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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47號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馮彥婷律師被上訴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教育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甲○○(以下合稱上訴人,或分稱乙○○、甲○○)分別為被上訴人丙○○(下稱丙○○)之姑姑、祖父。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前與被上訴人之母即原審共同原告丁○○間刑事傷害、偽造文書、竊盜及強制罪等案件,雙方於民國99年1月17日協議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性質上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丙○○帳戶內。詎上訴人事後並未遵守系爭和解書按月支付之約定,自99年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計25個月,上訴人應給付丙○○62萬5千元,扣除上訴人曾支付丙○○之安親班補習費6萬9,720元後,仍積欠丙○○55萬5,280元,但丙○○只請求其中53萬280元,又扣除上訴人曾在99年3月至6月為丙○○支出安親班費用16萬元、家教費8萬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丙○○29萬28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㈢之約定,上訴人自101年3月1日起至丙○○大學畢業即114年2月28日止,仍應按月給付丙○○2萬5千元部分,因上訴人對到期部分已拒不履行,被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併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丙○○29萬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1年3月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丙○○2萬5千元。

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丙○○其餘之請求、原審共同原告丁○○請求部分,均未據丙○○、丁○○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辨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丙○○自幼即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且感情親密。丙○○之父王○○不幸於97年9月間亡故後,上訴人心疼丙○○年幼失怙,對丙○○更是百般呵護,疼愛有加。詎丁○○以探親為由,於98年1月20日將丙○○自臺北家中攜往大陸地區蘇州,嗣於同年2月1日獨自返回臺北家中,將丙○○單獨留置在大陸地區,並拒絕告知丙○○確切住處,上訴人因擔心丙○○安危及就學權益,自98年2月1日起即多次與丁○○協商將丙○○帶回臺灣接受義務教育,均為丁○○所拒絕,直至98年12月,上訴人與丁○○再度協商,雙方進而於99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詎丁○○事後明知乙○○將與家人於99年2月26日出國,竟於該日攜同丙○○入境交給年近80歲之甲○○後即不知去向,完全不顧丙○○尚屬年幼可能受到傷害。又雙方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係由丁○○將丙○○委託上訴人監護、教養並共同生活至成年為止,故由上訴人全數負責丙○○所有教育及生活等費用。丁○○事後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將丙○○委託上訴人監護、教養,且自始至終均未依和解書之約定告知相關住居所,更於100年7月2日再度將丙○○攜離上訴人家中表示要善盡母職自行教養。是以,丁○○既尚未依和解書之約定,將丙○○委託上訴人監護、教養,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支付丙○○「教育費」、「生活費」之條件即不成就,上訴人自無庸給付前開費用。且退萬步言,縱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條件已成就,然上訴人應將相關金額存入丙○○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該帳戶內之款項亦應由上訴人支配用於丙○○之教育費、生活費等,丁○○只能對該帳戶資料進行合理瞭解,丙○○或丁○○均不得直接請求交付現金。又上訴人在99年3月至6月,曾為丙○○支出安親班費用16萬元、家教費8萬元,又100年7月2日丁○○再度將丙○○帶離後,上訴人又為丙○○支付安親班費用6萬9,720元,應自丙○○請求中扣除之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55頁筆錄):

㈠乙○○、甲○○分別為丙○○之姑姑、祖父。上訴人及訴外

人李○○於99年1月17日與丙○○之法定代理人丁○○訂立系爭和解書(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4頁)。

㈡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㈡所指「大學教育」為止,兩造同意係算至114年2月28日而言。

㈢系爭和解書第三條關於甲○○、乙○○應於每月5 號前,支

付2萬5千元至丙○○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性質上為利益第三人契約。

㈣丙○○之法定代理人丁○○,自98年1 月20日將丙○○帶至

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居住至99年2 月26日返臺,將丙○○帶至上訴人住處交予上訴人照料、生活,迄未將丙○○委託上訴人監護,嗣又於100年7 月2日將丙○○帶離上訴人住處。

㈤丁○○於99年2 月26日將丙○○帶至上訴人住處交予上訴人

照料、生活期間,上訴人曾為丙○○支出安親班費用16萬元、家教費8萬元;丁○○於100年7月2日再度將丙○○帶離上訴人住處後,上訴人又陸續為丙○○支付安親班費用6萬9,720元。

