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71號上 訴 人 曾嘉辰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
林佳緯律師洪珮菱律師被上訴人 陳春南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複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邱韋智律師廖英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權利範圍三二分之二十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下稱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竟夥同原審共同被告洪義鈞以不實之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規避增值稅,致其遭稅捐機關課徵增值稅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三元,並需負擔滯納金四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遲延利息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執行費一百七十元,合計三百一十七萬六千四百一十一元,而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一十七萬六千四百一十一元及自原審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一十七萬六千四百一十一元,及其中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之法定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一月七日追加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值稅二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及遲延利息一千二百九十六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答辯㈡狀),經核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追加後之訴併為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因供作私設道路使用、利用價值不高,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由子陳棟樑代理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面名稱為「訂金收據」),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十五萬元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但增值稅及移轉相關一切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於締約當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定金五萬元,一週內再收受剩餘之價金十萬元,而交付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影本、授權書、印鑑證明,及在移轉書面文件上蓋用印鑑章。詎上訴人為逃避所需負擔之增值稅並轉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捐贈以節稅,竟夥同具地政士資格之原審共同被告洪義鈞(原名洪炳輝,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更名洪秉鈞,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復更名洪義鈞)逕將系爭土地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不實之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廖光輝。九十七年三月間前述偽造文書、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以下簡稱中壢稅務分局)察覺,而於同年月十一日課徵被上訴人增值稅二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及滯納金四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計三百一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並據以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致其尚須負擔遲延利息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執行費一百七十元,以上合計三百一十七萬六千四百一十一元,被上訴人並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遭行政執行取償一千二百九十六元、於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遭行政執行取償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遭行政執行取償一千六百五十八元,計實際支付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現仍在執行中,爰就其中增值稅二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三元、遲延利息一千二百九十六元部分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就滯納金及執行費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其實際已付部分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支付自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洪義鈞給付三百一十七萬六千四百一十一元及全部金額之法定利息,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一十七萬六千四百一十一元及全部金額之法定利息,前開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審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判命洪義鈞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一十七萬六千四百一十一元,及其中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之法定利息,前開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洪義鈞未上訴,被上訴人亦未就敗訴部分上訴,原判決關於命洪義鈞給付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已經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固簽立該「訂金收據」交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斯時係任職日大聯合代書事務所,故(隱名)代理洪義鈞交付定金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簽立收據,此由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提出予檢察官之陳述書,上載:「洪秉均(洪炳輝)與本人在此交易前不曾相識。他是一位自己前來,向我購買在中壢的,道路用地之土地。買賣中壢之土地銀貨兩訖,並無其他附帶條件。本人只知賣土地需繳土地增值稅,但在他的遊說下,糊塗的將印章交由他,將買賣做成信託,等到中壢國稅局查詢才知被受騙」,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提出予行政執行處之說明書,上載:「九十二年時,代書一直寫信打電話遊說我,要將我所擁有之道路用地捐贈到澎湖縣萬安鄉,而相關之增值稅及土地移轉的費用全部由代書負責,而我可以實拿現金十五萬元‧‧‧想說有十五萬元的收入,也就答應了‧‧‧我只賣了十五萬元,事隔多年,現在政府卻要我繳0000000元,這整件事難道我被代書騙了嗎?而且事隔五年我也找不到代書了」,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執行中被上訴人並陳稱:「出問題後,我們找桃園辦理此案件的代書,他都置之不理、態度惡劣,我們無法處理本案」,被上訴人於鈞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明確表示不識上訴人、未曾見過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知悉實際交易對象為具代書資格之洪義鈞,非不具代書資格之上訴人,而鈞院刑事庭一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八號刑事確定判決及中壢稅務分局均認定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售予洪義鈞,以假信託真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逃避土地增值稅者,為洪義鈞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就該情節爭執或予以澄清,上訴人並未參與,自無庸負擔因之所生之增值稅費。
