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25號上 訴 人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黃美月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劉煌基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柯瑞源律師被上訴人 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世嬪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原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高爾夫球場設備費請求權不存在」,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闡明,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會員證號T七0八、T七0九號會員自起訴之日起至會員權利終止時止對上訴人之高爾夫球場設備費請求權不存在」,經核僅係補充、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更正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邀約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永漢高爾夫俱樂部」,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簽立入會申請書、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永漢高爾夫俱樂部」為無記名團體會員,於同年六月一日領得會員編號T七0八、T七0九號會員證,兩造並於同年六月三日另訂特約條款,約定該公司編號T七0八、T七0九號會員之權利義務與記名式會員相同,且被上訴人除收取代收性質之桿弟費、保險費、高協會金、租用其他器具費用外,如收取果嶺費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為上限,不得片面加收其他費用,且排除一般會則之適用,此由被上訴人業務經理謝文統在當時之收費價格表下方手寫註記特約條款即明,況會則、細則之規定並不能導出被上訴人得單方於事後變更收費標準之結論,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即可單方片面修改契約內容,對於繼續性供給契約事後之修改,當事人應於契約中約定調整條款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調整,非得單方任意調整。兩造訂立特約條款,關於果嶺費之約定,真意在限制被上訴人實際收費之上限,至被上訴人以果嶺費之名或其他名義收費並無不同。採入會保證金制之高爾夫俱樂部,指會員與經營高爾夫俱樂部之公司締結契約,依約繳納入會金與入會保證金、成為俱樂部會員而得使用高爾夫球場設施,會員有依規章繳納年費或季費或月費之義務,並有優先於非會員使用高爾夫球場設施(包括優先使用高爾夫球場及其附屬設施之機會及以較便宜之費用使用等)及請求返還入會保證金之權利,故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契約主要內容為會員繳納費用,高爾夫俱樂部提供球場各項設施,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為契約必要之點,當時之收費價格表自為兩造間契約之一部,非僅係要約誘引。詎被上訴人竟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除向記名會員收取果嶺費一百元外,另加收設備費一百元,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調整設備費為一百一十五元,自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又調整設備費為二百五十元、果嶺費為一百五十元,顯違反兩造間約定,並致果嶺費與設備費此二項屬球場實際收入之費用合計超過約定之三百元上限,被上訴人既不得片面增收、調漲向會員收取之費用,被上訴人對該公司自無設備費請求權存在,爰訴請確認自起訴時起至該公司會員編號T七0八、T七0九號會員權利終止時止,被上訴人對該公司之設備費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有何增收設備費之必要,會則第七條之規定亦違反「高爾夫會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中不得記載事項第四條所定「企業經營者不得約定片面調漲會費」,各項費用之收取為會員主要給付義務,如認理事會得無限制為修正、片面增加會員負擔,雙方間契約內容將無從確定,無法確保契約衡平性,亦不符當事人真意;上訴人加入「永漢高爾夫俱樂部」已繳付近三千萬元之高額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被上訴人可運用並產生每年約一百五十萬元之孳息,該公司每年另繳付年費,每次入場使用尚須繳納使用費,被上訴人再任意增加收費項目有失契約衡平;否認被上訴人關於現今總收費較兩造八十六年締約當時為低之主張;另被上訴人一0一年四月一日調漲設備費之幅度亦逾「高爾夫球場(公司經營型)招募會員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十九條關於調整幅度百分之三十之限制。又該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遭被上訴人開除會員資格、自翌年一月一日起遭拒絕行使會員權利,該公司乃訴請確認會員權利存在及請求賠償,分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旋調漲費用,悖於保護消費者精神。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遭被上訴人收取設備費後,曾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執行法院陳報,非無爭執,後未行起訴係考量當時兩造間訴訟甫終結、代價高昂,該公司復於一0一年四月間再次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及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申訴,非無爭議。