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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723號上 訴 人 張碧珊訴訟代理人 張碧修追加被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李偉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謝貴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對追加被告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同條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礙其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謝貴文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2,135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為被告,主張新光醫院把上訴人當成醫學活體實驗工具,並將上訴人傷害醫療費、健保給付,偽報自發性疾病,蓄意湮滅、隱匿相關民事及刑事犯罪證據,侵害伊之債權、訴訟權及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等人格權,請求追加被告與明台公司、謝貴文連帶給付2,13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187頁反面)。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對追加被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核與上訴人與明台公司、謝貴文間原訴之基礎事實難認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既已據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