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57號上 訴 人 陳伊佑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複 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上 訴 人 賴明珠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賴明珠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伊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伊佑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賴明珠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兩造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陳伊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伊佑(下稱陳伊佑)起訴主張:
(一)陳伊佑於民國100年間因案入監服刑,於服刑期間將財產授權陳伊佑之母陳林賢管理。上訴人賴明珠(下稱賴明珠)與其夫周瑞榮得知後,向陳林賢佯稱欲將賴明珠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號房屋暨132號、134號之地下室(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並表示系爭不動產全歸賴明珠所有且無貸款,嗣渠等帶陳林賢至現場查看,致陳林賢深信該不動產全為賴明珠所有,而與賴明珠締結買賣預約,約定由陳伊佑以新臺幣(下同)3,750萬元向賴明珠購買系爭不動產,另約定於同年6月30日正式簽約,陳伊佑之姐蔡月霞並於同日以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180萬元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賴明珠收執以給付定金。
(二)詎前開房地非賴明珠單獨所有,賴明珠及周瑞榮竟施用詐術致陳林賢陷於錯誤而與賴明珠締約;且未履行交付信託、返還定金支票等本約之買賣條件,又利用陳伊佑在監服刑無法親自處理事務及陳林賢不識字之機會,持系爭支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逕向陳伊佑戶籍地送達致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再對陳伊佑財產為強制執行。陳伊佑得知後委請律師清償該票據債務(含本金180萬元、利息10萬0,603元、督促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萬4,400元、鑑價費用5,000元,共計192萬0,503元),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發函撤銷陳林賢受詐欺所為代理陳伊佑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前述買賣預約經撤銷後即自始無效,賴明珠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明珠返還192萬0,503元。
(三)若認陳伊佑未合法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無法就買賣本約之條件達成合意,陳伊佑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賴明珠返還前開款項。蓋「
132、134號地下室」係指該地下室全部產權,意即132號、134號之地下室全部所有權。否則,132及134號地下室如有產權登記之共有物,或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均應記載:「地下室係132與134號房屋共有或共用」,倘有產權登記,更應載明:「地下室係132號與134號建物共有,賣方佔權利263分之133」,但上開訂金收據並未明載,且賴明珠帶領陳林賢看屋時,故意隱瞞地下室係共有之事實,致陳林賢誤以為包含地下室全部,始出價3,750萬元。但嗣後始悉地下室係共有物,賴明珠並非地下室完整權利人,僅佔地下室應有部分263之133所有權,故陳伊佑認為依「訂金」收據要求簽立買賣本約時,主張應按預約所載內容轉載於本約,必遭賴明珠拒絕,如此發生爭議時,顯然簽訂本約時,陳伊佑亦無法按預約內容與本約一致,故遲遲未簽約。縱無法證明賴明珠就地下室是否共有之詐欺嫌疑,但賴明珠故意不告知地下室為共有,致陳伊佑以為係賣方所獨有,此訂金收據有關地下室是否為獨立產權必要之點,買賣雙方已非合意一致,從而,陳伊佑未履行簽立本約顯有正當理由,賴明珠縱使有依法定程序催告陳伊佑限期履行簽立本約,而陳伊佑未於期限內履行,致為賴明珠主張解除簽立本約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49絛第4款規定,亦屬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賴明珠應返還定金,不得主張沒收陳伊佑所交付之定金。
(四)起訴聲明:1.賴明珠應給付陳伊佑192萬0,503元暨180萬元(陳伊佑於原審另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賴明珠賠償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命賴明珠應給付陳伊佑1萬9,900元本息,並駁回陳伊佑其餘之訴,對此,陳伊佑就不當得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賴明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伊佑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陳伊佑僅就原審判決其敗訴190萬0,603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爰調整其上訴聲明第1項部分)。⒉上開廢棄部分,賴明珠應給付陳伊佑190萬0,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賴明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賴明珠則以兩造於100年6月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而非預約,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及價金、付款方式意思一致,故買賣契約應已成立。