被上訴人新增設備費項目收取,非因提供沐浴、衣櫃、清潔等設施需要,蓋該等設施於被上訴人新增設備費收取前後並無不同,起因應為稅率不同,果嶺費需收取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十娛樂稅,設備費則免收娛樂稅,故被上訴人設備費自果嶺費中分開收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會員證號T七0八、T七0九號會員自起訴之日起至會員權利終止時止對上訴人之高爾夫球場設備費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為避稅需要,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交付面額共二千九百七十七萬元(內含一千六百萬元入會保證金)之票據、簽立入會申請書、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永漢高爾夫俱樂部」為無記名團體會員,自同年六月一日起生效,會員編號為T七0八、T七0九號。上訴人所簽立之入會申請書,上記載:「本人承認貴俱樂部會則申請加入」,是上訴人入會之際已經承諾遵守「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則之規定,而「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則第七條「年間管理費等」已明定:「俱樂部營運的經費,原則上由公司負擔,但是會員必須負擔由公司另外訂定的年間管理費(以下簡稱年會費)和各種費用,會員須繳給公司」,細則第五條亦規定:「會員必須支付對理事會另項所定的名義變更費、年會費和球場使用費及其他的諸項費用」,故該公司得依會則調整收取之項目及費用;而該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開始收取設備使用費一百五十元,同年十一月一日並調整為一百七十五元,僅記名會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尚無庸收取是項費用而已,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記名會員應繳付一百元之設備費,上訴人雖曾短暫表示疑義,經該公司說明後,與其餘數百名會員相同,已均依該公司收費價格表之項目、金額繳付設備費多年,無任何爭議,迄至一0一年四月最後一次調整後,上訴人始又開始爭執,應認上訴人已經承認該公司得收取設備費。兩造間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所訂特約條款,僅約定上訴人會員權利義務與記名會員相同、果嶺費以三百元為上限,並未約定不得調漲其他項目之價格或加收其他費用,亦未排除一般會則之適用,上訴人自身亦為專業之高爾夫球場業者,自知悉「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則中關於訂立費用之規定及雙方如無特約即依會則辦理;實則上訴人對於該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調漲桿弟費、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調降球車費並無任何異議;至該公司業務經理謝文統雖在當時之消費價格表下方手寫註記,但該註記第三點載明「本加註條款於會員證正式生效時即六月三日票據交換通過時以打字批註加蓋公司章交付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於同年月三日打字作成、加蓋公司章交付上訴人之特約條款,並無檢附消費價格表,足見該消費價格表僅係供上訴人參考,並無約定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意思。
(二)設備使用費或設備費指會員使用球場設備之費用,包括沐浴、衣櫃、清潔等,各高爾夫球場均有收取(名稱:為服務費、衣櫃及清潔費、盥洗費、清潔費、浴室費、更衣室費用、沐浴更衣費、球車保養費、場地維護費等),上訴人所經營之「揚昇高爾夫球場」亦有收取,並合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不違常理,被上訴人收取是項費用自無不妥,且該公司收取是項費用係依會則之規定向所有會員收取,並無例外、非針對上訴人,該公司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在消費價格表上記載「本俱樂部得依營業需要調整收費標準,除會員外不另行通知」,自得依當時收費價格表之項目、金額向上訴人收取設備費。上訴人所援引之「高爾夫會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並未定案,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布之「高爾夫球場(公司經營型)招募會員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十四條第一項即記載:「個人會員使用球場應支付之費用詳如附表」,而附表中即有「衣物置物櫃、其他、附屬設施」等收費項目,第十九條亦有:「本契約所定有關會員使用球場及其附屬設施之費用,每○○曆年(時間)調整幅度超過百分之○○○(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者及會員之權利義務之調整與其他重大事項,除法令所規定者外,應經會員大會以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之約定,足見並非不得調整費用,且每年調整幅度未逾百分之三十者,球場即可為之,該公司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向記名會員收取每次一百元之設備費,一0一年四月一日調整為每次二百五十元,並未逾每年百分之三十之調整幅度。該公司多年來耗資添購球車、更新軟硬體設備、更換球草、修整砂坑等,並自行吸收物價上漲成本、回饋會員,今為正常營運永續經營維護會員權益,適時反應成本調整含設備費等擊球費用,並非巧立名目恣意調漲,且實際比較總收取費用,現收取之費用反較八十六年間收費標準為低,對使用人更有利而無損失。至八十六年底「永漢高爾夫俱樂部」理事會決議開除上訴人會籍,起因為上訴人在外販售會員編號T七0八、T七0九號擊球權利、引致其他會員連署抗議,後法院認不能以此為由開除上訴人會籍並命該公司賠償,與該公司收取設備費無任何關連,該公司並自八十九年間起已同意上訴人依約行使會員權利。