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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34號上 訴 人 連進賢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被 上訴人 胡裕文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複 代理人 鍾世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5日、同年4月16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5日及同年12 月6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萬元、80萬元、30萬元及60 萬元,合計共300 萬元資金予訴外人簡仲良,委託簡仲良投資房地產。於100 年3 、4 月間,簡仲良隱名代理其與訴外人劉欣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上訴人借用劉欣偉之名義,以總價875萬元向訴外人葉紹根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劉欣偉名下,價金其中361萬元係以上訴人交付予簡仲良之投資款300萬元及簡仲良出資61萬元之方式支付,其餘價金514 萬元,則借用劉欣偉名義,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再給付予葉紹根之方式給付,貸款本息委由簡仲良繳納。因劉欣偉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為免系爭房地短期內出售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奢侈稅,下稱奢侈稅),故終止與劉欣偉間借名登記關係,於同年6 月2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訴外人即安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安坑公司)之會計王嘉楨透過簡仲良詢問上訴人是否願出賣系爭房地,上訴人才與王嘉楨連絡,並簽立授權書交予王嘉楨,授權王嘉楨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101年3月22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500 萬元,及由被上訴人承受上開玉山銀行貸款債務,至遲應於完稅前或交屋時給付買賣價金500 萬元予上訴人,而系爭房地已於101年4 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價金1萬元,尚欠499萬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價金49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黃家進所經營安坑公司之網路揪團購屋物件,由黃家進於100年5月間,指示特助簡仲良以網友集資款項向葉紹根購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劉欣偉名下,交由安坑公司會計王嘉楨管理。因100年6 月1日起,我國政府針對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我國境內非自住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課徵奢侈稅,且當時劉欣偉名下尚有其他3 戶房地,為規避非自住房地短期買賣須繳納奢侈稅之規定,黃家進指示簡仲良借用上訴人名義,並於100年5 月31日將上訴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復於同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黃家進邀被上訴人出資,其要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始出資,黃家進因而依網路揪團購屋模式,指示接替簡仲良工作之王嘉楨,取得上訴人簽立之「銀行存摺(含密碼)及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托管同意書」(下稱系爭托管同意書)、「房地產買賣授權書」及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存摺、印鑑證明、印鑑章後,完成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所需存款手續後,其始於101年5 月10 日匯款100 萬元投資系爭房地。

嗣黃家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盧思佳,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盧思佳。上訴人僅為出名者,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所提本票、收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

300 萬元予簡仲良投資房地產,復從安坑公司買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劉欣偉名下時起,所有人雖變更為上訴人,再變更為被上訴人,然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劉欣偉,未隨登記所有權人變動而變更,房屋貸款本息均由黃家進先後指示簡仲良、王嘉楨以網友出資繳納,且劉欣偉完全不認識兩造,俟系爭房地出售予盧思佳時,才辦理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倘上訴人有向劉欣偉購買系爭房地及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真意,豈會在移轉過戶予自己及被上訴人時,均未同時辦理銀行貸款之抵押義務人、債務人之變更或塗銷抵押權,而繼續由劉欣偉擔任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上訴人授權王嘉楨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僅係為履行擔任出名者所負移轉登記不動產之義務,顯無與其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兩造所為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應為通謀虛偽表示而屬無效,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其給付價金499 萬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即102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增刪文句):

㈠兩造於101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

買賣總價款為500 萬元,及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向玉山銀行貸款之所有債務,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8頁背面)。

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前以買賣為原因於100 年5 月4 日登記

於劉欣偉名下(出賣人為葉紹根),嗣於100年6 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出賣人為劉欣偉),又於101年4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出賣人為上訴人),復於101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盧思佳(出賣人為被上訴人)。上開移轉期間系爭房地之貸款銀行均為玉山銀行,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劉欣偉,有劉欣偉與葉紹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第9至10頁、第47至49頁、第70至72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5 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黃家進之聯邦銀行

