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22號上 訴 人 陳淑媛(原名陳依穠)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被上訴人 黃亮熹
陳羿帆共 同 郭緯中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陳羿帆(下逕稱陳羿帆)給付部分,原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於其提起上訴後,另追加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2頁、第98頁至99頁),核屬訴之追加,且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基於民國94年2月1日匯款至陳羿帆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洵無不合,自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亮熹(下逕稱黃亮熹,與陳羿帆合稱被上訴人)於94年間,以其有諸多投資建案需資金運作為由,邀約伊出資入股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伊乃於94年2月1日將新台幣(下同)214萬5,725元匯款至黃亮熹配偶陳羿帆之系爭臺銀帳戶,其中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係投資股款,餘款14萬5,725元則係伊另向黃亮熹購買飾品之價金。詎黃亮熹於收取系爭200萬元後,並未交付投資合夥證明,亦未依約執行增資計畫,伊乃於95年7月30日向黃亮熹提出退股申請,黃亮熹始交付退股申請書(下稱系爭退股申請書)一紙,保證於2個月內結算資產,並退還伊系爭200萬元投資款,然迄未見退還,伊始知受騙。為此本於伊與黃亮熹間系爭退股申請書契約,先位請求黃亮熹給付200萬元。如認系爭200萬元非屬投資股款,而係陳羿帆所稱裝潢費用,因陳羿帆收受後並未進行房屋裝潢,伊自得請求陳羿帆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損害;如認陳羿帆所稱系爭200萬元係用於裝潢費亦非事實,則陳羿帆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00萬元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備位請求陳羿帆返還系爭2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亮熹僅曾召開不動產開發說明會,最終並未由黃亮熹進行開發,系爭退股申請書僅係黃亮熹依上訴人之說法所繕打,用意在釐清兩造間債務關係,使上訴人能備齊相關文件以證明其有入股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曾投資入股黃亮熹不動產開發案200萬元,然始終未提出任何入股協議之書面,實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藉陳羿帆名義購屋並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卻未依約於期限內出售房屋,致陳羿帆負擔逾2,000萬元之貸款債務,自應負償還之責,其匯入陳羿帆系爭臺銀帳戶之款項,僅係償付前開債務,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又縱認上訴人得向陳羿帆主張不當得利,陳羿帆亦得就其受任出名貸款所負債務,向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⒈先位聲明:
黃亮熹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陳羿帆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黃亮熹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陳羿帆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2月1日將214萬5,725元匯入陳羿帆系爭臺銀帳戶,另黃亮熹確曾出具已用印之「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股東退股申請書予上訴人等情,除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退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1頁)外,並有陳羿帆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149號案卷第88頁,並經原法院影印存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退股申請書契約關係,訴請黃亮熹給付
200萬元本息?⒈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上訴人主張係本於其與黃
亮熹間95年7月30日系爭退股申請書契約而為請求,並認該申請書之製作,已於上訴人與黃亮熹間成立契約關係,黃亮熹應依約返還股款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是先位之訴之爭點,應在於系爭退股申請書,是否已於上訴人與黃亮熹間達成退還200萬元予上訴人之意思合致。
⒉按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此觀民
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諸同一原則,文書之文字如已明確表示係當事人單方之要約,無須別事探求者,自不得反捨文書之文字而曲解為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
⒊上訴人主張黃亮熹已於系爭退股申請書契約中,同意退還上
訴人200萬元股款,為黃亮熹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就其與黃亮熹間是否因系爭退股申請書之製作,而有退還股款200萬元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系爭退股申請書,名為「申請書」,核其文義,僅係申請之
一方,請求被申請之一方為一定行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上訴人請求退股之單方要約。又系爭退股申請書上雖有「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及「黃亮熹」之大小章,惟並無任何被申請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是系爭退股申請書「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及「黃亮熹」之用印,僅得認確係「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供之書面或確已受領上訴人退股申請之意思表示(要約),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反於系爭退股申請書已顯示之當事人真意,曲解「申請書」為雙方意思合致之「契約」。
⑵次查,經本院詢以:如係兩造協議,何以名稱非「協議書」