另否認上訴人關於桿弟費、高協會金為代收性質之主張,該公司桿弟係由公司聘僱、負擔勞、健保及發給薪水,並非以使用者繳付之桿弟費支付,並非代收性質,高協會金(正式名稱為「永漢高爾夫協助發展會金」,後為免爭議更改名稱為「高球發展金」,收取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則係該公司為推廣高爾夫運動、給予職業選手、地方仕紳、球友等人優惠折扣補貼需要而收取,亦為該公司之收入,且該公司收取之各該費用既與設備費性質不同,各該費用是否實質收入亦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支付近三千萬元(面額二千九百七十七萬元之票據,內含一千六百萬元之入會保證金),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簽立入會申請書、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永漢高爾夫俱樂部」為無記名團體會員,於同年六月一日領得會員編號T七0八、T七0九號會員證,兩造並於同年六月三日另訂特約條款,約定其所有編號T七0八、T七0九號會員之權利義務與記名式會員相同,如未來被上訴人向記名會員收取果嶺費時,對上訴人以三百元為上限,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遭被上訴人開除會員資格、自翌年一月一日起遭拒絕行使會員權利,其曾訴請確認會員權利存在及請求賠償,均經判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增訂設備使用費此一收費項目,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向記名會員收取果嶺費一百元、設備費一百元,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向記名會員收取果嶺費一百元、設備費一百一十五元,自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向記名會員收取果嶺費一百五十元、設備費二百五十元之事實,已經提出消費價格表、特約條款、被上訴人函暨收費價格表、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0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民事判決、會則、入會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四、六一至六八頁、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七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入會申請書、會員證、消費價格表、會則、特約條款、收費價格表、民事判決所載一致(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三七、一00至一一五頁),並經被上訴人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收費項目以「果嶺費、桿弟費、保險、高協會金」為限、並無被上訴人得增訂收費項目及調整收費金額之約定,如許被上訴人增訂收費項目、調整收費金額有失契約衡平,兩造另有被上訴人實質收入以三百元為上限之特約,被上訴人調整設備費之幅度逾「高爾夫球場(公司經營型)招募會員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十九條所定,及其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一再就被上訴人收取設備費一節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入會時表明願遵守會則,會則第七條、細則第五條已明定上訴人應繳付其所定諸項管理費用,設備費之收取合於業界常態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上訴人且無異議繳付近七年,一0一年四月一日之調整幅度亦未逾每年百分之三十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會員證號T七0八、T七0九號會員自起訴之日起至會員權利終止時止之高爾夫球場設備費請求權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自應由主張高爾夫球場設備費請求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之高爾夫球場設備費請求權存在,已經提出入會申請書、會員證、消費價格表、會則、收費價格表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三十、三二至三七頁),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1其中會則第七條「年間管理費等」規定:「俱樂部營運的
經費,原則上由公司負擔,但是會員必須負擔由公司另外訂定的年間管理費(以下簡稱年會費)和各種費用,會員須繳給公司」,第十八條「細則」規定:「在本會則內沒有規定的事項及執行上必要的細則,由理事會決議,而制定細則」,細則第五條規定:「會員必須支付對理事會另項所定的名義變更費、年會費和球場使用費及其他的諸項費用」(見原審卷第二九、三十頁),上訴人入會申請書上「入會申請書」及「永漢高爾夫俱樂部」名稱中間、會員資料欄位上方有「本人承認貴俱樂部會則申請加入」之字樣(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時,兩造間就實際進場使用球場設施之記名會員,固係約定按當時之消費價格表收費,即被上訴人僅收取桿弟費八百元、保險費二十元、高協會金十元共八百三十元,但上訴人既以入會申請書表明願遵守「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則之規定申請加入「永漢高爾夫俱樂部」,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於次月一日發給證號T七0八、T七0九號會員證(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而會則已明定會員應繳付被上訴人另外訂定之各種費用及俱樂部理事會另項所定之球場使用費暨其他諸項費用,被上訴人所增訂之「設備使用費」或「設備費」復與兩造締約時消費價格表上果嶺費、桿弟費、球車費、保險費等項目相同,係向實際進場使用球場設施之人收取,非不問有無使用球場設施一律收取,合於前開會則第七條、細則第五條被上訴人因應營運需要而另訂之「各種費用」、「球場使用費」、「其他諸項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權經「永漢高爾夫俱樂部」理事會決議後就實際進場使用人增訂「設備使用費」、「設備費」此一收費項目及調整收費金額,據以請求上訴人於就實際進場使用時繳付,已非無可採。
2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十一月一日之消費價格
