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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7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55號上 訴 人 陳瓊珠 住臺北市○○路○○○巷○○號九樓訴 訟 代 理 人 張建鳴律師複 代 理 人 李文琪 住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被 上 訴 人 陳正祐 住臺北市○○街○○○○○號十三樓

陳正育 住新北市○○區○○○路○○號二樓

之六居新北市○○區○○路○段○○○號陳正峯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陳正泰 住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

一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叁元,被上訴人陳正祐、陳正育、陳正泰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上訴人陳正峯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各應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喪失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49⑴、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現況巷道部分之通行權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原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五日、十四日更改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禁止被上訴人進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49⑴、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現況巷道之部分。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給付上訴人一萬三千零二十元」(參見本院卷第八一、八二頁書狀、第九五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減縮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第四九地號、第四九之五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陳彥甫、陳丹薇、施玲芳三人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售予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將其中第四九之五地號土地再售予訴外人林冠良,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約定仍由上訴人收取同段第五十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眉州通行第四九之五地號土地之對價,以為第四九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第四九地號土地之代價;同段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陳彥甫、陳丹薇六人共有,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同段第四九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第四九之四地號土地)則為陳彥甫、陳丹薇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上訴人在第四九地號土地上設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一二八之七號房屋),該房屋與陳彥甫、陳丹薇共有之第四九之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一二八之八號房屋)間,留有如附圖標示49⑴、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及49-4⑴、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空間;被上訴人則在共有之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上設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一二八號房屋),該房屋與林冠良所有之第四九之五地號土地上建物間,亦留有如附圖標示49-1⑴、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及49-5

⑴、49-5⑵、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之空間;前述空間(面積共三0五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巷道)均非為公眾利益而設,並非既存巷道,向北、東、西向延伸至底均為死巷,現亦僅供同段第四二、四三、四三之一、四九之一、四九之五、五十地號等未與道路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非供不特定公眾之通行,無所謂「公用地役權」存在,況通行公用地役地者僅係享受公法上反射利益,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且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彥甫、陳丹薇即為與道路相鄰之第四九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原係藉由第四九之四地號土地通往道路,陳彥甫、陳丹薇自行在第四九之四地號土地上興建一二八之八號房屋致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喪失與公路之聯絡,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鄰地。

(二)被上訴人為進出共有之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竟利用上訴人所有之第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49⑴、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及林冠良所有之第四九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49-5⑴、49-5⑵、面積共一三九平方公尺部分作為通行之用,侵害上訴人就第四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九十條規定先位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進入第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49

⑴、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部分,如鈞院認被上訴人共有之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第四九、四九之五地號土地前開共二四九平方公尺部分之權利,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以上訴人購地價格即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年息百分之五之三分之一(即有通行必要且面積較大之第四三之一、四九之一、五十地號三筆土地平均分擔)計算之償金,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一年十一個月計為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及利息,並自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按月給付一萬三千零二十元(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進入第四九地號土地,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本息,及自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給付上訴人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一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先位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進入第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49⑴、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部分、備位請求連帶給付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本息及自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按月給付一萬三千零二十元部分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關於附圖標示49⑴、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以外部分及備位請求超過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本息及每月超過一萬三千零二十元請求部分已經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禁止被上訴人進入第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49⑴、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現況巷道之部分。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給付上訴人一萬三千零二十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為公用地役權,既成道路所成立之公用地役權關係,要件有三,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及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財產上利益,應由國家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屬公法上權利義務,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而第四九、四九之五、四九之

一、四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建物間之系爭巷道,朝北、東、西向延伸到底均為死巷,無其他通往道路之出口,於六十七年間即已存在,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加以阻止,亦未設有任何管制進出人員之分隔障避物,現供除第四九之一、四九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外,尚包括第

四三、四三之一、五十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一二六、一二六之一、之二、一二八之一至之六、之十至之十三號多間廠房進出使用,以及第四八、四八之一地號停車場車輛出入之用,並為新北市政府固定之垃圾清運點,附近居民平時亦將車輛停放巷內,顯見為不特定多處人通行必要,應認為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彥甫、陳丹薇共有之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既得由系爭既成巷道與公路聯絡,並非袋地,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給付償金規定之適用。