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6頁)。

㈣上訴人曾於101年3 月8日與王嘉楨簽立「銀行存摺及印鑑證

明、印鑑章等托管同意書」(即系爭托管同意書),有系爭托管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0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價金499 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與黃家進、侯冠宇、張哲銘、劉守勳、褚浩仰等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㈡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出名登記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尚欠價金499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與黃家進所發起網路揪團購屋成員合資購買系爭房地:

⒈經查,系爭房地為黃家進所發起網路揪團購屋物件,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張銘哲、褚浩仰、侯冠宇、劉守勳等人均有出資加入系爭房地購屋投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100 萬元,劉欣偉及上訴人均未出資而僅係出名,先後登記為系爭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證人黃家進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產在99年的1 月份經我的員工陳彥宏洽信義房屋安坑店購得,我指示特助簡仲良進行買賣及網友集資、登記人尋找。簽約時動用公司資金,或由網友集資,登記人為劉欣偉。後來,劉欣偉登記了4間,自己又購買了1間政大二路的房子共有5間。後來奢侈稅在同年6 月1日施行,所以緊急由簡仲良找了陳珊珊的朋友連進賢為名義登記人,時間在同年的5 月31日。連進賢戶籍設入系爭房地就可以進行買賣,用自用住宅名義就不用被扣奢侈稅。這就是連進賢(即上訴人)出現的原因。我們預定給付連進賢3萬元,其中簡仲良給付了5,000 元,王嘉楨給付了1萬元,後因為連進賢預備提告,所以後面的1萬5,000元,我們還沒有給付是未付款,…連進賢本來要幫我們控告簡仲良的,所以他當時有個要求遷地址不要收到任何的傳票,所以當時我們遷移地址到新北市○○區○○路○○○巷○號16樓,這個房子跟王嘉楨是同一個社區,可以由王嘉楨代收法院的傳票。…連進賢當時買劉欣偉的系爭房屋,我們也寫一個合約,我們做履約保證,都是用公司的錢出資,連進賢都沒有出一毛錢,他只是人頭賺這個3 萬元的登記費。」(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後來才集資,因為後來我想要找一個網友取代連進賢,但是被告要求要登記他的人名。…後面的因為簡仲良已經被判了,所以後來胡裕文的集資是匯到我的帳號,是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及證人王嘉楨於原審及本院證述:「連進賢只是純登記人,我今天有帶相關的證據。第一是,連進賢的人頭契約書。第二是陳珊珊寫給我的電子郵件證實連進賢是純人頭。第三是,連進賢本人知道這件事可能會上法院,所以他特地把戶籍遷到我住的社區,因為他不想面對這些法律。(請問證人系○○○區○○街○○巷○號4樓之不動產,當時所購買的資金來源,證人是否知悉?)知道,因為我是公司會計。劉守勳出兩百萬,侯冠宇出五十萬,張銘哲出五十萬、褚浩仰出十萬,剩下的是公司的錢。」(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因為連進賢只是人頭,我們要保障雙方的權利,即連進賢不得侵占。連進賢並有收受登記人的登記費簽收字樣。(上訴人當人頭的代價是多少錢?)三萬元。」(見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我擔任安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的會計,幫黃家進物管出租的房子,我沒有領薪水,在房子賣掉之後,黃家進從獲得利潤中拆三成給我。…系爭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是在交屋之後由我管理,簡仲良拿權狀影本給我時,告訴我可以開始管理了,當時權狀記載的所有權人是劉欣偉。房子待售狀態也是由我處理的,系爭不動產是要出售,從未辦理出租的廣告,管理費、水電費、油漆等費用都由我處理,費用總共10幾萬元。…因為劉欣偉財力及資力較好,可以申請到較好的貸款,由黃家進口頭請託劉欣偉,因為我幫劉欣偉處理過房子的疑難雜症,劉欣偉有問過我可以不可以當系爭不動產的人頭,我就跟劉欣偉說可以,我告訴他沒有風險,稅金公司會支付。