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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04號上 訴 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吳姿黎被上訴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陳引超律師陳慶鴻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22,516股。上訴人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前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屆滿,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6月8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命上訴人於同年8月18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之職務即當然解任。

上訴人登記負責人徐正青始通知伊等股東,定於101年7月13日上午11時,假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玻公司)苗栗廠房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議案。伊委託黃福雄律師代理出席,而黃福雄律師及其他股東之代理人於101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進入厚玻公司苗栗廠,並循系爭股東會會場告示牌導引至厚玻公司苗栗廠辦公室內之會議室,會議室外雖有擺設櫃臺,然無人為股東辦理報到手續,黃福雄律師等人進入會議室苦等,均無開會跡象,期間不斷詢問辦公室人員,均未獲回應。而上訴人係刻意於開會通知將系爭股東會與101年1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地點載為相同之「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會議室」,並於前次股東會召集之會議室虛設會場,且廠區所設2面告示牌亦指向虛設會場處,真正開會地點並無任何指示牌,復未安排任何工作人員引導伊等股東及辦理報到手續,反而指示法律顧問劉韋廷律師坐鎮虛設會議室旁之辦公室,對伊等股東代理人之詢問置若罔聞。而通往真正會議地點之走道上堆疊玻璃瓶高牆,外人難以發現,且僅留一人側身可勉強通過之彎曲走道,藉此阻攔伊等股東發現真正開會地點。嗣被上訴人等股東尋至並敲門要求進入開會時,上訴人不僅拒絕開門且緊鎖門扇並熄燈,對伊等股東之呼喊充耳不聞,不讓伊等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且情節重大。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均不成立;倘認上訴人確有召開股東會,則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原審就上開備位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僅針對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期限、方式及召集事由,有所規定及限制,至於伊召開股東會之開會地點,不僅公司法未特別規定,伊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應屬自治事項。伊於101年7月13日上午11時整,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會議室內召開系爭股東會,並無會議場所通知及位置不明確之情形,自無任何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可言。被上訴人代理人抵達上址後,若能按圖索驥循B指示牌記載「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臨時股東會」箭頭方向直行,穿越玻璃牆僅需花費幾秒鐘,必可輕易抵達會場及準時報到出席,詎其既明知前會議室牆上,均未懸掛任何與系爭股東會相關之紅布條或張貼海報,竟固執己見滯留在前會議室,致遲誤系爭股東會開會時間,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倘伊係故意以玻璃牆圍堵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進出,理應以玻璃瓶圍牆堵死全部通道,何須在玻璃牆前擺設指標,並刻意預留通道?而當日開會時間既已清楚載明「11點整開始」,則所有股東理應於11點前完成報到,當日現場有徐正青、徐修盟及卓志忠等人陸續報到,總出席股數已達51.4972%,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可言。又當日議程僅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亦無股東提出臨時動議,因未達法定修改章程之出席股數2/3,遂緊接著進行改選董監事,因僅有徐正青、徐修盟及卓志忠3名股東出席,投開票程序3分鐘內即可完成,會議時程根本不超過20分鐘,縱伊開門讓被上訴人進入會場,光核對身分資料早已超過投票時間,被上訴人亦無法再行使投票權而改變當日改選結果。再者,被上訴人持有伊公司股數,根本不足以當選1席董事,縱認伊之召集程序有瑕疵,亦非屬情節重大,而致影響決議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已發行股數共計100萬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22,516股。

㈡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前於100年10月26日屆滿,經新

北市政府於101年6月18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命上訴人於101年8月18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

㈢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定期於101年7月13日上午11時,假厚玻

公司苗栗廠房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公司章程修訂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會議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結果:董事當選人為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詹悅伶;監察人當選人為徐修盟(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㈣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與上訴人101年1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開