(二)兩造簽立之「訂金收據」僅有買賣標的、價金及稅金負擔之約定,就付款方法、點交等並未約定,復記載「於九十二年三月另行約定日,簽訂買賣契約,買方逾期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契約解除」,應僅為預約性質,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至被上訴人後另與洪義鈞締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既係主張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則中壢稅務分局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售予洪義鈞為由,核課增值稅,即有錯誤,被上訴人收受中壢稅務分局補稅通知後,竟未申請複查、訴願、行政訴訟,任其確定,亦不按期繳納,所生之增值稅自不得令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未即時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已經自日大聯合代書事務所離職),所生之利息、滯納金、執行費用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得令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既未實際支付二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之土地增值稅或滯納金,難認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供作私設道路使用、利用價值不高,九十二年三月九日由子陳棟樑代理與上訴人簽立「訂金收據」,上載由上訴人以總價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但土地增值稅及移轉相關一切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當日交付定金五萬元,後再交付剩餘價金十萬元,被上訴人則交付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影本,系爭土地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由洪義鈞以不實之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廖光輝,中壢稅務分局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就前述移轉核課被上訴人二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三元之增值稅,並令被上訴人負擔滯納金四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九百四十五元、遲延利息一千二百九十六元、執行費用一百七十元,合計三百一十七萬六千四百一十一元,被上訴人遭行政執行支付其中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現仍在執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訂金收據、中壢稅務分局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執行(債權)憑證、函文、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異動索引、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二十、七七至八四、
一二三、一二五至一三0、一九二頁),關於被上訴人經核課之增值稅數額,並與中壢稅務分局覆函暨附件土地現值申報書、繳款書所載一致(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一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二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三元之增值稅及賠償遲延所生之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滯納金、遲延利息、執行費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其係代理洪義鈞與被上訴人簽立該「訂金收據」,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該「訂金收據」性質為預約、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二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三元之增值稅並非因被上訴人履行該「訂金收據」而產生,滯納金、遲延利息及執行費之產生亦不可歸責於其,均不能令其負擔,被上訴人實際僅支付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其餘部分損害並未發生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訂金收據」之當事人為何人部分1被上訴人主張「訂金收據」當事人為兩造,已經提出「訂
金收據」書面為證,該紙書面記載:「茲收到曾嘉辰先生之訂金伍萬元正(支票‧‧‧)訂購座落於中壢市○○段○○○○號、權利範圍20/32。雙方議定總價款為壹拾伍萬元正,且言明於九十二年三月另行約定日簽訂買賣契約,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契約解除‧‧‧買方曾嘉辰‧‧‧賣方陳棟樑代‧‧‧」(見原審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七十頁),其上上訴人「曾嘉辰」簽名之真正,並經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前已述及,該書面文義已明揭上訴人為交付系爭土地定金之買受人本人,陳棟樑則為受領系爭土地定金之出賣人代理人,已難謂上訴人非「訂金收據」之當事人,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我當時是公司新進的員工,是公司老闆邱仕立叫我先付定金,支票亦是老闆拿給我的‧‧‧(法官問:本件你與洪義鈞間有何關係?)我不認識他,我只是到公司上班‧‧‧我就交付五萬元予陳棟樑‧‧‧公司交給我定金,我將價金付清後,我就無權再處理該事‧‧‧(法官問:在公司任職時,任何職?)業務開發人員,開發陌生地主把案件簽回公司賣,像仲介的性質。(法官問:定金收據內容是何人所寫?)是在老闆指示下,我按其指示所寫的‧‧‧(法官問:公司將土地買回去,通常都是用何人名義?)都是用業務員去處理。(法官問:業務員處理,用你的名字當買方有無疑義?)沒有疑問‧‧‧當時是十萬元交付了才取得原告(即被上訴人)之權狀、身分證件」(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筆錄),上訴人既自承擔任業務,職司依公司負責人邱仕立之指示、使用公司資金、以自己名義購買土地供公司轉賣、開發、利用,而系爭土地即屬此一情形,由其依邱仕立指示以自己名義出面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陳棟樑接洽、議定買賣條件、簽立「訂金收據」,並交付定金及全部價金,且其與洪義鈞素不相識,顯無「代理」洪義鈞與由陳棟樑代理之被上訴人簽立「訂金收據」之意思,則該紙「訂金收據」之當事人為兩造,堪以認定。2上訴人執①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提交檢
