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36號上 訴 人 藍聰榮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黃國雄律師視同上訴人 藍清泉
藍秋科被 上訴人 藍秋中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視同上訴人藍清泉負擔八分之一,視同上訴人藍秋科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藍聰榮及藍秋科、藍清泉為被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法院准予分割兩造分別共有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藍聰榮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則與藍聰榮同為原審被告之藍秋科、藍清泉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00地號土地(地目:溜,面積:1,438.29平方公尺。重測前:桃園縣○○鎮○○段○○○○○ ○號,面積:14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伊應有部分2分之1,視同上訴人藍秋科4分之1,視同上訴人藍清泉、上訴人各8分之1,且未有法令規定、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未有妨礙分割之建物,應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為宜。況且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各自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之久,應予以尊重,且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方正,且皆面○○○鎮○○路○段8米產業道路,又視同上訴人藍秋科、上訴人為父子,渠等分配土地相毗鄰,可發揮分割取得之土地最大效益。另視同上訴人藍清泉為藍秋科姪子,具親戚關係,其分割取得之土地與上訴人、藍清泉分得土地相鄰,彼此對土地之利用與協力均有助益,可見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而言,自較公允適當。至灌溉渠道非伊所有,水源來自桃園縣農田水利會八德站,伊無權亦無必要截斷灌溉水源而惹紛爭,且上訴人於分管區域農耕多年,引水灌溉均如常,上訴人擔心無法使用渠道灌溉,實屬多慮。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其中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359.57平方公尺)分歸藍秋科取得;編號B 所示土地(面積179.7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179.7 8平方公尺)分歸藍清泉取得;編號D 所示土地(面積719.1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㈠上訴人方面:系爭土地兩造自40年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其
分管範圍如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分管測量圖)兩造指界範圍所示,C 部分由藍清泉使用,D部分上半方由藍秋科使用,B部分及D 部分下半方由伊使用,被上訴人乃使用A部分,並未包含C部分(即如上訴人本院102 年11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附圖一所示,本院卷第84頁)。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原審判決附圖2 )所分配土地較為方正,有利將來建築農舍之需,另藍清泉曾因土地糾紛受恐嚇,且多次遭藍氏家族成員毆打,如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分配,伊受分配土地所使用之水路恐遭截斷,致生日後紛爭,故應依伊所提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藍秋科方面: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因
伊使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若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案恐有日後無水源可供灌溉之情事,故請求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2 所示。
㈢藍清泉方面:同意分割。分管測量圖兩造指界範圍所示之C
部分,乃伊自75、76 年間池塘填平後開始種菜使用,直至6年前因所種之菜遭人下藥無法收成,始停止種植。使用系爭土地雖未曾被截斷水路,但伊曾於路頭做水路引水至田裡時,遭被上訴人之弟以未尊重長輩為由毆打,為免因水路發生糾紛,盼以中線為準,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2所示。
三、本院論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2分之1,藍秋科4分之1,藍清泉、上訴人各8分之1,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8、100-10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溜」,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土地分割及分割筆數不受上開條例限制等情,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是各共有人間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供作農耕並無建物,東側面○○○鎮○○路○段路
