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35號上 訴 人 李相台

葉佩鷺被 上訴人 陳于文

趙紹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複 代理人 蔡瓊茹被 上訴人 鄭秀郎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馮俊堯律師吳俊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相台、葉佩鷺(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伊等為夫妻,與被上訴人趙紹棊原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3樓,為同棟上下層鄰居。雙方為上址3樓天花板漏水之責任歸屬問題素有嫌隙。被上訴人趙紹棊、鄭秀郎未經伊等同意,帶領伊等不認識之被上訴人陳于文(與趙紹棊、鄭秀郎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7日22時30分至11時許至伊等住處,並藉鄭秀郎為當地里長身分騙取伊等信任開門,惟伊等見鄭秀郎之後尚有趙紹棊、陳于文,即欲關門,詎陳于文竟以手臂擋住伊等住處之內門,再以腳踏內門門檻上而侵入伊等之住處,趙紹棊、陳于文復以手臂擋住伊等住處之大門,阻止李相台關門,被上訴人並對伊等數次要求離去,置若罔聞,甚至或坐或站在伊等住處門口、樓梯間,堵住伊等出入通道,並不時大聲咆哮「上訴人家漏水不處理」等語,趙紹棊嗆聲「哼哼,就這樣」,陳于文更嚷嚷「穿好嘛,穿著睡衣不雅觀,對不對」、「我不懂,你是一個這麼不講理的人」等語,致對門鄰居開門探望,嗣經警到場處理,被上訴人始行離去。被上訴人上開未經伊等許可,於深夜強占伊等住宅門框及門檻,不讓伊等關門,無故侵入伊等住宅,受退去要求仍拒絕離去,並不時大聲咆哮之行為,已侵害伊等居住安寧、隱私權、自由權及名譽權等人格利益,造成伊等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又李相台為國內知名靜脈曲張專科醫師,所經營之診所於