察官之陳述書與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出具提交行政執行處之說明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八九、一三八頁、本院卷第
三十、三七頁),及②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執行中與一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本院卷第三八、九七頁),以及③本院一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與中壢稅務分局之認定(見原審卷第十二、一四0頁、本院卷第三一、三九至四一頁),辯稱其係(隱名)代理具代書資格之洪義鈞簽立「訂金收據」,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然查:①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提交檢察官之陳述
書與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出具提交行政執行處之說明書,均為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製作,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身分證影本),學歷為日據時代國民學校六年畢業,因當時受日本統治,學校所教授之語文為日文,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八頁筆錄),被上訴人並有重聽現象,致就本院之訊問時有無法明瞭、答非所問、言不及義情形,是被上訴人稱前述書面均非其親自製作,而係兒媳等人拼湊被上訴人所述代為製作,就部分細節恐偏離事實不盡正確,已非無可採;且細究前述書面,前者旨在表明被上訴人與實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之地政士洪義鈞素不相識,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經遊說出售、已經銀貨兩訖,著重澄清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以偽造文書手段逃避稅捐之不法行為,後者旨在說明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斯時其經濟狀況不佳而經遊說出售、價金僅十五萬元,著重請求減免增值稅之負擔或執行程序,均非在指明或特定系爭土地買賣之對象為「洪義鈞」;況前述書面提出時距離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訂金收據」簽立時已有五、六年之久,被上訴人或代其製作前述書面之人,非無可能於是段期間內得知實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人為地政士洪義鈞,上訴人又自承與洪義鈞素不相識,顯無代理洪義鈞之意思,復未表明代理之意旨,前業提及,自難僅以前述書面遽認上訴人係代理洪義鈞簽立「訂金收據」,及當時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②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執行中之陳述僅在表達不滿
與無奈之情緒,並未指明與其交易系爭土地之人;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到庭陳稱不識在場之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係由子陳棟樑代理與上訴人接洽、簽立「訂金收據」及收受定金、價金之給付,業如前敘,縱被上訴人不識上訴人,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代理洪義鈞及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等節。
③至本院一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與中
壢稅務分局固認定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洪義鈞、由洪義鈞轉售予廖光輝,並以信託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逕自被上訴人移轉予廖光輝,藉以規避增值稅,且被上訴人並未曾對之為爭執或澄清,惟被上訴人並非上述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難期其對刑事案件證據之調查或認定事實主動參與或表達意見,而中壢稅務分局係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此觀中壢稅務分局一0一年八月七日函覆被上訴人函文說明欄第三點「查旨揭土地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信託方式登記於廖光輝名下,惟依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八號刑事訴訟判決及按查得資料」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四十頁),況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著重犯罪行為人及不法行為態樣(即洪義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不實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非屬不法行為部分(例如洪義鈞是否以自己或以何人名義向地主購買土地,以及洪義鈞是否以自己或以何人名義出售土地予第三買受人),要非所問,稅捐機關則著重是否合於課稅要件(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移轉登記予廖光輝,是否係以買賣等有償行為為原因),至課稅要件以外部分(例如被上訴人實際將系爭土地售予何人,或由何人再轉售予廖光輝),亦非所問,亦難僅因刑事法院或稅捐機關之認定,悖於「訂金收據」書面明文,逕認與被上訴人簽立「訂金收據」者為洪義鈞。
④綜上,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係代理洪義鈞與被上訴人簽立
「訂金收據」,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二)「訂金收據」為買賣契約本約或預約部分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間所立之買賣不動產字據,苟已明確表示買賣之合意,即生買賣之效力,原不以盈尺之紙,繁重之語,與其字據開始處寫有立賣契人等字樣及推糧過戶等,為成立之要件;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㈡、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2本件「訂金收據」名稱雖僅為定金之收據,但已明確表示
由上訴人以總價十五萬元並負擔增值稅及移轉一切費用,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合意,並在註記欄以手寫第⑷點記載「因有增值稅及共有人陳清化不願出售,所以賣方需配合做二次移轉,約二個月時間」,已就買賣之標的、價金、移轉方式、相關稅費之負擔明確約定,「訂金收據」本文部分雖有「言明於九十二年三月另行約定日簽訂買賣契約」字樣,但下文為「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賣方不賣,訂金加倍退還,契約解除」,前曾載明,足見兩造咸認買賣契約於「訂金收據」簽立時已經成立,方有「買賣作廢」或「契約解除」之可言,亦即此所指「簽訂買賣契約」係針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所需之制式書面而言,況上訴人旋於數日後將剩餘價金十萬元全數交付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棟樑),被上訴人亦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影本、授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乃將所收取之文件交予任職之日大聯合代書事務所負責人,任由負責人指派洪義鈞完成後續移轉登記事宜,此經上訴人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筆錄、本院卷第一0三頁筆錄,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銷前揭自認,改稱並未收受授權書及印鑑證明,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該等自認不得撤銷),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由洪義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光輝,易言之,兩造無庸另訂本約、已經依「訂金收據」之約款履行,揆諸上揭判例、法條,應認「訂金收據」為買賣契約本約,並非預約。
