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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06號上 訴 人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旭杰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被上訴人 王克仁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核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而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4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11月4日董事會)所為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以及100年11月21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11月21日股東會)所為改選董監事決議,於同年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11月29日董事會)所為選任董事長等決議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攸關上訴人之公司董事之認定及董事會之運作,對被上訴人之權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固然抗辯以:上訴人公司業於101年7月6日召集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並於101年7月16日召集董事會選出董事長張旭杰,因之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查,關於圳興公司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許可由王曼麗召集上訴人公司於101年7月6日股東會之行政處分,並以王曼麗為參加人,現繫屬於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行法院,該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行政訴訟事件),而該案現以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為該案認定之先決問題而停止訴訟中(見本院卷第49頁);又關於上訴人公司於101年7月6日所召集之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有效,亦經圳興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無效而繫屬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而該訴訟現以前開臺北高行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公司法事件之行政訴訟為先決問題,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中(見本院卷第79頁、第209頁),顯見上訴人公司於101年7月6日召集之股東會,仍有無效之訴訟爭議,而非得逕認上訴人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已確如101年7月6日之股東會決議內容,故上訴人以其後所召開之101年7月6日股東會、101年7月16日之董事會為由,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無確認利益,並非可採。是兩造間,對於系爭11月4日董事會、系爭11月21日股東會及系爭11月29日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11月4日董事會、系爭11月21日股東會及系爭11月29日董事會之決議無效,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公司董事會原由王曼麗、王克仁、王克文、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圳興公司)5名董事組成,並經選任王曼麗為董事長,嗣王曼麗於99年3月3日辭任董事,上訴人理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改選董事長,然竟於100年11月4日由瑞榮公司指定之股權代表人胡立三片面自任代理董事長,並召開董事會作成:「訂於100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11月4日董事會決議)」。嗣胡立三又寄發「召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通知書」與公司股東,載明將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程為「改選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隨即於同年月21日召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選任瑞榮公司、王克文、圳興公司、王曼嬅、張旭杰為董事,王榮圳文教基金會為監察人」;嗣上訴人公司再由瑞榮公司股權代表人胡立三於同年月23日發函通知:將於同年月29日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並於同年月29日召開董事會作成:「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及委任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99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及簽證」之決議。然被上訴人公司於王曼麗辭任董事長後,並未經依法推選董事長,是上訴人前開系爭11月4日及11月29日董事會、系爭11月21日股東會,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

㈡、系爭股東會決議縱非無效,然上訴人公司所召開系爭11月4日董事會,就「本公司定於100年11月21日下午2點整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乙案,並未讓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董事參與決議,欠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合法董事會決議,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1月21日股東會決議。因之先位求為判決確認系爭系爭11月4日及11月29日之董事會、系爭11月21日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求為判決系爭11月21日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瑞榮公司曾於99年3月23日以「法人董事指派書」通知上訴人公司,由胡立三擔任該公司之股權代表人,行使有關董事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以臺北重南郵局第233號存證信函請求瑞榮公司召開董事會,是應有推舉瑞榮公司為代理董事長之效力;而另一董事王克文亦推舉瑞榮公司為代理董事長,瑞榮公司及其股權代表人胡立三,亦同意擔任上訴人公司之代理董事長並召集董事會,是上訴人公司之四席董事中,已有三席董事表明同意由瑞榮公司之董事代表人胡立三擔任代理董事長,胡立三自得合法擔任上訴人公司之代理董事長,故系爭11月4日董事會由瑞榮公司召集,並由胡立三擔任主席,其召集程序應屬合法有效。又系爭11月21日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後,並由其中得票最高之董事瑞榮公司為召集系爭11月29日董事會,亦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公司系爭11月4日董事會所為訂於100年11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確認上訴人公司系爭1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四樓召開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董事:瑞華公司、王克文、圳興公司)、王曼嬅、張旭杰,監察人王榮圳文教基金會)全部無效;確認上訴人公司系爭11月29日董事會所為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及委任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99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及簽證之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圳興公司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其於98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決議受選任為董事,該次決議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該選任應無效,又98年7月29日之董事會選任王曼麗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因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而無效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

㈠、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為張旭杰。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㈢、上訴人公司98年6月29日股東常會,選任王曼麗、王克仁、王克文、瑞榮公司、圳興公司等5名董事,98年7月29日董事會並選任王曼麗為董事長,嗣王曼麗於99年3月3日辭任董事。

㈣、上訴人公司並無設置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亦無董事長指定之代理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月4日董事會、系爭11月21日股東會及系爭11月29日董事會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胡立三是否有權召集系爭11月4日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是否因無召集董事會權限之人所為召集而無效?㈡瑞榮公司召集之系爭11月2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㈢系爭11月29日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茲分述之。