(二)縱認系爭巷道並非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與陳彥甫、陳丹薇共有之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法亦有通行系爭巷道之權利,且系爭巷道存在已逾二、三十年,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際即已知悉無法使用收益,並無任何損害;又第四九、四九之五地號土地與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原同屬陳彥甫、陳丹薇等人所有,陳彥甫、陳丹薇等人將其中第四九、四九之五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予上訴人,致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即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利用第四九、四九之五地號上之系爭巷道通行且無須支付償金。至第四九之五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該部分通行償金。另上訴人以購地價格計算、請求之償金數額過高,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第四九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並由必須利用系爭巷道通行之第四二、四三、四三之一、四八、四八之一、四九之五、五十、五十之五地號土地所有人按面積比例共同負擔,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償金於法無據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第四九、四九之五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陳彥甫、陳丹薇、施玲芳三人所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其中第四九之五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冠良,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陳彥甫、陳丹薇六人共有、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第四九之四地號土地為陳彥甫、陳丹薇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在第四九地號土地上之一二八之七號房屋與第四九之四地號土地上之一二八之八號房屋間,留有如附圖標示49⑴、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及49-4⑴、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空間,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上之一二八號房屋與第四九之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間,亦留有如附圖標示49-1⑴、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及49-5⑴、49-5⑵、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之空間,被上訴人為進出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二八號房屋,利用上訴人所有之第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49⑴、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及林冠良所有之第四九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49-5⑴、49-5⑵、面積共一三九平方公尺部分作為通行之用之事實,已經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相片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九至二一、五一至五六、八八、九十、九一頁),核與本院現場勘驗暨命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一致,有勘驗程序筆錄暨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立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七至六一、六五、六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利用附圖標示49

⑴、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部分作為通行之用,應就利用附圖標示49⑴、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及標示49-5⑴、49-5⑵、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部分連帶給付上訴人償金,及償金應以購地價額年息百分之五之三分之一計算等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第四九、四九之四、四九之一、四九之五地號土地上建物間之空間即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上訴人就屬於該等空間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受限、無從依民法之規定行使權利,如認系爭巷道非既成道路,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為袋地,渠等所有權人亦有通行之權利,且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因所有權人陳彥甫、陳丹薇將第四九、四九之五地號土地出售移轉予上訴人所致,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有權通行第四九、四九之五地號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㈠他人有通行權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七百九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為第四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部分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為進出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二八號房屋,利用上訴人所有之第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49⑴、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部分作為通行之用,前已述及,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通行第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49⑴、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部分之權利。經查:

1上訴人所有之第四九地號土地,及該土地西側訴外人陳彥

甫、陳丹薇共有之第四九之四地號土地,南側俱鄰公路即新北市○○區○○路二段,地上建物即一二八之七、一二八之八號房屋之主要出入口均朝向新北市○○區○○路二段,但被上訴人與陳彥甫、陳丹薇共有之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林冠良所有之第四九之五地號土地,以及同段第四二、四三、四三之一、五十、五十之五地號土地,除利用第四九、四九之四、四九之一、四九之五地號土地上建物間之空間即系爭巷道與公路新北市○○區○○路二段聯絡外,別無其他與公路聯絡之途徑,且系爭巷道除南端連接公路新北市○○區○○路二段外,向北、東、西向延伸結果,僅在前開私有土地上終結,而未另與其他公路聯絡(即為俗稱之「死巷」),此觀地籍圖謄本、相片所示即明(原審卷第二十、二一、九一頁、本院卷第六四頁),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五七至六一頁勘驗程序筆錄暨附圖),並經兩造自承明確。

2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有: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三項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既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如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縱土地無任何管制人車進出之分隔障避物、處於任何人均可進入、通行之狀況,仍無從據以主張係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合先敘明。第四九之一、四九之五地號土地,以及同段第四二、四三、四三之一、五十、五十之五地號土地,除利用系爭巷道與公路新北市○○區○○路二段聯絡外,無其他與公路聯絡之途徑,但系爭巷道為俗稱之死巷,除南端連接公路新北市○○區○○路二段外,向北、東、西向延伸結果,均僅在上述私有土地上終結、未另與其他公路聯絡,前已述及,則唯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占有人等特定人為利用該等土地或地上建物方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甚明,不特定之公眾難認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參諸系爭巷道並非完整筆直延伸、寬度固定,而係順應地上建物位置蜿蜒曲折延伸、寬窄不一、邊緣凹凸破碎(參見附圖),終遭地上建物阻斷,被上訴人與陳彥甫、陳丹薇六人共有之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上一二八號房屋,除東側(朝向系爭巷道)設有出入口外,西側(朝向同段第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亦設有出入口,上方並設有公司名稱招牌,僅現遭第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上鐵皮圍籬阻隔而無法使用(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相片、本院卷第六一頁勘驗筆錄附圖),存在迄今雖逾二十年,但始終未經編定巷弄名稱、地面未劃設交通標線、地上無路燈等公共設施(參見原審第二一、九一頁、本院卷第六四頁相片),而系爭巷道如係土地所有權人刻意設置,或不特定公眾因長年通行必要而產生,應不至於曲折蜿蜒、寬窄不一、邊緣凹凸破碎、僅南端一處與公路連通、其餘方向路底皆遭建物阻斷,歷經逾二十餘年仍無人要求行政機關將之納入維護、管理,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物亦無將出入口及招牌朝向非系爭巷道所在側設置之理,足見系爭巷道僅為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土地、各自興建地上建物後偶然留存之空隙,非土地所有權人有意設置,除未鄰公路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外,非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途徑,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巷道為新北市政府固定之垃圾清運點,附近居民平時亦將車輛停放巷內一節,已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相片僅能證明系爭巷道有駿昇環保有限公司之垃圾車進出通行及兩側有停放車輛(本院卷第一0六頁),無從認為係新北市政府指定之垃圾清運點或車輛為附近居民所有,且縱系爭巷道為新北市政府固定之垃圾清運點、附近居民平時將車輛停放巷內(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收集垃圾與停放車輛用途既無關於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性,亦與系爭巷道是否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涉。