99、100年度總收入逾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且係伊等住處大樓之主任委員;葉佩鷺則擔任擔任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及厚生出版有限公司負責人,均具一定社會地位,被上訴人就伊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賠償每人各100萬元,並應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或張貼道歉啟事於伊等住宅所在大樓公佈欄,回復伊等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每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共同於聯合報頭版報頭下以如附件1之版面大小格式,刊登如附件1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日,或應共同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之大樓公佈欄以如附件2所示大小格式,張貼親筆簽名如附件2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個月,且不得任意撕毀、污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陳于文、趙紹棊則以:伊等於99年12月17日晚間至上訴人住處,目的係為協商處理上訴人與趙紹棊上下樓層間爭議之房屋漏水事宜,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陳于文於協商過程中,雖或有將身體倚靠門框或腳踏門檻情形,惟非長久,且無上訴人所稱以言詞恐嚇或侵害上訴人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之行為。陳于文或許有因情緒上反應,於爭論過程音量較大,但否認有致上訴人名譽受損情形。又趙紹棊否認曾於上開時點對上訴人為大聲咆哮行為。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大聲咆哮行為究竟為何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對其名譽造成侵害,則其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自屬無稽。縱認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侵害,情節亦屬輕微,且未經媒體廣泛報導及大樓眾多鄰居出面觀看而受大範圍損害,上訴人請求應於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或於大樓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已逾必要程度,且有違比例原則,不應准許之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鄭秀郎則以:伊身為當地里長,受趙紹棊之請託,於99年12月17日晚間陪同趙紹棊、陳于文前往上訴人住處外,欲與上訴人商討房屋漏水事宜,以排解里民間之糾紛,並未以里長身分騙取上訴人開門。伊僅於房屋外之樓梯間與上訴人談話,並未進入上訴人住宅內,自無侵入上訴人住宅之行為。伊於上訴人與趙紹棊、陳于文談話期間,多未發表意見,實無大聲喧嘩而妨礙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可言。且伊係經趙紹棊同意進入大樓樓梯間,亦無阻擋上訴人門口之出入及妨礙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伊對上訴人既未為侵權行為,上訴人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即無理由。伊與上訴人無宿怨,亦無嫌隙,自無可能故意傳遞錯誤訊息或推波助瀾,上訴人所述無據。伊所為與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伊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陳于文以占據伊等住宅門檻門框不走,還嗆聲「我現在就站在這邊等警察來」、「我是來跟你談樓下漏水的位置耶」、「穿好嘛,穿著睡衣不雅觀吧,對不對?」、「對不對,你去換個衣服嘛,我們一起去警察局」、「我不懂,你是一個這麼不講理的人」、「是什麼叫做你們家的地盤?」、「我為什麼要趕快走?你告訴我」之行為,強迫伊等行無義務之事即與其協商漏水事宜,已造成伊等產生恐懼之精神上損害,並已侵犯伊等自由權、隱私權、名譽權、妨害居住安寧,難謂無過失,甚有故意。趙紹棊因中度聽障而委任陳于文協助一同前往伊等住處,對於陳于文之行為,自有監督及注意之義務。趙紹棊所為擋門、咬檳榔、占據樓梯間之行為,已令伊等心理產生壓力及恐懼,對於陳于文上開不法侵害伊等權利之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鄭秀郎身為里長,未勸退陳于文、趙紹棊離開,反告知陳于文、趙紹棊可以留在樓梯間等警察,以致陳于文、趙紹棊繼續站在伊等住宅門口示威,造成伊等恐懼時間延長、損害擴大,難謂無過失,甚有故意,對伊等之損害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相台、葉佩鷺每人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共同於聯合報頭版報頭下以如附件1之版面大小格式,刊登如附件1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日,或應共同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之大樓公佈欄以如附件2所示大小格式,張貼親筆簽名如附件2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個月,且不得任意撕毀、污損之判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陳于文、趙紹棊補陳:上訴人當時雖一再主張將要關門,然未為關門行為,難認伊等有侵害上訴人關門之自由權。又伊等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趙紹棊本為同大樓住戶,邀請陳于文、鄭秀郎一同前往協商漏水相關損賠爭議,難認無通行或停留在相鄰樓梯間之權利,且趙紹棊與鄭秀郎僅站立於大門外之樓梯間,雖兩造互有言語爭執,但被上訴人均無與上訴人有何推擠或強阻上訴人出入情形,且關於陳于文當時陳述:「我不懂,你是一個這麼不講理的人」「我是來跟你談樓下漏水的問題耶」、「穿著睡衣不雅觀吧,對不對」等語,乃陳于文聽聞上訴人明白拒絕協商後之直接反應;至陳于文稱:「對不對,你去換個衣服嘛,我們一起去警察局嘛」等語,係希望上訴人可以換衣以便同往警局處理該等爭議,是上訴人主張陳于文此舉侵害其名譽權及貶損其社會上之評價乙事,亦非可採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鄭秀郎補陳:伊僅係盡身為里長之責,並為協調里民間之紛爭為目的,於上開時點至上訴人住處協調處理房屋漏水事宜,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上訴人僅空泛指責伊有侵害其自由權,然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難認伊有何侵害上訴人自由權之情形。伊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伊應與趙紹棊、陳于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李相台、葉佩鷺為夫妻,與被上訴人趙紹棊原分別居

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3樓,為同棟上下層鄰居。

㈡被上訴人前於99年12月17日22時30分至23時許至上訴人住宅

及4樓樓梯間,告知上訴人欲協調處理漏水情事,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進入、數度要求被上訴人立刻離開,惟被上訴人拒絕自樓梯間離去,嗣係報警後,由敦南派出所巡邏警員前來處理請被上訴人離去。

