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83號上 訴 人 敦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照雄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被上訴人 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學良被上訴人 蔡昌甫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1日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為由,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嗣於本院仍本於同一主張,更正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無效之判決,核屬聲明之補正,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1日所為由被上訴
人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於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蔡昌甫之行為無效。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亞洲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酒公司)之債權人,前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亞酒公司對訴外人金門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促銷獎勵金新台幣(下同)794萬3,309元之金錢債權為收取或處分,金酒公司亦不得向亞酒公司清償。然被上訴人蔡昌甫(下稱蔡昌甫,並與亞酒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以亞酒公司前向其借款350萬元,其自亞酒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於350萬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0%之利息之範圍內之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然被上訴人間之質押借款契約書,係吳學良、蔡清溝冒用名義所偽蓋,並非真正,且僅得認資金流向係存在於吳學良與蔡清溝間,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縱認該借貸契約係成立於蔡昌甫與吳學良間,惟吳學良借款時有提供亞酒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已足擔保吳學良對蔡昌甫之債權,亞酒公司自實無再讓與系爭債權以為清償之必要。另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委託書及債權讓與書,均係吳學良冒名製作,亞酒公司於96年10月29日函復(下稱96年10月29日函)金酒公司時亦否認有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並陳明上開委託書及債權讓與書均非亞酒公司及負責人吳念芯所簽發;另蔡昌甫於96年9月間以其為系爭債權讓與之受讓人為由,向金門地院聲請對金酒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金酒公司聲明異議後,蔡昌甫即撤回起訴,顯見蔡昌甫亦認為系爭債權讓與不具合法性。再上訴人敦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敦佑公司)亦對亞酒公司為強制執行,吳學良向敦佑公司之負責人廖照雄稱系爭債權未讓與蔡昌甫,敦佑公司始撤回強制執行,足認系爭債權讓與並非真正。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正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
蔡昌甫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除系爭債權外,亞酒公司已無其他資產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吳學良為亞酒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推展亞酒公司之業務,於94年6月10日向伊借款350萬元,質訂有押借款契約書,借款則由伊父親蔡清溝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中提領款項兌換成臺灣銀行三重分行面額332萬元(預扣利息18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吳學良,吳學良數次給付4至6萬元不等之利息,足認伊與吳學良確有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亞酒公司為清償對於吳學良之債務,以縮短給付方式逕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並無悖於常理。
嗣因吳學良經伊多次催討後仍未能清償借款,吳學良遂於96年9月11日代理亞酒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伊,就系爭債權讓與有意思之合致,伊並通知債務人即金酒公司。雖亞酒公司以96年10月29日函否認有債權讓與情事,惟嗣亦以96年12月12日函承認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撤回該96年10月29日函,足見伊與亞酒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亞酒公司則辯稱:因伊需資金週轉,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學良遂於96年6月10日向蔡昌甫借款350萬元,蔡昌甫業已如數交付借款,因伊無法如期清償,乃於96年9月11日讓與系爭債權讓與蔡昌甫,非為逃避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屬真正等語。
三、兩造於本院102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敦佑公司依臺北地院97年度促字第7634號支付命令,對亞酒公司有369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陳殷朔(下稱陳殷碩,並與敦佑公司合稱上訴人,
分別時則各稱其名)依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48827號支付命令,對亞酒公司有105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