3系爭巷道為第四九、四九之四、四九之一、四九之五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利用土地、興建地上建物偶然留存之空隙,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被上訴人共有之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除利用系爭巷道與公路新北市○○區○○路二段聯絡外,無其他與公路聯絡之途徑,已如前述,參諸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如不能通行系爭巷道而與公路聯絡,所有人確無從為任何占有使用收益、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系爭巷道為第四九、四九之四、四九之一、四九之五地號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建築房屋後留存之空地,供作通行之用於土地所有權人損害甚少,而扣除兩側停放之車輛,寬度仍容大型貨車通行(參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相片),亦足敷第四九之一、四九之五、四二、四三、四三之一、五十、五十之五地號土地上各類工廠運輸通行之需,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與陳彥甫、陳丹薇有通行系爭巷道以至公路之權利。上訴人所有之第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49⑴、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部分為系爭巷道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就第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49⑴、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亦足認定。

4上訴人雖復稱被上訴人與陳彥甫、陳丹薇共有之第四九之

一地號土地係因土地所有人陳彥甫、陳丹薇之任意行為即在隔鄰之第四九之四地號土地上興建一二八之八號房屋,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第四九地號土地云云,然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特定土地原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使用,因土地所有人任意之行為方成為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例如:土地本與公路相鄰,土地所有人竟在土地與公路相鄰側建築圍牆、挖掘溝渠坑洞、種植竹木、堆置廢棄物導致人車無法通行、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而本件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與公路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即未與公路新北市○○區○○路二段相鄰,迭已敘及,自無「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規定適用之餘地。

5綜上,系爭巷道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屬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與陳彥甫、陳丹薇共有之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系爭巷道以至公路之權利,上訴人所有之第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49⑴、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部分為系爭巷道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有通行權,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七百九十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進入第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49⑴、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部分,難認有據。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

一、二項規定甚明。而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裁判意旨參照)。1本件被上訴人有通行系爭巷道以至公路之權利,上訴人所

有之第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49⑴、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部分,以及林冠良所有之第四九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49-5⑴、49-5⑵、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部分俱為系爭巷道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就該等部分有通行權,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就被上訴人通行第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49⑴、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償金,尚非無憑。至被上訴人通行林冠良所有之第四九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49-5⑴、49-5⑵、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償金,則難認有據,蓋第四九之五地號土地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即移轉登記為林冠良所有,迄未曾更易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十六、五五頁土地登記謄本),而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償金請求權,法條明定為土地所有人對實際行使通行權之通行權人之權利,第四九之五地號土地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是日起即喪失對通行第四九之五地號土地之人請求償金之權利,殆無疑義,上訴人雖稱林冠良同意仍由其收取同段第五十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眉州通行第四九之五地號土地之對價,並提出路權使用協議書供參(見本院卷第八八頁),但至多僅能認林冠良業將其對陳眉州之償金(租賃路權使用價金)讓與上訴人,要難遽指林冠良將基於第四九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其他權利(含對其他通行權人之償金債權)併讓與上訴人。