㈢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趙紹棊、陳于文提出刑事妨害自由等告

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續一字第67號),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049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7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趙紹棊、鄭秀郎未經伊等同意,帶領伊等不認識之被上訴人陳于文至伊等住處,且行徑像黑道討債般、阻擋門口出入、拒讓伊等關門、對伊等促請離開要求置之不理,尚大聲咆哮「上訴人家漏水不處理」等語,趙紹棊嗆聲「哼哼,就這樣」,陳于文更嚷嚷「我現在就站在這邊等警察來」、「我是來跟你談樓下漏水的位置耶」、「穿好嘛,穿著睡衣不雅觀吧,對不對?」、「對不對,你去換個衣服嘛,我們一起去警察局」、「我不懂,你是一個這麼不講理的人」、「是什麼叫做你們家的地盤?」、「我為什麼要趕快走?你告訴我」等語,共同侵害伊等居住安寧、隱私權、自由權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00萬元,及於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或於大樓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回復伊等名譽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等於上開時點至上訴人住處之事,惟否認有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為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㈣上訴人主張伊等名譽被侵害,請求被上訴人於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或於大樓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回復伊等名譽,是否適當?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前往上訴人住宅4樓

樓梯間,聲稱欲協調處理漏水情事,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進入屋內,數次要求立刻離去不果,趙紹棊、鄭秀郎未經上訴人同意,帶領上訴人不認識之陳于文到場,其行徑如黑道討債般,跨在門檻上,不讓上訴人關門,且大聲喧鬧,指上訴人不講道理,引致對面鄰居開門探望受退去要求而不從,造成上訴人家人驚恐不安,經報警後,由敦南警察派出所巡邏警員前來處理,被上訴人始行離去等情,其等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隱私權、自由權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關於人格權的保護,民法第18條第1、2項明文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兼指人格權。上訴人所指居住安寧、隱私權、自由權及名譽權,固均屬人格權之內涵。所謂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的私生活為內容,如揭露他人個人生活或家庭生活,偷窺他人不欲人知之私生活即為適例。所謂自由權,應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至於居住安寧,亦為現代人生活品質所重視,如受妨害而情節重大時,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亦屬其他人格權之侵害。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三人共同前往上訴人住處,目的僅係為協

商處理上下樓層間爭議之房屋漏水事宜,主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趙紹棊當時所有之3樓房屋內,確曾存有漏水之狀況並無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當日前往上訴人住處欲協議討論之基礎原因事實,並非不存在。上訴人固稱趙宅漏水情形,其應已於99年8月間修繕完成,事後(99年12月間)趙宅漏水現象非與上訴人住宅有關等語,並提出水電師傅黃勇憲之手稿、漏水鑑定報告書在卷為證(參見一審卷2第7頁、第110至119頁)。惟由水電師傅黃勇憲之手稿,雖可證明為處理趙宅漏水,上訴人住宅確於99年8月間進行管路修繕事實;漏水鑑定報告書固可證明99年8月後,趙宅漏水原因非上訴人住宅所致之情,但對於99年8月前已因上訴人住宅管路漏水所造成趙紹棊之財產上損失,雙方尚未談妥賠償,則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無從認為已不存在。再者,被上訴人趙紹棊嗣於99年12月30日,另以上訴人李相台為對造人,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表示因於99年7月間室內冷熱水管漏水,造成其所有房屋之主臥室、小孩臥室、廚房、書房、客廳、天花板、牆壁、木作裝潢受損為由,聲請調解,有該聲請調解書在偵查卷可佐(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002號偵查卷第80頁,偵查卷業經原審法院調閱,雙方對偵訊資料形式真正已無爭議,故不再調卷)。趙紹棊更於100年4月間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等訴訟,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而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53號予以受理,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參見一審卷2第79至109頁),在在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紹棊於99年12月間,應尚存有房屋漏水賠償糾紛未完全處理完畢。復觀之趙紹棊在與本件同一事實之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陳稱:「當日我偕同里長鄭秀郎及我友人陳于文一同前往,要找李相台談我住家屋頂因他家漏水,而損壞我家裝潢的賠償事宜」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背面);陳于文於該案偵查中陳述:「我們就會同里長一起到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希望能夠跟他們談論屋子漏水事情」、「因為趙紹棊耳朵不好,有重聽情形,所以他打電話給我,我才陪他一同前往瞭解漏水情形及善後處理事宜」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鄭秀郎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為趙先生說天花板有損壞的部分要請李先生修復,所以要我陪同他去李先生家中做溝通。當天晚上我與被上訴人2人到達李先生家門口,去跟他說漏水的事情」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5頁),亦可印證上訴人主張與趙紹棊於99年12月間已無漏水相關爭議情事,乃被上訴人無理藉故恐嚇取財等語,應非事實。趙紹棊耳朵重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其邀友陳于文同往,亦非無因。

