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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89號上 訴 人 葉世福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上訴人 劉雪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2 樓房屋(下稱系爭林森北路房屋)原係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和煜購買取得,民國(下同)86年間因臺北市政府欲將上開房屋徵收,如房屋所有人在臺北市無其他房屋者,得享有承購內湖基河國宅第一期房屋乙戶之權利,而上訴人在臺北市○○○○○路○○○號房地,不符承購資格, 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於86年2月1日以買賣方式,將上開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繼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於86年10月間承購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9/270000 及其上5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9萬0,630元,其中自備款及相關費用共75萬6,884元係上訴人繳納, 餘款則以國宅基金貸款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支付(國宅基金貸款亦由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放貸)。其後,系爭房地均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上開貸款之本息亦由上訴人按月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繳納, 直至94年1月間,上訴人認台北富邦銀行之利息過高,轉向永豐銀行貸款,遂由上訴人於94年1月4日 匯款101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永豐銀行核貸之款項中提撥170萬6,373元,由被上訴人將總計270萬6,373元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結清貸款。 此後,被上訴人並將永豐銀行核貸款項中之250萬元匯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繳納永豐銀行之貸款本息,直至96年8月22日以後,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南山人壽薪資621萬9,910元及退職金94萬4,358元, 上訴人始未再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 又上訴人業已於100年12月28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716號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收受,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而將系爭林森北路房屋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因此取得承購系爭房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初期基於信任關係,委由上訴人處理出租及繳納貸款事宜,收取之租金乃作為繳納貸款之用,且被上訴人亦曾自行匯款或以承購系爭房地之溢收退款繳納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上訴人主張係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並非事實。嗣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要求而向永豐銀行轉貸後,上訴人雖曾陸續匯款29萬5,871元至被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然自96年8月22日起,上訴人即未再匯款, 而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並於100年1月4日還清全部貸款,總計還款金額達488萬3,992元,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否則應無需自行支付高額貸款本息;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上訴人保管,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顯不相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自無理由。又上訴人因與他人經營開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曾要求被上訴人匯款300萬元至上開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 作為該公司之財力資金證明, 並於不久後將300萬元匯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情事。 另被上訴人為南山人壽之區經理,因上訴人選舉失利,遂介紹上訴人擔任南山人壽之業務員,惟上訴人僅自行獲取少數業績,其他均係被上訴人將自己之業績轉掛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亦因此將其薪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由被上訴人提領使用,多年來從無異議,足見該薪資帳戶內之款項本屬被上訴人之薪資報酬,本得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使用,上訴人事後竟稱被上訴人盜領其存款云云,顯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9/270000土地 及其上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房屋返還上訴人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經查:㈠系爭林森北路房屋原係上訴人向訴外人陳和煜購買取得,嗣於86年2月1日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上訴人,系爭林森北路房屋遭臺北市政府徵收後,其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共106萬6,982元,係存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被上訴人並因此取得價購內湖基河國宅之權利,遂於86年10月間買受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479萬630元,其中160萬元、247萬元分別以國宅基金貸款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支付;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係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且上開貸款之本息大部分均由上訴人按月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繳納, 嗣於88年8月間,國宅處退還系爭房地土地溢收款159萬2,113元,其中119萬2,106元償還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本金, 其中15萬1,723元償還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利息, 餘款24萬8,284元轉入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另上訴人於94年1月4日匯款101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同日由被上訴人另行匯款270萬6,373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結清所有貸款債務;㈢被上訴人另於94年1月間向永豐銀行貸款440萬元,該銀行於94年1月7日撥款439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將上開金額匯款至其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同日由臺灣銀行帳戶匯款250萬元予上訴人,初期該貸款之本息由上訴人繳納, 租金亦由上訴人收取, 94年4月起由承租人將租金匯款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 上訴人亦曾陸續匯款至該帳戶,截至96年8月22日止上訴人共匯款29萬5,871元至永豐銀行帳戶, 惟自96年8月22日後, 上訴人即未再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並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還清全部貸款; 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三第185頁背面)。 