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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90號上 訴 人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和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被上訴人 六和大樓B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唯正被上訴人 陳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陳麗玲與六和大樓B區管理委員會間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六和大樓B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六和大樓B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陳麗玲,嗣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變更為王唯正,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

102 年12月6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125 頁)。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陳麗玲於100 年10月27日以六和大樓B區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身分,自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0年10月27日會議),決議罷免訴外人王正和之第4屆主任委員職務,由陳麗玲代理主任委員。嗣陳麗玲復於同年12月2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0 年12月20日會議),決議選任陳麗玲為六和大樓B區管委會第4 屆主任委員。惟陳麗玲無權召開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上開會議決議均屬無效,陳麗玲未當選為六和大樓B區管委會第4 屆主任委員,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第4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陳麗玲另擔任召集人,於101年8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1年8月20日會議),然該次會議之召集未依六和大樓B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在開會15日前以書面載明會議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復以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所有權比例與該次會議記錄所載不符,況縱認該次會議記錄所載出席人數、所有權比例為真,該等出席數及表決數亦違反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是該次會議之決議方法亦非適法,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101年8月20日會議之決議,撤銷後陳麗玲即不具六和大樓B區管委會第5屆主任委員之身分,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第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麗玲係六和大樓B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六和大樓B區管委會第4 屆副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陳麗玲有權召開100年10月27日會議,且該次會議已決議通過罷免王正和擔任主任委員職務,改由陳麗玲代理主任委員。嗣陳麗玲再以代理主任委員之身分合法召開100 年12月20日會議,該會議並已合法決議選任陳麗玲為第4 屆主任委員。另六和大樓B區於101年8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後,六和大樓B區管委會改於同年月20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一案由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該次開會通知書,除於六和大樓B區1 樓公告欄公告外,另以書面郵寄發送給各區分所有權人,但居住大樓內之區分所有權人皆放置大樓信箱內,故上訴人之通知書亦放置於大樓信箱內,上訴人確已收取該次開會通知書,足見101年8月20日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另101年8月20日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數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亦無決議方法違法之處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第4、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㈢六和大樓B區101年8月20日會議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101-102頁):㈠六和大樓於72年間新建完成(使用執照字號:72使字1553號

),為地上12層、地下2 層建物,共有54戶,分成A、B區分別管理,B區共有區分所有建物42戶(見原審卷㈡第27頁背面);上訴人及陳麗玲均為該大樓B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見原審卷㈠第14-15頁、第48頁)。

㈡六和大樓B區於97年8月1日制訂規約(見原審卷㈠第 39-43頁)。

㈢六和大樓B區於99年4 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報備,並選舉第4 屆管委會委員,王正和獲選為管理委員(見原審卷㈠第22-24 頁),嗣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任期自99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陳麗玲則擔任副主任委員(見原審卷㈠第25頁)。

㈣陳麗玲於100 年10月13日擔任主席召開六和大樓B區管理委

員會議,決議建請王正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原審卷㈡第38頁)。

㈤陳麗玲以六和大樓B區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身分於100 年10月

24日發出開會通知,定於同年月27日下午召開六和大樓B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原審卷㈠第26頁、卷㈡第42頁)。

㈥陳麗玲以主席身分在100 年10月27日召開六和大樓B區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罷免王正和之主任委員職務,並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主任委員一職由陳麗玲代理至該屆任期結束(見原審卷㈠第27頁)。

㈦六和大樓B區於100 年12月2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選任陳麗玲為主任委員,並就管委會成立一事向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科申請報備(見原審卷㈡第97頁)。㈧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2月1日致函六和大樓管委會,表明該會成立管理組織,准予備查(見原審卷㈠第32頁)。

㈨陳麗玲以六和大樓B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101年7月16

日發出開會通知,訂於101 年8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包含選舉管理委員(見原審卷㈠第44頁)。

㈩陳麗玲以六和大樓B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101年8月2

日發出開會延期通知,改於101年8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原審卷㈠第45頁)。

陳麗玲以六和大樓B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101年8月10

日發出開會通知,訂於101年8月20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原審卷㈠第46頁)。

六和大樓B區於101年8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陳麗玲為第5屆主任委員,任期至103 年5月31日止(見原審卷㈡第51頁)。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陳麗玲與六和大樓B區管委會間,第4、5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第4、5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即屬未明。而上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涉及六和大樓B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是否有效改選等議案,上訴人為六和大樓B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否,自將影響上訴人本諸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而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又上開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第4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乃以選舉陳麗玲為該屆主任委員之100 年10月27日、

100 年12月20日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會中所為決議應屬無效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71頁)。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查兩造均不爭執六和大樓B區於99年4 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報備,並選舉第4 屆管委會委員,王正和及陳麗玲均獲選為管理委員,嗣分別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任期自99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等情,並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當選公告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2-25 頁),可知陳麗玲確已當選為六和大樓B區管委會第4 屆之管理委員。

㈡而陳麗玲於100 年10月13日擔任主席召開六和大樓B區管理

委員會議,決議建請王正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置理,其乃以六和大樓B區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身分,於 100年10月24日發出開會通知,定於同年月27日下午召開六和大樓B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27日之會議中決議罷免王正和之主任委員職務,由陳麗玲代理至任期結束;陳麗玲復以代理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開100 年12月20日會議,決議選任陳麗玲為主任委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8頁、卷㈠第26頁、卷㈡第42頁、卷㈠第27頁、卷㈡第97頁),則陳麗玲於召開100年10月27日會議、100年12月20日會議時,既分別具有六和大樓B區管委會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之身分,自有權召集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二次會議即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等會議所為之決議自非無效。易言之,陳麗玲已合法當選六和大樓B區管委會第4 屆主任委員,且任期應至101年4月30日止。上訴人主張陳麗玲與六和大樓B區管委會間第4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誠非有理。

八、上訴人另主張101年8月20日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撤銷後該次會議選舉陳麗玲為六和大樓B區管委會第5 屆主任委員之決議不復存在,其自得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第5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非撤銷決議之訴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㈡如前所述,陳麗玲擔任六和大樓B區管委會第4 屆主任委員

之任期係至101年4月30日止。陳麗玲雖辯稱其任期至101年8月20日屆滿,依據為101年8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然細觀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㈡第51頁),其內並無第4屆主任委員之任期延至101年8月20日始屆滿之內容,是陳麗玲所辯顯非事實,要無足採。

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陳麗玲擔任六和大樓B區管委會第4 屆主任委員之任期既至101年4月30日即告屆滿,且未於任滿前再獲選任,則自101年5月1 日起,陳麗玲即不具六和大樓B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身分,則其自任召集人,召開101年8月20日會議,該次會議即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準此,該次會議所為選舉陳麗玲為六和大樓B區管委會第5 屆主任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第5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101年8月20日會議之全部決議,然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非撤銷決議之訴所得救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第5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第4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01 年8月20日會議全部決議,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