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63號上 訴 人 唐德銘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董德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倪羚律師被 上訴人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所召開一0一年股東常會就如後附表所示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70年7 月10日經核准設立,於84年12月增資前已發行股份200萬股,於84年12月18 日增資發行50萬股,均由訴外人郭錕銘實質所有,惟僅登記60萬股於自己名下,其餘借用訴外人郭宜成、郭宜真、郭宜紅、林能哲、駱月琴、汪洋濤等人名義登記為股東,其中郭宜成登記股份為137萬1000 股,郭宜真登記股份為25萬股。嗣郭錕銘為代郭宜真向伊償還借款,且欲與伊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乃於90年12月5 日將郭宜真名下登記被上訴人25萬股股份轉讓予伊;復因感念伊為被上訴人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1年8 月19日再將郭宜成名下登記之25萬股股份移轉予伊;故伊確持有被上訴人50萬股股份,被上訴人前亦從未否認伊為股東。茲因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召開101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乃被上訴人董事長王溫志未經董事會決議自行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全部決議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而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竟決議被上訴人先減資2500萬元至零後,再增資3000萬元,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56條、第168條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明知伊為股東身分,竟未對伊寄發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伊雖及時委任代理人到場,仍遭王溫志以伊非股東為由驅離會場,致伊無法就系爭股東會所討論對被上訴人負債及資本攸關之重大議案包括如後附表所示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以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提出異議並參與表決以行使股東權利,因而受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違法情節至屬重大。則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非當然無效,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決議。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另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及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無效。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如後附表所示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及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發行之股票概為記名式,上訴人雖稱曾自郭宜真、郭宜成受讓股份,然未合法背書受讓及持有記名股票,被上訴人股東名簿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及本件起訴時,均無上訴人為股東之記載,足認上訴人並非股東,並無股東權益受系爭股東會決議影響之情事,其提起先位確認之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以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權存在。況系爭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101年7月24日董事會決議召集,非無召集權人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內容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會辦理減增資相關事宜」,則上訴人指摘該決議內容有「減資到零」之違法無效情形,亦與事實不符。其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並非股東,無權參與會議,自無寄送召集通知或容許其代理人與會之必要,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確無任何違法瑕疵。且縱認上訴人為股東,並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然以上訴人所持有股份數實不足以影響各項提案之表決結果,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仍應駁回其備位請求撤銷決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惟並未寄發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於會議時委託董德泰律師到場代表參加,仍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非股東為由拒絕上訴人所委任代表參與會議並要求離場;又於系爭股東會中對於承認事項第一案即被上訴人100 年度決算表冊提請承認案、第二案即被上訴人100 年度虧損撥補提請承認案,均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決議通過;另討論事項第一案即「公司因巨大虧損、財務困境及業務緊縮,提請討論表決改善之方案⑴歇業案⑵解散案⑶減資、現金增資案」,經表決結果為⑶先減資再現金增資通過,且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會辦理減、增資相關事宜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58 頁背面至第160頁,本院卷㈠第82 頁背面),且有股東常會委託書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100 年度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動表、盈虧撥補表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7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5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為持有被上訴人50萬股股份之股東,因系爭股東會有前述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致伊股東權益受損至鉅,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及撤銷決議之訴等語,經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股東,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茲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90年12月5日、91年8月19日與郭錕銘
