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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47號上 訴 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上訴人 邱錫奎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清除超過一般廢棄物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9月8日向訴外人邱創斌買受坐落

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現144地號土地已併入135地號土地,135地號土地已分割出135-16、135-17、135-

18、13-19、135-20、135-21、135-22、135-23、135-24、135-25,如原審卷第127、170頁之地籍套繪現況圖,下稱系爭土地)後,於轉售之際經買主認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而解除契約,伊詢邱創斌始知系爭土地曾於86、87年間遭上訴人之清潔隊傾倒廢棄物,經向上訴人反應後,邱創斌與上訴人達成共識,由上訴人於87年4月22日補償邱創斌新臺幣(下同)63萬5,314元,並於同日與邱創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邱創斌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置放廢棄物,租賃期間從87年4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9個月、租金總額為16萬4,682元等情。伊曾請怪手開挖系爭土地,且依法院現場履勘之開挖結果均可看出系爭土地仍掩埋大量之廢棄物,若干廢棄物所夾雜之包裝盒或外包裝等多項物品袋上所記載之製造日期或有效期限正落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可知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係上訴人所掩埋,上訴人隱瞞系爭土地地面下仍掩埋有大量廢棄物之事實,而向邱創斌聲稱系爭土地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為回復原狀。由於系爭土地地面下掩埋有大量廢棄物,經伊尋求邱創斌解決,邱創斌遂於101年2月17日將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權利讓與伊。是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及受讓系爭租賃契約之回復請求權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除去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宜蘭縣○○鄉○○段135-19、135-20、135-

21、135-22、135-23地號如附圖編號B-C-E-J-K-D-B之連線範圍(面積1503.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區域)土地之地面至地面下5公尺深度之廢棄物清除後並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86、87年間伊因設於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之廢棄物掩埋場(下稱舊有垃圾場)飽和,而位於同段136地號土地上之新設衛生掩埋場尚未完工,伊與邱創斌於87年4月22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87年4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止,由邱創斌提供系爭土地暫供伊堆置廢棄物,租賃期滿後,伊給付租金及使用補償費共80萬元予邱創斌,並於88年3月間所發包之「宜蘭縣羅東鎮垃圾舊場封閉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清理地面上下之垃圾,且系爭區域經承包商下挖2公尺於看到土層,確認無廢棄物後才回填級配,故伊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伊否認使用系爭土地挖掘掩埋廢棄物,雖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於系爭區域開挖出塑膠等大量廢棄物,惟廢棄物之製造、有效日期並不能證明係實際丟棄及掩埋之日期,亦不能證明係承租期間伊所為,且系爭土地地面下無伊先前回填級配,又被上訴人曾於100年9月自行開挖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似已遭開挖及破壞,另系爭土地自87年12月31日邱創斌收回後,至100年12月6日被上訴人取得間,亦已經多手轉讓,因此,無法證明系爭區域廢棄物係伊於租賃期間所傾倒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135之19、135

之20、135之21、135之22、135之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E-J-K-D-B之連線範圍(面積1503.48平方公尺)之地面至地面下5公尺深度之廢棄物予以清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4反面至95頁)

㈠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92年12月23日逕為分

割增加135-1地號。於99年10月5日分割增加135-2、135-3、135-4、135-5地號。於99年10月14日合併135-2、135-3、135-4、135-5、144地號。於99年10月15日因分割增加135-6、135-7、135-8、135-9、135-10地號。於99年11月3日合併135-6、135-7、135-8、135-9、135-10、135-11、135-12、135-13、135-14、135-15地號。99年11月4日分割增加135-16、135-17、135-18、135-19、135-20、135-21、135-22、135-23、135-24、135-25地號。

㈡邱創斌於55年6月14日因買賣取得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邱創斌於99年10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邱簡鳳珠。邱簡鳳珠於99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35、135-16、135-17、135-18、135-19、135-20、135-21、135-22、135-23、135-24、135-25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羅明順、王清章、李美里、賴旺籐、林麗華、張啟祥、游振傑、邱錫武、戴紫淯、邱泓深、葉信漢,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9年11月15日。羅明順於100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清章等10人於100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0年11月30日。

㈢土地曾於86、87年間遭上訴人之清潔隊傾倒廢棄物,經當時

所有人邱創斌向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於87年4月22日補償邱創斌63萬5,314元。

㈣上訴人於87年4月22日與邱創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邱創斌提供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51745公頃土地供作上訴人置放廢棄物之用,租賃期間從87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9個月,租金總額為16萬4,682元,並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基地,限於現狀使用,租約屆滿後並應回復原狀。」邱創斌於101年2月17日將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所載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95頁)

㈠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是否有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回復原狀?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面

至地面下5公尺深度之廢棄物予以清除,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屆滿後,地底下尚有一般廢棄物未完全清除。

⒈被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履勘開挖之廢棄物多屬家庭日常

生活所產出,且掩埋於地下已10數年,除上訴人收集清理大量日常家用廢棄物外,並無其他私人處理大量家用廢棄物,自得認系爭區域內廢棄物係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掩埋於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抗辯:伊於88年3月間所發包之「宜蘭縣羅東鎮垃圾舊場封閉計畫工程」中清理地面上下之垃圾,且系爭區域經承包商下挖2公尺於看到土層,確認無廢棄物後才回填級配,故伊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等語。

