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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54號上 訴 人 許清松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上訴人 沈明慧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月間約定共同投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地下室停車位(下稱25號建物,並就本件投資案下稱97年9月投資案),上訴人因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8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8紙支票)交付伊,伊並開立發票日98年5月20日、面額300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作為擔保。嗣伊為清償自己或前夫負債在原判決附表一「兌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系爭8紙支票均提示兌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緩刑5年,系爭刑事案件100年6月30日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已記載伊應於101年2月29日前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應自100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3萬元計5年60期,伊遂自100年7月18日至101年1月16日止,每月匯款3萬元共21萬元與上訴人,加上伊前已清償之36萬9,500元,共清償上訴人57萬9,500元。兩造復於101年2月3日和解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給付210萬元與上訴人,清償包括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所載之債務,伊已清償完畢,但上訴人聲稱對伊仍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所示之債權存在,復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情,爰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8頁)。㈡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合作97年9月投資案,伊簽發系爭8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伊並保證獲利30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協議內容,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侵占罪有期徒刑7個月,緩刑5年,但附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清償債務為要件,即被上訴人應於101年2月29日前給付伊50萬元,並應自100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3萬元,共給付5年60期。惟被上訴人僅清償6期共18萬元,其餘均未給付,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所載債務並未消滅。系爭協議書係伊與訴外人陳啟賢簽立,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就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欄所載債務不受影響,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所載之債務,請求確認上訴人該債權不存在,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㈠兩造(被上訴人原名沈曉雯、嗣更名為沈家樺)於96年6月1

日約定投資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及停車位,上訴人投資金額237萬元(下稱96年6月投資案),再於97年3月18日約定投資25號建物,上訴人投資金額300萬元(下稱97年3月投資案,上訴人稱板橋投資案、被上訴人稱第一次光復南路投資案。以下與97年3月投資案、97年9月投資案,合稱時稱系爭3筆投資案)。

㈡被上訴人與陳啟賢於97年6月9日共同簽發面額537萬元本票

(下稱系爭537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另簽發發票日均為97年3月18日、面額及票號分別為300萬元及120萬元、CH0000000及CH0000000之本票。

㈢陳啟賢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地下

室應有部分3284/10000及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12/10000(下稱系爭136號房地),於97年6月10日設定擔保額為6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8日匯還97年3月投資案上訴人之出資額300萬元。

㈤上訴人為97年9月投資案,交付面額共300萬元之系爭8張支

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作為擔保。

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收受210萬元,並於101年2月29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與陳啟賢。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第50頁、第59頁背面至60頁及第74頁),並有136號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97年7月8日匯款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書、系爭協議書、101年2月29日債務清償證明書、被上訴人戶籍謄本、97年3月投資案合作協議書、97年6月10日協議書、96年6月1日投資案協議書、系爭支票、系爭537萬元本票、票號CH0000000及CH0000000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8頁、第33至35頁、第44至46頁、第73至77頁),信屬實在。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所載之300萬元分期付款債務,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所載之被上訴人300萬元債務及系爭3筆投資案投資款,約定以210萬元清償,且被上訴人已依約清償完畢:

1、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林永瀚律師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協議書簽立當天,兩造到伊受僱之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表示有一件刑事案件要和解,被上訴人要賠償上訴人一些金額,希望由伊擔任見證人,兩造希望將系爭刑事判決書及其他一切債務一併解決,伊詢問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刑事判決書和解,上訴人答稱是,伊再確認兩造和解內容是否包括系爭刑事案件及其他債務,兩造均答稱是。上訴人及陳啟賢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後,伊即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見證,見證後一次給付,伊見證後被上訴人等人有拿現金交上訴人點收,被上訴人當天有到事務所但表示要先離開,並委任陳啟賢處理,在簽系爭協議書當時不在場,係由陳啟賢作代表,依伊認知,系爭協議書簽立並交付現金後,債務即為消滅(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另證人俞耀鈞在原審證稱:兩造先到訴外人徐鳴濤位在林森北路附近之辦公室協商,伊係陳啟賢找去,陳啟賢係被上訴人之擔保人,因陳啟賢之親弟弟是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啟賢與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伊知悉兩造當時共有3筆債務,2筆300萬元及1筆237萬元,其中1筆300萬元被上訴人已匯還,尚餘537萬元,當時無論投資若干筆均係以總債務537萬元協商,包括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之債務,當時伊很清楚就所有債務以210萬元處理,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後來兩造都同意了;嗣簽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稱要與上訴人對帳,但上訴人不想跟被上訴人談,伊認為被上訴人與陳啟賢是一起的,希望將事情處理好,就請被上訴人先離開,由陳啟賢代表,上訴人同意以210萬元解決全部債務才簽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至107頁背面)。

