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57號上 訴 人 黃勝正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許坤立律師複 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被 上訴人 賴昭騰
賴啟文賴麗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鈴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准予分割部分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4小段737、737-1、737-2、737-3、737-4、737-5、738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上訴人賴昭騰及賴啟文各6分之1、被上訴人賴麗琱3分之1;另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 段○巷○號、1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稱系爭6 號建物、系爭12號建物),亦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原審主張10萬分之49999)、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各6分之1(原審主張10萬分之16667)、被上訴人賴麗琱3分之1(原審主張10萬分之16667),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⒈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及B部分建物分割為上訴人所有。⒉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及A部分建物分割為被上訴人賴啟文、賴昭騰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⒊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分割為賴麗琱所有。⒋建物部分由上訴人及賴啟文、賴昭騰按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載房屋價值,計算應補貼被上訴人賴麗琱之金額。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編號C部分由被上訴人賴麗琱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由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附圖編號E部分由上訴人取得;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分割方法: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及其上坐落F建物,由上訴人取得;附圖一編號A、B部分土地及其上坐落D、E建物,由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賴麗琱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上訴人取得F建物之價值,超過D、E、F全部建物價值3分之1部分,由上訴人依附表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備位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及建物分為三份,分別為①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及其上F建物,②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及其上E建物,③附圖一編號B土地及其上D建物,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賴麗琱各取得1份。若上訴人取得F建物之價值,超過D、E、F全部建物價值3分之1部分,由上訴人依附表金額補償被上訴人,若上訴人取得D或E建物,上訴人放棄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補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鄭季芬、鄭重謀、鄭米茹(下稱鄭季芬等3人,應繼分各9分之1)、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應繼分各6分之1)、賴麗琱(應繼分3分之1)等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未曾就遺產為協議分割而終止該公同共有關係,則鄭季芬等3人自不得處分潛在之應有部分。況鄭季芬等3人出售之潛在應有部分與其等應繼分比例不符,故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應不足採。至被上訴人以民國95年3月16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033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94年7月12日臺北建北郵局第1940號存證信函,該回覆內容僅係回覆應繼分之比例,不足以認定係協議分割之證據。再上訴人主張其係向鄭季芬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然依鄭季芬等3人於92年10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是否優先購買之存證信函所載,鄭季芬等3人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總價約為2,940萬3,000元,此與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7號事件中證稱買賣總價僅715萬元差異甚大,鄭季芬等3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有惡意欺騙被上訴人情事,故上訴人與鄭季芬等3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上訴人與鄭季芬等3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92年10月2日,鄭季芬等3人上開存證信函僅通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未提及出售系爭建物,顯以不實之出售日期、價格通知被上訴人並盜賣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3分之1,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各6分之1,被上訴人賴麗琱3分之1。
㈡系爭土地現有兩棟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㈢系爭土地原為賴丙南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號、12號建
物,原分別為賴丙南、其次女賴麗瑛所有,賴麗瑛、賴丙南先後於54年3月10日、64年3月18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賴丙南配偶賴陳緞、長女賴麗琛、三女賴麗琪、四女即被上訴人賴麗琱等4人繼承。嗣賴陳緞於69年4月21日死亡,其遺產再由上述3名子女繼承,應繼分各為1/3。其後賴麗琛、賴麗琪亦先後於70年10月19日、71年2月20日死亡,渠等遺產分別由鄭季芬等3人及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等人繼承,故系爭建物應由鄭季芬等3人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鄭季芬等3人應繼分各為9分之1;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上訴人賴麗琱應繼分3分之1。鄭季芬等3人於83年間訴請分割遺產,其中就系爭土地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判決(下稱系爭士院判決)准予分割,並依其應繼分為應有部分分割確定在案。
㈣鄭季芬等3人於9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並於92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請求分割共有物,被上訴人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一節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3分之1之權利,而得對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㈡系爭土地、建物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見本院卷第111頁)?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3分之1之權利,而