後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是因為奢侈稅的問題,因為上訴人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戶籍遷進去,這樣就可以出售而不受奢侈稅的限制。」、「(是否知悉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劉欣偉名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原因?)是為了規避奢侈稅,上訴人沒有出資,他是低收入戶,他是為了賺取3 萬元才擔任人頭。…授權書是我要求上訴人簽的,簡仲良移交7 間房子、1 千多萬元網友的集資單及權狀正本之後,我必須依公司規定確認產權,人頭簽的單據是必要的程序,這是簡仲良移交資料給我之後,我才要求上訴人簽的,是為了確認產權。(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因為我一直認為上訴人與簡仲良有勾結,為了保護投資網友的權利,所以就先過戶給投資網友即被上訴人的名下,再進行出售。」、「(上訴人為何於101年3 月8日與你簽立『托管同意書』?上訴人為何將銀行存摺含密碼、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你保管?)這也是符合一般人頭必要的程序,因為很怕人頭私自把錢領走。上訴人跟我說他窮到快沒飯吃了,有什麼投資機會可以通知他,他為了要賺3 萬元的人頭費,將銀行存摺及密碼、印鑑證明、印鑑章交給我保管。」、「(上訴人簽立托管同意書給你時,有無告知妳他有交付300 萬元給簡仲良,從事房地產投資,系爭不動產是他所買?)沒有。」、「黃家進招募了張銘哲、褚浩仰、侯冠宇、劉守勳集資頭期款購買系爭不動產,簡仲良幫忙處理辦理貸款等業務,上訴人是人頭,陳珊珊是介紹人頭的人。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至少出資100 萬元,他是共同出資人,被上訴人出資的錢是拿來安撫張銘哲、褚浩仰、侯冠宇、劉守勳用,簡仲良101年2月23日移轉給我後,系爭不動產的貸款就是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至78頁);以及證人劉欣偉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當初是誰跟你說要買這間房子?)是黃家進的公司。因為我也是從網路上面看到黃家進,當時我自己有一間房子賣不掉所以我就請黃家進幫忙,那時候我才知道黃家進有一個在投資的公司。那時候他們就介紹我安坑的區域可以投資,我就買了一間,那時候他們也有買其他的三間,四間都是掛在我的名下,但是我自己的只有一間。(請問證人為何後來會過到上訴人的名下?)…這間房子叫萬隆金像獎(即系爭房地),這間房子我們買了之後比較晚交屋,比較晚交屋之後,銀行知道我名下有其他三間房子,就說我們這一間的貸款金額不能這麼多,金額要縮減,所以並變成買賣的成本比較高,所以怕7月1日的奢侈稅,所以登記人就換成連進賢。因為在黃家進公司的簡仲良他說有一個簡仲良的朋友可以登記為名義人所以就換成連進賢。我沒有跟連進賢見過面。」(見原審卷第120 頁及背面)、「因黃家進的關係,我看到網路上黃家進在投資房地產,我就參與安坑不動產公司的購屋進團。是簡仲良跟我接觸,當時簡仲良是裡面負責業務的人,黃家進也有跟我接觸,大家常聚在一起。這份房屋登記人契約書是我簽的沒錯,是簡仲良拿給我的。當時我自己有買房子,他們看我收入還不錯,說另有三間房子借我的名字登記,就讓他們登記。黃家進稱簡仲良為特助,簡仲良也沒有否認,簡仲良又是安坑不動產的股東,但是我沒有求證,因為我沒有拿過他們的名片,我沒有很深入了解他們公司的狀況,我只知道簡仲良和黃家進一起工作。簡仲良說有房子要登記,請我當借名登記人,我簽的這張是其中一張。辦理房子手續的事情是簡仲良跟我接洽,簽此份契約書是我們約在外面簽的。簽的時間點我忘記了。簽此份的時候簡仲良並沒有跟我提到連進賢這個人。我迄今都沒有見過連進賢這個人。跟葉紹根買賣房子簡仲良沒有說是連進賢借我的名字。連進賢是否有找簡仲良我不曉得,但是都是簡仲良跟我辦理上開手續。後來把房子登記為連進賢時,我才知道換成連進賢,才知道連進賢這個人。簡仲良和連進賢是否有合作我不清楚。因為房子有奢侈稅的問題,簡仲良只有說要換成連進賢這個登記人規避奢侈稅,我才知道連進賢。我沒有印象簡仲良跟我講過連進賢透過簡仲良跟我成立借名關係。」、「我本來就把簡仲良和黃家進認為是一起的,我無法求證他們的內部關係。我所知道的約定就是登記人名義書和簡仲良跟我講的要規避奢侈稅,沒有印象和連進賢有借名的約定。我從來沒有見過連進賢。」(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至144頁)等語明確。又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證人王嘉楨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所載即明(見原審卷第

