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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60號上 訴 人 陳心迎上 訴 人兼法定代理人陳裕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周政 律師被上訴人 印寧春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複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縣○○鄉○○段000-0、000、00

0、000及000地號土地,本均屬被上訴人依據「放領」而取得所有權,並以之種植農作物維生。嗣因被上訴人及配偶胡春美擬遷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下稱花蓮榮民安養中心)安享晚年時,一方面考量已無繼續種植農作物維生必要,另一方面卻又擔心無法適應花蓮榮民安養中心生活,遂先與第三人即女兒印雪芬、印雪芳、印雪華(印雪華已死亡,下分稱印雪芬、印雪芳、印雪華)及兒子印秉宏約定:㈠坐落○○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贈與印雪芬、印雪芳、印雪華,並分由印雪芬、印雪芳、印雪華各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㈡坐落○○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贈與印雪芬;㈢坐落○○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贈與印雪芳;㈣坐落○○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贈與印雪華;㈤坐落○○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贈與印秉宏;㈥如被上訴人夫婦無法適應而遷出花蓮榮民安養中心時,印雪芬、印雪芳、印雪華及印秉宏應各將前開受贈取得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繼續種植農作物維生。

事後被上訴人且依約交由印雪華於民國99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上訴人夫婦於100年8月16日遷出花蓮榮民安養中心,印雪芬、印雪芳、印雪華及印秉宏遂皆同意依上開約定㈥,各將前開受贈取得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繼續種植農作物維生。據此印雪華乃於死亡前,在100年12月29日先代印秉宏將前開受贈取得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辦妥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已將前開其本人受贈取得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逕自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以便辦理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事宜,而印雪芬、印雪芳亦皆已於101年10月23日,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及系爭000、000地號所有權土地全部,一併返還登記與被上訴人。然因印雪華生病,遲至101年8月23日過世時,尚未依約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致前開土地由上訴人2人即印雪華之夫陳裕棟、印雪華之女陳心迎(下合稱上訴人)繼承取得,並經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辦妥分別共有登記。爰依繼承及前開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各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各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

地贈與印雪華,並未有被上訴人若不適應花蓮榮民安養中心而遷出時,印雪華即應將前開土地返還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約定。

依被上訴人配偶於99年7月之身體狀況不可能獲允許入住花蓮榮民安養中心,且被上訴人夫婦之收入及財力亦不符合花蓮榮民安養中心公費安養之規定,被上訴人贈與前開土地與印雪華,實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入住花蓮榮民安養中心無關。被上訴人及印雪芳係於上訴人等人在加護病房之際,在上訴人家中翻箱倒櫃找尋土地資料,未知會上訴人即把土地資料及印雪華身份證及印鑑拿走,並委託代書於101年8月17日辦理贈與予被上訴人,實則印雪華自10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已「腦死」,不可能同意將前開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將坐落○○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各將坐落○○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

㈠⒈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99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予印雪芬、印雪芳、印雪華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審卷二第49至64頁),收件字號99年羅登字第

105 090號(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人,親自辦理贈與登記(印雪華為受贈人兼土地登記之代理人)。

⒉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101年10月23日由

印雪芬、印雪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收件字號101年羅登字第150930號(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人,親自辦理贈與登記(印雪華任土地登記之代理人)。

⒊印雪華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1年8

月23日由上訴人陳心迎、陳裕棟因繼承取得,於101年11月6日辦理登記為陳心迎應有部分6分之1,陳裕棟應有部分6分之1。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於99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為印雪芬所有,收件字號99年羅登字第105050號(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人,親自辦理贈與登記。印雪芬於101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收件字號101年羅登字第150940號(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人。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於99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為印雪芳所有,收件字號99年羅登字第105060號(原審卷一第23至24頁),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人,親自辦理贈與登記。印雪芳於101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收件字號101年羅登字第150950號(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人。

㈣⒈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於99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為印雪華所有,收件字號99年羅登字第105070

號(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人,親自辦理贈與登記(印雪華為受贈人兼土地登記之代理人,原審卷一第131至140頁)。

