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41號上 訴 人 林武雄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複 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複 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所有農業設施、建物、農林作物、農機、附屬建築改良物
等地上物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係位於被上訴人重劃區域範圍內,致上開地上物必須配合被上訴人之市地重劃建設而拆除搬遷。被上訴人係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定後成立,辦理重劃業務,辦理重劃事項之授權始於伊與第三人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2日間所簽訂之委託重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自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且被上訴人於章程及第一次理事會中業已將地上物查估補償之業務委託立信公司辦理,並追認先前與地上物所有權人達成之協議,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而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有給付伊拆遷補償費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8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伊可得領取建物補償救濟金新臺幣(下同)
383 萬461 元,另於101 年7 月26日再次發函重申上旨,並要求伊於101 年8 月10日前領取完畢。然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32萬6,587 元,伊於期限內前往領取時,被上訴人就其中車庫部分(下稱系爭車庫)之補償救濟金269 萬5,288 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80萬8,586 元,拒不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之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共350 萬3,874 元。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 萬3,87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
稱系爭拆遷補償條例)係為推動公共工程範圍內建物之拆遷補償,本件為私人自辦市地重劃,兩者適用對象、規範標準均不同,得否援引適用,已有疑義。又系爭拆遷補償條例並非強制、禁止規定,與系爭合約牴觸時,自應以系爭合約優先適用。況系爭拆遷補償條例僅明定關於拆遷補償金部分,與自動拆遷獎勵金顯然無涉,被上訴人更應依系爭合約給付伊自動拆遷獎勵金及自動搬遷補助費。
㈢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係由被上訴人
所自行委請查估,其查估結果並未通知伊。況若被上訴人於
101 年4 月26日即已知悉系爭車庫之興建日期查估有誤,何以又於101 年7 月26日再度發函要求伊前往領取拆遷補償金,顯見被上訴人有給付伊拆遷補償金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並未訂立任何私法上契約,立信公司並非伊前身籌備
會之成員,系爭合約亦未於伊第一次會員大會中提出追認審議,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系爭合約請求伊給付補償金。
㈡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體平行
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第1 項授權制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直轄市或縣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而依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12條規定,僅就合法建築物始發給補償費,其他非合法之建築物,如於88年6 月12日後始建造完成,亦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另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下稱系爭拆遷補償救濟基準)12條第3項規定,88年5 月26日後之違章建築物,一律不予補償、救濟,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即報即拆。系爭拆遷補償條例、拆遷補償救濟基準,僅規定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即適用,並未排除私辦,本件即有其適用。伊依上開程序經會員大會授權辦理重劃事宜,於100 年11月25日、101 年5 月4 日、101年6 月26日先後三次所為公告,性質均屬將特定內容事項,以公開方式告知重劃會員,並非民法上之要約,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因其承諾而得據以對伊主張成立拆遷補償契約。
㈢系爭土地上為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除系爭車庫之補償(救
濟)金269 萬5,288 元及自拆獎勵金80萬8,586 元外,其餘地上物之補償(救濟)金32萬6,587 元,業經上訴人領取完畢。而其中車庫部分,經發現建造完成日期有爭議,因此再次委由生產力中心進行查估,證實系爭車庫部分係於88年5月26日後始興建之違章建築,自不應發予補償金、救濟金,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 萬3,87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6 月30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定被上訴人成立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7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追認
重劃計畫書、審議重劃會章程,並選任理事及監事。被上訴人復於同日召開第1 次理事會,並選任賴運興為被上訴人之理事長。
㈢依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
拆遷補償(救濟)金歸戶明細表編號240 所載,上訴人總計可領取之補償(救濟)金為383 萬461 元。
㈣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補償(救濟)金為32萬6,587 元,領取部
分如下所示:①農業設施:2,250 元、②自拆獎勵金- 倉庫:1 萬5,014 元、15萬140 元③農作物:15萬0,183 元、⑤農機遷移費:9,000 元。另有爭議之自拆獎勵金- 車庫補償(救濟)金:269 萬5,288 元及車庫自拆獎勵金80萬8,586元,則未領取。
㈤被上訴人自100 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12月30日止公告領取
補償金(救濟)金相關清冊。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6 日以江翠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救濟)金。
㈥上訴人領有多重障(視聲)之身心障礙手冊。
㈦依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測所88年11月6 日及89年1 月
11日之航照圖,並無系爭車庫存在。100 年7 月24日年之航照圖即有系爭車庫存在。
㈧依系爭拆遷補償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88年6 月12日後
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車庫是否於88年6 月12日後始興建?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系爭公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車庫部分之拆遷補償費及該部分之自拆獎勵金?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車庫是否於88年6月12日後始興建?
