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17號上 訴 人 陳宏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上訴人 吳百勳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2項定定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中國涵沛美容事業」(總管理處設於中國大陸上海市○○區○○路○○○號903室,下稱「中國涵沛」)之合夥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委任事務有報告之義務,上訴人為合夥人之一,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受任經營、管理「中國涵沛」之情況,提出該事業自民國91年起至101年止之會計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憑證報告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受任經營管理中國大陸「中國涵沛」美容事業之情況,提出該事業自91年12月30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損益表、業績表、流水帳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委任人周發翊及翁雅貞(見本院卷第108、123頁),核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投資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加入「中國涵沛」之合夥,合夥人另有訴外人周發翊及翁雅貞2人,未約定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依法由上訴人、周發翊及翁雅貞共同執行合夥事務。「中國涵沛」前委任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上訴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予「中國涵沛」全體合夥人。惟被上訴人經催告仍不為報告,爰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將受任經營、管理「中國涵沛」之情況,提出該事業自91年起至101年止之會計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憑證報告予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應將受任經營管理中國大陸「中國涵沛」美容事業之情況,提出該事業自91年12月30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損益表、業績表、流水帳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委任人周發翊及翁雅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在91年1月間由「中國涵沛」大股東翁雅貞指派擔任總經理,並非受「中國涵沛」之委任,對上訴人並無報告義務。「中國涵沛」為我國民法類似合夥之事業,非公司型態之組織,並無公司法所規定之損益表等會計表冊之設置。「中國涵沛」於96年股東會議中決議分派股息,顯見95年以前(包含95年)「中國涵沛」之營業帳簿已經股東認可,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449號該案訴訟中,亦自承取得中國涵沛97年止之相關營業報告,其請求交付97年前之財務資料,顯無必要。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2月31日辭去「中國涵沛」總經理一職,並於離職前將相關報告交付予翁雅貞,現未保管「中國涵沛」任何帳冊資料,無從提出上訴人所要求之相關帳冊報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上訴人為「中國涵沛」之合夥人,並被上訴人自91年1月間起擔任「中國涵沛」總經理,於101年12月31日辦理離職,訴外人即「中國涵沛」之合夥人周發翊、翁雅貞且出具內容為「本集團總經理吳百勳先生於西元0000年00月31已辦妥離職手續而正式離職。在離職前,本集團相關營業報告業已提出,特此證明。」之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翁雅貞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離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6-2頁)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與「中國涵沛」全體合夥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中國涵沛」全體合夥人之委任,擔任「中國涵沛」總經理等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受翁雅貞委任擔任「中國涵沛」之總經理云云,惟查:

⒈周發翊及翁雅貞於87年間,合資共同在大陸地區設立「

鄭州涵沛女子美容有限公司」,嗣於91年間再設立「上海涵沛女子美容健身有限公司」,其後在各地擴展開店,統稱:「中國涵沛」(翁雅貞出資5000萬元,周發翊出資1000萬元),上訴人於91年12月30日受讓翁雅貞之出資額1,500萬元,成為「中國涵沛」合夥人之事實,業據證人翁雅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9號民事卷第251頁反面-252頁),並為兩造所未爭執。足見「中國涵沛」原係由周發翊及翁雅貞共同出資經營之事業,上訴人再於91年12月30日加入合夥。則被上訴人於91年1月間擔任「中國涵沛」總經理時,「中國涵沛」之合夥人為翁雅貞、周發翊,應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原在台灣涵沛任職,後至「中國涵沛」四川成

