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23號上 訴 人 張碧珊訴訟代理人 張碧修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被上訴人 謝貴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謝貴文(下逕稱其姓名,而與明台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2,135萬元之本息(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135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8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明台公司之任意險被保險人即謝貴文於97年10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九芎街口,與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慢性嚴重腦出血等傷害,雖經兩次腦部手術仍遺留重大不治之腦傷後遺症。詎被上訴人共同將「車禍傷害」變造成「疾病」而陳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致侵害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305萬元。伊於100年4月26日向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申請出院診斷書,同年8月間查詢ICD-9後,始發現輸血處置碼遭被上訴人指摘成與性病有關之疾病碼099類,亦損及伊之清譽,而受有精神上損害305萬元。又謝貴文侵占上訴人之雙掛號公文書,致伊失去於偵查庭辯駁機會,淪為有罪之人,致身心受創,亦受有精神上損害305萬元。另被上訴人共同於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羅織:伊係因從事非法特種行業且欲詐領保險金,而遭警逮捕集中留置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下稱中港派出所),致生事故而受有腦重傷,始於97年11月13日凌晨5時許,由中港派出所呼叫救護車送醫院急診等情,而誹謗伊之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305萬元。伊本可向明台公司請求傷害醫療等理賠,卻遭明台公司脅迫簽立強制險金額確認書(內含兩造同意事項);明台公司代理謝貴文進行原法院另案99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不僅扭曲車禍致伊腦傷之因果關係,並指控伊自行於消防救護紀錄表中添註文字補述,被上訴人亦共同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305萬元。再者,明台公司將伊腦傷病名「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偽報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侵害伊之訴訟權,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305萬元。被上訴人復將上訴人姓名變造為「張碧姍」,並盜刻印章捺蓋於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委託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企圖脫免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已侵害其姓名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305萬元。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伊之債權、訴訟權及名譽權、姓名權等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22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2,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㈠明台公司則以:伊並無與謝貴文共同誹謗上訴人之事實,上
訴人先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欲以刑逼民,被上訴人皆已獲不起訴處分,詎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名譽受損,但所提證據多為他案訴訟資料,均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又金融保險業或多或少遭主管機關裁罰,不能以伊曾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即指稱伊為假帳公司。又上訴人前兩次申請理賠,伊均已給付上訴人,第三次則係因上訴人拒簽同意書,始未賠款,凡謝貴文投保之範圍內,伊均會依約代其賠付上訴人,而每次賠付款項皆使用相同單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謝貴文則以:綜觀上訴人書狀內容實無法瞭解伊究侵害上訴
人何權利,而關於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案,經原法院另案民事事件判決,目前由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827號審理中。另刑事過失傷害部分亦早經判決確定,上訴人舊事重提,似在混淆視聽。復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與其名譽受損無關。另上訴人所提證據,多數僅係訴訟上攻防資料;部分為其個人自拍、自製之照片,均不足採。況伊因前開車禍事故,遭上訴人多次提起刑事告訴,皆已獲不起訴處分,足見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謝貴文於97年10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二路與九芎街口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逕行超越同向由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不慎擦撞上開輕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臀部挫傷、左大腿與膝蓋擦傷、頸部拉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案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原法院刑事簡易庭98年度交簡字第5054號、刑事庭98交簡上257號判處謝貴文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另案刑事事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復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判准謝貴文應給付上訴人377萬1,627元本息,目前由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827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㈡謝貴文有向明台公司投保強制責任險及任意險。
㈢謝貴文因上開事故,曾於98年4月22日、同年5月13日、同年
9月11日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分別因上訴人未出席、雙方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
㈣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9頁背
面)之原法院簡易庭98年度交簡字第5054號刑事簡易判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93、19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債權、訴訟權及名譽權、姓名權等人格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135萬元,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上訴人是否將「車禍傷害」變造成「疾病」而陳報中央健
保局?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㈡被上訴人是否共謀以ICD-9輸血碼混淆為疾病碼,於另案刑
事事件審理時,捏造上訴人係從事非法色情業,因而發生糾紛導致傷害,並遭留置於中港派出所?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㈢謝貴文是否故意使上訴人無法收到檢察官偵查通知書?謝貴
文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㈣被上訴人是否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故意誣陷上訴人從事
特種行業及詐領保險金?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㈤被上訴人是否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毀謗上訴人偽造、變
造消防紀錄之公文書,致上訴人受司法不公正追訴?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㈥明台公司是否將上訴人腦傷病名「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偽報
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致影響司法公正?明台公司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㈦被上訴人有無故意將上訴人姓名變造為「張碧姍」及盜刻印
章捺蓋於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委託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㈧上列㈠至㈦,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305萬元,合計共2,135萬元,有無理由?
