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64號上 訴 人 詹德山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 代理人 黃惠娟被 上訴人 陳秋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坐落新竹市○○段
277(權利範圍全部)、86、87、120(權利範圍97/100000)、161(權利範圍23/1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17(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建物及同段152、224、225、226(權利範圍97/100000)建號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前暫借被上訴人居住,現已無借用之必要,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上訴人搬離,又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現亦無保管之必要,乃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第470條第2項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第597條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地並返還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係由上訴人支付,餘款420萬元亦由上訴人向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貸款,並於民國98年11月9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匯款145萬2,295元、274萬7,705元支付予出賣人王玲,故本件房地之價金由上訴人支付,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並無違誤。至系爭房地之貸款第一年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第二年開始兩造均有償還部分本息,被上訴人曾口頭表示欲用支付貸款之方式來代表其擁有系爭房地2/3所有權,就此上訴人雖不為反對,然此僅代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單純之沉默,並無積極推得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對於房屋所有權有部分所有之意思。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自可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有部分之權利,即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惟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應遷讓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第59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自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地前屋主即訴外人王玲於
98年9月10日經由台灣房屋公司仲介,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買方為被上訴人,因銀行之貸款條件及利率問題,被上訴人乃商請上訴人借名登記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於買賣契約書中註明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於取得房屋所有權後,為保障兩造權利,系爭房地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頭期款180萬元係由上訴人支付,貸款亦由上訴人之帳戶扣繳,惟被上訴人每期都有轉帳或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扣款存摺係由被上訴人保管,故被上訴人亦會將錢存入帳戶讓銀行扣款。兩造口頭約定就系爭房地為共有關係,應有部分上訴人占1/3、被上訴人占2/3。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暫借被上訴人居住,對此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公示登記僅有推定效力,並不能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主張其為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經台灣房屋公司仲介,於98年9
月10日向訴外人王玲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銀行貸款條件及利率問題,被上訴人乃商請上訴人借名登記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因貸款本息係由兩造共同支付,兩造口頭約定就系爭房地為共有關係,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占2/3、上訴人占1/3,被上訴人已於102年3月28日當庭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有2/3權利,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僅支付貸款利息20萬5,900元,如何取得系爭房地2/3權利云云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部分,則命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如附件借據所示以系爭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借款420萬元債務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與訴外人王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以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乙方(即王玲)絕無異議。」被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系爭房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所有權狀亦為被上訴人持有。
㈡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80萬元係由上訴人支付;餘款420萬
元係由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貸款,並於98年11月9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匯款145萬2,295元、274萬7,705元(合計420萬元)支付予出賣人王玲。
㈢兩造均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亦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裝潢維修費用。
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前出借系爭房地並寄託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惟
已終止兩造間之借貸及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及返還權狀,有無理由?若認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分管協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在原審反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上訴人應有部
分1/3,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3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中之2/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有由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600萬元價款係由上訴人獨自全部
給付予訴外人王玲,嗣後並由王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98年9月10日上訴人出資購買時兩造為男女朋友,故上訴人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居住,現已分手,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係為兩造共同使用,並非約定專由被上訴人使用,縱認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惟兩造並無分管協議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買受,因銀行貸款條件及利率問題,被上訴人商請上訴人借名登記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於買賣契約書中註明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後,為保障兩造權利,系爭房地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貸款被上訴人每期轉帳或交付現金予上訴人,扣款存摺亦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有將錢存入帳戶讓銀行扣款等語。
⒉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
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裁判要旨參照),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觀念,如足以使人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屬默示之意思表示,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在原審對於法官的詢問答稱:「之後就是貸款繳到第2年的時後(係候之誤),被告(即被上訴人)口頭跟我說她想擁有3分2的房子所有權,他就用繳貸款的方式來取得房子、土地3分之2權利,也有用口頭的方式跟我表達。...我沒有反對。」(原審卷第103頁第9行以下)「(系爭房子是何人要購買?)一起要購買的。(簽立買賣契約前就一起協議說要一起購買系爭房地?)是的。(一開始有約定房、地之權利2人各占多少?)沒有約定。(簽買賣契約前後,有約定系爭房地是2人都有權利否?)有約定,但是沒有約定權利百分比,就是大家都有權利,但是沒有約定百分比,一直到第2年繳貸款的時候,被告表示說要擁有2/3。(買賣契約約定登記房地名義人為你,原因為何?)被告貸款不方便,銀行不接受,當時被告沒有固定工作借不到款項。」,有原審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正面),可知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後先約定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以便向銀行貸款,在貸款繳納第2年時上訴人默示同意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享有2/3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可信。
⒊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同此見解。上訴人在本院陳稱:購買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有請人整修及裝潢,伊有去看過,後來被上訴人與她的小孩在98年底搬進去住,伊曾去看他們,次數在10次以內,被上訴人搬進去住到現在,伊沒有反對的意思等語,有10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反面),系爭房地買受後既係被上訴人整修、裝潢,並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至今,且為上訴人所不反對,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有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為可採信。又系爭房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為保障兩造權利,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迄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有由被上訴人持有之約定,亦為可取。系爭房地既有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並約定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第598條第1項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返還所有權狀,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上訴人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借
款420萬元債務之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口頭
約定就系爭房地為共有關係,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占2/3、上訴人占1/3,並以上訴人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有2/3權利,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僅支付貸款利息20萬5,900元,如何取得系爭房地2/3權利云云。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見解可參。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後先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及共有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以便向銀行貸款,在貸款繳納第2年時上訴人默示同意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享有2/3之權利,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有原審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4頁反面),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2年3月28日終止。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
⒊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因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而借名登記,上訴人已支付180萬元頭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已支付貸款39萬1,000元,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憑(原審卷第95至97頁),共計219萬1,000元,超過系爭房地價款600萬元之1/3以上,而被上訴人亦表示以清償貸款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3,如上所述。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已支付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之款項,而被上訴人以繳交貸款方式取得2/3應有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無繼續清償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貸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有清償上開貸款之義務。
⒋綜上,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被上
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3,惟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清償上開以其名義之銀行貸款債務,且此債務之清償與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2/3有對價性,即為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2/3之對待給付,故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向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借款420萬元債務之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狀
,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在清償完畢銀行借款債務之同時,上訴人應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3。是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判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以系爭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借款420萬元債務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