表已增訂「設備使用費」此一收費項目,僅記名會員之收費金額為零,另桿弟費亦由八百元調漲為八百五十元,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一0一年四月一日收費價格表亦有「設備費」此一收費項目,記名會員之收費標準依序為一百元、一百一十五元、二百五十元,且前述五份消費價格表或收費價格表下方「其他收費」欄位均有「★本俱樂部得依營業需要調整收費標準,除會員外不另行通知」之註記(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七頁)。上訴人雖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被上訴人收取設備費、未履行兩造間特約條款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二0、二一一、二一二頁),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五日具狀載以:兩造間特約條款係約定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與記名式會員相同,會則第七條、細則第五條已規定會員必須支付被上訴人另外訂定之各種費用、理事會另定的球場使用費及其他諸項費用,而「永漢高爾夫俱樂部」自九十四年四月起調整記名會員果嶺費為一百元、設備費為一百元,上訴人自有繳付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並由執行處通知上訴人後(見原審卷第二一三至二一五頁),其後近七年期間上訴人均依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收費價格表所載含設備費在內之項目及標準繳付費用,迄至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再次就被上訴人收取設備費一節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二一六至二二五頁臺北仁愛路郵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訴人既從未就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十一月一日消費價格表上增訂之「設備使用費」項目、調漲之桿弟費數額及八十七年以後五次價格表上「本俱樂部得依營業需要調整收費標準」之註記表示爭執,九十四年四月間就收費價格表上「設備費」之項目及金額表示疑義獲被上訴人說明後,近七年期間亦未再行爭執,而陸續依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收費價格表所載之項目及收費標準繳付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默示承認其得就實際進場使用人增訂「設備費」此一收費項目及調整設備費之收費標準,尚非無據。
3參諸:
①兩造間特約條款第二點約定:「【手寫版】若未來會員加
收果嶺費時,應以三百元為上限」、「【打字版】目前會員擊球免果嶺費,未來如需收果嶺費,上限為三百元整」(見原審卷第九、十、二八、三一頁、本院卷第二三、二五頁),顯見上訴人不唯肯認被上訴人有權調漲消費價格表之收費標準,且已預見被上訴人將予以調漲,蓋如被上訴人無調整締約時消費價格表上收費標準之餘地,何有約定調整上限之必要?②證人許典雅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比較之後知道
被告(即被上訴人)比較會亂調價‧‧‧價格表內沒有的項目就不能收費‧‧‧(問:可以另外加價嗎?)當然不可以另外加價‧‧‧收費的價格表所載項目以外都不能外加其他收費項目‧‧‧(問:是否同意被告後來加收的設備費?)沒有同意‧‧‧(問:被告公司可不可以調漲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消費價格表上的收費?)‧‧‧我的感覺就是如此‧‧‧價目表上的項目不能外加,但能不能調沒有特別約定,照道理講不能調‧‧‧」(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筆錄),惟許典雅係上訴人董事,所述本有偏頗迴護上訴人之虞,已難遽採,且許典雅前開證述,關於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加收設備費一節,所述與前揭上訴人近七年期間未曾就被上訴人向其收取設備費及調整設備費收費標準表示爭執已有未合,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調整兩造締約時消費價格表上之收費標準一節,所述亦與兩造另訂特約條款第二點齟齬,另許典雅就上訴人公司何以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永漢高爾夫俱樂部」,稱係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遂由總經理陳守誠向其推介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筆錄),但上訴人係由董事許典雅主動宴請匯豐高爾夫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戴惠如、青島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蕭洋溢等仲介業者,席間要求仲介業者居間各高爾夫球場團體會員證,該等仲介業者方居間「永漢高爾夫俱樂部」團體會員予上訴人,已經戴惠如、蕭洋溢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詳明(參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部經理謝文統證述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筆錄),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至六月間,帳戶存款餘額為四千零一十八萬餘元至八千三百萬餘元,兩造締約半年後(八十六年底)之帳戶存款餘額仍有八千一百三十二萬餘元,未見迫切資金需求,此亦經檢察官查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六、九九頁),許典雅之證述顯然悖於事實,委無可採。
③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發布之「高爾夫球場(公司經