合意受讓其登記於郭宜真、郭宜成名下之被上訴人股份各25萬股,迄仍持有被上訴人50萬股股份,確具有股東身分等語,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訴人於90年及91 年間買受被上訴人股份各25萬股之特定交易人清單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90頁、第91頁)。又郭錕銘現雖因重度失智,無法為正常意思表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書影本可據(本院卷㈠第169頁背面至第171頁),致無法傳訊為證;然證人郭宜真已於原審到庭證述:伊父親郭錕銘於76年、77年間以退休金購買被上訴人全部股份,並借用伊、郭宜成及其他家屬名義登記股份,因伊曾向上訴人借錢,乃與郭錕銘商議以伊名下登記25萬股股份出售轉讓予上訴人以抵充債務,之後並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上訴人復擔任被上訴人向銀行週轉現金之保證人,郭錕銘因而把郭宜成名下部分股份讓與上訴人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88頁、第89頁背面)。另郭宜真於101年6月14日寄送予被上訴人董事長王溫志之存證信函更明示「本人郭宜真故(固)曾擁有貴公司股份,然該等股份業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間移轉予唐德銘先生所有,並於中華民國90年12月5 日完成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請向貴公司股東唐德銘先生另行寄發開會通知,否則貴公司將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股東會召集程序...」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足據(原審卷㈠第32頁、第3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已合意受讓被上訴人股份計50萬股等情,應非虛言。再查被上訴人90年12月5 日股東名簿確登記上訴人為股東及股數為25萬股,91年8 月19日股東名簿則登記上訴人為股東及股數為50萬股等情,有各該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頁、第16頁)。被上訴人90年12月5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並記載「討論事項:本公司董事郭宜真因股份出讓而解任請補選董事一人案。決議:選舉結果唐德銘當選董事..任期自90年12月5日至91年4月22日止」等語,91年8 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則記載「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票選結果..唐德銘...任期自即日起3年」等語,有各該會議紀錄影本足據(原審卷㈠第12頁、第17頁背面);被上訴人97年10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亦載明上訴人以董事身分出席與會;以及上訴人雖缺席被上訴人100年10月2日董事會,然仍經被上訴人一方承認為董事並收受董事會開會通知各節,有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信封及開會通知書影本可憑(原審卷㈠第18頁、第19頁、第20頁)。再審酌卷附被上訴人100年10月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仍登記為持股50萬股之董事(原審卷㈠第21頁);迄100年11月17 日公司變更登記後,上訴人雖非董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24頁),猶先後接獲被上訴人公司100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7日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101年1 月9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錄、101年4月12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改期通知及101年6月29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亦有各該通知書及議事錄及郵遞信封影本存卷可參(原審卷㈠第24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益證上訴人主張:伊確於90年及91年間與郭錕銘及股份登記名義人郭宜真、郭宜成合意受讓被上訴人股份計50萬股,並向被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此並為被上訴人明知並承認等語,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章程第7 條規定,被上訴人「
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故其轉讓應以股票背書為唯一方式,上訴人迄未持有被上訴人任何股票,且經清查驗證原記名股票股東郭宜真、郭宜成之股票,亦未見有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之記載,被上訴人因而於101年4月3 日後主動更正股東名簿以上訴人為股東之錯誤登載,上訴人確未具有股東身分,自無從行使股東權利云云,並提出章程及101年6月30日股東名冊、記名股票、股東名冊及變動表、101年10月31日股東名冊、100年10月
2 日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79頁、第106頁背面至第398頁,原審卷㈡第23頁)。惟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
,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已足;至於已發行股票者,倘屬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其轉讓則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經濟部60年1月15日經商字第01630 號函示意旨亦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轉讓手續應依照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規定辦理,至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轉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會同公司辦理過戶」(原審卷㈡第12頁)。
⒉查被上訴人係於70年間經發起設立,迄84年辦理增資前,計
發行股份200萬股,該200萬股股份已於78年8 月15日辦理發行股票完畢,並登記股東郭錕銘50萬股、郭宜真15萬股、郭宜紅15萬股、郭宜成117萬1000股、林能哲9000股、林正豐1萬股、汪文質1 萬股;嗣被上訴人於84年間12月辦理增資發行新股50萬股,分別登記郭錕銘、郭宜真、郭宜紅名義各10萬股、登記郭宜成名義20萬股,該增資50萬股迄101年3 月5日始辦理股票發行各節,有被上訴人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4年12月18日函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託部103年6月25日函附101年3月12日證券簽證申請書、證券委託簽證契約、收據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㈡第26頁,本院卷㈠第175頁至第180頁),並經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登記卷影本併卷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69 頁),均應與事實相符。則上訴人主張於91年間自郭宜成名下受讓之25萬股股份,雖因其時郭宜成持股達137萬1000股(含84年增資前已發行117萬1000股及84年增資認股20萬股),致無從辨認所受讓者究竟為84年增資前已發行股份抑或84年增資股份;然因郭宜真於84年增資前僅有15萬股股份,於84年增資認股10萬股後,全部股份為25萬股,已全數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於90年間受讓自郭宜真之25萬股股份中,顯然包括84年增資前已發行股票之股份15萬股,以及84年辦理增資認股、惟其時尚未發行股票之10萬股股份,洵無疑義。