(三)中壢稅務分局核課之二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增值稅是否因「訂金收據」之履行而發生部分「訂金收據」之當事人為兩造,且「訂金收據」為買賣契約本約,兩造已經依「訂金收據」之約款履行,由上訴人交付價金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影本、授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將所收取之文件交予負責人,由負責人指派洪義鈞完成後續移轉登記事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由洪義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光輝,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中壢稅務分局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實際係因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按當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計算課徵增值稅,有中壢稅務分局函可佐(見原審卷第九、十、一四0頁、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一頁),中壢稅務分局核課之二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增值稅係因「訂金收據」之履行而發生,依「訂金收據」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亦足認定。上訴人並未指明中壢稅務分局關於增值稅數額之計算有何違誤,徒以被上訴人未就中壢稅務分局核課之增值稅申請複查、訴願、行政訴訟、任其確定為由,拒絕負擔,難認有據。
(四)本件滯納金、遲延利息及執行費共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之產生可否歸責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收受中壢稅務分局補稅通知後,不按期繳納,又未即時通知其,所生之利息、滯納金、執行費用亦不可歸責於其、不得令其負擔云云,惟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故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訂金收據」)後,即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於收受主管稽徵機關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填發送達被上訴人之稅單時,依約先行代被上訴人繳納,嗣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光輝,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反任由負責人指派洪義鈞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逃避負擔增值稅之義務,迭經敘及,易言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付系爭土地買賣增值稅」義務之履行期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移轉登記前即已屆至,上訴人遲未履行,致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收受中壢稅務分局之增值稅繳款書後,因無力負擔而遭課處滯納金、計付遲延利息及強制執行取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仍拒不負擔,本件滯納金、遲延利息及執行費共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之產生自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
(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部分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訂金收據」)之約定應負擔買賣所生之增值稅二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三元,上訴人遲未依約負擔,致生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之滯納金、遲延利息及執行費,業如前載,而被上訴人已經行政執行、合計清償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就滯納金、遲延利息及執行費之數額範圍(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部分,既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產生,且被上訴人已經實際支付,自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至超過滯納金、遲延利息及執行費之數額範圍(六千零九十元)部分,既屬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增值稅,而實際已由被上訴人支付,亦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損害;簡言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損害數額為其實際支付之數額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至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增值稅(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因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所應負擔之義務,尚非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損害,惟被上訴人業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訂金收據」)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爰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訂金收據」之當事人為兩造,且「訂金收據」為買賣契約本約,兩造已經依「訂金收據」之約款履行,因而發生二百七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三元之增值稅,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遲未依約負擔增值稅,致生四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之滯納金、遲延利息及執行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損害數額為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約款、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一十七萬六千四百一十一元,及其中四十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關於其中二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其餘部分則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