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16號上 訴 人 李宏生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上 訴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怡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主張本於自己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上訴後於本院追加受讓訴外人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4月15日與國光客運公司等14家客運業者,就坐落臺北市臺北車站特定專區D1用地之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按係交九轉運站完成前之過渡臨時車站),共同簽訂「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興建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億1千5百萬元,並由簽約之14家客運業者共同分擔工程費用,其後因變更設計及工程展延,工程費用變更增加為131,199,953元。國光客運公司等14家客運業者因而共同籌組「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臺北總站管委會),伊當時為國光客運公司董事長,獲14家客運業者推舉為主任委員,負責整合推動系爭工程之各項相關工作。因臺北總站管委會尚非法人組織,就車站建築經費及興建期間、完工營運後土地租金及各項管理費用等(下稱車站相關各項費用)之分擔收付,14家客運業者乃決議委任國光客運公司辦理車站相關各項費用代收、代付之執行,並由國光客運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專戶負責車站相關各項費用之收付。嗣隨系爭工程興建之進行,各家客運業者應陸續繳交車站相關各項費用至國光客運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專戶,但因部分客運業者有遲延繳款情形,伊為避免遲付工程款而影響系爭工程進度,順利促成車站完工啟用,未經國光客運公司董事會決議,即以國光客運公司所有之資金代部分遲延繳款客運業者墊付其應分擔之費用,至94年8月31日止,國光客運公司實際代墊付金額達31,158,856元。嗣伊於94年9月1日卸任國光客運公司董事長,而由訴外人沈政棋(下稱沈政棋)接任國光客運公司董事長,臺北總站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則由時任國光客運公司總經理訴外人李仲星(下稱李仲星)接任。惟沈政棋接任國光客運公司董事長後反對以國光客運公司所有資金代為墊付,並要求臺北總站管委會歸還國光客運公司所代墊付之款項,是自94年9月1日起國光客運公司不再為14家客運業者代為收付款項,而由被上訴人自行向各家客運業者請求付款。經臺北總站管委會辦理上開31,158,856元代墊款之歸墊及扣抵,其中1千2百萬元係由伊與李仲星各出資600萬元匯款予臺北總站管委會,再由臺北總站管委會返還予國光客運公司。是伊與李仲星係為其他客運業者代墊1,200萬元,經由臺北總站管委會轉交歸還國光客運公司,亦即國光客運公司之墊付款已轉為伊與李仲星上開1,200萬元部分之墊付款。惟被上訴人先後自國光客運公司墊付款及自行向各客運業者收取之工程款,實際上已達133,245,049元,扣除系爭工程約定應收工程款131,199,953元及被上訴人已匯還予伊之200萬元,被上訴人超收工程款45,09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096),加計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工程款稅金37,474元,給予其他客運業者即訴外人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折讓款350萬元、給予訴外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折讓款17,644元,均應計入被上訴人實際收取之工程款,再加計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而逾收利息及稅金390,786元(000000-00000-00000=390786),被上訴人逾收工程款項為3,991,000元(45096+37474+0000000+17644+390786=0000000),是被上訴人於取得伊上開所代墊之款項後(由國光客運公司之墊付款轉換而來),又陸續本於承攬契約向其他客運業者收取或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致最後累計有上開超收情事,惟因14家客運業者均未溢付工程,被上訴人所超收者實均係伊上開先行代墊之款項,是被上訴人雖否認與伊間有何委任代收關係存在(按上訴人就此曾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委託代為向各客運業者追討之代墊款4,105,214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78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4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而確定),但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得上開超收工程款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又伊係於不違反被上訴人意思,為被上訴人管理代墊款事務,而有利於被上訴人,伊亦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代墊之費用等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給付3,9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以: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不當得利關係,惟國光客運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予伊,伊亦得追加依所受讓之國光客運公司不當得利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揭金額等情,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991,000元及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自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14家客運業者受領承攬報酬,為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伊從未自上訴人處收受任何款項,而上訴人於94年10月26日自行給付國光客運公司1,200萬元,乃上訴人與其他未繳交工程款客運業者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其無關,上訴人如有代其他客運業者墊付款項,先行繳納予國光客運公司,致其他客運業者債務消滅,則受有利益者係其他客運業者,上訴人自應向其他客運業者請求返還。又伊領得系爭工程款共131,282,523元,僅較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略高出82,570元,縱有溢收工程款之情事,亦屬伊與系爭工程定作人間之法律關係,尚與上訴人無涉,伊依承攬契約受領工程款,與上訴人於94年10月26日代墊其他客運業者款項一事,兩者間互為不同法律關係,更無任何因果關係,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係自願代未繳款項之客運業者墊付款項,實難認上訴人有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無因管理之權利。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光客運公司「返還墊付款請求權轉讓書」,尚不足認國光客運公司有將任何具體確定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5日與國光客運公司等14家客運業者,就坐落臺北市臺北車站特定專區D1用地之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按係交九轉運站完成前之過渡臨時車站),共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興建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億1千5百萬元,並由簽約之14家客運業者共同分擔工程費用,其後因變更設計及工程展延,工程費用變更增加為131,199,953元,系爭工程並已完工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國光客運公司曾為遲延繳款之部分客運業者代墊應分擔之工程款等費用,但自94年9月1日起國光客運公司不再為14家客運業者代為收付,並請求返還代墊款,伊與李仲星各出資600萬元,合計1千2百萬元匯款予臺北總站管委會,再由臺北總站管委會歸墊返還予國光客運公司,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超收3,991,000元,伊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91,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94年10月26日曾匯款600萬元予臺北總站管委會籌
