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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28號上 訴 人 李永雄被上訴人 張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被上訴人竟將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64號民事判決(下稱第464號判決)認定上開8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登記確定在案,可證被上訴人虛構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不實資料,伊因而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嗣被上訴人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而誣指伊涉犯誣告罪嫌,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2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伊無罪(100年度訴字第609號,下稱第609號判決);本院判決撤銷第609號判決,改判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上訴字第238號,下稱第238號判決);最高法院撤銷第238號判決,改判伊為無罪(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下稱第6239號判決)而告確定,是伊因被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致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及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以設定時存有債權為必要,縱第464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3月30日至85年3月29日,並未存有20萬元借款乙情,然兩造間確實持續發生借款債權債務,上訴人始於84年3月4日同意偕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未妨礙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卻執意對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伊多次遭無端提告而往返法院,因此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乃被害人之權利行使,難謂伊提出誣告告訴為不法行為,而上訴人固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係因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並非認定上訴人確無誣告犯行,自難憑此認定伊有誣告行為,伊當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之妻張劉秋雲僅借上訴人30萬元,上訴

人同意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上設定總額30萬元之抵押權,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84年4月6日前某日,偽造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黃桂英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向桃園地檢署提告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上訴人前向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43號起訴書起訴後,桃園地院以第609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第23

8 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改判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以第6239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

㈢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8頁反

面)之第609號判決、第238號判決、第6239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1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含偵查卷)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提起誣告告訴之行為侵害其名譽,,自應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84年4月6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80萬元予被上訴人,擔保登記日前業已發生及後續發生之一切債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3月30日起至85年3月29日止(即系爭抵押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手續之代書黃桂英於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243號(下稱第2243號)誣告事件偵查中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係兩造一起至伊事務所,由被上訴人將其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伊,伊才代為填寫抵押權設定書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見該卷第33至34頁)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2243號卷查核無訛。證人黃桂英復於本院證稱:伊曾受兩造委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依兩造所約定擔保債權額80萬元辦理設定,至實際上有無發生債權債務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等語,堪認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80萬元債權,乃上訴人所知情且同意。至上訴人抗辯稱:伊積欠被上訴人另筆20萬元債務,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所生,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伊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非無據云云,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與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是否發生債務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係屬二事,尚難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未發生任何債務,即據以推論系爭抵押權係屬虛構。

㈢兩造前因借貸糾紛,上訴人多次對被上訴人提告偽造有價證

券、誣告等罪嫌,迭經桃園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5749號、第2597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99年度他字第1714號第12至16頁),復於98年5月15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申告:

被上訴人之妻張劉秋雲僅借伊30萬元,伊同意在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上設定總額30萬元之抵押權,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設定系爭抵押權,因認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99年度他字第1714號第10至1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確有同意且親自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仍對被上訴人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因此主觀認知上訴人係以不實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指其犯罪,據而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尚難認有虛構事實無故入被上訴人於罪,使之遭刑事訴追之意。況被上訴人向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系爭誣告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43號起訴書起訴後,桃園地院以第609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第238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改判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第6239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惟其理由為:「上訴人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申告,縱其申告之事實,係屬虛偽,然國家在法律程序上,既已無從行使審判權,難認有使被誣告人(即被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其行為顯屬不罰,無從以誣告罪相繩。」,並非認定上訴人確無誣告犯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尚難憑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虛構事實對之誣告云云,自非可採。

㈣準此,被上訴人並無虛構上訴人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其係因遭上訴人提告偽造文書等罪,在有合理懷疑情形下,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核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構陷誣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提出誣告告訴之行為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6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