寬8米之產業道路(同段74 地號土地),現狀有一水溝,自鄰地同段137地號(重測前793-10 地號)之水溝而來,南側有一私設道路延伸至上開產業道路(如原審判決附圖1 、附圖2虛線所示),兩造並於101年12月13日現場勘驗時各自指明使用範圍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確認在案,並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1頁反面、第80-83 頁),復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依據私設道路位置、兩造指出使用範圍測量後,繪製101 年12月13日兩造指界範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下稱分管測量圖,見原審卷第88頁)。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40年間即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分別就分管範圍土地獨立使用收益等語,而被上訴人亦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經各共有人訂有分管協議,由各共有人分據一處為使用收益達數十年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書狀所載),嗣於本院102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提出實測分割圖,主張上訴人所稱分管協議即為該實測分割圖的分管情形(見本院卷第77頁),由此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存在一事,並無爭執,惟協議分管之範圍如何,兩造意見尚非一致,經查:
①上訴人辯稱:如前揭分管測量圖所示,A 部分由被上訴人使
用,C部分由藍清泉使用,D部分由藍秋科使用,上訴人則使用B部分及D部分下方緊鄰B部分之D1 部分(即如上訴人本院
102 年11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㈠狀附圖一所示,見本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未使用C部分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2月1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就使用範圍即指界A、C部分並謂:目前均是我在使用,我在種菜等語(原審卷第81頁),而大溪地政事務所並據以製作分管測量圖(原審卷第88頁),可見兩造就分管測量圖所示A、B及D 部分之使用權人及範圍尚無爭執,僅就C 部分究為被上訴人抑或藍清泉使用仍有不明。
②又被上訴人固提出實測分割圖為據(見本院卷第88頁),主
張30幾年前實測分割圖右下方793 地號(按應為793-4地號)
0.0718公頃部分為其分管使用範圍,即包含分管測量圖C 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惟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足參)。觀諸上開實測分割圖所示,右下角系爭土地處雖載明「溜七九三-四 」字樣,並於土地中央畫有上下兩條平行虛線將系爭土地橫向劃分為三塊,並分別記載細部面積,惟藍秋科陳稱:沒看過這張實測分割圖,在池塘廢掉變成土地要種菜時,有去測量池塘的面積大小,大約是三十多年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藍清泉則稱:我父親過世後我整理東西後才發現這個實測圖,系爭土地沒有畫虛線,也沒有分細部的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實測分割圖縱屬真正,但未能逕認系爭土地上虛線及細部面積之記載自始存在,況且上開實測分割圖並未記載任何土地劃分之目的或有關分管協議之內容,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土地下方即大溪地政事務所分管測量圖C部分由其分管使用云云,尚非可取。
③被上訴人復主張:伊曾於分管測量圖C 部分種植南瓜遭藍秋
科破壞,經調解成立,足證C 部分由伊使用云云,並提出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
惟該調解筆錄僅記載事件發生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內,即系爭土地上,未能確知實際種植地點為何,況且藍秋科亦辯稱:南瓜是種在A的位置,從旁邊穿到C的位置,都沒有種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C部分為其使用云云,亦非無疑。
④基此,兩造就系爭土地雖有分管協議存在,惟關於其分管使
用範圍,依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3日兩造指界範圍之分管測量圖所示,除分管測量圖A部分為被上訴人使用、B部分為上訴人使用、D 部分為藍秋科使用,兩造並未爭執外,關於C 部分由何人使用仍有爭議,且被上訴人及藍清泉均未能舉證證明C部分由誰使用,尚無從認定C部分由何人分管使用。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參酌共有人間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裏路通路等問題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非必受當事人分管契約之拘束,是上開C 部分土地究由何人分管使用雖有不明,仍無礙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
⒊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原審判決附圖1 )是否適當:
①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東西向平行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呈梯形或長形狀,由北至南依序由藍秋科、上訴人、藍清泉、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取得編號A、B、C、D所示土地,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東邊皆○○○鎮○○路○段8米寬之產業道路,通行無礙。再參酌上訴人藍秋科所分得編號A 所示土地,為其分管使用,且北面毗鄰同段78地號土地(重測前793- 6地號)亦為其所有,業經藍秋科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可供其合併整體利用。至上訴人為藍秋科之子,其分得編號B所示土地,與藍秋科分得編號A之土地上下相毗鄰,亦可供渠等父子整體考量利用。另被上訴人所分得編號D 所示土地,已包含實際分管使用範圍在內。而藍清泉於系爭土地分管範圍尚有不明,已如前述,然其為藍秋科姪子,具親戚關係,由其分得編號C 所示土地,尚可於日後規畫出售予上訴人、藍清泉,或被上訴人供渠等合併利用,對其並無不利益之處。
②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自應審究