訂金收據雖註明「於100年6月30日正式簽約」,惟僅屬約定該日找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簽立之公訂契約而已。對於地下室產權全部或部分,則屬於本契約非必要之點。蓋本件買賣標的物,雖載明為台北市○○○路○○○號及132、134號地下室,但賴明珠委託中信房屋忠孝復興加盟店林惠珠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中,就標的物之內容,記載詳盡:「地下室面積298.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依權狀」。故陳林賢前往中信房屋忠孝復興加盟店欲購買房屋,經業務林惠珠為其介紹系爭不動產,並帶往現場看屋,之後陳林賢自行至系爭不動產所在與賴明珠的配偶周瑞榮見面,討價還價結果以3,750萬元達成協議;周瑞榮請公司助理林芳妤影印房屋所有權狀3張交付陳林賢在案,陳林賢深知所購買房屋地下室為部分而非全部,又無約定專用之分管情形,當然屬於本契約非必要之點。另陳林賢斯時誆稱其子在美國,他要替兒子買屋,進而由陳伊佑之姊蔡月霞簽發系爭支票,因陳伊佑於101年1月5日入監服刑,足證陳伊佑是授權其母及姐代為處理本件買賣相關事宜。又賴明珠配偶周瑞榮於100年6月23日與陳林賢電話聯繫,提醒並請其趕快找代書來簽約,同時告知支票已交銀行託收,惟陳林賢則稱「我兒子不在家,我兒子在美國」。6月25日18時35分陳林賢來電話表不要與黃姓友人一同購買該屋。6月27日早上陳林賢又來電表示不買了,故本件契約係因陳林賢表示不買而解除。惟陳林賢攜其印章向賴明珠訂購系爭不動產,由陳伊佑之姊簽發陳伊佑的支票付訂金,均屬授權行為之表徵,陳林賢與蔡月霞既或陳伊佑本人均未受詐欺或脅迫,陳伊佑無權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陳林賢所為代理其締約之意思表示。陳林賢與蔡月霞或陳伊佑本人均未受詐欺或脅迫,從而,陳緯慶律師所代陳伊佑發存證信函撤銷陳林賢所為代理其締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至陳伊佑就賴明珠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辰字第73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向法院確認債權額為192萬0,503元,並於101年5月23日具狀願全額清償。然該項金額當然包括賴明珠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500元、債權人賴明珠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所繳納之執行費用1萬4,400元、拍賣債務人不動產之鑑價費用5,000元。該等執行費用或由法院依法收取,或由法院指定鑑價單位向陳伊佑收取,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陳伊佑為避免所有不動產遭法院拍賣,而於拍賣前清償債務,當然應加計執行費用,況該等費用均為賴明珠依法繳納,賴明珠對之更非獲有不當得利,故陳伊佑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賴明珠返還。又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之原因,在於陳伊佑之代理人陳林賢不依約定找代書辦理過戶手續,而於101年6月27日早上陳林賢又來電表示不買,故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陳伊佑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對陳伊佑上訴之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賴明珠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陳伊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一)陳伊佑於100年1月5日因案入監執行。
(二)陳伊佑之母陳林賢於100年6月間與賴明珠之夫周瑞榮議定以陳伊佑名義向賴明珠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3,750萬元,陳伊佑之姐蔡月霞嗣應陳林賢要求到場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賴明珠收執,並約定於同年月30日簽約。
(三)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於100年6月27日第一次退票。
(四)賴明珠於100年10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案列100年度司促字第24377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陳伊佑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獲准,原法院於101年1月3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五)賴明珠於101年1月17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伊佑之財產(案列101年度司執字第7305號),嗣陳伊佑委任律師於同年5月21日具狀表示欲為清償提存,請執行法院確認債權額。
(六)陳伊佑之代理人於101年5月31日將192萬0,503元繳入原法院,賴明珠於同年6月19日領訖該筆款項。
(七)陳伊佑委任律師於101年6月5日致函賴明珠,表明撤銷陳林賢代理其所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賴明珠已收受此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一)兩造於100年6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或預約?地下室產權全部或部分是否屬於本契約必要之點?如成立本約,賴明珠是否業已合法解除?
(二)陳伊佑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返還定金?
(三)陳林賢是否受詐欺而代理陳伊佑與賴明珠締約,陳伊佑有無權利撤銷陳林賢所為代理其締約之意思表示?
(四)陳伊佑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賴明珠返還1萬9,9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0年6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或預約?地下室產權全部或部分是否屬於本契約必要之點?如成立本約,賴明珠是否業已合法解除?
