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35號上 訴 人 陳昭陽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複 代 理人 謝雨靜律師
曾允斌律師許家偉律師被 上 訴人 陳照雄
陳火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之土地,均由陳彬琳(堂號「源春」、諱「奕霖」)個人於清光緒17年12月間向當時五大房陳振春公記以時值盡根價九百一大員買受,與其他各房親人無關,係為紀念陳姓一世祖「仙媽公」而設。日據時代因屬私設祭祖田地,當時台帳及光復之初辦理土地總登記申報時,所有權人均登記為「仙媽公」,管理者登記為「陳彬琳」,嗣因政府清理祭祀公業,於民國67年5月始將所有人名稱更正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祭祀公業仙媽公實非公業,而為私業,因而無相關規約存在。伊曾祖父陳彬琳過世後,伊為唯一繼承人,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祀產權狀均交由伊保管,由伊綜理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事務,對外以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辦理前開土地更正登記,長久以來均無人異議。又假設祭祀公業仙媽公為由70位渡台先祖共同創立者,非屬私業,因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選任派下為原則,陳彬琳既登記為管理人,當然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而伊為陳彬琳之繼承人,且為啟永公之後代子孫,自亦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被上訴人否認伊為管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伊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仙媽公前管理人係陳彬琳,陳彬琳於36年7月14日逝世後,因派下權等爭議未止,無從召開派下現員大會辦理新任管理人選任。又祭祀公業仙媽公係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故有關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之選任,除迄今未有規約約定可據外,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亦無法依該條例之規定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因而無法召開派下現員大會決議選任或逕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公業新任管理人。上訴人以其為陳彬琳之曾孫即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尚非有據。況上訴人前主張祭祀公業仙媽公為陳彬琳個人設立之私業,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已確定在案,上訴人以同一理由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仙媽公」土地及管理人變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未經法院確認其具有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員身分,更無管理權,本件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仙媽公原管理人陳彬琳之唯一繼承人,無論祭祀公業仙媽公為陳彬琳個人設立之私業,或為70位陳姓先祖設立之公業,其長久以來均擔任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對外代表簽訂租約,繳納稅賦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函、稅賦繳納證明(本院卷第116至117、118至152頁)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祭祀公業仙媽公非陳彬琳設立,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之訴,業經法院判決審認確定在案,上訴人提起本訴無確認利益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家上更㈤字第2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原審卷一第182至215 頁)為證。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祭祀公業之規約如有限制之規定,當然得據此限制其被選任資格及人數。管理人之選任契約,學者認為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參照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九十三年七月六版,第775頁)。又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尚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者,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本件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雖前經法院判決確定,然上訴人縱非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依前說明,仍可能為該公業之管理人。而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類似委任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得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四、查祭祀公業仙媽公祀產即坐落臺北市南港區土地登記之管理人為陳彬琳,上訴人為陳彬琳之曾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242至250頁)、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24至3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仙媽公實為陳彬琳設立之私業,其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上訴人是否依法取得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權源,茲析述如後:
㈠上訴人前主張祭祀公業仙媽公乃陳彬琳個人設立之私業,
而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業經本院以88年度家上更㈤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依「撥付歸管盡根水田契字」(原審卷一第72、73頁)所示買受水田者為太祖仙媽公,上訴人依上開水田契主張陳彬琳買受水田創立仙媽公(嗣於67年改名為祭祀公業仙媽公),與事實不符,及上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能證明祭祀公業仙媽公係陳彬琳或其先祖所設立,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即非有據,有前開判決可稽。而祭祀公業仙媽公祀產即坐落臺北市南港之土地,在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業主氏名為「祭祀公業仙媽公」,該「祭祀公業」四字不甚明顯,係承辦人員疏未注意所致,又所有權人名稱係35年總登記時申報遺漏「祭祀公業」,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上訴人67年5月11日之申請,查對土地台帳及田賦繳納證明等辦竣更正登記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更正登記案件審查報告表、87年11月21日函(本院卷㈡第13、15至16頁)可憑,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仙媽公為陳彬琳所設立之私業,要非可採。
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乃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參諸民法第550條規定,管理人死亡後,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乃基於派下員之選任(委任)取得之管理權,因管理人之死亡而消滅,其管理人之身份非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其法定繼承人繼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祭祀公業仙媽公祀產登記之管理人為陳彬琳,縱然上訴人為陳彬琳之唯一繼承人,亦無法依繼承關係當然繼受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身分及管理權限。而上訴人所提原證6、7、8等書證(原審卷一第44至66頁),僅足證明上訴人為陳彬琳之繼承人,上訴人曾以陳彬琳之繼承人而自任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不足據此推論上訴人確為祭祀公業仙媽公合法選任之管理人。
㈡次按祭祀公業規約倘訂有管理人之選任方式,必待依該方
式完成選任,派下員與管理人間之選任契約始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未提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依祭祀公業仙媽公之規約或經全體派下決議選任之資料為證,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無基於規約或經派下員決議選任取得管理權之依據(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於本院亦自認沒有其所主張之祭祀公業仙媽公之規章及規約存在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自難認上訴人業經取得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權源。又管理人之選任既需經派下員依規約或法令規定決議選任,選任契約(類似委任契約)始有效成立,尚非任由上訴人單方自行主張。依上訴人所提原證10資料乃其於67年間自任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申請土地更正登記者,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何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民事事件判決資料,亦非如上訴人所述無人異議其以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自居之情。上訴人主張其依繼承關係,取得管理人身分及管理權,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長久以來無人異議云云,委非可取。
㈢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6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仙媽公係由陳氏渡台先祖共70人所創立,屬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所稱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等情,已據其提出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210號、83年度重訴字第45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相關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89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82號裁定(原審卷一第163至181、131至162、216至241)為證。而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全員為何,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屬爭議未決,亦為兩造不爭執。足徵祭祀公業仙媽公尚未完成申報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之選任,需先經完成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再由派下全員大會決議選任管理人,或依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原審卷一第112、113頁),由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選任。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經前開程序選任之證據資料,自難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而對於祭祀公業仙媽公有管理權源。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祀產登記管理人陳彬琳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取得管理人身分及管理權源,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委非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管理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經選任為祭祀公業仙媽公之合法管理人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