3、又兩造就96年6月投資案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與出資額相同即面額237萬元之支票;兩造再於97年3月18日就97年3月投資案約定,被上訴人應簽發面額為30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張,及利潤12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張,有各該合作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及第75頁),即被上訴人就96年6月及97年3月投資案應簽發面額共計1,077萬元(237萬元+300萬元+30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077萬元)之票據(本票、支票)交付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除與陳啟賢於97年6月9日簽發系爭537萬元本票之外,尚另簽發發票日均為97年3月18日、面額及票號分別為300萬元及120萬元、CH0000000及CH0000000之本票,其等票據面金額共957萬元(537萬元+120萬元+300萬元=957萬元),僅餘97年3月投資案之面額120萬元利潤支票未簽發,堪認系爭537萬元本票中之237萬元係為擔保上訴人96年6月投資案237萬元出資,系爭537萬元本票中之300萬元、面額300萬元票號CH0000000本票及面額120萬元票號CH0000000本票,則為保障上訴人97年3月投資案出資300萬元及利潤。又兩造於97年6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無條件取消系爭97年3月投資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00萬元,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被上訴人並於97年7月18日匯款300萬元與上訴人,均如前述,兩造既約定無條件解除且被上訴人已返還該300萬元投資款,則上訴人已無權再執其因97年3月投資案取得之系爭537萬元本票中之300萬元、及上開面額及票號分別為300萬元及120萬元、CH0000000及CH0000000之本票對上訴人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迄101年2月3日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對上訴人之債務僅餘96年6月之投資款237萬元,及97年9月投資案上訴人出資款300萬元,合計537萬元,至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之債務,本即針對97年9月投資案上訴人之投資款300萬元要求被上訴人分期清償,此觀系爭刑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即明(見原審卷第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自在該537萬元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此積欠債務之金額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就彼此之間的債務金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537萬元…」(見原審卷第16頁),及證人俞耀鈞上開證述:兩造共有3項投資案,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為537萬元(見原審卷第106頁)等語相符。

4、又陳啟賢雖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及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537萬元本票,然上訴人與陳啟賢除該本票及抵押權法律關係之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證人陳啟賢證稱:伊與上訴人無債務問題,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之537萬元不是伊債務,系爭刑事判決後,被上訴人每個月還錢,但上訴人不肯,找黑道恐嚇伊要錢,系爭136號房地之前已遭拍賣但未拍定,伊怕被恐嚇,簽立系爭協物書時被上訴人不在,因上訴人叫他走,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原來係為解決被上訴人債務(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證人俞耀鈞亦證稱:陳啟賢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陳啟賢還的錢是與被上訴人同一筆債務(見原審卷第107頁),故上訴人依系爭537萬元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至多所能取得之債權本金僅為537萬元;嗣系爭協議書上由被上訴人及陳啟賢並列乙方(見原審卷第16頁),可見兩造認為陳啟賢及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係屬一致,並由陳啟賢簽名,應認確有證人邱永瀚及俞耀鈞所證稱:被上訴人已委託陳啟賢為代表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第87月背面及105頁背面)等情,堪認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除為解決陳啟賢系爭抵押權及系爭537萬元本票債務之外,主要為解決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嗣兩造前於徐鳴濤林森北路辦公室已經確認總債務包括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所列債務共537萬元,並以210萬元解決全部債務,再因陳啟賢負有物保及本票責任,均為擔保被上訴人債務,遂一併解決,再由陳啟賢以其本身為當事人並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則在上訴人與陳啟賢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兩造已達成以21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刑事判決附記事項欄及系爭3筆投資款債務(其中97年3月部分僅餘系爭537萬元本票擔保97年3月投資款300萬元部分)計537萬元之合意。