都之營業據點擔任經理,再升任總經理一節,業據證人翁雅貞證述:被上訴人原本在臺灣涵沛做,後來到「中國涵沛」,原來在四川成都擔任經理,表現還不錯,我就把他升為總經理等詞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再參以周發翊於上訴人訴請其履行報告義務之另案訴訟中陳述:「中國涵沛」係委由專業經理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經營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正、反面),足見翁雅貞係經周發翊之同意,代表「中國涵沛」之合夥委任上訴人擔任「中國涵沛」之總經理。而上訴人之報酬係由「中國涵沛」之合夥支付,「中國涵沛」之合夥人開會時,均通知上訴人參加並為報告一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7頁),另被上訴人於95、96年間有向「中國涵沛」全體合夥人報告「中國涵沛」之業務及營收狀況,並辦理股息分派一節,亦據翁雅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56頁)。被上訴人既受任擔任「中國涵沛」總經理,向「中國涵沛」全體合夥人履行報告義務,復由「中國涵沛」支付報酬,則被上訴人係與「中國涵沛」之全體合夥人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應可認定。此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另案訴請周發翊履行報告義務事件中證述:伊在「中國涵沛」任職,主要是受翁雅貞指揮,公關部分是受周發翊指揮,上訴人去大陸也會提他的意見,這3個人都是伊的老闆,伊回到臺灣跟他們3人報告「中國涵沛」業務進行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0、67頁)益徵。被上訴人徒據係翁雅貞指派其擔任「中國涵沛」總經理之情,抗辯:與翁雅貞間始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與上開事證不合,不足採取。

㈡「中國涵沛」僅有業績表、流水帳之設置:

被上訴人就「中國涵沛」之合夥,有業績表、流水帳之設置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但否認有損益表之設置。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在本院99年度上字第788號履行報告義務事件中證述:其提出給翁雅貞的有業績表、損益表等語(見原審卷第66-76頁),證明「中國涵沛」確另有損益表之設置。惟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所謂之損益表即係流水帳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核與證人翁雅貞證述:「『中國涵沛』沒有會計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憑證報告,是到2006年要分紅了伊才請吳百勳做些報表,‧‧陳宏昌也有拿到,因為每位股東都有拿到。」、「分紅之後就只有流水帳,沒有其他會計表冊。」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相符。上訴人雖主張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3條:「各單位必須依法設置會計帳簿,並保證其真實、完整。」、第9條規定:「各單位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製會計憑證,登記會計帳簿,編製財務會計報告」(見原審卷第84頁),「中國涵沛」應有損益表之設置云云。惟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之規定,僅規定各單位應設置會計帳簿,據實核算登記,並未明定應設置之帳簿種類,尚無從執為「中國涵沛」有設置損益表之認定。而「中國涵沛」在大陸地區設立之營業據點,以個體戶型態成立的,因為是定稅,故無帳冊之設置;以公司型態登記的,始有帳冊之設置,「中國涵沛」合夥之會計表冊只有流水帳,沒有損益表等情,業據證人翁雅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自難據認「中國涵沛」確有損益表之設置。此外,上訴人就「中國涵沛」除流水帳及業績表外,另有損益表之設置一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即難採取。㈢上訴人已自「中國涵沛」辦理離職,並未持有「中國涵沛」之業績表、流水帳:

查周發翊及翁雅貞於101年12月20日以通知書記載:「本集團總經理吳百勳先生經營不善,虧損連連,特解除吳百勳先生總經理職務,應於西元2012年12月31日離職。特此通知。」(見原審卷第147頁),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2月31日辦妥離職手續一節,業據證人翁雅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周發翊及翁雅貞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6-2頁)可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自「中國涵沛」辦理離職一節,亦不爭執。而「中國涵沛」於總經理下設有會計部門,各營業據點的帳是由各店的會計製作流水帳,傳給會計部門彙總,流水帳等資料一向係由「中國涵沛」專人保管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據證人翁雅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自「中國涵沛」辦理離職,並未持有「中國涵沛」之業績表、流水帳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雖爭執周發翊及翁雅貞對被上訴人所為解任通知之合法性,惟被上訴人既事實上已自「中國涵沛」辦理離職,未持有「中國涵沛」業績表、流水帳,則不論上開解任通知是否合法,均無礙上開被上訴人未持有相關表帳事實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現持有「中國涵沛」之業績表、流水帳,得提出以為報告義務之履行方法一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另「中國涵沛」並無損益表之設置,且「中國涵沛」設立之帳冊仍由大陸地區專人保管,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中國涵沛」自91年12月30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損益表、業績表、流水帳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委任人周發翊及翁雅貞,作為履行報告義務之方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中國涵沛」自91年12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損益表、業績表、流水帳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委任人周發翊及翁雅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報告義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