五、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車禍傷害」變造為「疾病」陳報中
央健保局,已侵害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乙情,雖提出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下稱就醫紀錄明細表)、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診斷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73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資料等載有上訴人診斷病名「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文字補述「機車汽車車禍」,及國際疾病分類代號「E812.2」等,可認上訴人係因車禍受傷而就醫治療,惟就醫紀錄明細表中之給付項目係中央健保局根據被保險人就診醫療院所之申報而列計,至於上訴人就診之新光醫院、台大醫院如何向中央健保局申報,中央健保局如何決定給付項目,衡情並非被上訴人所得干預。上訴人僅以就醫紀錄明細表中給付項目列為「普通疾病」而非「普通傷害」,即推認為被上訴人所變造,尚難憑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給付項目從「車禍傷害」變造成「疾病」,致伊索賠時舉證困難,侵害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305萬元,自屬無據。
㈡按刑事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就相關爭點為自身利益之防禦陳
述,並請求法院進行調查,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既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以ICD-9輸血碼混淆為疾病碼,於另案刑事事件審理時,捏造伊係從事非法色情業,因而發生糾紛導致傷害,並遭留置於中港派出所云云,雖提出謝貴文刑事答辯狀、新莊分局99年10月6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9月16日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17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院診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15至17頁、第117頁)。惟觀諸謝貴文刑事答辯狀內容係記載:「又查本件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被害人(按即上訴人)雖稱受有『腦震盪』以致暈眩,惟其當日急診後即已可返家,卻於97年11月15日於新光醫院進行顱內手術,兩日期間隔達40天之久。進一步細查,被害人早於97年11月13日即送署立台北醫院急診,住院兩日後,即因家屬之主張轉送新光醫院手術。惟查,97年11月13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記載,該救護車於當日5時12分接獲通知,於5時14分到達現場,發生地點卻非上訴人自宅,而係新莊市中港所。經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科電話查證,中港所即中港派出所。由於上訴人97年11月13日急診載運地點,並非自宅,卻為中港派出所,依經驗,送院急診之病人並無必要先送至管區派出所集中之理,則被害人送診發生地點顯違經驗法則,除非被害人涉及他事件留置該中港派出所,否則,怎麼可能凌晨5點救護車竟是由中港派出所將被害人送至署立台北醫院?是被害人所稱其『腦硬膜下出血』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顯有疑問,恐係因他事故所致,再將被上訴人羅織,本件逕認被害人『腦硬膜下出血』係交通事故所致,顯屬率斷,本項謹請鈞院函詢台北縣警察局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1頁)等語。準此,謝貴文係另案刑事事件之被告,為防衛自身權益而請求法院就相關爭點調查證據,依上開說明,尚難以此即認其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行為。至上揭新莊分局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附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表示,上訴人並無於97年11月13日上午5時許報案,及上開救護紀錄表經當時執行救護人員楊貴存加註「患者上個月車禍所導致頭痛」等語,均係各該機關就該刑事案件調查事實之結果,亦難認謝貴文有何故意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況遍觀上開刑事答辯狀內容,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以ICD-9輸血碼混淆為疾病碼,亦未見有誣指上訴人係從事色情行業,因而發生糾紛導致傷害,並遭集中留置於中港派出所等情事。另上訴人提出新光醫院出具之出院診斷(見原審卷㈠第117頁),亦無從證明其所指該出院診斷所載內容將ICD-9輸血碼混淆為疾病碼乙節,係被上訴人共謀所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以ICD-9輸血碼混淆為疾病碼,並捏造伊從事色情行業,致生糾紛受傷而遭留置於中港派出所,因而妨害其名譽,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305萬元,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謝貴文故意隱匿刑事偵查庭通知書,使伊未能出
庭說明其受傷情形,侵害伊之訴訟權云云,固據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944號起訴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166頁、第174頁)。惟查,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308號過失傷害案件訂於98年4月21日下午2時開庭,檢察官於辦案進行單中誤載上訴人戶籍地址為謝貴文之戶籍地址,並無證據足證係謝貴文誤導檢察官所致。又上開誤繕地址之上訴人開庭通知雖誤送至謝貴文戶籍地,惟謝貴文依法並無代為轉交該開庭通知予上訴人之義務,自難僅以其未將該開庭通知轉交上訴人,遽認有使上訴人不到庭之隱匿故意。是以上訴人主張謝貴文故意隱匿上開開庭通知,致使伊無法出庭,已侵害伊之訴訟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305萬元,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在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被上訴人誣陷伊從事特
種行業欲詐領保險金,使該案承審法官視伊為詐領保險金之罪犯,因此啟動國家機器調查伊,已侵害伊之名譽云云,並提出上揭謝貴文刑事答辯狀、新莊分局函、薪資單等為證(原審卷㈠第11頁、第15頁、卷㈡第26頁)。惟上揭謝貴文刑事答辯狀為另案刑事事件之訴訟資料;薪資單則為上訴人工作收入之證明,依其內容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有何誣指上訴人係從事特種行業及詐領保險金之事實。又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法院依謝貴文之聲請而向新莊分局函查於97年11月13日消防局救護車因何原因以致於清晨5時至該轄中港派出所載送上訴人至署立台北醫院急診等情,核屬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誣指上訴人從事色情行業而欲詐領保險金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就上開所指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305萬元,亦難准許。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共同誹謗伊於
消防記錄自行加註文字補述而偽造、變造公文書,使該承審法官視伊為詐欺保險金之罪犯而進行調查,致伊受到不公正司法追訴云云,並提出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及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見原審卷㈠第16、17頁)為證。
查謝貴文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即發函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查明:「(1)為何上訴人98年7月29日申請之97年11月13日救護紀錄內容與署立台北醫院之病歷留存副本不同(即文字補述部分:加註【患者上個月車禍所導致頭痛】),並陳報加註人員姓名、地址送院候傳。(2)陳報97年11月13日消防局醫護人員姓名、地址送院候傳。綜上,並傳詢陳報人員以明救護紀錄何者陳述係上訴人自行添註,真實即明。」等事項,固有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頁)。惟此係因謝貴文以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與署立臺北醫院病歷中所留存之副本記載不符,乃據以聲請法院查明,核屬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正當權利行使,且觀諸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文義,並無隻字片語指述上訴人有何偽造、變造救護紀錄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謝貴文聲請調查證據而致遭刑事追訴偽造、變造公文書或詐欺取財罪嫌。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謗伊偽造、變造消防紀錄之公文書,致伊受不公正司法追訴而名譽受損,應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305萬元,亦無足取。㈥上訴人主張明台公司故意將上訴人腦傷病名自「慢性硬腦膜