㈢亞酒公司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
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定,確定對金酒公司有794萬3,309元本息之促銷獎勵金債權存在。
㈣亞酒公司於96年9月11日書立委託書及債權讓與書,於債
權讓與書表明吳學良前向蔡昌甫借款350萬本息供亞酒公司週轉使用,故將其對金酒公司之債權,於350萬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讓與蔡昌甫,並以96年9月13日桃園中路郵局第1739號及同年月21日桃園中路郵局第1814號存證信函通知金酒公司,分經金酒公司於同年9月16日及23日收受。
㈤亞酒公司於96年10月29日致金酒公司函,於說明第2點記
載:「依貴公司隨文檢附蔡君之委託書及讓與書並非本公司及本人簽發之文件,切勿理會。」等語。亞酒公司於96年12月12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5896號存證信函至金酒公司、蔡昌甫、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存所,於說明記載:「....二、本公司因內部作業問題,於96年10月29日誤對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函表示蔡昌甫先生前提出之委託書及讓與書非本公司及本人簽發之文件云云,僅此撤回....」。
㈥上訴人執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48827號、97年度促字第
763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金門地院聲請就亞酒公司對金酒公司794萬3,309元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以97年5月21日金院樹97年度執平字第210號扣押命令禁止亞酒公司收取或處分上開債權,金酒公司亦不得向亞酒公司為清償。蔡昌甫於97年6月2日向金門地院聲明異議,陳稱:亞酒公司已於96年9月11日為系爭債權之讓與。
㈦蔡清溝有以蔡昌甫名義與吳學良簽立質押契約書,約定借
款期間為94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於該契約書附表A附件說明㈠記載:「本借貸交付金額:台銀本票,含扣除3個月份息18萬元,計332萬元正」等語。
㈧蔡清溝於94年6月10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中提領兌換成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發票金額332萬元,受款人吳學良,發票日期94年6月10日之支票,並交付予吳學良。
㈨吳學良有交付2張發票人為亞酒公司之支票,並亞酒公司及訴外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800張股票予蔡昌甫。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被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已有爭執,而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涉及亞酒公司債務總擔保之能力,影響上訴人債權之實現,上訴人在法律上受償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為亞酒公司之債權人:
查上訴人以渠等對亞酒公司分別有369萬元本息(敦佑公司部分)及105萬元(陳殷碩部分)本息之債權,聲請臺北地院分別核發97年度促字第7634號、96年度促字第48827號支付命令,亞酒公司均未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均經確定之事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13-1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則亞酒公司空言否認有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云云,不足採取。
㈢蔡昌甫於94年6月10日與吳學良有達成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予吳學良:
⒈查吳學良於94年6月10日書立質押借款契約書,明載向
蔡昌甫借款350萬元,由吳念芯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於該契約書附表A附件說明㈠記載:「本借貸交付金額:台銀本票,含扣除3個月份息18萬元,計332萬元正」等語,吳學良並交付亞酒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8萬元及350萬元之支票2紙,並亞酒公司及訴外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800張股票予蔡昌甫為借款之擔保一節,有質押借款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2、54-55、187-192頁)。並據蔡昌甫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吳學良借款時所交付擔保之股票,經上訴人清點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0頁)。
則被上訴人抗辯:吳學良係向蔡昌甫借款等語,堪以採信。
⒉上訴人雖否認蔡昌甫有交付借款予吳學良云云,惟蔡昌
甫之父蔡清溝於94年6月10日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中提領款項,兌換成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發票金額332萬元,受款人吳學良,發票日期94年6月10日之支票交付予吳學良,並經兌領一節,有支票、綜合存款存摺可證(見原審卷第188、56-57頁),並為亞酒公司所不爭執。再參以吳學良分別於95年3月17日、同年4月18日、5月24日及7月5日分別匯款6萬元、6萬元、5萬元及4萬元予蔡清溝,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之事實,為亞酒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58-60頁)。倘吳學良未收受蔡昌甫交付之借款,實無支付利息之可能。則被上訴人抗辯:蔡昌甫於94年6月10日有將借款交付予吳學良一節,堪可採信。上訴人空言爭執,不足採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吳學良係向蔡昌甫之父蔡清溝借款,借