⒊又查被上訴人目前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依經濟部90年11月
2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5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之意旨(本院卷㈠第194頁),並非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 項規定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之公司至明。至於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雖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 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章程第8 條規定「股票之更名過戶,自股東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 日內均停止之」等語(本院卷㈠第42頁),核其文義是否有強制被上訴人股份均應發行股票之意,抑或僅要求如有發行股票應概以記名為之,尚非無疑。況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163 條定有明文;且「公司股份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公司如依法必須強制發行股票,但未發行股票,除依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2 項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之外,該公司股份仍得自由轉讓」、「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不論章程記載如何,公司可選擇發行或不發行股票(經濟部99年12月24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旨參照),基此,公司如依法無須強制發行股票,可選擇發行或不發行股票(不論章程記載為何),該公司股份(或增資所得股份)仍得自由轉讓」,亦有經濟部103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第195頁)。據此,被上訴人章程「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之記載,縱認有規範被上訴人股份應發行記名股票之意,被上訴人於84年間增資發行新股50萬股股份時,仍得選擇發行或不發行股票;且無論於101年3月5 日印製股票前,或印製股票後,其增資股份均得自由轉讓,並不受上揭章程規定之限制;而該增資股份於發行股票前之轉讓方式,自僅須由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無異以章程限制股份於股票發行前均不得自由轉讓,與公司法163 條規定顯然相悖,至為灼然。是以被上訴人執上開章程規定,抗辯郭宜真持有增資股份10萬股於增資股票發行前,因無股票可依背書交付轉讓,故無法生合法轉讓予上訴人之效力云云,不足採取。且上訴人主張於90年、91年分別受讓郭宜真、郭宜成名下各25萬股股份,其中有於84年增資前已發行股票之股份者(即包括郭宜成名下轉讓25萬股股份中確認屬於84年增資前發行之5 萬股股份及無從分辨是否為84年增資發行之20萬股股份,以及郭宜真名下轉讓25萬股股份中確認屬於84年增資前發行之15萬股股份;詳見前述事實及理由四、㈡⒉所述),雖因未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以股票背書方式轉讓致不生效力;惟至少應有自郭宜真受讓、且於其時尚未發行股票之增資股份10萬股,已合法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洵堪認定。又上開股份合法轉讓生效後,上訴人業已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轉讓變更登記乙節,有股東名簿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1頁),則該部分股份移轉不僅合法生效,且得對抗被上訴人並主張行使股東權利,亦無疑義。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現有郭宜真記名股票並無背書轉讓予上訴
人之記載,亦非上訴人持有,系爭股東會召集時,上訴人並未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其縱有股東身分,亦不得行使股東權利對抗公司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0年間合法受讓郭宜真名下84年增資股份10萬股,且向被上訴人辦理受讓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完竣,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已生對抗被上訴人效力,既經認定於前;被上訴人對其股東身分之認定,自應以股東名簿記載為依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其於101年3月5 日就84年增資股份辦理股票發行時,自應於依原始增資認股股東發行記名股票之同時補正股票背書轉讓程序,或逕依上訴人已辦理受讓股份過戶登記後之股東名簿現況發行記名股票,並交付股票予各股東持有,始為正辦。然竟違反上開登記對抗效力,於依變更前即84年參與現金增資認購股份原始股東名單印製股票(原審卷㈡第18頁)後,不僅未按股東名簿變更現狀補正背書轉讓程序,反憑恃所發行記名股票,任意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將上訴人原登記持股逕行塗銷,顯然謬誤;自未能影響上訴人實際持股之權利,更不得妨礙其對被上訴人主張股東權利之行使,其理至明。上訴人既具有被上訴人股東身分,其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決議之訴,非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堪認定。
五、茲就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因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
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係依101年7月24日董事會決議召開等語,業據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為據(原審卷㈠第81頁、原審卷㈡第22頁),並經證人即其時擔任被上訴人董事王溫志、郭宜紅、郭宜成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09頁至第115頁),堪信並非虛言。
至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雖以「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王溫志」署名,有該通知書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1頁背面);然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2/3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民法第2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股東會之召集權原則上雖屬於董事會,然公司董事長非不得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辦理股東會召集通知等相關事宜。則上訴人徒以系爭股東會通知書未以董事會名義出具,即主張系爭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召集,應屬當然無效云云,自無足採取。
