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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67號上 訴 人 黃冠銘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複 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吳明珠

林京谷鍾君嬋沈明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係翔和公司法人股東,並派伊代表該公司擔任翔和公司董事。95年6 月8 日,伊辭去董事職務,並於同年7 月3日完成登記。98年9 月21日,翔和公司唯一董事陳英傑過世,該公司則於100 年3 月22日廢止,被上訴人遂聲請選派該公司清算人,原法院未詢問伊意見,即以100 年度司字第86號選任清算人裁定(下稱系爭選任清算人裁定),選派伊擔任翔和公司清算人。但是,翔和公司股東共30餘人,本得召開會議選任清算人;相對之下,伊並非該公司股東,也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迄未就任清算人職務,甚至數次向法院聲請解任,故委任關係應不存在。況且,伊被指定為清算人後,甚至曾因此被限制出境,為此聲請確認伊與翔和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清算人委任關係存於上訴人與翔和公司間;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可言。再者,中央租賃公司係翔和公司最大股東,嗣指派上訴人擔任董事,可見上訴人與翔和公司關係密切。再其次,上訴人董事任期為93年6 月7 日至96年6 月6 日,其於95年6 月8 日辭任後,翔和公司即在同年7 月3 日申請停業,足見上訴人最明瞭翔和公司營運狀況。嗣翔和公司唯一董事(兼總經理)陳英傑於98年9 月21日過世,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死亡,僅餘居住國外之陳英機,翔和公司且在100 年3 月22日經廢止登記;伊遂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原法院以上訴人為最後一屆董事成員,熟稔該公司業務,遂於系爭選任清算人裁定指派其擔任翔和公司清算人,應屬允當。末查,自102 年11月25日起,財政部已解除上訴人出境管制,其權益不致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中央租賃公司係翔和公司法人股東,指派上訴人代表該公司

擔任翔和公司董事,任期自93年6 月7 日至96年6 月6 日,並於93年11月8 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迨95年6 月8 日,上訴人辭去董事職務,並在95年7 月3 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翔和公司唯一董事陳英傑兼任總經理。(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第37至3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第36頁辭呈)㈡陳英傑在98年9 月21日死亡,翔和公司則在100 年3 月22日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被上訴人遂以陳英傑繼承人拋棄繼承或死亡,僅餘長年居住國外之陳英機為由,聲請選派清算人。原法院以系爭選任清算人裁定,選派上訴人擔任翔和公司清算人。(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裁定書、第83頁陳英傑死亡登記資料、第8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2 月22日士院景家相98年度司繼字第746 號函、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公司變更登記卡、第164 、165 頁陳英傑繼承系統表)㈢上訴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先後遭原法院100 年度司字第

291 號、101 年度司字第83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裁定書)㈣財政部以102年11月25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解除上訴人之出境管制。(見本院卷第140頁上訴人陳報狀、第159頁財政部公函)

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確認利益方面:㈠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聲請選派翔和公司清算人,嗣原法院以系爭選任清算人裁定,選派上訴人為該公司清算人,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否認前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則主張委任關係仍然存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說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並非翔和公司股東,且無意願擔任翔和公司清算人,也未就任此職務,故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認為清算人委任關係依然有效。兩造爭執上訴人與翔和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影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客觀上,此種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消極確認訴訟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上訴人與翔和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㈠按我國公司法與非訟事件法,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產生與解任,相關規定如下:

⑴「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定有明文,是以遭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法第322 條第1 、2 項,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者,若是並未產生清算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選派清算人。

⑵再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 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本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411號亦採相類似見解)。從而,清算人就任後,如有解任事由,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解釋上,清算人欲辭任職務,亦得向法院表明此一意願,由法院依職權決定。

㈡經查,翔和公司於100 年3 月2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

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依前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但是該公司唯一董事陳英傑已在98年9 月過世,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死亡,僅餘長年居住國外之陳英機(見不爭執事項㈡);惟翔和公司章程並未約定清算人(見原審卷第111 、112 頁),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前述說明,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嗣被上訴人聲請選任翔和公司清算人,原法院遂以系爭選任清算人裁定,選派上訴人為清算人(見不爭執事項㈡),並經調取前述案卷查明無誤。從而,上訴人與翔和公司間,基於系爭選任清算人裁定,因而發生清算人委任關係,應無疑義;在法院另為裁定以前,前述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屬有效存在。㈢被上訴人雖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但是

,被上訴人無法逕自決定翔和公司清算人,仍必須經由法院依據非訟事件法程序選派清算人。反之,循非訟事件法程序,始可解除清算人職務,並非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片面除去職務。從而,上訴人未能聲請法院解除清算人職務,其逕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伊與翔和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不符。(法院依非訟事件法選任清算人時,清算人意願如何、清算人是否為公司股東,是否已就任清算人職務,尚不影響選任清算人裁定效力,併此說明)㈣至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57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固然認為法院選派清算人後,仍應俟清算人就任,清算人與公司委任關係方生效;是以清算人並無意願,以致未就任,其委任關係尚未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判決書)。但是,前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決議或判例,且僅為單一個案見解,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再者,非訟事件法關於選派清算人裁定,並未以清算人就任為其生效要件(參見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至第181 條),前述判決逕以就任職務為清算人委任關係之生效要件,即與非訟事件法立法意旨、法律體系不符。何況,財政部於本件訴訟發生後,即於102 年11月25日發函解除上訴人出境之管制(見不爭執事項㈣),故上訴人雖經選任為清算人,其出入境權益不致於受影響,顯與前述案情有別。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伊無意願且未就任,得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伊與翔和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翔和公司清算人,嗣經原法院系爭選任清算人裁定,選派上訴人為翔和公司清算人。則上訴人未依非訟事件法相關程序解除清算人職務,其逕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上訴人與翔和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