8 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托管同意書確有載明:上訴人提供自己於國泰世華西門分行帳戶予王嘉楨授權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賣屋款專用,約定存款不屬上訴人所有,交易完成後需零存款狀態交還上訴人銷戶,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房地產買賣授權書、遷入房屋戶籍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予王嘉楨,及同意將戶籍暫時遷出到新北市○○區○○路○○○巷○號16樓,法院信件由王嘉楨代為處理,而於101年3 月8日現金簽收1萬元及於4月19日收1,000元之車馬費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30頁);及觀諸陳珊珊寄給證人王嘉楨之email 電子郵件之內容:「連先生(即上訴人)應該不知道金像獎(即系爭房地)已經過戶,所以沒什麼他同不同意。但如果金像獎4 月份已經過戶,那連先生當登記人的義務已經完成,請將他的存摺、身分證影本、登記人費用尾款(小簡付他五千,你付他一萬,應該還剩1.5 萬)都還他,他就跟這件事沒有關係了」(見原審卷第132 頁),此核與證人黃家進、王嘉楨上開所述上訴人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受有報酬等節相符。此外,復有被上訴人匯款100 萬元予黃家進之匯款單、慶瑩法律事務所函、合資案契約書、委託經營協議書及戶口名簿等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6頁、第105至109頁、第129頁、本院卷㈠第131頁),足認系爭不動產應係由黃家進主導以其投資之安坑公司以及被上訴人與張銘哲等網友集資購得,上訴人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無訛。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僅為出名登記人,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⒉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透過簡仲良合計給付系爭房地前屋

