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608號上 訴 人 羅鉅又
羅仲訓羅喻沛連偉順連慧穎李清錦陳芷翎王國泰林坤億林來吟蔡秀好蔡張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上 訴 人 蔡曉萍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游孟輝律師劉琦富律師被上訴人 城市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鄭逢時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羅元媛律師秦嘉逢律師複代理人 葉家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三、七、八、十項命上訴人騰空返還建物如附表一A欄所示、及給付超過如附表一B欄所示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三、七、八、十項命上訴人騰空返還建物超過如附表一A欄所示、及給付超過如附表一B欄所示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