四、丙○○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約定,應給付丙○○自99年2 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積欠之29萬280元本息,並自101年3月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於5日給付2萬

5 千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所負給付丙○○每月2萬5千元之義務,是否以丁○○將丙○○委託上訴人監護、教養為條件?㈡上訴人抗辯丙○○不得請求直接交付現金,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所負給付每月2萬5千元,應匯入丙○○系爭帳戶內,並由上訴人支配用於支付丙○○相關教育費用等語,是否可採?㈢丙○○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萬5千元,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就兩造上述爭執要點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所負給付丙○○每月2萬5千元之義務,

是否以丁○○將丙○○委託上訴人監護、教養為條件?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及李○○願向丁○

○致歉以維繫家庭成員之和諧;第四條約定上訴人賠償丁○○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偽造文書、竊盜、強制罪等刑事案件之財物損失,第五條約定乙○○保證日後不再陳情、檢舉而妨害丁○○之正常生活及工作,並於第二條約定丁○○撤回對上訴人及李○○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偽造文書、竊盜、強制罪等刑事案件之告訴。可見,系爭和解書第一、二、四、五條約定內容,均係有關上訴人、李○○與丁○○間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偽造文書、竊盜、強制罪等刑事案件達成和解協議。至於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約定「有丁○○之未成年子女丙○○之委託監護及教養:㈠茲因丁○○目前工作之須經常出差,恐無法全心全力照顧丙○○,又因甲○○也希望可以跟孫女丙○○共同在台灣生活,因此丁○○同意將丙○○委託甲○○或乙○○監護,但丁○○有權隨時終止委託監護(雙方約定於丙○○返台一週內完成委託監護之相關手續)。㈡甲○○、乙○○體恤丁○○工作之經濟狀況,承諾願無條件全數負責支付丙○○到念完大學教育為止(比照乙○○女兒之標準)之一切教養費用(包括教育費、生活費等一切相關費用)。㈢甲○○、乙○○應於每月5 號前,支付新台幣二萬五仟元至丙○○之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僅供用以支付丙○○之教育費用,生活費用及其他費用則視實際情況支付,丁○○有權對前述帳戶資料進行合理之瞭解,並請甲○○及乙○○出示支出用途之憑證。(前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丁○○保管,金融卡由乙○○及甲○○保管)㈣甲○○、乙○○承諾在丁○○工作之暇,隨時歡迎丁○○探視及照顧丙○○。雙方並承諾若有變遷住址或更改聯絡方式一定會提前告知對方。㈤甲○○、乙○○如有違反上述三項約定時,丁○○得隨時終止委託監護。」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 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偽造文書、竊盜、強制罪等刑事案件或其相關事項,可知,系爭和解書第三條有關丙○○委託監護及教養之約定內容,顯係獨立於上開刑事案件損害賠償外之個別約定事項。

⒊復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 條、第111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丙○○雖為未成年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確有受扶養之權利;然查甲○○、乙○○分別為丙○○之祖父、姑姑,而丁○○則為丙○○之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依上述民法之規定,丙○○之扶養義務人應為丁○○,上訴人尚非丙○○之扶養義務人。因此,丁○○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時,才先於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㈠約定,丁○○同意將丙○○委託甲○○或乙○○監護,並應於丙○○返台一週內完成委託監護之相關手續;繼而於第三條㈡約定甲○○、乙○○承諾全數負責支付丙○○到念完大學教育為止之教養費用(包括教育費、生活費等一切相關費用),並進而於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㈢約定甲○○、乙○○應於每月5 號前,支付二萬五仟元至丙○○系爭帳戶等語,顯見丁○○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應在丁○○將丙○○委託甲○○或乙○○監護(教養)之前提下,由上訴人承諾全數負責支付丙○○到念完大學教育為止之教養費用(包括教育費、生活費等一切相關費用)。