㈡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是否違背法令而無效: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指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
組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 款、第156條、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公司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登記時,若減資後之資本額為零時,公司已無股東,且實際已不存在,如何再辦理增資,故在法理上公司之資本額不可能為零」、「公司為健全財務結構以減資消除虧損,繼而引進新資,不論減資後之實收資本額是否已達『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惟其實收資本額不得為零」,亦有經濟部90年9月4日(90)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可稽。
⒉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將被上訴人
資本額「減資到零」,已違反上揭公司法規定及經濟部函釋,依公司法第19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經檢視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上開討論案之表決結果為⑶先減資再現金增資通過,決議內容則載為「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會辦理減、增資相關事宜」等語,核並無決議「減資至零」或「減資2500萬元」之內容,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41頁背面)。至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另記載「主席發言..建議減資2500萬元及現金增資3000萬元的金額範圍內,授權董事會辦理減、增資相關事宜」等語,既屬會議主席個人意見,並非決議內容。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違反法令無效云云,亦乏所據。
六、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無理由;茲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 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同法第1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股東,且已辦理過戶登記各節,業
經認定於前;然被上訴人並未寄發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委託董德泰律師於會議召開當日到場代表參加,仍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非股東為由拒絕其參與會議並要求離場等情,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法令等語,應堪採取。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委託出席代表因受被上訴人阻擋致未能參與系爭股東會,致無從於會議時就上開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則其自系爭股東會決議即101年8月31日起30日內之101年9月28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決議(原審卷㈠第6 頁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洵屬有據;且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至明。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縱有違法,其違反之
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業經上訴人否認。且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固有明文。然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公司至少持股10萬股之股東,其個人持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比例達4%(即10萬股/股份總數250 萬股),非在少數;且系爭股東會關於承認事項第一案即「承認100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第二案即「承認100 年度虧損撥補案(依提案說明之虧損達5159萬8854元)」,以及討論事項第一案即「公司因巨大虧損、財務困境及業務緊縮,提請討論表決改善之方案⑴歇業案⑵解散案⑶減資、現金增資案」,均屬對於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權益具有重大影響之議案(原審卷㈠第41頁);被上訴人竟故意不發給上訴人開會通知,並拒絕上訴人委託代表進入會場,已嚴重影響上訴人股東權之行使,其召集程序違反之事實當屬重大。又上訴人如受合法通知並經容許進入會場表示意見、參與討論,甚至提案修正,非無可能左右與會其他股東之意思形成,對上開各案決議結果難認並無影響,自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 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及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於法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如後附表所示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及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就上訴人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如後附表所示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及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提案別 │案由 │決議 │├────────┼─────────┼───────────────┤│承認事項第一案 │本公司100年度決算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 │表冊,敬請 承認 │過 │├────────┼─────────┼───────────────┤│承認事項第二案 │本公司100年度虧損 │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 │撥補案,敬請 承認 │過 │├────────┼─────────┼───────────────┤│討論事項第一案 │公司因巨大虧損,財│表決結果:第一案之⑶,先減資再││ │務困境及業務緊縮,│ 現金增資通過。 ││ │提請討論表決改善之│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 │方案:⑴歇業案。⑵│ 異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 │解散案。⑶減資、現│ 會辦理減、增資相關事宜。││ │金增資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