⒉參諸上訴人所提現場錄音錄影譯文內容,亦可見被上訴人

陳于文於99年12月17日,甫至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李相台碰面,隨即稱:「我現在只是來講事情而已」等語(參見一審卷2第52頁),其後亦多次向上訴人李相台表示:「因為我想要跟你講一件事情」、「我是來跟你談樓下漏水的問題耶」等語(參見一審卷2第53頁),甚至於上訴人電話報警後,仍再次表示:「我們一起去警察局,有很多事情可以坐下來一起談嘛」等語(參見一審卷2第61頁),均與上訴人李相台曾於偵查中表示:「他們(即趙紹棊、陳于文)來我們家就是要談漏水問題」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互核相符,堪見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偕同前往上訴人住處之目的,無非僅係為與上訴人共同協商如何處理趙宅漏水之相關賠償事宜,而該情上訴人亦非不知。

⒊被上訴人趙紹棊於偵查中,即稱「除了我們之外還有里長

陪同,我們當天原本是在里長那邊,里長有打電話給李相台,但電話未通,所以我們就協同里長到4樓」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7頁);被上訴人陳于文於偵查中亦稱:

「當日趙紹棊打電話給我,請我去他里長那裡,陪同他協調他住家漏水的事情,後來因為趙紹棊他住家的4樓住戶都沒有來里長這裡,所以我們就會同里長一起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希望能夠跟他們談論屋子漏水事情」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背面),更徵被上訴人趙紹棊、陳于文原本即相約里長處,希望透過里長鄭秀郎里民服務,通知上訴人李相台到場,以利雙方進行房屋漏水賠償事宜等之協商,乃因無法即時聯繫上訴人李相台,被上訴人趙紹棊、陳于文方臨時決定偕同鄭秀郎直接前往上訴人住處希望進行協商,可明被上訴人趙紹棊於99年12月17日邀約被上訴人陳于文、鄭秀郎前往上訴人住處目的,確為雙方有可得協商漏水賠償事宜機會,毋庸因細故即致鄰居間對簿公堂,徵以被上訴人趙紹棊前述於99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特別於聲請調解書之其他事項載明:「委請里長協議遭對造人拒絕(拒絕協議,拒接電話)」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亦可印證上情。

⒋由上所述,被上訴人在里長帶領按上訴人家門鈴,上訴人

著睡衣應門,既為上訴人所決定,自認無何不妥,被上訴人並無揭露或窺探上訴人不欲人知之居家生活之意思,自與侵害隱私權要件不合。上訴人無關門動作,被上訴人亦無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亦無成立侵害自由權情事。被上訴人在門口大聲喧鬧,並稱上訴人不講理引致鄰居開門探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拒絕商討漏水賠償所生之反應現象。並無減損貶抑上訴人社會道德之評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應構成侵害其隱私權、自由權及名譽權,尚有誤解。

⒌被上訴人於一般人均準備就寢之晚間10時30分迄11時,造

訪上訴人,經拒絕進入屋內,被上訴人陳于文足跨門檻,另二人立於門外,經上訴人一再請求離去而不從,對話音量甚大,最終須報警到場始行離去,衡情已構成對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侵害。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雖認妨害居住安寧亦屬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一環,惟亦認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賠償。次查現代城市生活,人口密集,大部人均居住於公寓大廈,相鄰紛爭,事所常見,但終須化解,解決方法或彼此對談,或央請里鄰長協商,或鄉鎮調解會調解,不得已再循訴訟裁判。商談過程中,爭吵有時難免。由前所述,樓下住戶趙紹棊因屋內漏水,耳朵重聽,邀請里長鄭秀郎、友人陳于文陪同上樓企圖商量賠償遭拒,被上訴人因而有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舉,過程半小時,尚無肢體衝突,警察到場後離去,情節非屬重大,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難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成立妨害名譽權,其一併請求登報或張貼道歉啟事,亦非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

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月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