建物,即系爭奇岩路283號、建號10175建物,有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且被上訴人於94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禮堂建物時,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4年契稅繳款書影本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25頁),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前身北台科技學院,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契別及稅率為拍賣,不動產標示為系爭奇岩路283號,原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育英高級中學董事長:黃秀虹。又依現場全區鳥瞰圖及地籍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系爭禮堂與教室建物比鄰存在,則據此足證系爭奇岩路283號建物範圍內,僅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系爭禮堂建物,以及前述編號00000000000號系爭教室建物,別無其他建物存在,益證系爭20261臨時建號教室建物確實屬於系爭奇岩路283號建物之一部分,並經育英中學於98年間贈與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辯稱系爭20261臨時建號教室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人,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蔡曉萍、林坤億
、蔡秀好是否占有系爭建物?⒈經查上訴人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占有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建物,蔡曉萍占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建物,林坤億占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建物,蔡秀好占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建物,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40頁、卷二第19至21、23至25頁)。惟上訴人蔡曉萍、王國泰實際占有如附圖所示W部分,但原審勘驗測量筆錄誤為附圖所示T部分;上訴人蔡秀好、蔡張梅實際占有如附圖所示T部分,但原審勘驗測量筆錄誤為附圖所示W部分;上訴人林坤億、林來吟實際占有如附圖所示X1、X2部分,但原審勘驗測量筆錄誤為附圖所示S部分,而均經被上訴人變更聲明如附表六編號三、
四、五所示,已如前述。⒉被上訴人執原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
103年1月8日履勘現場時,發現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連慧穎、陳芷翎、李清錦、蔡曉萍及王國泰等九人仍未遷出系爭建物,有執行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嗣經執行法院於103年9月5日將附表一編號三A欄所示不動產,解除王國泰之占有;復於103年10月1日將附表一編號一A欄所示不動產,解除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連慧穎、陳芷翎、李清錦之占有、並均點交予被上訴人接管,有執行法院公告影本可按(見本院卷四第54至61頁)。
⒊上訴人羅鉅又、羅仲訓、連偉順、羅喻沛雖辯稱:前三人因
工作因素,早已搬離;而羅喻沛亦早於起訴時即已因結婚搬至臺南居住,前揭四人於起訴時起至今,均未曾占有系爭建物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4頁)。惟執行法院於103年1月8日履勘現場時,既發現前揭四人仍占有系爭建物,足見其等所辯,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蔡曉萍辯稱:係因與上訴人王國泰交往,而自99年9
月初起遷入系爭建物,復於99年9月2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嗣因二人理念不合,故蔡曉萍業於102年2月底前遷離系爭建物,並於102年3月8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有遷徙紀錄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46至147頁),並為王國泰所不爭執。經查執行法院於103年1月8日履勘現場時,雖認定王國泰與蔡曉萍仍占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惟王國泰業於103年10月15日出具切結書,表明將附圖所示W部分面積
112.87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該切結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四第62頁)。則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足證蔡曉萍應係99年9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占有附圖所示W部分。是蔡曉萍所辯,應屬可採。
⒌上訴人林坤億辯稱其自起訴時起至今,均未曾占有系爭建物
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5頁照片3)。經查執行法院於103年1月8日履勘現場時,雖未發現林坤億仍占有系爭建物,固有執行履勘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1頁)。惟上訴人林來吟即林坤億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我是被告林坤億的姐姐,我們都住這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則據此足證林坤億所辯,並不可採。
⒍上訴人蔡秀好雖辯稱其自起訴時起至今,未曾占有系爭建物
;且其於88年間居住臺南,並於100年6月7日遷入新北市五股區,再於102年1月31日遷○○○區○○路○○○巷○○號4樓,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經查執行法院於103年1月8日履勘現場時,雖未發現蔡秀好仍占有系爭建物,有執行履勘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1頁)。惟蔡秀好業於原審到庭陳稱:「我是被告蔡張梅的女兒,我跟我媽媽都住這。」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4頁)。是蔡秀好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蔡秀好占有系爭建物等語,即屬有據。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羅鉅又、羅仲訓、連偉順、羅喻
沛、林坤億、蔡秀好占有系爭建物,以及蔡曉萍自99年9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占有系爭建物,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⒈訴外人育英中學是否與訴外人黃甫祿、林慶盛、王玉振共同
就系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黃甫祿是否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上訴人?育英中學是否已合法終止租約?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育英中學所有,育英中學復於83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黃甫祿、林慶盛、王玉振就系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上訴人等人係經黃甫祿同意而承租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等語。經查:
⑴訴外人黃甫祿、林慶盛、王玉振固與育英中學訂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且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示,雙方係約定育英中學就其與黃甫祿間之債務,以300萬元之六成和解,就其與林慶盛、王玉振間之債務,以72萬2,554元之六成和解;第2條則約定黃甫祿應保證切結書所載之各占用人對育英中學不得再主張其他債權;第3條則約定:「甲方(即育英中學)同意乙方(即黃甫祿)及丙方(即王玉振、林慶盛)繼續使用甲方之校舍,但有下述兩種情形之一時,乙方、丙方及現佔住甲方校舍之人應立即遷離,不得繼續佔住使用……⒉甲方定1月以上之期間催告乙方、丙方願支付第1項和解金額並請其遷離甲方校舍時。」另於附註欄約定以利息抵付房租,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9頁)。則綜觀系爭和解書全文,黃甫祿、林慶盛、王玉振所得請求之和解金額既為分別計算,應認為育英中學係與黃甫祿間就系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另與林慶盛、王玉振間就系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二份租賃契約分別獨立存在。故上訴人辯稱黃甫祿、林慶盛、王玉振與育英中學共同訂立租賃契約而為不可分等語,並不可採。
⑵黃甫祿業已於95年3月28日領取和解金180萬元,有收款證