⒋又觀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㈢之約定,上訴人固應於每月支付

2萬5千元至丙○○系爭帳戶,然其亦約定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由上訴人保管,丁○○有權對系爭帳戶資料進行合理之瞭解,並請上訴人出示支出用途之憑證。可知,上訴人每月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實際上是由上訴人以金融卡提領用以支付丙○○之教育費用,丁○○僅有權請求上訴人提出支出用途之憑證,對系爭帳戶資料進行合理之瞭解,並無任意提款支配之權限。再參酌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㈠先約定丙○○由上訴人監護,再於同條㈣約定上訴人承諾「隨時歡迎丁○○探視及照顧丙○○」,足見,上訴人與丁○○訂立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㈢之真意,係丙○○由甲○○或乙○○監護(教養)之前提下,始由上訴人全數負責支付丙○○到念完大學教育為止之教養費用(包括教育費、生活費等一切相關費用);倘若丁○○尚未將丙○○委託甲○○或乙○○監護(教養),則上訴人即無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負擔丙○○相關教養費用之義務。上訴人辯稱其與丁○○締結系爭和解書,係約定丁○○將丙○○委託上訴人監護(教養)前提下,始由上訴人每月支付2萬5千元至丙○○系爭帳戶內等語,應堪採信。

⒌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㈠雖約定「丁○○有權隨時終止委託監

護」等語;惟此乃丁○○與上訴人間就丙○○之委託監護所為之概括約定,此觀同條㈡、㈢、㈣分別約定上訴人負擔丙○○相關教養費用、按月支付二萬五仟元至丙○○系爭帳戶、不得阻礙丁○○隨時探視及照顧丙○○之權利後,再於同條㈤約定上訴人「如有違反上述三項約定時,丁○○得隨時終止委託監護」即明。故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㈠關於「丁○○有權隨時終止委託監護」之約定,應與同條㈤做相同之解釋,亦即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㈡、

㈢、㈣約定情形時,丁○○有權隨時終止委託監護而言。由此益見,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負擔丙○○相關教養費用(見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㈡)、按月支付二萬五仟元至丙○○系爭帳戶(見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㈢)、使丁○○得隨時探視及照顧丙○○(見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㈣)等義務,均係以丁○○已將丙○○委託上訴人監護(教養)為前提要件。如丁○○尚未將丙○○委託上訴人監護(教養),則上訴人即無庸負擔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㈡、㈢、㈣所約定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委託監護與上訴人是否支付教養費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⒍至於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㈡約定上訴人「…承諾願無條件全

數負責支付」丙○○至念完大學教育為止之一切教養費用等語,亦係指丁○○將丙○○委託上訴人監護(教養)之前提條件下,始由上訴人負丙○○至念完大學教育為止之一切教養費用。否則,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㈢,即無約定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由上訴人以所保管之金融卡提領,並保留支出用途憑證供丁○○瞭解之必要;更無須於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㈤約定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㈡、㈢、㈣所約定之義務時,丁○○始得隨時終止委託監護。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㈡約定上訴人承諾「願無條件全數負責支付」丙○○相關教養費用等語,遽謂上訴人已「無條件」(包括丁○○未將丙○○委託上訴人監護教養)承諾支付丙○○一切教養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㈡丙○○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萬5千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與丁○○締結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係約定由丁○○

將丙○○委託上訴人監護(教養)前提下,始由上訴人按月支付2萬5千元至丙○○系爭帳戶內,詳如前述。而丁○○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後,迄未將丙○○委託上訴人監護,且於100年7 月2日將丙○○帶離上訴人住處迄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監護丙○○,尚無庸按月支付丙○○教養費用2萬5千元。至於丙○○將來是否於丁○○委託上訴人監護後另行請求上訴人支付相關教養費用,要屬另一事項,惟不論如何,丙○○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教養費2萬5千元,並無理由。

⒉丁○○尚未委託上訴人監護(教養),丙○○請求上訴人

按月給付教養費用2萬5千元,並無理由,詳如前述。是以,上訴人關於丙○○不得請求直接交付現金之抗辯是否可採,以及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約定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之主張(見本院卷第72頁書狀),即無再探討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丁○○締結系爭和解書第三條之真意,係以丁○○將丙○○委託上訴人監護(教養)為條件,始由上訴人按月支付2萬5千元至丙○○系爭帳戶以支付相關教養費用。丁○○事後並未委託上訴人監護,並於100年7 月2日將丙○○帶離上訴人住處,則丙○○由上訴人監護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尚無支付丙○○每月教養費用2萬5千元之義務。從而,丙○○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2月1日起至101年2 月29日之教養費用計29萬280元,及自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3月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丙○○2萬5 千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教育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