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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03號上 訴 人 楊雲庭訴訟代理人 蔡楊淑蘭被上訴人 程俊韶法定代理人 楊雨欣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外婆吳紅如之贈與而取得門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含其坐落基○○○區○○段大湖小段46-10地號、47-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該屋卻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爰依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伊與伊之子楊景銘共同出資購買,並登記在楊景銘之名下。嗣因楊景銘與吳紅如離婚後,雖協議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吳紅如之名下,但吳紅如同意該屋由伊居住至百年之後才交還,故伊並非無權占用該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係受外婆吳紅如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㈡上訴人之子楊景銘與吳紅如離婚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吳紅如;吳紅如並同意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無償使用至百年後始交還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協議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10頁、第28至29頁、第37至40頁、第52頁、第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上訴人之子楊景銘與其配偶吳紅如離婚,楊景銘同意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紅如;吳紅如並於94年11月10日與楊景銘達成協議,同意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無償使用至百年之後才交還;而被上訴人係吳紅如與楊景銘之女楊雨欣之子,係限制行為能力人(00年00月00日生),吳紅如於101年10月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9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卷附協議書、戶籍謄本、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第28頁、第39頁、第59頁);再參以吳紅如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時,吳紅如、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楊雨欣等三人均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見原審卷第59頁契約書即明),吳紅如於101年10月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時,理應會告知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楊雨欣,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含其法定代理人楊雨欣)於受贈系爭房屋,顯屬知悉吳紅如曾簽訂協議書,同意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居住至百年之後乙事,仍受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

⒉準此,吳紅如既已同意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居住至百年之後

,且為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楊雨欣所明知,則被上訴人雖因外婆吳紅如贈與系爭房屋而取得該屋所有權,依誠信原則,自應仍受此協議之拘束(即同意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居住至百年之後)。故上訴人抗辯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乙節,即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以其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未同意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居住;且前開協議書係由吳紅如與楊景銘簽訂,對其不生效力為由,主張上訴人係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即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