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608號聲請人即 蔡曉萍上 訴 人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城市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08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如更正前附表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更正後附表一所示之記載。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二、次按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占用附圖D所示房地,則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三C欄①有誤算情事等語。經查原判決理由㈡第⒈點與判決附表一編號三A欄及附表七編號三A欄(見原判決第7、16、21、22頁),均已認定上訴人蔡曉萍及王國泰之無權占有範圍如本院判決附圖J1、J2、J3、D、W所示房地,經核並無誤寫之情事。原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於原判決中已詳述理由依據,並無誤寫、誤算之情形,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上訴人聲請更正錯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三C欄第①點之金額應為9,891元,本院誤算為1萬0,103元等語。惟查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禮堂部分課稅現值22萬6,600元誤認為2萬6,600元,有104年6月12日聲請狀第2頁可稽,且經本院重新計算後,該金額仍應為1萬0,103元無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更正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編號│ 上訴人 │A:應騰空返還建物 │B:應給付金額 │├──┼─────┼─────────────────┼───────────────────┤│ 三 │王國泰、蔡│王國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①王國泰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零陸佰││ │曉萍 │小段三八九、三九0、三九二地號土地│ 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 │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三號如附圖D所示面積九一點三三平方 │ 息。 ││ │ │公尺、J1所示面積零點五一平方公尺、│②王國泰、蔡曉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 │J2 所示面積七二點九八平方公尺、J3 │ 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 │所示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坐落於臺│ 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上之建物,如附圖W所示面積一一二點 │③王國泰、蔡曉萍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 │ │八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連││ │ │。 │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叁元││ │ │ │ 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④王國泰應自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 │ │ │ 年九月五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 │ │ 壹萬零壹佰零叁元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更正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編號│ 上訴人 │A:應騰空返還建物 │B:應給付金額 │├──┼─────┼─────────────────┼───────────────────┤│ 三 │王國泰、蔡│王國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①王國泰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零陸佰││ │曉萍 │小段三八九、三九0、三九二地號土地│ 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 │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三號如附圖D所示面積九一點三三平方 │ 息。 ││ │ │公尺、J1所示面積零點五一平方公尺、│②王國泰、蔡曉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 │J2 所示面積七二點九八平方公尺、J3 │ 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 │所示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坐落於臺│ 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上之建物,如附圖W所示面積一一二點 │③王國泰、蔡曉萍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 │ │八七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連││ │ │。 │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叁元││ │ │ │ 及自每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 │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④王國泰應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 │ │ │ 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 │ │ 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叁元及自每翌月九││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 │ 息。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三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編號│ A │ B │ C ││ │ 上訴人 │占有範圍│ 本院判准部分 │├──┼─────┼────┼────────────────────────────────┤│三 │王國泰、蔡│如原判決│①【(J1:11,852.8×0.51÷3+(J2:16,240×72.98÷3)+(J3: ││ │曉萍 │附圖J1、│ 11,852.8×1.53÷3)+(D:16,240×91.33÷3)+(W:15,680× ││ │ │J2 、J3 │ 112.87)+(系房屋教室部分:2,096,400×166.35/1,190.27)+( ││ │ │、D、W所│ 爭房屋禮堂部分:226,600×112.87/362.3)】×4%÷12=10,103(每││ │ │示部分 │ 月)。 ││ │ │ │②王國泰10,103×6(99年3月至9月)=60,618。 ││ │ │ │③王國泰、蔡曉萍10,103×15=151,5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