得對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98年1月間修正前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甚明。
買賣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出賣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對他繼承人不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在締約當事人間仍非不受拘束。
⒉上訴人主張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固據提出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士院判決、鄭季芬等3人存證信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2年度契稅繳款書、被上訴人95年3月16日臺北北門郵局第1033號存證信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法院101年度士簡調字第453號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48頁、第54頁、第55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52頁),惟:
⑴系爭建物原為賴丙南、賴麗瑛、賴陳緞、賴麗琛、賴麗
琪等人之遺產,尚未經分割,仍為遺產,上訴人雖主張其前手鄭季芬等3人訴請分割遺產時,被上訴人已就協議分割遺產為認諾,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不可能獨立分離,系爭建物公同共有關係業已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查鄭季芬等3人於83年間訴請分割遺產,其中就系爭土地部分經系爭士院判決准予分割遺產並依其應繼分為應有部分分割確定,已如前述。系爭士院判決係就系爭土地部分所為之判決,始終未曾提及系爭建物,可認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士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所判決之遺產範圍。鄭季芬等3人就系爭土地部分訴請分割遺產,縱為被上訴人所認諾,並表示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見本院卷第39頁),依上說明,其認諾之效力自僅於系爭士院判決主文所示之範圍,而不及於其他部分遺產。至系爭建物固不能獨立於系爭土地而存在,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縱未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與系爭土地仍為各別之不動產,上訴人上揭主張洵無足取,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仍屬遺產應可採信。
⑵另上訴人雖主張鄭季芬等3人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54頁)為證。然鄭季芬等3人於83年間訴請分割遺產時,並未同時併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已如前述,故系爭建物仍為鄭季芬等3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嗣鄭季芬等3人未得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一節,洵屬無據。
⑶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以95年3月16日臺北北門郵局第
1033號存證信函致函上訴人,可認就系爭建物已協議分割等語。然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之95年3月6日存證信固載:「台端所稱之位於北市○○○道○段○巷○○號及6號兩棟房屋持有權與事實不符,已損害賴麗琱、賴昭騰、賴啟文三人之權益。賴麗琱等三人所有北市○○區○○段4小段737、737-1、737-2、737-3、737-4、737-5、738地號共7筆及上述兩房屋各持分賴麗琱1/3、賴昭騰、賴啟文1/3。台端買受上列土地房屋持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依法原持有人合併持分為1/3與台端稱之4999/10000差異甚大,恐有偽造、侵佔之嫌,敬請台端於文到十日內惠予房屋計算方式及上述七筆土地兩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然細繹該函內容僅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權利比例為10000分之4999予以否認,並強調被上訴人賴麗琱權利比例為3分之1、賴昭騰、賴啟文之權利比例為3分之1,並無承認系爭建物曾經所有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
⑷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影本(原法院101年度士簡調字第453號卷第24、25頁),其上固載持分比例為49999/100000,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繼承及應繼分比例等情既如前述不爭執事實㈢所示,上訴人亦自承鄭季芬等
3 人所出售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且經原審函調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及變更資料,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函覆:系爭6號建物納稅義務人原為賴丙南(持分為全),於80年更正為鄭季芬(持分為100000分之16666)、鄭重謀(持分為100000分之16667)、鄭綉鳳(持分為100000之16667)、賴昭騰(持分為100000之16667)、賴啟文(持分為100000之16667)及賴麗琱(持分為100000之16667),其中鄭季芬等3人於92年買賣予黃勝正(持分為100000之49999);另系爭12號建物納稅義務人原為賴麗瑛(持分為全),於80年更正為鄭季芬(持分為100000分之16666)、鄭重謀(持分為100000分之16667)、鄭綉鳳(持分為100000之16667)、賴昭騰(持分為100000之16667)、賴啟文(持分為100000之16667)及賴麗琱(持分為100000之16667,其中鄭季芬等3人於92年買賣予黃勝正(持分為100000之49999),有士林分處101年11月1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21頁)。再原審調取上開相關變更資料,經士林分處函覆查無該資料,有該分處101年12月1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26頁)。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8頁),僅由鄭季芬個人於申請書上用印,而未見鄭季芬等3人在辦理稅籍變更登記時,提出任何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就系爭建物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且鄭季芬等3人於變更稅籍資料時所登記之持分比例,亦與其等應繼分之比例不同,益見上開房屋稅籍資料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並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依前揭說明,自難遽以房屋稅籍資料,即認系爭建物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書狀自承渠等與鄭季芬等3人有
姻親關係,由鄭季芬逕行辦理遺產稅、繼承登記事宜,再行追討遺產稅、代書手續費等,被上訴人既曾對鄭季芬等3人進行追討遺產稅、代書手續費事宜,顯然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被上訴人此部分論述係指鄭季芬於辦理本件遺產之遺產稅及繼承登記後,向被上訴人追討相關應分擔之費用,而非指被上訴人向鄭季芬追討應分擔之費用(參被上訴人102年8月22日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69頁);且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但書、遺產及贈與稅第8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及不動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者,於繼承人有2人以上者,均得由繼承人一人或數人辦理,無須由全體繼承人均提出申請始得辦理,亦無須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是遺產稅、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程序辦理,顯與是否已為分割協議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取。