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事實,固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惟該600萬元匯款原因乃係上訴人未經國光客運公司董事會決議,挪用國光客運公司所有資金,代部分遲延繳款客運業者墊付其應分擔之車站相關各項費用,嗣經繼任之國光客運公司董事長沈政棋反對,並向臺北總站管委會請求歸還代墊款,上訴人因而匯給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59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總站管委會94年12月6日第18次會議紀錄第6項討論事項「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興建期間,國光客運公司墊付款處理情形」說明所載:「一、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興建期間,為利工程之順利進行及完工啟用,國光客運公司代管理委員會墊款31,158,856元,經以下列方式處理歸墊。⑴以隆豐營造公司及新東陽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完成轉換單據扣抵6,600,000元。⑵國光客運公司應繳94年10、11、12月份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管理基金扣抵3,566,232元。⑶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建設及管理基金』截至第7期款,國光客運公司應繳管理委員會基金尚未繳足款項內扣抵5,257,495元。⑷94年10月27日管理委員會匯款國光客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15,735,132元。⑸上述款項其中12,000,000元係經管理委員會李主任委員(即李仲星)及李前主任委員宏生(即上訴人),私人調借週轉支應。二、經依上述處理結算後,國光客運公司目前仍代管持有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建設及管理基金17,690,855元,近日即可撥入管理委員會,俟該款項撥入後,歸還前述私人調借之12,000,000元。」(見原審卷第26頁),是依上開所載,國光客運公司代臺北總站管委會墊款金額為31,158,856元,經扣抵前述⑴⑵⑶項各項扣抵金額後,臺北總站管委會應歸還國光客運公司金額為15,735,13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於94年10月27日應歸墊匯還之15,735,132元,其中12,000,000元係由臺北總站管委會向上訴人及李仲星私人調借之款項,臺北總站管委會並承諾於近日國光客運公司將所代管持有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建設及管理基金17,690,855元撥入臺北總站管委會後,即將所調借之12,000,000元返還上訴人及李仲星,則上訴人於94年10月26日之匯款600萬元,係上訴人出借予臺北總站管委會之借款,以供臺北總站管委會匯還國光客運公司代墊款週轉之用,上訴人與臺北總站管委會間顯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國光客運公司將所代管持有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建設及管理基金17,690,855元撥入臺北總站管委會後,即行清償,而上訴人亦自承臺北總站管委會嗣已先行返還李仲星所匯予之600萬元部分款項(見原審卷第3頁第5行),從而上訴人所支出之600萬元匯款既係對臺北總站管委會之借款債權,其債權仍屬存在,並可對臺北總站管委會請求,並未消滅,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600萬元損害云云,即不足採。縱認上訴人與李仲星係為其他客運業者代墊1,200萬元,經由臺北總站管委會轉交歸還國光客運公司,查依上訴人主張,國光客運公司與未繳款之其他客運業間係成立墊付款之資金關係,而14家客運業者與被上訴人間係為承攬報酬之基礎關係,國光客運公司將墊付款逕行給付予被上訴人,為第三人給付,而各關係人間之墊付款資金關係及承攬報酬之基礎關係,既均未有不成立、撤銷或無效情形,國光客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可言,而僅於各關係人間得各自為請求而已。而上訴人係以國光客運公司董事長身分挪用國光客運公司資金為其他客運業者墊付,後為國光客運公司新任董事長查覺求償,上訴人始行籌款代為歸還,則上訴人嗣於94年10月26日匯還國光客運公司600萬元,及國光客運公司之前對其他客運業者之墊付款關係,係因不同原因事實而發生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二者並非同一,上訴人亦未能說明為何上訴人非法挪用國光客運公司資金為其他客運業者之墊付款關係,於上訴人94年10月26日匯款600萬元歸還後,得以轉換為上訴人為其他客運業者之代墊款,其主張要屬無據。且上訴人雖又主張此係三方協議縮短給付而來,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自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係受領伊94年10月26日對其他客運業者之代墊款
600 萬元,而受有利益,兩造間應成立不當得利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提出國光客運公司出具之「返還墊付款請求權轉讓
書」(見本院卷第63-64頁)追加主張國光客運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予伊云云,惟國光客運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關係,已如前述,國光客運公司為未繳款之客運業者墊付系爭工程報酬款,雖係由被上訴人受領,但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而受領,非無法律原因,嗣經結算結果,被上訴人縱有逾領報酬情形,亦僅上訴人所主張有逾付款之阿羅哈公司等得向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而已,尚與國光客運公司無涉。而國光客運公司墊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後,未繳款之客運業者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務即行消滅,因此受有債務消滅利益者為未繳款之客運業者,國光客運公司對未繳款之客運業者得依雙方間墊款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代墊款,則國光客運公司所得讓與之債權乃係對未繳款之客運業者之墊付款請求權,國光客運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可言,從而上訴人謂國光客運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予伊,伊亦得本於受讓國光客運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付款云云,自不足取。
㈢又上訴人既主張94年10月26日係為臺北總站管委會之其他客
運業者代墊款600萬元,則其為之管理事務之本人,乃係其他客運業者,並非被上訴人,且其管理事務所墊付之款項,依其主張係使其他客運業者之債務消滅,受利益之本人者乃其他客運業者,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墊付之費用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就國光客運公司為臺北總站管委會之其他客運業者之墊付款,及伊於94年10月26日為其他客運業者之墊付款600萬元,對被上訴人均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國光客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亦未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自無受讓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自己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91,000元及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本於受讓國光客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同一金額本息,亦為無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溢領報酬之金額為多少等之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