1.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又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陳伊佑之母陳林賢於100年6月間與賴明珠之夫周瑞榮議定以陳伊佑名義向賴明珠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3,750萬元,陳伊佑之姐蔡月霞嗣應陳林賢要求到場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賴明珠收執,並約定於同年月30日簽約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且證人陳林賢於原審證稱:伊請蔡月霞代開票付定金,並表示如日後買賣有成交,定金支票要交還,並伊日後再以其他金錢支付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證人蔡月霞亦證稱:當天陳林賢叫其到場簽發支票,有表示要等代書出面來簽契約書,買賣才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賴明珠於原審亦自承:「(系爭支票上有經蔡月霞加註『與契約簽約同時給付』)蔡月霞並稱反正24號簽約,25號支票的錢會連第一期價金一起給」、「陳林賢以行動電話通知其大女婿前來開立支票,結果趕到現場的是其大女兒阿霞,...阿霞遂奉陳林賢之命打電話通知代書前來簽訂買賣契約,惟因二位代書均不克前來,.....陳林賢叫阿霞先開面額180萬元支票作為定金,等約好代書後再行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9、48頁),並有系爭支票載明「與契約簽約同時給付」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可見兩造原係約定以代書製作書面買賣契約時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簽發系爭支票當日因代書無法到場,乃延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間,並先以交付系爭支票為定金,並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返還陳林賢,由陳林賢另以現金支付系爭支票金額,故陳林賢請蔡月霞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賴明珠,僅為擔保將來成立之本約為目的而簽立之立約定金,兩造簽訂系爭定金收據(見原審卷第5頁),僅為預約,而非本約。
3.查陳林賢在與周瑞榮議價時,最後出價3,750萬元,並經周瑞榮同意等情,固有議價之草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6頁),並經證人即原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林芳妤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97頁),且觀諸上開定金收據內容,有關買賣價金、標的物及分期給付價金之金額亦載其上,然並未約定分期給付價金之日期,且其上亦另載有「於100年6月30日正式簽約」、「合約內容:交付信託和同意賣方動用30%價金」等語,是在100年6月30日對於信託之內容為何亦付之闕如,足證當日兩造對於買賣條件尚未全部達成合意,針對細節仍有進一步協商並就協商結果簽訂正式合約書之必要,從而賴明珠辯稱兩造於簽訂上開定金收據,買賣契約已成立,日後簽訂正式契約屬委任代書完成俗稱「公契」之書面買賣契約云云,應不可採。
4.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再按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伊佑交付之系爭支票之定金性質為立約定金,已如前述,故有擔保本約成立之目的。雖陳伊佑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成立,係不可歸責陳伊佑及其代理人,係賴明珠已委任仲介出售而未依預約與陳伊佑簽訂本約,且本約不成立時即可請求返還定金云云。惟查:
(1)賴明珠縱有委託仲介業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然賴明珠未透過仲介業而另與陳伊佑交涉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至多對該仲介業有違約賠償問題,與陳伊佑無關,當無法以賴明珠另與仲介業有委賣契約,即遽認賴明珠無與陳伊佑簽約之意思。
(2)又查賴明珠之配偶周瑞榮曾於100年6月23日打電話催告陳伊佑之代理人陳林賢應儘速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有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58頁),陳伊佑亦不爭執催告內容真正,僅辯稱其催告對象係陳林賢,陳伊佑不清楚,催告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然陳林賢為代理上訴人處理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人,為陳伊佑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向代理人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對本人發生效力,故上開催告效力直接對陳伊佑發生效力,可見賴明珠尚且向陳伊佑為催告,益證賴明珠並無不與其訂約之情。
(3)從而本約未成立,乃因陳伊佑拒不簽訂本約,係可歸責於陳伊佑(詳後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陳伊佑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本息。
(二)陳林賢是否受詐欺而代理陳伊佑與賴明珠締約,陳伊佑有無權利撤銷陳林賢所為代理其締約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陳伊佑主張賴明珠於締約時故意隱匿系爭不動產中之地下室非全部屬其所有,有抵押權一節,為賴明珠所否認,且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何人所有、其上有無設定抵押權等事項,為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得至地政機關調閱登記簿謄本輕易查明,且正式簽約時,陳林賢所委任之代書必將檢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則陳林賢雖為80歲之老嫗,亦不至於在買賣過程中遭受詐騙,是賴明珠對此應無隱匿之動機及必要,陳伊佑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3.又查證人林芳妤於原審證稱,伊受僱於賴明珠時,陳林賢曾於某上班日至其辦公室找周瑞榮談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並與周瑞榮議定以3,750萬元成交,周瑞榮就拿3張所有權狀叫伊去影印2份,並將其中1份影本交予陳林賢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證人蔡月霞於原審亦證稱:交付系爭支票當天,其有看到一張綠綠的紙,應該就是房子的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足證陳林賢與周瑞榮洽談買賣條件當日,周瑞榮已出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交付影本,陳林賢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中之地下室係賴明珠與他人共有,難認賴明珠有隱匿之故意行為,況當日陳林賢之女兒蔡月霞亦在場,亦得向陳林賢解釋,是自無法以陳伊佑主張陳林賢為一80歲老婦,不識字,無法知悉不動產交易實務云云,即遽推論賴明珠之配偶周瑞榮有詐騙行為。