⒉「一般廢棄物」乃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

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86年3月28日及102年5月29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參照)。原法院於101年10月17日至系爭土地勘驗並於系爭土地隨機指定地點開挖結果,開挖點B、C、D、E、J、N深約3至8米之間有製造日期為87年、保存期限為1至2月不等之涼拌豆腐外包裝、仙味雞包裝袋、北海鱈魚香絲外包裝、永和豆漿、大溪豆乾外包裝、科學麵外包裝、卜蜂冷凍雞塊外包裝等大量垃圾存在(原法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9至114頁,現場照片見同卷第115至125頁),足見系爭土地底下尚有上訴人租賃期間內掩埋於地下約14年之大量「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可認為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屆滿後,地底下尚有一般廢棄物未完全清除。

⒊關於上訴人其餘抗辯之說明:

①上訴人抗辯:伊於8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於88年3

月間發包「宜蘭縣羅東鎮垃圾舊場封閉計畫工程」清理地面上下之垃圾,經承包商下挖2公尺於看到土層,確認無廢棄物後才回填級配,故伊已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等語。經查,「宜蘭縣羅東鎮垃圾舊場封閉計畫工程」中,清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石公司)為施工廠商,義永工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永公司)為設計監造單位,義永公司現場監工林博元在原審到場證稱:伊當時要求包商下挖2米即有看到土層,地表垃圾全部清除等語(林博元筆錄見原審卷第236至240頁),在本院到場證稱:開挖施工範圍地底下及地表上的垃圾都已清除,地底下已無留存垃圾等語(林博元筆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竣工結算書所附之竣工圖圖號3之0K+000至0K+104標註「此處垃圾須全數清除」字樣,上訴人職員游源標在原審證稱:「(你在驗收時,關於租用民地地表以下是否還有廢棄物你是否清楚?)這我不清楚,只是依照合約的開挖面,有開挖的部分是有清掉。」「(該0K+0至0K+80之地表底下還有無垃圾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此處是由監造單位在負責,我們去看的時候,現場都已經是堆置級配」等語(游源標筆錄見原審卷174至178頁),僅能認為林博元有要求清石公司將地底垃圾清除,清石公司有將開挖部分的垃圾清掉,尚難因此認為清石公司確已將地底垃圾全數清除,且義永公司負責工程之設計監造,林博元為該公司現場監造,其所為地底下已無留存垃圾之證詞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信。上訴人在原審提出88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9日林博元所填載之監工日報表,除記載「垃圾清除」(即地表垃圾清除)之外,88年5月2日監工日報表記載「租用民地地底垃圾挖運」等情(監工日報表見原審卷第186至230頁),僅能認為清石公司有為地表及地底之垃圾清除工作,然無從因此認為地底下已無留存垃圾。原法院於101年10月17日至系爭土地勘驗並於系爭土地隨機指定地點開挖結果,地底下尚有約14年前之大量一般廢棄物,已如上⒉所述,是以上訴人所辯地底下已無廢棄物云云,尚難採信。

②上訴人抗辯:廢棄物之製造、有效日期並不能證明係實

際丟棄及掩埋之日期,亦不能證明係承租期間伊所為,可能遭第三人任意傾倒廢棄物,系爭土地自87年12月31日邱創斌收回後至100年12月6日被上訴人取得間已經多手轉讓,又被上訴人曾於100年9月自行開挖,系爭土地已遭破壞等語。經查,依原法院現場履勘時在系爭土地挖出掩埋於地下約14年之大量塑膠袋、玻璃、瓶罐等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已如上⒉所述,衡諸經驗法則,一般廢棄物乃上訴人所屬清潔隊每日於街坊所負責收回處理之廢棄物,而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一般人均可依地方自治團體所提供之家用垃圾處理方式(如每日垃圾車或定點垃圾箱)為處理,無須需再委託他人處理或自行丟棄,系爭土地下之大量一般廢棄物應係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所掩埋,上訴人抗辯可能是第三人所傾倒云云,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縱曾於100年9月開挖系爭土地,亦無可能於開挖後掩埋大量10幾年前之一般廢棄物於地底下,是以不影響本件關於上訴人未完全清除地底下一般廢棄物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屆滿後,地底下尚有一般廢棄物未完全清除。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面至地面下5公尺深

度之「一般廢棄物」予以清除,其餘「非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則不得請求上訴人清除。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

業廢棄物」二類。「一般廢棄物」乃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鎮公所固負責「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但「事業廢棄物」是由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自行清除、處理(86年3月28日及102年5月29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5、10、13條參照)。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屆滿後,地底下尚有一般廢棄物未完全清除,已如上㈠⒉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底下之「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固有清除之義務,至於「非廢棄物」(例如營建剩餘之土石、磚瓦等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非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包含建築廢棄物),則非上訴人應予清除之範圍。

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面至地面下5公尺深度之「一般廢棄物」予以清除,其餘「非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則不得請求上訴人清除。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宜蘭

縣○○鄉○○段135-19、135-20、135-21、135-22、135-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E-J-K-D-B之連線範圍(面積150.48平方公尺)之地面至地面下5公尺深度之「一般廢棄物」予以清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除去妨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