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是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林森北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取得承購內湖基河國宅第一期房屋承購資格後,繼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林森北路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林森北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取得承購內湖基河國宅第一期房屋承購資格後,繼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林森北路房屋為其向陳和煜購買取得,嗣因臺北市政府將予徵收,依規定如房屋所有人在臺北市無其他房屋者,尚得享有承購內湖基河國宅第一期房屋乙戶之權利, 而上訴人在臺北市○○○○○路○○○號房地,不符承購資格,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於86年2月1日以買賣方式,將上開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被上訴人對於其未實際支付系爭林森北路房屋價金予上訴人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辯稱其係經上訴人贈與取得系爭林森北路房屋等語。查上訴人所提公證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只能證明有移轉系爭林森北路房屋所有權之事實,不能證明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而兩造曾一同出遊、泡湯,並有牽手、搭肩、自背後環抱等親暱舉動,兩人關係顯較一般朋友親密,上訴人並在贈與被上訴人之紅包袋上以「寶貝」稱呼被上訴人,並書寫「我愛你、讓我們幸福到永遠」等文字,以表情意,且被上訴人迄今仍保有上訴人之信用卡、舊時之身分證、護照、早期之戶口名簿、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等多項上訴人個人身分及財產之文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多張兩造出遊之照片、紅包袋影本、上訴人身分證、護照、信用卡、戶口名簿、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第162至164頁、第166至167頁、第174頁、卷三第38至49頁), 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原為交往關係密切、曾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兩造僅為同鄉朋友關係云云,為不足採。兩造既曾為交往密切之男女朋友,則上訴人將系爭林森北路房屋無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取得日後得價購國宅之權利,其原因非必僅有借名登記一端,無償贈與亦非無可能。是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林森北路房屋及其後承購之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三)再查,系爭林森北路房屋經臺北市政府辦理拆遷後,其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以下稱拆遷處理獎勵金) 共106萬6,982元,係被上訴人於86年6月11日親自領取同額之市庫支票,同年月19日存入被上訴人桃園郵局帳戶,並於同日領出其中之102萬元, 此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3月28日 北市都建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領款收據、與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6、217、230、231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林森北路房屋遭臺北市政府徵收,而取得承購內湖基河國宅之權利後,於86年10月以總價479萬630元買受系爭房地,且其中160萬元、247萬元之價金,係分別以國宅基金貸款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富邦銀行101年11月8日北富銀府國字第000000000000號、 及101年12月23日北富銀府國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39頁、卷三第156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其餘自備及相關稅費共75萬6,884元 亦係由其繳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餘自備款及相關稅費係上訴人繳納 (見原審卷二第181頁背面),惟亦陳稱該自備款等76萬元係由拆遷處理獎勵金支票之金額中提領繳納(見原審卷三第228頁), 參諸被上訴人領得拆遷處理獎勵金後,曾於同日領出其中102萬元 ,及 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曾將拆遷處理獎勵金中之102萬元給付上訴人,可認系爭房屋之自備款及相關稅費實際上仍係由被上訴人領取之拆遷處理獎勵金中支付。而當時兩造既為關係密切之男女朋友,則被上訴人交付金額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自備款及相關稅費之給付,尚符常情,且若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領得上開拆遷處理獎勵金之市庫支票後,理應將之交由上訴人提示兌現,或於自己帳戶提示兌現後,全數轉匯交付予上訴人,殊無自行保留部分款項之可能,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林森北路房屋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尚難信取。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係由上訴人負責處理房屋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並提出上訴人臺灣銀行馬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北區郵政管理局第000000-0帳戶、上訴人之母游賽仙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被上訴人台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主張貸款利息亦均由上訴人自上開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游賽仙帳戶匯入匯款至被上訴人台北銀行帳戶,清償台北富邦銀行國宅貸款云云。惟購屋初期雙方相處和睦,被上訴人並曾授權上訴人代為出租房屋並以收得租金支付貸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上訴人亦自陳購買系爭房屋之後,係由其辦理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並陳稱86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之房租收入共134萬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而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前身台北銀行之帳戶,自86年11月18日至93年12月21日繳納之國宅貸款本息共為128萬4,777元,有被上訴人之統計表及被上訴人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頁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9頁、第148至160頁),顯見系爭房屋之房租收入已足供支應貸款本息,難認上訴人有以房租以外自己之金錢支付貸款,況期間上訴人亦曾自行繳納貸款,有匯款回條聯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61頁), 且嗣上訴人於94年1月4日 存款101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同日由被上訴人另自臺灣銀行匯款兩筆各149萬5,673元、121萬700元,共270萬6,373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結清所有貸款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原審卷一第22頁)、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二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亦即結清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之270萬6,373元中,上訴人至多僅負擔其中101萬元 (被上訴人抗辯101萬元中之1萬元係上訴人請其代付其他費用之用)。