4.陳伊佑另主張賴明珠於兩造成立預約後,並未履行本約應履行之事項(如:交付信託、返還支票),並利用上訴人身處監所之機會,透過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施用詐術詐取陳伊佑之財產云云,然兩造成立預約後,周瑞榮曾以電話與陳林賢聯絡,催告陳林賢儘快找代書處理簽約事宜,陳林賢乃向其佯稱陳伊佑人在美國等語,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顯見於兩造成立預約後,係陳伊佑拒不出面配合辦理履行本約之事宜,而非賴明珠藉故拖延拒絕履約,且陳林賢係告知陳伊佑在美國,賴明珠如何知悉陳伊佑係在監執行,是陳伊佑前開主張,顯無可取。
5.綜上,陳伊佑並未舉證證明陳林賢係受賴明珠或周瑞榮詐欺而代理其與賴明珠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之預約,則其於101年6月5日致函賴明珠,表明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陳林賢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自不發生撤銷之效力。
(三)陳伊佑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返還定金?查陳伊佑以賴明珠簽訂預約時故意隱匿系爭不動產中之地下室非全部屬其所有,陳林賢乃係受詐欺而代理陳伊佑與賴明珠締約,主張撤銷陳林賢所為代理其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且本件嗣未簽訂本約係可歸責於陳伊佑之事由,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賴明珠得沒收定金,而因該定金之支付工具為系爭支票,賴明珠自有權請求陳伊佑支付票款並依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加給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查系爭支票係於100年6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則陳伊佑於清償票款時,另加給至101年6月1日之利息數額應為10萬0,603元(1,800,000×6%×340/365≒100,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伊佑嗣清償前揭票款本息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賴明珠返還,自屬無據。
(四)陳伊佑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賴明珠返還1萬9,9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賴明珠於101年1月17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伊佑之財產(案列101年度司執字第7305號),嗣陳伊佑委任律師於同年5月21日具狀表示欲為清償提存,請執行法院確認債權額,嗣陳伊佑之代理人於101年5月31日將192萬0,503元繳入原法院,賴明珠於同年6月19日領訖該筆款項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六))。而其中清償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為190萬0,603元,其餘有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萬4,400元、鑑價費用5,000元等,亦有前開執行案卷內詳載債權內容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頁),先予敘明。
3.又查賴明珠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10月27日獲准許時,雖因陳伊佑斯時因案在監服刑,致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囑託監所首長向陳伊佑為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從而賴明珠嗣於101年1月17日持失效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伊佑之財產,固屬無據,然陳伊佑請求賴明珠返還其所支出之督促程序費用、強制執行裁判費及鑑價費用計1萬9,900元,為賴明珠為實現其定金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本須由賴明珠在聲請前先行預付,則其於事後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獲取上開金額,僅為填補其預付之金額而已,賴明珠並未受有利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陳伊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明珠返還,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陳伊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明珠返還192萬0,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賴明珠應給付1萬9,900元本息,尚有違誤,賴明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其中190萬0,603元本息部分,判決陳伊佑敗訴,應無不合,陳伊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陳伊佑之上訴為無理由,賴明珠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