會通知所載開會地點均同為「苗栗縣造橋鄉○○村○鄰00號會議室」。

㈤被上訴人代理人黃福雄律師於101年7月13日上午11時前抵達厚玻公司苗栗廠。

㈥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並未安排人員引導被上訴人前往股東會會場。

㈦上訴人有在厚玻公司苗栗廠設置指引股東會之指標,立在一

進龍昇村50號大門的路底有指示左轉的指標,左轉後大約50公尺,有再指示往前指標。

㈧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39頁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存證信函、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4-1頁、第26至2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程序有虛設會場、會場位置不明確、刻意阻擾被上訴人等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之重大瑕疵,爰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背面、第139頁、第198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倘是,是否違反情節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影響董監事改選之決議,情節重大:

⒈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通知及位置確有不明確之瑕疵:

(1)按股東會係屬會議體之機關,為決定公司內部意思之最高機關,其權限之行使須召開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始得為之。為召開會議所為之必要程序,謂之股東會之召集。又關於股東會召集之程序,公司法第172條固僅就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期限、方式及召集事由有所規定,而未就股東會之舉行地點為規定,公司固可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股東會,惟股東會係公司之最高決策機構,其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且召集之通知既應以書面為之,即應於通知書記載股東會之時間、地點,以利全體股東參加並行使表決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通知之目的乃為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之機會,故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文件上關於開會地點及時間之記載,均須明確,且開會之地點及時間亦須適宜全體股東參與,更不得以不當手段阻礙股東參與會議,否則與未為通知無異,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法。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有虛設會場、未依法送達開會通知及揭示正確開會地點、以玻璃瓶高牆阻攔股東進入會場等召集程序之違法,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伊確已將開會通知書寄予被上訴人,如實記載開會地點為「苗栗縣造橋鄉○○村○鄰00號會議室」,且沿途均有擺放標示牌指明會議室之方向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公司章程僅規定股東會每年舉行一次,於每營

業年度終結後兩個月內召集,並未就股東會舉行地點而為規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新北市政府102年11月15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19頁)檢送之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無訛。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通知上所載開會地點為「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會議室」,核與上訴人前於101年1月20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所載開會地點完全相同,此有各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4-1頁、第77至79頁),而系爭股東會舉行之會議室業已更改,與前次舉行之會議室不同,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開會通知未予特定載明,而仍援用前次會議相同用語,衡情難免使受通知人認為係同一會議室,自難認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書明確記載開會地點。

②又厚玻公司苗栗廠內有數間建物分佈於廠區內,此觀

諸兩造分別提出之平面圖甚明(見原審卷第187、212、243頁、本院卷㈡第63頁),而上訴人所設指標兩面(A、B指標),亦係指往前次股東臨時會舉行之會議室方向,雖與系爭股東會舉行之會議室方向一致,卻未在前次股東臨時會舉行之會議室外,另置告示牌或由專人引導股東至正確開會地點,自足以導致不知情之被上訴人等股東誤認。況系爭股東會舉行之會議室位於進入廠區內依上開指標前行至第二個岔路口之通道盡頭,而該通道入口處為厚玻公司苗栗廠玻璃瓶出貨之暫存區,且於101年7月13日上午適有廠方出貨之玻璃瓶貨架層層堆存於該通道入口,此有照片2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3頁)。另經原審勘驗當日錄影光碟內容略有:「原證17所顯示指標B、堆放玻璃瓶地點與原證22(見原審卷第212、243頁)平面圖相符,玻璃瓶堆之一側緊靠廁所所在之外牆…原證24(即錄影光碟)顯示,於原證22平面圖所示堆放玻璃瓶處(如原證23所示,見原審卷第213頁)與前開辦公室外牆間,留有供1人通行而以玻璃瓶堆出之曲折通道,進入通道須先右轉後,再左轉始得走出玻璃瓶堆至原證22平面圖所示玻璃瓶後方通道,上訴人101年7 月13日開會所在會議室即係位於前開玻璃瓶後方通道尾端(如原證26照片,見原審卷第246頁)。」、「當庭播放勘驗原證24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與原證22 平面圖所示堆放玻璃瓶處(如原證23所示)與前開辦公室外牆間,留有供一人通行而以玻璃瓶堆出之曲折通道,進入通道入口正前方,有一面玻璃瓶堆成之牆面,無法直行及直視後方通道,須右轉後,在左轉後始可走出玻璃瓶堆至原證22平面圖所示玻璃瓶後方通道。」(見原審卷第341頁、第394頁),益見通往系爭股東會舉行之會議室之路口已因堆疊玻璃瓶貨架形成逾一般人身高之貨牆,僅於一側留有供1人通行之曲折通道,雖未全部堵死,但因該層層堆疊之貨牆而無法直接目視得知後方仍留有通道供前往系爭股東會舉行之會議室。而上訴人既改以通道盡頭之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正青兼具厚玻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卻未要求厚玻公司苗栗廠員工於開會前移除阻擋於通道口之貨牆,以利參加系爭股東會之股東能順利抵達會場,復未於該通道口設置指標或專人導引股東進入貨牆後方之通道。參以證人徐修盟亦證稱:該通道約1人寬度,如果不是徐正青帶伊進入,也不知該通道之存在(見原審卷第205頁)等語,即難認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有明確通知開會地點。