款亦係由蔡清溝支付,足認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吳學良與蔡清溝之間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均抗辯:借款人確為蔡昌甫等語。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上開質押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2、54、187頁)明載吳學良係向蔡昌甫借款之文義,並吳學良為擔保清償,係將上開亞酒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8萬元及350萬元之支票2紙,並亞酒公司及訴外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800張股票交付予蔡昌甫之情不符,已難遽信。至於吳學良雖係向蔡清溝商借款項,惟吳學良及亞酒公司均知悉本件借款之出借人為蔡昌甫一節,業據證人即亞酒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吳念芯證述:「在公司需要週轉的時候,我父親有跟蔡先生借了350萬元。」、「我父親借的錢都是公司在用的。蔡先生是被告蔡昌甫。」、「我父親跟蔡清溝是好朋友,但是是向被告蔡昌甫借錢。」等詞可憑(見原審卷第136頁)。足見吳學良充分認知出借人係蔡昌甫,並與蔡昌甫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至於蔡昌甫所借予吳學良之金錢係由蔡清溝提領款項交付,並吳學良匯款至蔡清溝之帳戶清償利息等情,係屬借款資金來源及利息清償方式之約定,無礙本件借款之貸與人為蔡昌甫之認定。
⒋亞酒公司雖辯稱:吳學良係代表亞酒公司,並非個人,
向蔡昌甫借款云云,然與上開質押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2、54、187頁),明載借款人為吳學良,並經吳學良簽署,且蔡昌甫經由蔡清溝所交付上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為發票人、面額332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188頁),亦記載受款人為吳學良之情不符。雖吳學良借款時有另交付亞酒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8萬元及
350 萬元之支票2紙予蔡昌甫,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借款時交付他人票據以為借款之擔保,為借貸實務所常見,尚無從執之據認該借款係亞酒公司所貸借。亞酒公司上開抗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㈣亞酒公司有同意讓與系爭債權,以清償吳學良對蔡昌甫之上開借款債務:
⒈吳學良於94年6月10日向蔡昌甫之借款,係供亞酒公司
資金週轉使用一節,業據吳學良陳明(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並據當時擔任亞酒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人吳念芯證述:在公司需要週轉的時候,吳學良跟蔡昌甫借了350萬元,吳學良借的錢都是公司在用的,都有進公司等語可稽(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37頁反面)。參以上開質押借款契約書明載:「為推廣新產品,拓展新市場,特邀吳貞儀‧‧為本件質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詞(見原審卷第32、54、
187 頁),除以吳學良為借款人外,另由當時亞酒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貞儀擔任連帶保證人,吳學良並另交付亞酒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見原審卷188頁)予蔡昌甫為借款之擔保,足見該借款確與亞酒公司有所關涉。則亞酒公司抗辯:吳學良向蔡昌甫借得之款項,已供其週轉使用等語,堪以採取。上訴人空言爭執吳學良未將該款項交付予亞酒公司云云,不足採取。
⒉亞酒公司嗣於96年7月24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吳學良全
權代理簽訂有關讓與其對金酒公司因任何民事訴訟判決或和解結果所取得之債權於350萬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予蔡昌甫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相關書面文件,吳學良並於96年9月
11 日書立債權讓與書,記載:因吳學良前向蔡昌甫借款350萬元供亞酒公司週轉使用,亞酒公司願將對金酒公司因任何民事訴訟判決或和解結果所取得之債權於
350 萬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與蔡昌甫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將系爭債權讓與蔡昌甫等情,分據亞酒公司、蔡昌甫陳明,並有委託書、債權讓與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24、61-63頁)。則蔡昌甫主張:吳學良向其借款係供亞酒公司週轉,故亞酒公司乃同意由吳學良代理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以清償吳學良向伊之借款本息等語,堪以採取。
⒊上訴人雖以亞酒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貞儀,於95年5月間
即已更名為吳念芯,上開委託書,仍以吳貞儀署名、用印,主張:足見該文書係吳學良所偽造云云。惟查,⑴亞酒公司於81年間設立,發行股份100萬,吳學良持
有40萬股,為最大持股股東,其後亞酒公司經增資,吳學良仍為最大持股股東,嗣亞酒公司於88年間由吳學良之子吳昌隆擔任董事長,自90年11月20日起則由吳學良之女吳貞儀(嗣於95年6月19日更名為吳念芯)擔任董事長,嗣自97年1月14日起由吳學良擔任董事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亞酒公司登記資料全卷查證無訛,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3-174 、175、176-177頁)。又亞酒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於90年間起即變更為吳貞儀,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執行與財務籌措事務者,仍為吳學良一節,業據吳念芯證述:雖然伊是公司的負責人,但是實際上都是吳學良在經營。公司所有的借款都是吳學良在負責,吳學良是實際負責人。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財務都是吳學良在負責,但重要的事吳學良會跟伊說等詞(見原審卷第136至第137頁反面)可據。