⒉於101年8月23日由上訴人陳心迎、陳裕棟因繼承取得,於

101年11月6日辦理登記為陳心迎、陳裕棟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㈤系爭558地號土地全部於99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為印秉宏所有,收件字號99年羅登字第105080號(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人,親自辦理贈與登記。印秉宏於100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收件字號101年羅登字第193520號,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人。印雪華於100年12月29日已代旅居國外之印秉宏,就前開印秉宏受贈取得之系爭558地號土地,辦妥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84至87頁)。

㈥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狀目前亦係由被上訴人

保管中,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所有權狀正本當庭核閱無訛(原審卷一第117頁背面)。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與印雪華是否約定若被上訴人

無法適應花蓮榮民安養中心而遷出時,印雪華即應返還受贈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茲論述如下: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印雪華贈與時約定若被上訴人無法適應花蓮榮民安養中心而遷出時,印雪華即應返還受贈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贈與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經查:

⒈證人印雪芬到庭證稱:「…我們知道媽媽不是太好相處的

人,我們推測如果媽媽去住花蓮榮民安養中心大概也不會超過半年,我跟爸爸說要這樣大動作辦過戶嗎,到時候住不合回來的話怎麼辦,爸爸說回來的話就還給我。…除夕過年的時候我們都有在談,父母想要作一直煩惱,我們說要做去做,我們不會怎樣。後來因為印雪華生病開刀,弟弟回來看她,後來弟弟要趕回去,就把印鑑證明交給印雪華,印雪華就想說弟弟印鑑證明已經先給他所以她就先辦了…我們兄弟姊妹都不想要爸爸的財產,爸爸也知道所以才放心過戶給我們。」、「(問:印雪華有同意爸爸不住花蓮榮民安養中心要把土地過還給爸爸嗎?)我們覺得爸爸一定住不久,不用做這些事,爸爸怕查起來有財產不能住所以才去住。印雪華當然也同意,因為我們私下都講過,爸爸這樣做以後反而又要辦回去。老人家決定要怎麼樣我們也沒有辦法。…爸爸還沒有去住花蓮榮民安養中心的時候就講了,爸爸說房租與土地休耕補助都是他們養老的錢,要還給他,土地在他住不慣離開花蓮榮民安養中心的時候也要還給他,這樣他才顧的到。」、「(問:何時約定土地要還給爸爸?)7月是我們過戶取得的時候,在之前過年的時候就講過。其實從爸爸說要過戶給我們就有講了。」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至9頁反面)。

⒉證人印雪芳到庭證稱:「我只知道我爸爸有委託我妹妹印

雪華辦理過戶的事情,至於是那一塊我不知道,我爸爸要去花蓮榮民安養中心,把土地過戶給我們,之後回來的時候要再過戶還給他,我妹妹印雪華有打電話給我,說權狀放在我姐姐印雪芬那邊。我爸爸之前有講要去花蓮榮民安養中心,不知道住不住的慣,如果住不慣回來,要再把土地過回去,我不知道土地是幾號,我只知道有權狀這件事,土地分割方法由我妹妹印雪華去決定…但是住在花蓮榮民安養中心財產不能太多,但是我沒有查證,這是我爸爸決定,所以我爸爸想先把土地過戶給我們,可是我爸爸又怕說他住不習慣,我媽媽也剛住進聖嘉民,爸爸說如果從花蓮榮民安養中心住不慣回來的時候土地要還給他…在99年除夕的時候我和我姐姐和我爸媽過年,因為我弟弟在美國沒有辦法陪我爸媽,我妹妹印雪華都是初二才回來,除夕的時候我爸爸就有先跟我及我姐姐印雪芬講,因為印雪芬除夕回來,初二就沒有回來,初二我妹妹回來的時候我還在,初二我妹妹回來的時候我爸爸有再講一次…(問:你爸爸說他不住花蓮榮民安養中心土地要還給他,你有同意嗎?)其實應該說是默示,土地本來是我爸爸,爸爸要怎麼處理我都沒有意見,爸爸要怎麼處理我們都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1頁),互核證人所述情節相符。