營型)招募會員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十四條第一項記載:「個人會員使用球場應支付之費用詳如附表」,附表「擊球費用」類別中,除果嶺費、桿弟費、球車租用費外,亦有「衣物置物櫃」、「其他」項目,第十九條並記載:「本契約所定有關會員使用球場及其附屬設施之費用,每○○曆年(時間)調整幅度超過百分之○○○(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者及會員之權利義務之調整與其他重大事項,除法令所規定者外,應經會員大會以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見原審第七七至七九頁),再者,衣櫃、置物櫃、盥洗室、飲食休憩空間等「設備」均因使用產生耗損及髒污,進而增加維護保養修繕更換及清潔成本,此為週知之事實,就設備之使用酌收使用對價,合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與業界常態相符(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一0一頁統一發票),足見被上訴人就實際進場使用人增訂「設備費」此一收費項目及調整設備費之收費標準,並未超乎上訴人之預期。兩造間「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契約已經約定被上訴人得因應營運需要,就實際進場使用球場設施之人增訂「設備費」此一收費項目及調整收費標準,堪以認定。
4上訴人雖稱如認被上訴人得片面增訂「設備費」此一收費
項目及調整收費標準,違反「高爾夫會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中不得記載事項第四條所定「企業經營者不得約定片面調漲會費」,契約有失衡平云云,然:
①上訴人所援引之「高爾夫會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生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效力,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發布之「高爾夫球場(公司經營型)招募會員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十九條則有球場經營者得於一定範圍內調整會員使用球場及其附屬設施費用之約定,前已述及。
②又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永漢高爾夫俱樂部」無記
名團體會員,旨在向他人販售在「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擊球之權利以營利,此迭經上訴人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
四七、一七七頁書狀),是上訴人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消費者」,兩造間「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契約關於被上訴人得為營運需要,就實際進場使用球場設施者增訂收費項目及調整收費標準之約定,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契約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規定之適用。
③且兩造間「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契約並未定期限,易
言之,兩造間會員契約預設被上訴人係長久經營(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迄今已營運逾二十年,上訴人加入亦已逾十六年),而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採入會保證金制,即由會員繳納入會金與入會保證金、成為俱樂部會員而得優先於非會員使用高爾夫球場設施,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球場主要供加入「永漢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使用甚明,上訴人固於入會時繳付高額之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但其中逾半為入會保證金(本件上訴人繳付之二千九百七十七萬元其中一千六百萬元為入會保證金,一千三百七十七萬元為入會金)、於雙方契約終止時必須返還,尚非被上訴人所能任意支配運用,則被上訴人僅能以有限會員之入會金負擔購買土地、申請執照、建築球道水池車道建物等地上物、鋪設草皮、設置使用人休憩儲物飲食設備、購買球具球車等球場及相關設施之建置成本,以入會保證金之孳息及會員每年繳付之年費或實際使用球場時支付之各項費用負擔人員薪資、水電、各項設備維修保養更換清潔、廣告等營運成本,而隨時間經過,各項設備必然因長時間利用耗損而有更換需要,物價、人事成本亦有可能逐年上漲,兩造預見被上訴人長久營運需要,預設得因應營運需求就實際進場使用球場設施者增訂收費項目及調整收費標準之約定,難謂有失衡平,倘不許被上訴人因應營運或設備增減更替需要,增訂、調整收費項目及標準,被上訴人若非減少設備之更新維護保養、刪減所聘僱之人員以降低營運成本支出,即係支用入會保證金,迄至保證金耗用完畢、不堪虧損終止營運,如此反導致被上訴人服務品質下降、未能繼續提供服務,甚或無法返還入會保證金之結果,顯亦非兩造締約初衷。
④參諸上訴人自身亦經營高爾夫俱樂部、高爾夫球場,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會員間契約亦有得因應營運需求增訂收費項目及調整收費標準之約定,此觀上訴人董事許典雅之證述即明(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筆錄),被上訴人得增訂「設備費」此一收費項目及調整收費標準,尚不致有失衡平,亦足認定。
5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係因與上訴人間訴訟敗訴確定,始調