其分得土地與他共有人相比是否有價值顯不相當之不利益情事。經查,系爭土地南邊有一私設道路,沿毗鄰同段137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埔頂段796地號)延伸至埔頂路1段之產業道路,已如前述,惟該私設道路使用系爭土地南邊土地範圍非小,且屬被上訴人分得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於分割後如欲繼續保留該道路之利用,其實際使用土地之範圍勢必因該私設道路之存在而為減縮。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其原物分割所得之土地面積本較其他共有人為大,況依此分割方法其分得編號D 所示土地於東、南側皆臨路,應較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僅單面臨路更具處分及經濟上之利益,尚可調和其因實際使用面積減少之不利益,而與他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相當,應屬妥適。
③至上訴人等抗辯:依此分割方式,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係水
路源頭,恐有遭被上訴人截斷水路而無法灌溉,致影響伊分得土地之農耕使用,為防患未然且徹底解決紛爭,不應採被上訴人所提出分割方案云云,並以藍清泉前與訴外人藍永隆間因土地糾紛遭恐嚇,藍永隆涉犯恐嚇危安罪經判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82-83 頁)。惟查,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為訴外人藍永隆,並非被上訴人,且該刑案之犯罪事實未涉系爭土地阻斷水路之糾紛,況且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耕作數十年,均未發生水路被截斷之事(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110頁),雖藍清泉陳稱:其在路頭做水路引到田裡時,曾遭被上訴人之弟以未尊重長輩為由毆打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惟該事件顯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藍清泉就此事實亦未舉證以明,難認被上訴人有截斷水路致令上訴人等無法灌溉之虞。再參酌系爭土地屬區域計畫之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倘被上訴人明知於分得土地內有灌溉渠道,且供上訴人等或鄰地農事水利之用,猶基於加損害他人之意圖而妨害之,即該當刑法第252 條妨害農事水利罪,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豈有甘冒刑事罪責之風險而任意為之,故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④上訴人復抗辯:依此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過於狹
長,不利於日後建築農舍使用云云。惟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非都市土地工業區或河川區。前款以外其他使用分區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林業用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溜」,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已如前述,所謂「溜地」為灌溉用之塘湖、沼澤,乃交通水利用地(參臺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依上開規定,本不得申請興建農舍,自無上訴人所指不利日後建築農舍使用情事,關此主張業經上訴人撤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⒋關於上訴人等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原審判決附圖2 )是否適當:
①上訴人等先將系爭土地南北向垂直分割,由被上訴人分得系
爭土地西側即編號D 所示土地,再將系爭土地東側東西向平行分割,由北至南依序由藍秋科、上訴人、藍清泉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取得編號A、B、C 所示土地。惟依此分割方法,各共有人現已分管使用範圍較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變動為大。且僅上訴人等3 人分得土地○○○鎮○○路○段8米寬之產業道路,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則須以南邊之現有私設道路通行藍清泉分得之土地○○○鎮○○路○段8米寬產業道路,倘無該設私設道路存在,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即屬袋地,產生裏地通行問題,此乃肇因於土地分割所致,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僅得主張通行上訴人等分得之土地,不僅有礙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通行權,亦使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使用受限。再審酌藍清泉分得之土地面積僅
179.78平方公尺,因該私設道路占其分得土地範圍近2分之1,如被上訴人以通常使用所需而主張通行其分得土地○○○鎮○○路○ 段,對其顯屬重大不利益,雖藍清泉亦同意此分割方案,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自不能僅因其同意此方案即無視該等不利益。
②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其分管部分,常年均藉該私設
道路與產業道路連接,非成袋地,分割方案可謂適切云云。惟該私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以及系爭土地南面靠近產業道路之部分究由何人分管,尚有不明,但此分割方案,仍使被上訴人分得編號D 所示土地有前述裏地通路問題及需經藍清泉分得編號C所示土地通行所生之爭議,難認適當。
㈢綜此,審酌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現狀,分配後土地之位置及
其利用有較高且公平之經濟利益,亦不生裏地通行之問題等情狀,認原審採取附圖1 之分割方案,當可使兩造均得加以妥適使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達公平之旨。是本件分割應以上開方案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定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即編號A所示土地分歸藍秋科取得;編號B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C所示土地分歸藍清泉取得;編號D 所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應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