2被上訴人固辯稱第四九、四九之五地號土地與第四九之一

地號土地原同屬陳彥甫、陳丹薇等人所有,陳彥甫、陳丹薇等人將其中第四九、四九之五地號土地出售並移轉予上訴人,致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等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利用第四九、四九之五地號上之系爭巷道通行至公路,且無須支付償金云云。惟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係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亦即限於本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同一土地因讓與或分割,或同屬一人所有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數宗土地因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致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本件第四九之一、四九之五地號土地本與公路即無適當之聯絡,與公路相鄰者僅第四九、四九之四地號土地,前業載明,第四九、四九之五地號土地自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為陳彥甫、陳丹薇、施玲芳三人共有,同年六月十八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中第四九之五地號土地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復移轉登記為林冠良所有,第四九之四地號土地自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迄今咸為陳彥甫、陳丹薇二人共有,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自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迄今則皆為陳彥甫、陳丹薇與被上訴人四人共有,前已提及(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九、五一至五六、八八頁土地登記謄本),則第四九、四九之五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當時即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第

四九、四九之五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陳彥甫、陳丹薇、施玲芳三人)與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陳彥甫、陳丹薇、被上訴人四人)顯不相同,自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3本院審酌第四九地號土地坐落新北市五股區,九十九至一

0一年間年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七百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六十元)、一0二年間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一百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八十元),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九頁),鄰雙向二線道、人車流量頻繁之新北市○○區○○路二段,上有一二八之七號鐵皮房屋、開設工廠使用(見本院卷第五七至五九頁勘驗筆錄、第一0六頁相片),第四九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用部分係建物間空地,在土地西側、與第四九之四地號相接處、南北貫穿第四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0平方公尺(參見附圖),又系爭巷道存在已逾二十年,上訴人並於取得第四九、四九之五地號土地前即預與第五十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眉州簽立路權使用協議書,就陳眉州通行系爭巷道第四九、四九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共二四九平方公尺部分約定每年收取十二萬元之對價(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前曾提及,另與陳彥甫、陳丹薇就第四二、四三、四三之一地號土地通行第四九、四九之五地號土地部分達成每年收取一元對價之約定,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顯無就第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49⑴、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部分為供作通行以外其他利用之意思,損害尚屬輕微,以及上訴人將第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49⑴、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第四二、四三、四三之一、四九之五、五十、五十之六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使用,得收取每年十二萬零十二元之對價等情狀,認上訴人因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第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49⑴、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部分,所受損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應屬適當。則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受損害數額約為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其中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所受損害數額為九萬六千一百四十元),自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喪失通行權之日止,每月所受損害數額約為四千四百七十三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

4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已有明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固規定通行權人應支付土地所有人償金,但未規定各通行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無從命通行權人連帶負給付償金之責,參諸鄰地通行權之行使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三五五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償金債務之負擔應按個別通行權人之所有權比例定之。本件被上訴人為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迭已敘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四人個別給付之償金,應各以所受損害數額六分之一計算,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請求被上訴人四人個別給付之數額約為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其中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得請求被上訴人四人個別給付之數額約為一萬六千零二十三元),自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喪失通行權之日止,每月得請求被上訴人四人個別給付之數額約為七百四十六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系爭巷道非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與陳彥甫、陳丹薇共有之第四九之一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第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49⑴、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部分以至公路之權利,上訴人不得禁止被上訴人進入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各應按通行權權利比例給付上訴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償金,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其中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各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六千零二十三元),自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喪失通行權之日止,每月各應給付上訴人七百四十六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個別給付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之償金,及其中一萬六千零二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自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喪失通行權之日止,個別按月給付七百四十六元之償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七百九十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進入第四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49⑴、面積一一0平方公尺部分之先位之訴,以及備位之訴逾前開數額及請求連帶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通行損害償金計算式

①99.11.28~101.12.31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通行土地面積=土地申報價額

(新臺幣) (平方公尺) (新臺幣)

4,560  110 = 501,600②土地申報價額  租金率  期 間

(新臺幣) 99.11.28~101.12.31

501,600  10%  (2 + 34/365)=是段期間所受損害數額(新臺幣)≒104,9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土地申報價額  租金率  期 間

(新臺幣) 99.11.28~101.10.28

501,600  10%  (1 + 11/12)=是段期間所受損害數額(新臺幣)=96,140③是段期間所受損害數額各被上訴人之通行權權利比例

(新臺幣)

104,992  1/6=是段期間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償金數額(新臺幣)≒17,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段期間所受損害數額各被上訴人之通行權權利比例

(新臺幣)

96,140  1/6=是段期間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償金數額(新臺幣)≒16,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④102.01.01~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 通行土地面積=土地申報價額

(新臺幣) (平方公尺) (新臺幣)

4,880  110 = 536,800⑤土地申報價額  租金率 ÷ 12月

(新臺幣)

536,800  10% ÷ 12=每月所受損害數額(新臺幣)≒4,4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⑥每月所受損害數額  各被上訴人之通行權權利比例

(新臺幣)

4,473  1/6=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償金數額(新臺幣)=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圖: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裁判案由:給付通行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