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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36號上 訴 人 陳傳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楊雅竹律師

蔡明宏律師被 上訴人 闕河俊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減縮及更正,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資料置放於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代表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騰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資料置放於友騰公司,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影印、抄錄方式查閱;嗣於本院主張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書其中99年至101年部分,其已持有無須再請求查閱,而為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51至54、69至70、93至97頁),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中所載「被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謂係指友騰公司(見本院卷第94、95頁),並就原聲明「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更正法律上陳述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代表友騰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而更正、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友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資料置放於友騰公司,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代表友騰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上訴人雖抗辯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云云,惟核被上訴人先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係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查閱相關帳簿、會計憑證,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中所載被告,更正為友騰公司,並就選任律師、會計師部分更正為係代表友騰公司選任,應屬聲明之更正,尚非訴之追加。綜上,被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及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友騰公司之監察人,上訴人則自承係其保管友騰公司財務簿冊文件,依公司法規定,伊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將財務簿冊文書置放於友騰公司,由伊親自或委託律師、會計師查核之,俾利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惟伊發函上訴人表示行使監察權,均遭拒絕,爰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友騰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文書置放於友騰公司,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而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友騰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資料置放於友騰公司,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及更正,而聲明:上訴人應將友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資料置放於友騰公司,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代表友騰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三、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則交付簿冊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之人係為公司「全體董事」,是被上訴人應以友騰公司「全體董事」為當事人方為適格。又公司法固規定監察人得查核簿冊文件。惟監察人在執行其職務時仍應以必要、妥適方法為之,不應憑藉監察人地位而有濫用權力情事。本件被上訴人前擔任友騰公司董事職位長達18年,相關帳簿文件均經其共同製作審核,卻起訴要求查核其擔任董事期間自己製作審核之簿冊文件,且伊在被上訴人起訴前已經多次備妥相關帳冊資料,通知被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當時故意關手機而不執行其監察人業務,事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濫用權利。況給付判決之聲明應具體、可能、確定方為適法,然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伊應提出如附表一、二之文書,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證明確有如附表一、二之文書存在。若無如附表一、二文書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即為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查被上訴人為友騰公司監察人,上訴人則為友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友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資料置放於友騰公司,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代表友騰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當事人是否適格?㈡上訴人是否有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友騰公司文書置放於該公司以供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代表友騰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之義務?㈢本件友騰公司有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存在?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19條之規定,公司簿冊文

件編造及提交主體應為董事會,公司法第218條應做相同解釋。且公司簿冊文件為公司所有,事涉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營業秘密項目,對公司營運實有重大影響,監察人依照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請求交付簿冊時,應經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2條、206條規定,以普通決議方式決定簿冊提交與否,上訴人僅為董事會保管該等帳簿,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須以公司全體董事為當事人方屬適格,被上訴人僅以伊為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然查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1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核董事會與監察人間就每會計年度終了至股東會期間之內部權責分工規定,係針對應提出於股東常會之公司會計表冊應由何人編造及何人查核而為之,要與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係就監察人平時檢查業務權所為之規定,其內容、適用對象及時間點均不同,是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檢查業務權時,有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28條規定之必要,須請求董事會交付,即屬有疑。且公司法賦與監察人檢查業務權,無非係為健全公司之經營,核乃公司內部之權利制衡機制,上訴人抗辯事涉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營業秘密項目,對公司營運實有重大影響,應予類推,顯與立法規定目的不符云云,尚難遽採。況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監察權,而非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或行使第228條、第219條之查核表冊權,法條亦未規定須向董事會表示查核或須待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之,上訴人亦自承其本人保管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相關簿冊文件(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其復為友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7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相關簿冊文件置放於友騰公司,以供其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查閱,應認以上訴人為當事人為已足,上訴人抗辯須以全體董事為當事人始為適格,亦難認有理,其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不可取,其所引其他判決,核與本件情形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

㈡次按依上開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

司之監察人得對公司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並與其代表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於公司共同查核檢閱。又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商業會計法第14、15、16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看出端倪,為落實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公司提出各項憑證供其查閱。另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得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限於5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7日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友騰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此觀原法院收狀戳章收文日期甚明(見原審卷第6頁)。次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提出供其查閱之如附表一、二之各項文件,經核均屬公司法第218條所規定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被上訴人為友騰公司之監察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陳上揭會計簿冊皆由其保管,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友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自96年8月8日起至提供日止之會計憑證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自91年8月8日起至提供日止之財務報表與會計帳簿資料置放於友騰公司,供其及其代表友騰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應認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6、7、10至13之

表冊資料,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規定,並非營業上必要表冊資料,友騰公司皆未製作,另附表二編號8日記帳部分是否有按日製作則亦須查明後再呈報云云。惟查:

