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789號上 訴 人 葉世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雪花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62,322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6,3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提出理由書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