漲設備費,且一0一年四月間之調漲幅度逾「高爾夫球場(公司經營型)招募會員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十九條關於調整幅度百分之三十之限制,惟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向記名會員收取設備費每次一百元,距被上訴人開始營運(八十二年十月)已有十一年餘,距被上訴人前次調整收費標準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亦逾六年,況兩造間「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契約本有被上訴人得因應營運需要,就實際進場使用球場設施之人增訂「設備費」此一收費項目及調整收費標準之約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向記名會員收取設備費,亦非針對上訴人個人所為,自難指為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至調整幅度部分,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向記名會員收取每次設備費一百元,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調整為每次一百一十五元,前已提及,如以每年調整幅度最高百分之三十計算,九十八年、九十九年、一00年、一0一年被上訴人至多得依序調整設備費為一百五十元、一百九十五元、二百五十四元、三百三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被上訴人一0一年四月一日調整之收費標準即每次二百五十元,故被上訴人是次調整幅度亦未逾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契約範本。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永漢高爾夫俱
樂部」會員契約有被上訴人得因應營運需要,就實際進場使用球場設施之人增訂收費項目及調整收費標準之約定,是項約定並不違反當事人間衡平,被上訴人增訂「設備費」此一收費項目及於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次二百五十元,亦合於契約之目的、未逾合理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就會員證號T七0八、T七0九號會員自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上訴人會員權利終止時止,有高爾夫球場設備費請求權存在,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復辯稱兩造間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所訂特約條款已排除一般會則之適用,真意為被上訴人非代收性質之實質收入每次不得逾三百元云云。經查: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已有明定。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經理謝文統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在一紙消費價格表下方手寫註記:「①預約擊球之無記名會員得以傳真方式預約,但須蓋有與本俱樂部登記之票券使用印鑑相同方得享會員之優待(不須持票券)。②若未來會員加收果嶺費時,應以叁佰元為上限。③本加註條款於會員證正式生效時即六月三日票據交換通過時,以打字批註加蓋公司章交付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日以打字方式製作「特約條款」一份並蓋章交付上訴人,上載:「①貴公司參加本俱樂部團體無記名式會員,會員編號T七0八及T七0九,該二組會員證之權利、義務與本俱樂部記名式會員相同。②目前會員擊球免果嶺費,未來如需收果嶺費,上限為三百元整。③貴公司使用團體無記名會員擊球時,以傳真方式註明會員證使用人即可(不須持擊球會員票券),但傳真之名單上需蓋有於本俱樂部登記之無記名會員票券印鑑相同印章」(見原審卷第九、十、二八、三一頁、本院卷第二三、二五頁)。
3其中手寫註記第三點已明揭被上訴人固承諾上訴人較便利
之預約擊球方式,以及「如收取果嶺費,以三百元為上限」,但該等承諾以上訴人簽發之同年六月三日入會金及入會保證金票據兌現為條件,被上訴人並承諾於條件成就時提供該等特約之正式書面予上訴人,易言之,謝文統手寫註記之消費價格表僅係提供予上訴人、表彰兩造間存有特約條款之憑據,正式特約條款仍為被上訴人打字製作並蓋章者,而被上訴人打字製作蓋章之正式特約條款並無記載原消費價格表之收費項目及標準,亦未以原消費價格表為附件,且無論手寫註記或正式特約條款書面,文義均僅有①上訴人之會員權利義務與記名會員相同、②對上訴人收取之果嶺費以三百元為上限、③以傳真預約擊球、無庸持票券三項,咸無隻字片語提及排除記名會員亦適用之一般會則規定或果嶺費以外之其他費用。
4參諸上訴人自身亦經營高爾夫俱樂部、高爾夫球場,與會
員間契約亦有增訂收費項目、調整收費標準之約定,前業敘明,對於被上訴人依約得增訂收費項目、調整收費標準知之甚稔,如特約條款旨在排除一般會則之適用,或以「果嶺費」含括全部被上訴人就實際進場使用者代收以外之實質收入,以上訴人之專業知識,自八十六年六月收受特約條款書面迄今,何以未要求被上訴人記明?況締約時被上訴人依消費價格表所收取之費用,除保險費外,果嶺費、桿弟費、高協會金均為實質收入而非代收性質,此經被上訴人供述明確,並有勞工保險卡、勞保查詢網頁列印、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一0八至一二0頁),兩造真意如為以「果嶺費」含括全部被上訴人就實際進場使用者代收以外之實質收入,上訴人豈有全賴自身憑空臆測、不問明何者為被上訴人實質收入之理?則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特約條款業已排除會則關於被上訴人得增訂收費項目、調整收費標準或以果嶺費含括全部實質收入,上訴人此節所辯,難認有據。
五、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永漢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契約有被上訴人得因應營運需要,就實際進場使用球場設施之人增訂收費項目及調整收費標準之約定,是項約定並不違反當事人間衡平,被上訴人增訂「設備費」此一收費項目及於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次二百五十元,亦合於契約之目的、未逾合理範圍,且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特約條款業已排除會則關於被上訴人得增訂收費項目、調整收費標準或以果嶺費含括全部實質收入,被上訴人自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對上訴人有於每次進場使用時以二百五十元計算之高爾夫球場設備費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會員證號T七0八、T七0九號會員自起訴之日起至會員權利終止時止對其之高爾夫球場設備費請求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