則吳念芯應有授權吳學良負責亞酒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財務之籌措,堪可認定。
⑵又吳學良讓與系爭債權予蔡昌甫時,有告知吳念芯一
節,業據吳念芯證述:伊有看過這份委託書,吳學良有跟伊講,委託書上確實是公司的印章。實際製作日期跟委託書記載的日期應該是差不多時間,債權讓與這事情伊知道。因為公司的債務都是吳學良在負責,所以可能吳學良覺得他蓋章就可以代表公司了等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可憑,吳念芯顯知悉並同意吳學良為亞酒公司代理人讓與系爭債權予蔡昌甫。則上開委託書雖由吳學良以代理讓與署名、用印,但既經亞酒公司吳念芯出具委託書委託吳學良全權代理,並經吳念芯事後承認,且無礙於人別同一性之認定,自無從據認該委託書係吳學良所偽造。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吳學良於其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中,明白陳述其於87年間出車禍後,就將亞酒公司股份轉讓子女,並將公司交給專業經理人何明德經營,足見亞酒公司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應係何明德,並非吳學良云云,固據提出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4-
88、89-94、95-99頁)。惟查,何明德係於90年3月至93年7月間在亞酒公司擔任總經理,此外,未在亞酒公司公司任職一節,業據證人何明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則吳學良於94年間向蔡昌甫借款,並於96年間讓與系爭債權予蔡昌甫,顯均非在何明德任職亞酒公司公司期間,自無須何明德同意。而亞酒公司為一家族公司,所有資金都是吳學良在處理,何明德於擔任亞酒公司總經理期間,主要從事賣酒業務,及金酒公司的聯繫工作,並不處理亞酒公司資金問題一情,業據證人何明德證述:「(受命法官問:你擔任總經理期間亞酒公司資金週轉情形如何?)我擔任總經理職務主要是賣酒的業務,其次就是跟金門酒廠的聯絡工作,我對亞酒公司週轉情形不清楚,亞酒是家族公司,所有資金都是由吳學良在處理,總經理不用處理資金問題。」、「(受命法官問:公司是否一直都是吳學良在實際負責業務?)是的。我是依他的指示做事,對他負責。」、「(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本院卷第87頁第11行,吳學良在金門地檢署作證說亞酒公司原本由他擔任董事長,87年後就沒有擔任董事長了,並交由專業經理人何明德來經營,是否屬實?)我90年3月才到亞酒公司,我擔任總經理期間所有業務都是我負責沒有錯,但是資金與財務部分都是由吳學良負責,我都不管。」等詞可據(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核與吳念芯證述:「雖然伊是公司的負責人,但是實際上都是吳學良在經營。公司所有的借款都是吳學良在負責,吳學良是實際負責人。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財務都是吳學良在負責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6至第137頁反面)相符。足見吳學良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或係為迴避自身刑責而為不實之陳述,尚難遽資為亞酒公司於94至96年間之實際負責人係何明德之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⒌上訴人雖又以亞酒公司96年10月29日函(見原審卷第26
頁)復金酒公司表示:「依貴公司隨文檢附蔡君(按即蔡昌甫)之委託書及讓與書並非本公司及本人簽發之文件,切勿理會。」等語,明顯否認有債權讓與之行為云云,惟依證人吳念芯證述:「那天是金門酒廠的蔡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要發款給公司,但因為有債權人寫信導致他們沒有辦法作業,所以就打電話跟我問一下,要如何處理。我就電話中告知先不要理會,等到財務部發款之後,再為處理。內容是我跟他溝通的。有講到要如何處理,他們比較好作業。」、「有看過這份委託書,這件事情我父親有跟我講。‧‧不確定是否為登記的印鑑章,但確實是公司的印章。」、「債權讓與這事情我知道‧‧」等詞(見原審卷第137頁),再參以亞酒公司嗣即以96年12月12日函通知金酒公司,表明確實有讓與系爭債權讓予蔡昌甫,因其公司內部作業問題,誤發函否認委託書及讓與書之真正,謹予撤回等詞,亦有亞酒公司96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89-90頁)。足見吳念芯確有同意並授權吳學良簽署委託書及債權讓與書,僅因亞酒公司內部作業問題,始誤發函否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真正。上訴人執之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讓與系爭債權云云,不足採取。
⒍上訴人雖再主張蔡昌甫於96年9月間以系爭債權讓與為
由,向金門地院聲請對金酒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金酒公司聲明異議後蔡昌甫遂撤回起訴;另敦佑公司前對亞酒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中,吳學良曾向敦佑公司之負責人廖照雄稱系爭794萬3,309元債權未讓與蔡昌甫,敦佑公司方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況亞酒公司既已提供足額之股票作為債務擔保,實無須再為債權讓與,足認系爭債權讓與並非真正云云。惟查,債權人撤回起訴或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行使質權或以其他方式受償,其原因不一而足,上訴人徒以上揭情詞即否定系爭債權讓與之真正,已難採取;而敦佑公司主張:吳學良曾向其負責人廖照雄稱未讓與系爭債權予蔡昌甫,其方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為亞酒公司、吳學良所否認,敦佑公司就此又未舉證以為證明,亦難遽信;況且,亞酒公司確有將系爭債權讓與蔡昌甫,有如前述,亦無從執吳學良對廖照雄之告稱,即認系爭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⒎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係屬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為不足採,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