六、胡立三未經上訴人公司依法定程序推舉為代理董事長,並非有權召集董事會權限之人,其無權召集系爭11月4日董事會,該次董事會決議無效:

㈠、按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或因董事人數不足,無從依該法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照),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並儘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補選董事長,使公司運作回歸穩定常態。

㈡、經查,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瑞榮公司指定之股權代表人胡立三於100年11月4日召開董事會,並作成將於同年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見原審卷第86頁);繼之於同年11月21日,胡立三以代理董事長之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改選出瑞榮公司、王克文、圳興公司、王曼嬅及張旭杰為董事,監察人為王榮圳文教基金會(見原審卷第83-84頁);胡立三又發函通知各董事將訂於同年11月29日召開董事會,嗣於同年11月29日,胡立三任主席召開董事會議,決議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並委任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99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及簽證(見原審卷第85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11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系爭11月21日股東會議事錄、系爭11月29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單、系爭11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上訴人公司之原董事長王曼麗已於99年3月3日辭任董事,上訴人公司既未設有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亦無指定董事長代理人,業如前述,則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間互推一人以代理董事長職務,並由代理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於補選董事長後再執行董事長職務據以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以決定公司營運之方針、決策事項。而前開召集系爭11月4日董事會之胡立三,雖為上訴人公司董事瑞榮公司指定之股權代表人,然其並未經前開董事間互相推舉之程序,自難認定具有代理董事長之地位。上訴人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0年4月26日以臺北重南郵局第000233號存證信函請求瑞榮公司召開董事會,應有推舉瑞榮公司為代理董事長之效力云云,又董事王克文亦同意推舉瑞榮公司為代理董事長,瑞榮公司、胡立三均同意任上訴人公司之代理董事長云云,並提出法人董事指派書、臺北重南郵局第000233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然觀諸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之內容,僅表示因瑞榮公司為98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所選任之第二高票董事,如認有召開董事會以決定是否委由信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相關財務報表之必要,請瑞榮公司召開董事會等語,從該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顯係誤認得由第二高票之董事召集董事會,因而請求瑞榮公司於有必要時為召集之行為,並非得推認被上訴人有推舉瑞榮公司股權代表人胡立三為上訴人公司代理董事長之意思,應堪認定。更何況,參以系爭11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亦載明被上訴人委託之代表何宗翰於董事會議中,當場表示胡立三並非代理董事長,該次董事會召開不符公司法之規定等語,有該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7、71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推選胡立三為代理董事長之意思甚明。顯見,胡立三並未經上訴人公司以合法之推選程序取得代理董事長之地位,縱使王克文、瑞榮公司二名董事同意推舉胡立三擔任公司代理董事長,亦顯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定應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代理董事長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抗辯以胡立三業經公司董事合法推選為代理董事長云云,並非可採。

㈣、承上所述,胡立三既非上訴人公司之代理董事長,即無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所定之董事會召集權,亦無代表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則其自任代理董事長,召開系爭11月4日董事會,所為決議「訂於100年11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因違反前開公司法208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七、系爭11月21日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胡立三既非經上訴人公司董事合法推舉之代理董事長,其所召集系爭11月4日董事會決議「訂於100年11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既屬無效,則依據該決議所為召集之系爭11月21日股東會決議,亦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瑞榮公司、王克文、圳興公司、王曼嬅、張旭杰為董事,選任王榮圳文教基金會為監察人」之決議,應為無效。

八、系爭11月29日董事會決議亦屬無效:系爭11月21日股東會之決議既屬無效,依該次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包括瑞榮公司、王克文、圳興公司、王曼嬅、張旭杰,非得認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自無從召集董事會並決議選任董事長及決定公司之財務報表查核事項,是由瑞榮公司股權代表人胡立三所召集系爭11月29日董事會所為決議,亦屬無效。

九、上訴人另抗辯以圳興公司於98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決議受選任為董事無效,又於98年7月29日之董事會選任王曼麗為董事長亦無效云云。然查,瑞榮公司對上訴人公司起訴請求撤銷98年6月29日之股東常會決議,於該決議中選任「圳興公司、王曼麗、瑞榮公司、王克文、王克仁為董事,黃若雯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業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駁回確定(見原法院卷第57-60頁),而王曼麗於98年7月29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見原法院卷第16頁),其既於99年3月3日辭任董事長,則上訴人抗辯該次董事會選任之決議無效云云,自與本件訴訟無涉,上訴人上開抗辯,亦均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確認系爭11月4日董事會所為訂於100年11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㈡確認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召開之100年度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董事:瑞榮公司、王克文、圳興公司、王曼嬅、張旭杰;監察人:王榮圳文教基金會)全部無效;㈢確認上訴人於100年11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及委任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99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及簽證之決議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上述第二項聲明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有關撤銷系爭11月21日股東會決議之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