③再者,經原審勘驗當日錄影光碟內容略有:「原證18

(即錄影光碟)顯示,被上訴人律師等人進入前開辦公室內,牆上日曆顯示為13日,被上訴人律師等人接著進入辦公室內之一間會議室內,有一穿黑色衣服之男士走出會議室,當時已有3人坐於會議室內,被上訴人邱律師詢問坐於前排之藍色衣服男士,這裡是開會地方嗎,畫面內該男士似有輕微點頭,被上訴人律師等人亦就坐下等待開會。」(見原審卷第341 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代理人果因開會地點之不明確,誤認系爭股東會舉行之會議室仍與前次即101年1 月20日股東臨時會舉行之會議室相同,而直接進入前揭B指標所在通道旁之辦公室內等待開會。

(3)綜上,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既有如上所述未通知明確開會地點之瑕疵,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自非無據。

⒉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情節重大:

(1)按法院對於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股份有限公司為達到企業所有與企業分離本質,而設置公司之執行機關即董事、董事會及公司監察機關及監察人,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乃公司重要機關無誤。而系爭股東會開會主要目的既為改選董、監事,自應保障所有股東能積極參與,以維公司股東自治權益,惟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通知開會地點不明確致股東無法準時到達正確之開會地點參與會議行使表決權,嚴重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行使,其召集程序違法情節自屬重大。上訴人僅以單純形式計算被上訴人所持有股權數,而據以主張對表決結果並無影響情節非屬重大,顯不足採。

(2)況系爭股東會進行董監事全面改選,選出4席董事為:徐正青、徐曉嵐(徐正青之女)、許娟娟(徐正青之妻)、詹悅伶;1席監事為:徐修盟(徐正青之子),有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惟徐正青曾因偽造厚玻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等偽造文書(偽造出席股數等)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因業務侵占上訴人資產,而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7至261頁、本院卷㈠第84至87 頁),且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早於100年10月26 日屆滿,卻遲未改選,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函令限期於101年8月18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徐正青始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因被上訴人等其他股東未能參與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結果改選4席董事中即由徐正青及家人占有3席,監察人亦為徐正青之子徐修盟。是被上訴人所辯:徐正青係出於繼續掌控上訴人公司經營權之意圖而刻意為不明確開會地點之通知,尚非無據。故上訴人主張即使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被上訴人僅持有上訴人已發行股數約2%,以累積投票制計算,其選舉權數僅90,064個(22,516×4=90,064),與當日董事最低當選選舉權數625,964個,相去甚遠,根本不足以當選1席董事,不足影響決議結果而情節非屬重大云云,洵屬無據。