下出血」偽報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以供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據以答辯,已侵害伊之訴訟權云云,固提出謝貴文民事答辯㈠狀、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住診醫令明細清單、出院診斷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2頁)。惟查,新光醫院向中央健保局申報之保險對象住診醫令明細清單記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核與該醫院出具之出院診斷所載「兩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固有不同,惟據此尚無從逕認明台公司故意將上訴人腦傷病名「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偽報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又謝貴文委任明台公司員工為另案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於上揭謝貴文民事答辯㈠狀中爭執上訴人病名「硬腦膜下出血」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核屬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難認明台公司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明台公司將上訴人腦傷病名「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偽報成「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而侵害其訴訟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305萬元,亦無可採。
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變造伊之姓名及盜刻伊印章捺蓋,
已侵害伊之姓名權云云,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聲請調解書、公所調解通知書、明台公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及現金支出傳票實賠估算表、強制險醫療費用明細統計表、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英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陳月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領款查詢畫面第3筆理賠付款對象、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委託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4、195、197頁、卷㈡第22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54至155頁、第169頁、第174至179-1頁、第180至184頁)。惟查: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中駕駛車號000-000輕型機車之駕駛人「張碧姍」為警員陳漢吉填載(見本院卷第151頁)、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為警員陳漢吉製作受詢問人謝貴文之筆錄(見本院卷第154、155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則為檢察官曾揚嶺填載交辦(見本院卷第174頁),上開內容雖將上訴人名字誤載為「張碧姍」,均非被上訴人所為。又謝貴文於聲請調解書上雖將上訴人姓名載為「張碧姍」(見本院卷第176、178頁)及公所調解通知書將上訴人名字載為「張碧姍」(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上所載之上訴人住居所及聯絡電話並無不符,並不影響上訴人到場參與調解,可見上開誤載不致造成上訴人之人別同一性發生錯誤,此由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正確記載上訴人名字(見本院卷第163、167頁),即可得徵。自難認謝貴文有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之不法行為。另明台公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及現金支出傳票實賠估算表中受害人(見原審卷㈠第194頁、第197頁、本院卷第169頁)、強制險醫療費用明細統計表中受益(害)人(見本院卷第180、181頁)、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右上角合賠條碼下方、英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右下角合賠條碼下方、陳月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右下方合賠條碼下方(見本院卷第179、
182、183、184頁)、領款查詢畫面第3筆理賠付款對象(見本院卷第179-1頁),固均載為「張碧姍」,然觀之卷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中受害人、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明台公司需求處理報告書、上揭領款查詢畫面前2項付款對象、新光醫院、英群骨科診所、陳月琴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正確記載上訴人名字為「張碧珊」(見本院卷第42、152、166、179-1、182至184頁),且警員陳漢吉依職權製作之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亦將上訴人誤載為張碧姍,嗣已將「姍」字以手寫更正為「珊」(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見上揭諸多文件上張碧姍之「姍」字顯係「珊」之誤寫,事實上亦未發生同一性認定錯誤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因上揭文件名字書寫錯誤致其債權求償或其名譽有受何影響之情事,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姓名變造為「張碧姍」,侵害其姓名權共計236次(見本院卷第188頁)云云,洵無足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刻伊印章蓋用於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委託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95頁、卷㈡第22頁)上,惟經本院將上訴人提出之印章(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及上開文書原件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為:明台公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其上有「98.3.9付訖章」)、委託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上「張碧珊」印文與上訴人提供之印章所捺印文相符,此有該局103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刻其印章蓋用於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委託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云云,亦難採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共同變造伊姓名以侵害伊之姓名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305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害伊之債權、訴訟權及名譽權、姓名權等人格權,則其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本息應連帶給付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