主葉紹根361 萬元之價金,餘款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後轉帳514 萬元予葉紹根,其已全數給付價金予葉紹根完畢云云,核與證人簡仲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係其以上訴人於99年間交付予其之投資款300 萬元,及其個人出資61萬元之方式,給付前屋主葉紹根361 萬元價金,餘款借用劉欣偉名義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後轉帳514 萬元方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有關向葉紹根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361 萬元究係如何給付乙節相互歧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上訴人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明細本票5紙及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82頁、本院卷㈠第133至134頁、第91頁)。惟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為劉欣偉,並非上訴人;又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雖為簡仲良,然簡仲良曾任職於黃家進所成立之安坑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6、157頁),並據證人簡仲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家進向其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友投資的錢都會匯到這個帳戶,該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由其保管,網友的錢進到帳戶時,其會向黃家進報告,再依黃家進指示將網友的錢匯到指定帳戶,款項都是用來給付網友投資房地的產的相關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復據證人黃家進、王嘉楨、劉欣偉前揭證述,簡仲良係依照黃家進之指示,以安坑公司資金及向網友集資款項進行投資買賣房屋,且要避免奢侈稅而找來上訴人擔任登記名義人及設籍系爭房屋以利出售,已如前述,則縱使簡仲良有匯款價金予出賣人葉紹根,亦不代表即係受上訴人委託所為。參以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前,上訴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而劉欣偉出借名義供黃家進網路購屋集團購買系爭房地時,因劉欣偉名下尚有其他3 間房地,以致玉山銀行所給房貸額度較低,買賣成本變高等情,業據證人黃家進、劉欣偉證述在卷,衡情倘簡仲良借用劉欣偉名義向葉紹根購買系爭房地時,非受黃家進之指示,而係為上訴人購屋,上訴人大可將系爭房地逕行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何須借用劉欣偉名義及再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益徵上訴人及簡仲良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上訴人就其主張於99年間陸續交付共300萬元予簡仲良投資房地產乙節,雖提出簡仲良本票5紙及收據1 紙為證,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資金來源,佐以上訴人遲至本院103年1月14日審理時始提出該等本票,而投資有風險,衡諸常情,委託他人投資房地產,受託投資者僅係給付投資者利潤,及於委託投資關係終止時,返還尚存之投入資金,而非返還全部投資金額,惟簡仲良卻簽發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之面額共300 萬元本票予上訴人,顯不符常情,是上訴人所舉本票及收據,亦不足以證明其有出資3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佐以上訴人自承對於系爭房地之前後手為何人並不清楚,並沒有去看過系爭房地,亦沒有見過前手劉欣偉等情(見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此與一般正常交易之常情不符,自難以簡仲良有前揭匯款之事實,即遽認係上訴人委託簡仲良處理買賣事宜。況且,系爭房地自劉欣偉向葉紹根購得,並於100年5月4日登記劉欣偉名下開始,於同年6月22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於101年4 月3日經上訴人授權王嘉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復於101年7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盧思佳為止,上開移轉期間內系爭房地之貸款銀行均為玉山銀行,貸款人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均為劉欣偉,從未改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倘上訴人有向前手劉欣偉購買系爭房地及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真意,何以在移轉過戶予自己及被上訴人之時,均未同時辦理抵押義務人及貸款人之變更或抵押權之塗銷,而繼續讓與系爭房地無關之劉欣偉仍承擔抵押人之風險?顯然有悖於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由此益見上訴人應未出資而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已。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難認有據,尚無足取。

⒊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資證明即100 萬元匯款

單,匯款日期為101年5 月10 日(見原審卷第56頁),該時點顯係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後,且匯款單之收款人為黃家進,與本件買賣價金無涉云云。然查,當時買進系爭房地係於100年1月,那時被上訴人還沒出現,後來在101 年要把上訴人名義移轉成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才出現,亦即被上訴人是後來才集資,因為後來要找一個網友取代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要求系爭房地要登記其名字,此情業據證人黃家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6、117頁背面),且依證人王嘉楨之證述:系爭房地的資金來源都是從公司出去的,只是後續投資人是張銘哲、褚浩仰、侯冠宇、劉守勳等人(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可知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登記為名義人之後才加入系爭房地之投資。是以,被上訴人雖然匯款100 萬元予黃家進之日期係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後,亦不妨礙被上訴人成為系爭房地之投資人之一,則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難認可取。

⒋末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應允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並自實際所有人即黃家進等合資人處受有人頭之報酬,則雙方間自已成立借名登記之約定,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與黃家進等合資人所有。雖上訴人又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云云,然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本件兩造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而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為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委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但隱藏他項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⒉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條及特約事項雖約定,買

受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出賣人即上訴人尾款500 萬元(上訴人實際請求為499萬元,已自行扣除收受之1萬元),並承受出賣人即上訴人向玉山銀行貸款之所有債務,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完稅前給付上開價金予上訴人,且系爭不動產已於同年4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登記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其授權王嘉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僅係履行其擔任出名登記者所負依指示移轉登記不動產之義務,顯無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則兩造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應為通謀虛偽表示而屬無效,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9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