而為「申請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陳稱:系爭退股申請書係黃亮熹繕打之格式,黃亮熹給上訴人何種資料,上訴人就只是單純在其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則如前所述,黃亮熹提供系爭退股申請書之用意既僅在協助上訴人提出退股申請,用以釐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是上訴人單純在黃亮熹提供之「申請書」上簽名,其簽名之真意,更應認僅係附合黃亮熹之意,同意提出退股「申請」,實難認此一申請,係上訴人與黃亮熹間意思合致之契約。
⑶細繹系爭退股申請書之格式、內容,「同意內容」係書立於
退股申請之右方欄,衡諸文字解釋之慣例及通念,此一同意內容應係指退股申請者所同意之內容,要非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意思合致之內容。再者,「同意內容」欄第1 點載明「……在94年2月1日認股其中之新臺幣200萬元整『申請全額退股』」而所謂「申請」全額退股,解釋上僅係上訴人「申請」退還全部之出資,事務所仍須依其申請另行核算,要非出資200萬元即悉數退還,此觀系爭退股申請書第2、3點分別記載:「各股東於投資日起滿2年後『按實際持股』分紅或『退資申請』」;「事務所於股東退資申請日起3個月內『結算資產』退資」等字自明。是退資之金額既需按實際持股申請退資、費時3個月結算確認,黃亮熹自不可能於上訴人提出系爭退股申請書之同時,即與上訴人達成退還200萬元出資之合意而成立契約。又系爭退股申請書第2點既已載明「各股東於投資日起滿2年後」始得為退資申請,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2月1日認股,則迄其於95年7月30日提出系爭退股申請書時,顯未屆滿2年,更難認上訴人於斯時已符合退資之申請,並經黃亮熹同意退資200萬元而成立退資契約。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退股申請書契約關係,請求黃亮熹給付200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訴請陳羿帆給付
2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訴請陳羿帆給付200萬元,無非
以陳羿帆曾於偵查中陳稱系爭200萬元係作為房屋成交後之裝潢費為其論據。惟查:
⑴陳羿帆主張上訴人曾於93年12月間借用其名義,購買門牌號
碼○○市○○路○○○巷○○○弄○○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路房地),並委請其以前開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貸款,貸得款項2,200萬元除清償○○○○路房地買賣價金外,餘額即匯至上訴人使用之人頭帳戶,供上訴人使用。其後因貸款未按期清償,債權人除訴請陳羿帆給付外,並聲請拍賣登記陳羿帆名下之○○○○路房地,拍賣所得仍不足清償,債務餘額高達2千餘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5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見原審卷第40頁至63頁、第64頁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97號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訛。
⑵又臺灣銀行訴請陳羿帆及訴外人李采珉(上訴人另一貸款名
義人)給付房貸時,陳羿帆、李采珉就不同借款互為連帶保證人,並均抗辯係上訴人及所屬超貸集團借用其等名義借款,以規避銀行法第33條之3規定對同一自然人授信總額之限制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2號、95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62頁)。
⑷上開事實,並經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45頁、4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確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又不論上訴人出於何等動機,上訴人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借用陳羿帆名義購屋之事實,並於原審再為自認,本院自得綜合上訴人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承認、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自認,認陳羿帆主張之事實為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參照),此無涉本院是否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拘束與否之問題,上訴人以:刑事訴訟中係因認罪協商而承認、於原審係因審理主軸非在超貸案件故不爭執,其所為上揭陳述均非事實云云,自非可採。
⑸從而,陳羿帆據上事實主張:上訴人借用其名義購買新竹高
峰路房地並貸款後,未依約定於短期內將該房地售出並由他人承受貸款債務,乃有意欲其買受○○○○路房地並承擔房貸債務,然因上訴人於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之初,即係虛以裝潢費用等項墊高房價而向銀行超額貸款,貸款金額遠高於房地實際價值,是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匯款214萬5,725元至其帳戶,用意即在補貼房價與貸款債務間之差額等情,即與常情不悖。
⑹況陳羿帆確已提出其與訴外人崇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其上建物買賣契約書載明不動產買賣價金1,700萬元中含裝潢、電梯、廚具、衛浴隔間、扶手計800萬元(見本院卷第76、77頁),足徵上訴人虛以裝潢費用等項墊高房價之主張確非子虛,陳羿帆將補貼房價與貸款債務間差額之系爭200萬元稱為裝潢費用,即與其一貫主張無違。而上訴人大量購屋貸款(見原審卷第40 頁至63頁前揭新竹地院刑事判決),顯非以自用為目的,實無可能與陳羿帆間成立裝潢○○○○路房地之委任契約,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陳羿帆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陳羿帆返還系爭200萬元部分:
經查,上訴人係主張陳羿帆因其94年2月1日匯款214萬5,725元至系爭臺銀帳戶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然查,如前揭⒉所述,陳羿帆已敘明系爭200萬元合理之給付原因,上訴人則未曾證明系爭200萬元原係基於何等原因而為給付,及該給付之目的自始或事後有欠缺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陳羿帆復已為相當之反證,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先位本於系爭退股申請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黃亮熹給付200萬元本息,備位本於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訴請陳羿帆給付2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