⒊印秉宏確因承諾於父母即被上訴人夫婦遷出花蓮榮民安養

中心後,將被上訴人所贈與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依約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夫婦繼續種植農作物維生,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2011年12月2日赴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之授權書,以便委請其姊印雪華以「贈與」形式,代將前開土地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參見卷附被上證1,本院卷第76頁),而其後據悉印雪華確已於100年12月29日,依印秉宏委託意旨以「贈與」形式,代將前開土地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參見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業據印秉宏聲明屬實,且已於102年10月1日再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聲明書驗證在案(參見卷附被上證2,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印秉宏基於「休耕補助」之需要,而於100年12月29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土地返還登記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⒋抑且:①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99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

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印雪芬、印雪芳、印雪華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人,親自辦理贈與登記,嗣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101年10月23日由印雪芬、印雪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收件字號101年羅登字第150930號,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人,親自辦理贈與登記。②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於99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印雪芬所有,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人,親自辦理贈與登記。印雪芬於101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人。③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於99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印雪芳所有,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人,親自辦理贈與登記。印雪芳於101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人。④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於99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印雪華所有,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之代理人,親自辦理贈與登記等情,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欄①至④所述,揆諸上開①至④所述均於99年7月13日由印雪華辦理贈與登記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印雪芬、印雪芳、印雪華,再由印雪華為土地登記代理人替印雪芬、印雪芳於101年10月23日,將前開其等受贈取得之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妥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與證人上開證言互核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所言尚非虛妄。

㈡另參諸系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位於宜蘭

,而花蓮榮民安養中心則位於花蓮,被上訴人入住於花蓮榮民安養中心後,確無從繼續耕作前開土地,而前開土地原皆被上訴人所有,是其於贈與時附加約定若其無法適應花蓮榮民安養中心而遷出時,受贈之子女即應將受贈物返還被上訴人,亦合於常情。況印雪芬、印雪芳、印雪華均為被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與印雪芬、印雪芳間既有前開約定存在,衡情亦無獨厚印雪華,僅印雪華無庸返還受贈土地之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印雪華約定若伊未能適應花蓮榮民安養中心而遷出時,印雪華即應返還受贈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1,及系爭000地號土地贈與印雪華時,確與印雪華約定:如被上訴人夫婦無法適應而遷出花蓮榮民安養中心時,印雪華應將前開受贈取得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僅憑具利害關係之證人印雪芬、印雪芳所言,遽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印雪芬、印雪芳之伍㈠⒈⒉上開證言,核與上開伍㈠⒊⒋印秉宏及印雪芬、印雪芳於101年10月23日,將前開其等受贈取得之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妥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登記過程相符,被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夫婦於100年8月16日已遷出花蓮榮

民安養中心,卻遲至000年0月00日印雪華死亡後,始主張印雪華應依約將前開受贈取得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000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顯有違常理,況印秉宏逾100年12月29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返還登記被上訴人,則完全基於「休耕補助」之需要,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附條件贈與」之約定無關云云,查:依上訴人提出印雪華與印秉宏之電子郵件之內容「…缺了你的授權書,一切文件就白辦了…有困難也許告訴我,我才知道休耕要不要辦下去」(見本院卷第30頁),惟依其內容無法認定上訴人抗辯所稱被上訴人贈與印雪華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000地號係為領取休耕補助,況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印秉宏載明「本人確因承諾於父母印寧春、胡春美遷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後,將父親(即被上訴人)所贈與之坐落○○縣○○鄉○○段○○○○號土地,依約返還登記予父親…其後據悉印雪華確已於2011年12月29日依本人委託意旨辦妥土地登記事宜」(本院卷第77頁),揆諸上開所述,顯見被上訴人贈與系爭000地號土地確約定如被上訴人夫婦無法適應而遷出花蓮榮民安養中心時,印秉宏應將前開受贈取得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㈣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印雪華贈與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如

伊夫婦無法適應而遷出花蓮榮民安養中心時,印雪華應將前開受贈取得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以利伊繼續種植農作物維生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繼承及前開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及各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及各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