(五)上訴人雖主張清償台北富邦銀行貸款270萬6,373元之其餘170萬餘元是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轉貸之440萬元中支付云云,惟被上訴人是於94年1月4日匯款結清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而永豐銀行貸款則是於94年1月7日始撥款,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清償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之匯款回條聯、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前身建華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卷二第107至108頁),上訴人主張清償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其中170萬餘元是以向永豐銀行轉貸之款項支付,應非事實。又被上訴人於獲永豐銀行撥款439萬5,000元後, 即於94年1月10日將該439萬5,000元轉帳匯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匯款250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前身建華銀行存摺內頁,及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二第108頁、本院卷第71頁),是上訴人亦已取回其先前存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清償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之金額,被上訴人抗辯其有以拆遷處理獎勵金以外自有資金清償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其非僅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即難信取。

(六)又向永豐銀行貸款初期,貸款之本息雖均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租金亦由上訴人收取, 但94年4月起承租人即將租金改匯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上訴人嗣亦曾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 截至96年8月22日止,共匯款29萬5,871元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 惟其後上訴人即未再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嗣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

4 日還清全部貸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匯款回條聯、永豐銀行返還本息及結清房貸之交易收執聯、上訴人匯款及被上訴人還款記錄表(見原審卷一第82至87頁、第88頁、第92至93頁)。足見上訴人雖曾繳付部分永豐銀行之貸款本息29萬5,871元, 惟此數額並不及永豐銀行貸款本金440萬元之十分之一,縱 加計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101萬元, 亦不及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250萬元,難認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匯付之250萬元以外之自有資金清償貸款本息。

(七)上訴人雖又以系爭房地由其出租管理收取租金,嗣其係因被上訴人積欠其借款300萬元及盜領其南山人壽薪資621萬9,910元及退職金94萬4,358元,始未繼續繳納永豐銀行貸款,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雖曾由上訴人代為出租管理,並由上訴人收取租金用以繳納銀行貸款,惟衡諸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繳付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之貸款,且兩造當時乃交往密切之男女朋友關係,縱當時系爭房地出租、繳納貸款等事項均由上訴人處理,亦難遽謂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況被上訴人已於94年4月4日終止委託上訴人代為出租系爭房地之授權,其後承租人亦即將租金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亦有取消授權委託書及永豐銀行存摺等影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23頁、第190頁),足認被上訴人得自行處分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確有自行管理、收益之權能;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為被上訴人保管持有,為兩造所不爭,與一般借名登記均由實質所有權人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之情形,迥然有別,尤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不僅止於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而已,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云云,實難信取。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0萬元乙節,惟既未提出交付300萬元之證據,亦未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已難信採;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第三人經營開利船務代理有限公司,86年間上訴人稱要開立分公司,須有財力資金證明,要求被上訴人借予300萬元, 被上訴人乃於86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匯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開利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嗣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300萬元係為返還上開借款,並非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開利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0萬元,不足採信。另證人即掛於上訴人名下之保險客戶余美柔、貝玉嬌及劉麗華,均證稱實際上負責處理其等保險事務之業務員為被上訴人, 而非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16-18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名下之保險客戶,係被上訴人自己招攬,而將業績掛於上訴人名下,尚非無據。參諸上訴人自承南山人壽薪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迄今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及被上訴人現仍持有預先蓋妥上訴人存留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8頁),可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因其名下之絕大多數業績,實際上均為被上訴人所招攬,南山人壽因此所發放之薪資、獎金應由被上訴人取得,故同意被上訴人得自行提領該薪資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應屬非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盜領其南山人壽薪資及退職金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無足取;其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難認為有理由。另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臺北市中山區監理課王姓課長,及調取系爭林森北路房屋所有權移轉之相關文件,惟兩造辦理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如載明係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當無從取得系爭內湖房地之承購權,至於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之內心效果意思,該王姓課長非必能知悉,上訴人復未據報王課長姓名,且系爭林森北路房地所有權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及調取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非借名登記名義人,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持此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