(3)準此,改選董、監事攸關上訴人業務執行及股東權益之重大事項,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既有如上所述召集程序之重大瑕疵,自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係因受不當阻撓,致無法進入會場當場表示異議: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如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者,自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股東會舉行會場,並非前次股東臨時會之會議室,而係如原證26照片所示之會議室(見原審卷第2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原證26照片未見有系爭股東會會場之告示,且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內容為:「原證25(即錄影光碟)顯示,被上訴人方之小姐於前開原證26照片所示會議室外敲門及試圖開門,惟會議室門反鎖,亦無人開門,惟會議室有燈光及人影晃動,經被上訴人方小姐聯絡律師等人前來,再度敲門,對內表示是來開股東會,請求開門,會議室內燈光即熄滅,經被上訴人方人員一再敲門要求開門及要開股東會,均未有人回應,嗣被上訴人方人員有人出聲喊『失火了』,仍無人開門。」(見原審卷第341頁反面),參以證人徐修盟證稱:系爭股東會在最後要投票的時候,有人在敲門,好像是問說你們是不是在開會,因為在投票中,所以沒有開門(見原審卷第205頁反面)等語、證人賴昱任證稱:開會過程中,伊有聽到敲門的聲音,是在投票計票的時候,印象中好像沒有人去開門,當天伊僅係列席,主席也沒有指示要開門(見原審卷第312至313頁)等語、證人施瑋婷證稱:印象中投票的時候,伊有聽到門外有人說他們在這裡開股東會(見原審卷第211頁)等語、證人葉淑惠證稱:系爭股東會會程中,伊全程在會議室內,伊有聽到敲門聲,但說什麼話我不記得,當時會議進行至選舉董監事之投、開票程序,因為門上鎖,所以敲門的人無法進入會議室,伊沒有人去開門,伊僅係工作人員,不知道可不可以開門(見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6頁)等語,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委任出席系爭股東會之黃福雄及其他股東等一行人抵達實際會場時,系爭股東會議程進行至選舉董監事之投、開票程序尚未結束,而當黃福雄等一行人敲門欲進入開會時,因大門上鎖,又無人開門,致無法進入會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正青雖辯稱:系爭股東會當日會議過程中伊未聽到門外有人敲門,但結束後有聽到,因為敲門聲很急,像來者不善,未了解前不會先開門,我們開會一般都會將門關上,但不知道有無上鎖,伊未想到遲到股東要進來開會之問題(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云云,惟公司法或上訴人公司章程均未規定股東會開始後,遲到股東即不得參與開會。且黃福雄等一行人抵達該會議室門外並敲門時,系爭股東會正進行至選舉董監事之投、開票程序,此為同在會議室內之徐修盟、賴昱任、施瑋婷、葉淑惠所證述一致,輔以上開勘驗光碟內容略有黃福雄等一行人敲門後,並表明前來開會,隨即會議室內燈光即熄滅,可見徐正青聽聞被上訴人等股東一行人趕赴會場門外,表明欲進入開會時,以熄燈並拒絕開門之方式,致被上訴人等股東無法參與系爭股東會表示異議,其所辯當黃福雄等一行人抵達會議室外面時,早已逾當日上午11時,且股東報到手續亦需耗費時間,斯時主席早已宣布所有董監事當選人名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3)被上訴人委任出席系爭股東會之黃福雄及其他股東,因遭不當阻擋於系爭股東會會場外,而無法進入參與開會,已如前述,核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從在會場「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上開說明,自仍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未於當場表示異議,不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因通知開會地點不明確等瑕疵,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錯失參與會議之機會及行使選舉董監事之表決權利,嚴重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違法情節亦屬重大。而系爭股東會於101年7月13日舉行,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起訴狀上所捺收文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按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承認」,包含承認「得撤銷之法律行為」或「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兩種情形。是以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固得因撤銷權人之承認,亦即撤銷權之拋棄,性質上屬於事後追認,使經承認之法律行為確定有效,而不得再行撤銷,惟僅限於撤銷權人之事後追認,始能使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確定有效,非撤銷權人自無事後追認之可言。本件係因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經股東即被上訴人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依上開說明,自無由上訴人另召開股東會嗣後追認之餘地,是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縱有瑕疵,然已於102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追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亦不得再予以撤銷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