5、再參以證人陳啟賢證稱:系爭協議書之217萬元(此應為證人誤述,兩造均不爭執應為210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被上訴人有同意,因係被上訴人要付款,該款項大部分由被上訴人準備,伊僅湊一點點,簽系爭協議書時伊尚等被上訴人1、2小時拿錢過來付款,被上訴人有說有個桃園地院刑事判決即是537萬元,解決了就不用每個月還上訴人,談妥217萬元後,被上訴人告訴伊系爭刑事判決書之債務已提前還清(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證人俞耀鈞並證稱:被上訴人有提到若錢湊齊了被判緩刑5年分期給付之款項如何處理?伊回答成立之前已經給付的50餘萬元給了就給了,剩下部分以210萬元處理,可以拿協議書到執行處給書記官(見原審卷第105頁);又系爭刑事判決書已載明「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即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所列債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見原審卷第13頁),且桃園地院亦確發函原審判決如審結時提供判決書一份供參(見原審卷第56頁之桃園地院101年12月7日桃院晴刑來101撤緩227字函),被上訴人並到場陳稱:伊最重視刑事判決,否則不會向他人借款清償(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刑事判決書附有不依該附記事項欄履行即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遂於101年2月3日支付210萬元中之大部分款項,為該債務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包括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所載債務,被上訴人實毋庸先給付210萬元與上訴人,卻僅依系爭協議書附記事項欄分期給付至101年1月16日止,即未再為給付(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44至47頁之清償明細及匯款轉帳資料),使其緩刑宣告有遭撤銷面臨需入獄服服刑之虞;再者,證人俞耀鈞證稱:上訴人想儘快拿錢遂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亦經證人俞耀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且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被上訴人已清償之債務除上訴人不爭執之18萬元(見原審卷第81頁)之外,尚另清償32萬1,500元(15萬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2萬元+1萬2,000元+1萬5,000元+1萬8,000元+5萬2,500元+3萬元=32萬1,500元),有匯款單及轉帳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合計達50萬餘元,是上訴人就96年6月及97年9月投資案之投資款連同系爭協議書之210萬元,已取得260萬餘元,難認上訴人無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動機,益認兩造因系爭3筆投資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包括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所載債務,已達成以210萬元清償,且清償後被上訴人就系爭3筆投資案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又上訴人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日即101年2月3日取得210萬元,亦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所載之300萬元債權,已經其清償消滅,自屬可取。

(二)上訴人雖抗辯伊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應為837萬元,即96年6月投資案投資款237萬元,及被上訴人保證獲利300萬元(含系爭537萬元本票),暨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之300萬元債務,另被上訴人就97年9月投資案保證獲利300萬元,但系爭協議書不包括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之債務,且陳啟賢在系爭協議書上並未表達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旨,被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證人俞耀鈞亦證稱系爭協議書之範圍僅包括系爭537萬元本票,其依系爭協議書取得210萬元,與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之債務無涉云云,然查:

1、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96年6月及97年9月投資案均有保證獲利300萬元,並提出系爭537萬元本票為證云云,惟查系爭537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上訴人96年6月及97年3月投資案之投資款237萬元及300萬元,已如前述,且遍觀系爭96年6月投資案之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5頁),並未有保證獲利之記載,上訴人就此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2、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記載:「…537萬元即乙方(被上訴人及陳啟賢)於97年6日所共同簽發之面額537萬元本票債務。甲、乙雙方依本票面額處理,就甲方(上訴人)認定其與乙方沈明慧(被上訴人)之債務並無牽涉,雙方依約履行下列條款。」(見原審卷第16頁),即系爭協議書所協議者為系爭537萬元本票債務,且未明列包括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之債務。惟證人邱永瀚已證稱: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伊發現系爭協議書所列金額與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不同,伊遂希望給一些時間將系爭協議書所有東西都改掉,但兩造都說很趕不用,伊遂未就協議書內容補充清楚,僅請秘書修改文字大小及行距(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及第87頁),證人俞耀鈞亦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見證律師有提到該書面未列金額、細節等,可能會有糾紛,但兩造都說沒關係(見原審卷第105頁),故兩造並非陳稱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之債務並非系爭協議書和解範圍,僅係稱不用再做文字修改,並無修正其原來已就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債務達成之協議,是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所謂537萬元係指系爭537萬元本票債務,復未加列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債務,仍僅係文字敘述表達之問題,無礙兩造已達成之合意。另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雖記載:「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陳啟賢)雙方依本票面額處理,就甲方認定其與乙方沈明慧(被上訴人)之債務並無牽涉,雙方依約履行」,然此部分記載已加註「就甲方認定」,可見此僅係上訴人片面表達其認為所謂依系爭537萬元本票面額處理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無涉等情,並未明文排除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範圍不包括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之債務;再者,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約定上訴人應返還系爭537萬元本票等情,基於本票係屬提示證券(票據法第69條規定參照),上訴人自不能再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537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自非與被上訴人無涉,尤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上訴人認定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並無牽涉等語,僅係記載上訴人片面主觀認知,與系爭協議書成立生效後之法律關係並不相一致,自不能以此部分記載,認定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之債務不在系爭協議書之範圍內。