⒈依前開商業會計法規定,友騰公司本有依法製作相關簿冊

及保存義務,且證人陳國恩(即友騰公司之前財務課長)亦到庭結證稱:伊於82 年至99年間原兼任友騰公司之財務課長,基本上工廠每月均有盤點表,經伊檢視後保存,伊曾見過電腦列印之營業成本分析表,附表一之資料友騰公司均有製作,並送會計師查核、認證,友騰公司亦有附表二之資料,係經會計師簽證後做出之報表,伊與伊底下員工王惠汶會提供相關資料給會計師,如果董事會要附表

一、附表二之資料,在伊服務期間係要得到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至161頁)。參酌上訴人聲請訊問之會計師卓敏枝亦到庭證稱伊曾任友騰公司會計師,惟100年即未受委任,98年亦未受任,受委任項目主要係查帳,友騰公司會計在交易發生時會記帳並印出記帳憑證,每2、3個月會把記帳憑證與原始憑證送過來叫伊等複核,伊等會輸入電腦與他們對帳,若有不符稅法規定話就會請他們公司更正,年度時友騰公司會送財務、會計相關資料給伊等查帳,友騰公司會出具聲明書給伊等,財務報表的編製是管理當局之責任。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等其他報表基本上是他們公司做,但伊等會幫他們查核。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伊有看過就打勾,因為會計師查帳是抽查不見得每一年都會抽查到相同名稱的資料;會計單據伊等是抽查的,不確定每一樣都有看到,查帳不一定是伊一個人查,所以很多伊無法確定伊是否有看過,不確定的伊會打三角型。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到5,伊有見過相關文件,是伊有參與查帳時如果抽查會見到之文件,所以伊打勾。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資料,伊不記得有沒有見過。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資料,伊可能不是期間所有之契約都看過,但是在查帳時有些契約是會提出的,例如像借款契約在查帳時通常會見到,其他契約就不確定了。所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伊打三角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之資料,伊有見過相關文件,是伊有參與查帳時如果抽查會見到的文件,所以伊打勾。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資料,伊不記得有沒有見過所以伊打三角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明細帳友騰公司基本上自己會製作,也有他們提供資料請伊等協助,友騰公司他們認可,因為主要是報稅要用。作帳時記帳憑證是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會計傳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只要有記帳一般公司就會有電腦程式列印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至13不是記帳憑證而是帳冊,但主要均係為報稅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核與證人陳國恩證述大致相符,應認證人陳國恩、卓敏枝之證述為可取,堪認上訴人應有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

⒉上訴人固抗辯證人陳國恩證述忘記營業成本分析表上內容

有那些,有悖常理,且先證述附表一、二資料均有製作,後改稱被上訴人原請求之明細表未製作云云,證述前後不一,並不足採,另依證人卓敏枝證述其100年後即未受委任,無法證明100年後友騰公司仍有製作附表2編號6、7、10至13之文書云云。惟證人陳國恩為上開證述時係102年2月19日(見原審卷第158頁),距其原兼任友騰公司之財務課長之82年至99年,已有相當時間,尚難認其就相關細節均能詳為記憶,則證述忘記成本分析表內容,或經其再予確認被上訴人原請求之明細表是否為友騰公司自己製作,難認有悖常理或即得遽認其證述不足採。而依證人卓敏枝證述,其100年後雖未受友騰公司委任,惟查公司本即應依法製作會計表冊,且依證人陳國恩、卓敏枝證述,友騰公司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表冊文件應屬該公司常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友騰公司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等語較為可取,上訴人抗辯謂如附表一、二部分文件並未製作或待查明云云,核不足取。

㈣上訴人復抗辯友騰公司前於101年5月2日、5月21日即備妥相

關帳冊,乃被上訴人不願執行查核,復於101年6月15日要求友騰公司在同年月19日提供相關文件,扣除週六、週日,僅

一、二日得準備,且被上訴人自友騰公司成立十餘年間均擔任董事,並為董事會之成員,具有編造友騰公司相關會計表冊之職務,應已知悉相關內容,無另再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檢查必要,被上訴人實為濫用公司監察權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伊自100年6月28日被選任為友騰公司監察人,任期至103年6月27日止,早已非友騰公司董事,之前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財務,實際均由上訴人家族所掌控,亦無從過問等語,並提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佐(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前是否曾知悉相關表冊內容,查監察人乃公司法定常設機關,而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監察人之法定職權,尚不因曾任該公司董事,而影響其上開法定職權之行使,且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之表冊,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三項,與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所指監察人得查核簿冊文件之範圍難認均相同,尚難以被上訴人曾任友騰公司之董事,即謂其行使監察權即屬權利濫用,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友騰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置放於友騰公司,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代表友騰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影印、抄錄方式查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減縮起訴聲明,請求查閱範圍為如附表

一、二所示,致逾上開範圍之訴訟因其撤回不復存在,復更正聲明,是原審所命給付應予更正,爰由本院併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簿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