㈡系爭土地、建物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鄭季芬等3人關於系爭建物3分之1權利部分即便有讓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則其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即屬無據,已如前述。至土地部分,鄭季芬等3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遺產既經系爭士院判決准予分割,並依其應繼分為應有部分分割確定在案,嗣經鄭季芬等3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洵屬有據。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均相同,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皆各6分之1;被上訴人賴麗琱均為3分之1等情,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13平方公尺、1027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148平方公尺、1189平方公尺79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且各筆土地均互相相鄰,如不合併分割,將使共有人各筆各別分割取得之土地顯得零散破碎,不利於經濟之效用,且被上訴人對於土地部分合併分割之方案並無意見,爰予以合併分割。
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現在6號建物(即附圖編號A)占用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12建物(即附圖編號B)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而系爭建物仍為被上訴人與鄭季芬等3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已如前述。另系爭6號建物、12號建物分別為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被上訴人賴麗琱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第50頁背面、第74頁),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原審至現場履勘測量時,依兩造意見,將系爭土地採各面臨馬路向內延伸分割為3筆各三分之一,而向內經6、12號建物部分,沿建物邊緣50公分分割,不細分建物,以達物之經濟效用。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均表明繼續維持共有,被上訴人賴麗琱則希望就其應有部分予以分割(見原審卷第74頁),原審將附圖編號C部分由被上訴人賴麗琱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由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分割取得,並依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意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各2分之1應有部分;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由上訴人取得,尚稱合理適當。
⒋上訴人先位主張分割方法為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及其上
F建物,由上訴人取得;附圖一編號A、B部分土地及其上坐落D、E建物,由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賴麗琱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上訴人取得F建物之價值,超過D、E、F全部建物價值3分之1部分,由上訴人依附表金額補償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上開分割方法,係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均係兩造所共有為前提,而將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及其上系爭12號建號(即附圖一F建物)併分由上訴人取得。然被上訴人賴麗琱已表明分割系爭土地,不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且如前所述,鄭季芬等3人出售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其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參以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於便利物之管理、使用及處分,以達物之經濟效用。如上訴人分配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其上有非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2號建物(即附圖一F建物)坐落其上,除不利上訴人管理、使用及處分土地外,益增複雜法律關係之紛爭,是上訴人主張應依此方法分割,尚非可採。
又上訴人備位分割方法即系爭土地及建物分為三份,分別為①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及其上F建物,②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及其上E建物,③附圖一編號B土地及其上D建物,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賴麗琱各取得1份。若上訴人取得F建物之價值,超過D、E、F全部建物價值3分之1部分,由上訴人依附表金額補償被上訴人,若上訴人取得D或E建物,上訴人放棄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補償。惟上訴人此分割方法將系爭建物分割為三,各坐落於系爭土地分割為三後如附圖一編號A、B、C之土地上,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賴昭騰、賴啟文、賴麗琱各取得一份土地及建物,仍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為前提,如前述之同一理由,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無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則其備位分割方法,亦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並無不合;至系爭建物部分係屬被上訴人與鄭季芬等3人之公同共有遺產,上訴人亦非共有人,其據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系爭遺產准予分割部分,即有未洽。至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共有人意願、利益均衡、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認原審所定分割方法核屬適當,是原審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部分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就系爭土地部分為上開分割方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另上訴人請求調取士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鄭季芬等人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然系爭士林地院判決僅就系爭土地部分分割遺產,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建物不在該判決範圍,至為明顯,即無再調取上開卷宗之必要。再上訴人請求再次勘驗、測量系爭土地及建物,以依其所提出之新分割圖定分割方法。然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分割方案均係就其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所為分割方案,於法已有未合,則其請求再次勘驗、測量,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