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5頁)。且證人即育英中學之原法定代理人黃秀虹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只知道清償完畢後,黃甫祿本人就搬走了,其他住在那裡的人,黃甫祿有說他們與育英中學沒有關係,不用理他們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則據此足證育英中學既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予黃甫祿,且黃甫祿亦已依約遷離系爭建物,則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育英中學與黃甫祿間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而消滅,黃甫祿就系爭建物已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占有之連鎖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又上訴人既係辯稱經黃甫祿同意而占有系爭建物,足見育英中學與林慶盛、王玉振間之租賃契約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該項租賃契約是否仍然有效存在,均與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辯稱:育英中學未給付和解金予林慶盛、王玉振,復未向該二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終止權不可分之特性,育英中學與黃甫祿、林慶盛、王玉振間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仍屬存在等語,並不足採。
⒉訴外人羅明星即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之被繼承人是否與
訴外人育英中學就系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是否於90年9月17日火災後,與育英中學另行訂立租賃契約?⑴經查訴外人育英中學與黃甫祿、林慶盛、王玉振固然就系爭
建物於83年12月23日訂立系爭和解書並因此成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之被繼承人羅明星雖未於系爭和解書簽名,但與黃甫祿、林慶盛、王玉振等人共同於83年12月23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為現住育英中學校舍之人,保證除由黃甫祿、林慶盛、王玉振代表全體立切結書人與育英中學所訂立之系爭和解書債權外,其等對育英中學已無任何金錢債權,並同意遵守和解書所載之遷讓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則據此雖足以證明羅明星授權黃甫祿與育英中學訂立系爭和解書,並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關係,惟育英中學既已給付和解金予黃甫祿,其清償效力即應及於羅明星,則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育英中學與羅明星間之租賃關係亦已終止而消滅,羅明星就系爭建物已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亦無從主張繼承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
是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雖又辯稱其等於90年9月17
日系爭建物3樓發生火災後,曾與訴外人育英中學之代表協商,結果校方同意由羅鉅又等人自行出資重建校舍,並以重建費用抵付租金,故其與育英中學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5頁)。然上開火災證明書無從證明育英中學與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合意以重建費用抵付租金,此外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連偉順、連慧穎、李清錦、陳芷翎、蔡曉萍、王國泰
、林坤億、林來吟、蔡秀好、蔡張梅有無占有本權?經查上訴人連偉順、連慧穎、李清錦、陳芷翎、蔡曉萍、王國泰、林坤億、林來吟、蔡秀好、蔡張梅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建物有何占有本權,則連偉順等人占有系爭建物,自無占有本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渠等分別占用系爭建物如附表
六所示範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分別占有系爭建物如附表一A欄所示範圍,均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渠等將其等占用之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就渠等各自無權占用之範圍,給付或與共同占用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連慧穎無權占有系爭崇仰段2小段391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R2所示面積32.48公尺部分;上訴人林坤億、林來吟無權占有系爭奇岩段1小段4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X2所示面積39.45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崇仰段2小段391地號、系爭奇岩段1小段4地號土地所有人,無從請求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連慧穎、林坤億、林來吟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建築物部分因無申報價額,故一般均以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計算之基準,且原告所提計算式亦係以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標準,是系爭建物申報價額部分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應屬允當。經查系爭建物如附表一A欄所示部分坐落系爭崇仰段389、390、392地號、系爭奇岩段27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分別1萬6,240元、1萬1,852.8元、1萬6,240元、1萬5,6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38至
40、卷二第77、78頁)。另系爭教室及禮堂建物部分之課稅現值分別為209萬6,400元、22萬6,600元,亦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4頁)。而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半山上,原為學校之教室、辦公室及禮堂,開車前往捷運奇岩站約5分鐘,附近較少住家或建物,業經原審於101年4月11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頁)。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本件應按系爭建物及土地總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⒊被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取得系爭崇仰段土地所有權,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至40頁),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自99年3月9日起賠償損害。又上訴人蔡曉萍自99年9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占有附圖所示W部分,則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其賠償該部分損害。爰依前述方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或連帶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七C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A欄所示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所示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或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B欄所示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惟原審將附表三A欄所示附圖編號誤值,應由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七、八、十項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即附表三B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編號│ 上訴人 │A:應騰空返還建物 │B:應給付金額 │├──┼─────┼─────────────────┼───────────────────┤│ 一 │羅鉅又、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柒││ │仲訓、羅喻│九0、三九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 │沛、連偉順│北市○○區○○路○○○號如附圖R1所│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連慧穎 │示面積一0五點七七平方公尺、R3所示│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 │ │面積一百點六九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十月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 │予被上訴人。 │肆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 │陳芷翎、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叁││ │清錦 │九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 ○ ○區○○路○○○號如附圖Z所示面積六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點八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三││ │ │訴人。 │年十月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 │ │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 │王國泰、蔡│王國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①王國泰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零陸佰││ │曉萍 │小段三八九、三九0、三九二地號土地│ 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 │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三號如附圖D所示面積九一點三三平方 │ 息。 ││ │ │公尺、J1所示面積零點五一平方公尺、│②王國泰、蔡曉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 │J2 所示面積七二點九八平方公尺、J3 │ 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 │所示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坐落於臺│ 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上之建物,如附圖W所示面積一一二點 │③王國泰、蔡曉萍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 │ │八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連││ │ │。 │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叁元││ │ │ │ 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④王國泰應自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 │ │ │ 年九月五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 │ │ 壹萬零壹佰零叁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 │林坤億、林│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陸拾││ │來吟 │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X1所示│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 ││ │ │面積二八點二一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 │予被上訴人。 │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 │ │ │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 │ │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 │蔡張梅、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與原審相同。 ││ │秀好 │十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T所 │ ││ │ │示面積一一四點零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 ││ │ │返還予被上訴人。 │ │└──┴─────┴─────────────────┴───────────────────┘附表二: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編號│上 訴 人 │├──┼─────────────────────────────────────┤│ 一 │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連慧穎應連帶負擔40% │├──┼─────────────────────────────────────┤│ 二 │陳芷翎、李清錦應連帶負擔11% │├──┼─────────────────────────────────────┤│ 三 │王國泰、蔡曉萍應連帶負擔16%,王國泰應負擔21% │├──┼─────────────────────────────────────┤│ 四 │林坤億、林來吟應連帶負擔3% │├──┼─────────────────────────────────────┤│ 五 │蔡張梅、蔡秀好應連帶負擔7% │└──┴─────────────────────────────────────┘附表三:原判決主文第七、八、十項應更正部分┌──┬────────────────────┬──────────────────────┐│編號│ A:原判決主文 │ B:本院更正 │├──┼────────────────────┼──────────────────────┤│ 一 │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㈦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崇仰││ │ 崇仰段二小段三八九、三九0、三九二地號│ 段二小段三八九、三九0、三九二地號土地上,││ │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八│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D ││ │ 三號如附圖D所示面積九一點三三平方公尺 │ 所示面積九一點三三平方公尺、J1所示面積零點││ │ 、J1所示面積零點五一平方公尺、J2所示面│ 五一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七二點九八平方公尺││ │ 積七二點九八平方公尺、J3所示面積一點五│ 、J3所示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 │ 三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 ○○區○○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如││ │ 小段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T所示 │ 附圖W所示面積一一二點八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 ││ │ 面積一一四點零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 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 │ 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玖│ 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 │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 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叁││ │ 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 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計算之利息。 ││ │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二 │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㈧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 │ 奇岩段一小段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 段一小段四、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 │ 附圖S所示面積六七點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 │ X1所示面積二八點二一平方公尺、X2所示面積三││ │ 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 九點四五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 │ 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 │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 │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 │ 告新臺幣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 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每翌月九日││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 │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㈩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岩││ │ 奇岩段一小段二十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 段一小段二十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T ││ │ 如附圖W所示面積一一二點八七平方公尺部 │ 所示面積一一四點零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 │ 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玖佰││ │ 叁拾陸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 │ 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 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 │ 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每││ │ 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每翌│ 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息。 ││ │ 利息。 │ │└──┴────────────────────┴──────────────────────┘附表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本件上訴人等13人之起訴聲明(見原審卷二第61至65頁)。
┌──┬─────────────────────────────────────┐│編號│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一 │被告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連慧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 ││ │390、391、39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如附圖R1所││ │示面積105.77平方公尺、R2所示面積32.48平方公尺、R3所示面積100.69平方公尺部 ││ │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55萬8,655元本息,暨自100年12月9日起至遷讓 ││ │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311元本息。 │├──┼─────────────────────────────────────┤│二 │被告陳芷翎、李清錦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如附圖Z所示面積62.8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被 ││ │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7萬9,750元本息,暨自101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96元本息。 │├──┼─────────────────────────────────────┤│三 │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如附圖D所示面積91.33平方公尺、J1所 ││ │示面積0.51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72.98平方公尺、J3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坐落 ││ │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T所示面積114.07平方公尺││ │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55萬7,430元本息,暨自100年12月9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5,957元本息。 │├──┼─────────────────────────────────────┤│四 │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 │圖S所示面積67.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57萬0,910元本息,││ │暨自100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15元本息。 │├──┼─────────────────────────────────────┤│五 │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 ││ │附圖W所示面積112.8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95萬1,855元本││ │息,暨自101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5,864元本 ││ │息。 │└──┴─────────────────────────────────────┘附表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主文編號│ 主文內容 │├────┼─────────────────────────────────────┤│ 一 │被告林蒼卿、林大為、林暐潔、林盈秀、魏曬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三八九、三九0、三九一、三九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八三││ │號如附圖F1所示面積一四點四七平方公尺、F2所示面積三二點四八平方公尺、F3所示││ │面積十三點二八平方公尺、K 所示面積一五八點五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每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 │被告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連慧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三九0、三九一、三九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 │R1所示面積一0五點七七平方公尺、R2所示面積三二點四八平方公尺、R3所示面積一││ │百點六九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零││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 │被告陳芷翎、李清錦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Z 所示面積六二點八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 │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每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 │被告林書正、沈秀春、林晉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0、三九一、││ │三九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B 所示面積十五點││ │七七平方公尺、Y1 所 示面積一零五點八平方公尺、Y2所示面積三二點四八平方公尺││ │、Y3所示面積十三點二八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肆萬伍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 五 │被告張昭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如附圖G 所示面積六二點八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每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六 │被告黃陳月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號如附圖L 所示面積二二點六三平方公尺、P 所示面積十二點││ │八三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每││ │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七 │被告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九、三九0、三九二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D所示面積九一點三三平方 ││ │公尺、J1所示面積零點五一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七二點九八平方公尺、J3所示面積││ │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 │圖W所示面積一一二點八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 │拾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叁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 八 │被告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築││ │物,如附圖X1所示面積二八點二一平方公尺、X2 所示面積三九點四五平方公尺部分 ││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 │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九 │被告張協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 │S所示面積六七點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 ││ │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十 │被告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 │,如附圖T所示面積一一四點零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 ││ │臺幣叁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每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 計算之利息。 │├────┼─────────────────────────────────────┤│ 十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附表六: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原審起訴聲明(見本院卷四第93至94頁)。
┌──┬─────────────────────────────────────┐│編號│ 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原審起訴聲明 │├──┼─────────────────────────────────────┤│ 一 │上訴人羅鉅又、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連慧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390、391、39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原審判決附圖 ││ │R1所示面積105. 77平方公尺、R2所示面積32.48平方公尺、R3 所示面積100.69平方 ││ │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萬3,168元,及自101年2月 ││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9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70元,及自每翌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上訴人陳芷翎、李清錦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 │碼臺北市○○區○○路○○○號如原審判決附圖Z所示面積62.8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 ││ │予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5,853元,及自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4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 ││ │人1,197元,及自每翌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 │上訴人王國泰、蔡曉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原審判決附圖D所示面積91.33平方公尺 ││ │、J1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J2所示面積72.98平方公尺、J3所示面積1.53平方公尺 ││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W所示面││ │積112.8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萬2,911元, ││ │及自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9日起至103 ││ │年9月5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萬0,103元,及自每翌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息5%計算之利息。
├──┼─────────────────────────────────────┤│ 四 │上訴人林坤億、林來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 │如原審判決附圖X1所示面積28.21平方公尺、X2所示面積39.45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萬4,497元,及自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3,535元,及自每翌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五 │上訴人蔡張梅、蔡秀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 │如原審判決附圖T所示面積114.07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 ││ │被上訴人18萬5,691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 │自101年9月4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200元,及自每翌月4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編號│ A │ B │ C ││ │ 上訴人 │占有範圍│ 本院判准部分 │├──┼─────┼────┼────────────────────────────────┤│一 │羅鉅又、羅│如原判決│①【(R1:16,240×105.77÷3)+(R3:11,852.8×100.69÷3)+(系││ │仲訓、羅喻│附圖R1、│ 爭房屋教室部分:2,096,400×238.94/1,190.27)】×4%×÷12= ││ │沛、連偉順│R3所示部│ 4,637(每月)。 ││ │、連慧穎 │分 │②4,637×21(99年3月9日至100年12月8日共21個月)=97,377。 │├──┼─────┼────┼────────────────────────────────┤│二 │陳芷翎、李│如原判決│①【(Z:11,852.8×62.87÷3+(系爭建物教室部分:2,096,400× ││ │清錦 │附圖Z所 │ 62.87/ 1,190.27)】×4%×÷12=1,197(每月)。 ││ │ │示部分 │②1,197×21=25,137。 │├──┼─────┼────┼────────────────────────────────┤│三 │王國泰、蔡│如原判決│①【(J1:11,852.8×0.51÷3+(J2:16,240×72.98÷3)+(J3: ││ │曉萍 │附圖J1、│ 11,852.8×1.53÷3)+(D:16,240×91.33÷3)+(W:15,680× ││ │ │J2 、J3 │ 112.87)+(系房屋教室部分:2,096,400×166.35/1,190.27)+( ││ │ │、D、W所│ 爭房屋禮堂分:226,600×112.87/362.3)×4%÷12=10,103(每月)││ │ │示部分 │ 。 ││ │ │ │②王國泰10,103×6(99年3月至9月)=60,618。 ││ │ │ │③王國泰、蔡曉萍10,103×15=151,545。 │├──┼─────┼────┼────────────────────────────────┤│四 │林坤億、林│如原判決│①【(X1:15,680×28.21)+(系爭建物禮堂部分:226,600×67.66/ ││ │來吟 │附圖X1所│ 362.3)】×4%×÷12=1,616(每月)。 ││ │ │示部分 │②1,616×60(5年)=96,960。 │├──┼─────┼────┼────────────────────────────────┤│五 │蔡張梅、蔡│如原判決│①【T:15,680×114.07)+(系爭建物禮堂部分:226,600×114.07/ ││ │秀好 │附圖T所 │ 362.3)】×4%×5=371,993。 ││ │ │示部分 │②371,993÷5÷12=6,2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