3、再者,證人俞耀鈞雖證稱:兩造係以系爭537萬元本票債務協商,陳啟賢擔保之債務及系爭抵押權,就是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然此僅係證人俞耀鈞認為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97年9月投資案而已;再者,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537萬元本票客觀形式觀察,並不能確認97年9月投資案不在擔保範圍,證人陳啟賢復證稱:伊不清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再因證人俞耀鈞認為系爭537萬元本票即是被上訴人系爭3筆投資之全部債務,遂認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債務確認為537萬元即系爭537萬元本票,及第2條上訴人應返還系爭537萬元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見原審卷第16頁),如此即與兩造前已達成就系爭3筆投資案,包括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之債務,均在系爭協議書一併以210萬元解決之和解債務範圍相同,陳啟賢遂簽立系爭協議書,益認探求兩造真意,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已就兩造間之系爭3筆投資案及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之債務,均已一併和解,上訴人取得210萬元後即不得再就此部分為請求。

4、又被上訴人雖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但被上訴人係在律師事務所委任陳啟賢,並已為見證律師林永瀚所知悉,已如前述,且兩造本已談妥以210萬元清償系爭3筆投資案含系爭刑事判決附記事項欄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始至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自無從諉為不知陳啟賢代理被上訴人,則雖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協議書簽名,仍無礙為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上訴人再抗辯證人徐鳴濤已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已很清楚表示不包括被上訴人債務,僅針對陳啟賢所負債務部分(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等語,惟證人徐鳴濤此部分證言,顯與證人邱永瀚、陳啟賢及俞耀鈞證言不合,且證人徐鳴濤另證稱:前知悉兩造有案子走法院但不知判決結果,當天對方應該有提要將系爭刑事判決一併處理,亦有可能提到被上訴人給付若干元,但伊僅針對陳啟賢協調以210萬元解決,故未注意此部分討論,伊前與俞耀鈞協調時已講清楚針對陳啟賢部分,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天雙方原各擬協議書,但皆不滿意,伊不清楚系爭協議書由何人所擬,當天被上訴人有到場,但伊不清楚為何到場(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等語,惟若兩造原已約定僅針對陳啟賢部分以210萬元達成和解,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欄何需列載被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又何需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到場?被上訴人何需支付210萬元卻僅解決陳啟賢之債務及系爭抵押權所負義務,而未繼續繳納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之分期付款、置自己面臨之刑責不顧?又證人徐鳴濤既陪同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卻不知道系爭協議書由何人提出?再者,徐鳴濤既稱其參與協調上訴人與陳啟賢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陳啟賢所負系爭537萬元本票債務及系爭抵押權義務,均為擔保被上訴人債務而來,徐鳴濤復知悉兩造有案件在法院進行,又如何不詢問該案件即系爭刑事案件之結果?此均與事理不符,難認徐鳴濤之證言可資憑取。

(四)上訴人又抗辯證人俞耀鈞及陳啟賢已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由律師撰擬,證人陳啟賢甚至證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所列與被上訴人無涉之文字,係林永瀚律師所建議等語,與證人林永瀚稱係當事人提出不同;另證人陳啟賢證稱依系爭協議書應交付217萬元,亦與實際金額為210萬元不符,其證言不可取云云,然查:

1、證人陳啟賢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天去簽立系爭協議書,見證律師有無說過協議書內容不妥要修改?)有,但是後來沒有改,因為是許清松(上訴人)指定要這樣寫。」、「(法官:內容不妥要修改的原因是什麼?)好像是後面有加壹條與沈明慧(被上訴人)無涉的部分。」(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證人陳啟賢顯非證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謂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係林永瀚要求加註,反係林永瀚認為不妥要修改。

2、另證人陳啟賢證稱:系爭協議書在律師事務所打字,打好再給伊等看(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及證人徐耀鈞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上訴人及陳啟賢各拿一份協議書修改後,請律師事務所幫他們打(見原審卷第105頁),即均未證述林永瀚有大幅刪改兩造提出之協議書草稿,核與證人林永瀚證稱:伊就系爭協議書請秘書調整間距及字體大小等語,並不矛盾,亦無從以此否認證人林永瀚上開證言之真實性,是上訴人抗辯林永瀚證言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3、至證人陳啟賢雖證稱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日係交付217萬元,與兩造不爭執之210萬元不符云云,惟此僅能認陳啟賢對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可獲得之金額認知有誤或記憶錯誤;況由陳啟賢上開和解金額之證述,更可推認系爭協議書主要係由兩造協商,陳啟賢部分僅係附帶一併處理,陳啟賢始將和解金額證述錯誤。

(五)依上所述,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之被上訴人債務既因兩造達成系爭協議,以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並已為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附記事項欄之債權不存在,自屬可取。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交付97年9月投資案之投資款300萬元,然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並獲給付210萬元,上訴人就系爭97年9月投資案產生之債權即因清償消滅,上訴人占用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刑事判決書附記事項欄之上訴人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及命返還系爭支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