依卷附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測所88年11月6 日及89年
1 月11日之航照圖(見原審卷第70-71 頁),並無系爭車庫存在。再佐以卷附100 年7 月24日之航照圖(見原審卷第72頁)即有系爭車庫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另參以卷附生產力中心於101 年4 月26日中技字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車庫部分依航空照片重新確認應屬88年後興建完竣…」等情(見原審卷第114 頁)。復經證人即生產力中心之承辦人員高偉倉於原審證述:系爭車庫部分係於89年1 月12日以後才興建之違章建築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129-130 頁),系爭車庫確於89年1 月11日後始為興建,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系爭公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
車庫部分之拆遷補償費及該部分之自拆獎勵金?金額若干?①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市地重劃辦法即中央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觀諸該辦法第1 條規定至明。再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系爭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項分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系爭市地重劃辦法所成立,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數額,係由理事會依新北市所定拆遷補償之相關規定查定後,提交會員大會決議辦理,並非由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人逐一訂立契約以定之。
②查系爭合約為上訴人與立信公司於98年9 月12日所訂立(
見本院卷第56-61 頁),上訴人同意依平均地權條例及系爭市地重劃辦法參與市地自辦重劃會,並委託立信公司辦理自辦市地重劃開發事宜。而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6 月30日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被上訴人成立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系爭合約係於被上訴人依法成立前,即由上訴人與立信公司所訂立,被上訴人顯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③又依卷附新北市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
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17-121 頁),立信公司亦非被上訴人依法成立前籌備會之會員。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核定成立,於100 年6 月7 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係通過追認重劃計畫書、審議重劃會章程,並選任理事及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理由四所述,細繹該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0-25 頁),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承擔立信公司就系爭合約債務之隻字片語,自難認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至被上訴人之章程第7 條第4 項雖就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授權理事會辦理(見原審卷第35頁),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7 日所召開之第一次理事會雖決議通過重劃相關業務委託,固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48 頁),然僅係就市地重劃之地籍整理、土地分配等相關事宜委託立信公司辦理,並就異議之協調,委託立信公司代為處理,就土地改良物之補償數額查定相關事宜,則係委託蔡明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生產力中心辦理,自難據以逕認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追認,而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庫之拆遷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自屬無據。
④被上訴人確於100 年11月28日發函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
及重劃區查估公告之全體改良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公告。觀諸系爭公告內容(見本院卷第72-77 頁),係將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數額自100 年11月30日起至100 年12月30日止公告供閱覽,公告期滿後,被上訴人再通知辦理領取事宜,並載明如對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應於公告期間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是被上訴人係將理事會所查定,並經會員大會決議之補償(救濟)金數額公告閱覽,以利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提出異議。核其性質,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市地重劃辦法及章程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對上訴人所為契約之要約,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庫之拆遷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又被上訴人嗣於101年5 月8 日、101 年7 月3 日先後發函系爭重劃區之全體相關權利人,係分別公告附屬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及土地改良物補償救濟金漏估、複估清冊,亦均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市地重劃辦法及章程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對上訴人所為契約之要約。至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6日發函上訴人,通知其領取地上物查估補償(救濟)金,所附歸戶明細表係將上開3 次公告清冊中有關上訴人得領取之明細均作為附件,有該函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6頁),上訴人雖否認有第3 頁之附件云云,然被上訴人就補償(救濟)金數額,先後三次發函公告,其中第3 次係公告漏估及複估清冊,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救濟)金,自無不將先後3 次明細均列於附件中之理。況經本院與卷附發放清冊(見本卷卷第97-101頁)逐一勾稽,上訴人所領取之數額確與第3 次所公告之漏估、複估清冊數額相符,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亦未繼受系爭合
約之義務。系爭公告僅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市地重劃辦法及章程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對上訴人所為契約之要約,且系爭公告嗣經二次更正公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系爭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庫之拆遷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並無理由。
⑥至系爭車庫確於89年1 月11日後始為興建,被上訴人依系
爭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6 條、第12條規定,認僅合法建物始得領取補償費,系爭車庫為88年6 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非合法建物,亦不得發給救濟金,故就系爭車庫不發放拆遷補償費。另依系爭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12條則規定,88年5 月26日後之違章建築,一律不予補償、救濟,而認系爭車庫不得發放自拆獎勵金部分。上訴人如對被上訴人上開所認定之數額有爭執,應循上開系爭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之程序處理。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合約、系爭公告為其請求權依據,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查定補償之數額是否適當,並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系爭公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庫之拆遷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