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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83號上 訴 人 周明孝訴訟代理人 曾貴爵上 訴 人兼複代理人 周守男被 上 訴人 李東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飯王公司)營業損失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另就被上訴人領取搬遷費120萬元及轉賣財物得款52萬元部分,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伊等各55萬6,000元本息,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75萬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則當庭表示不再主張亞東飯王公司機器設備受到侵害之損害賠償部分(見本院卷120頁反面、第127頁反面),更正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60萬元不當得利搬遷費及15萬6,000元之營業損失,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75萬6,000元,及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九加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九加九公司)於81年11月2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嗣於82年8月19日更名為亞東飯王公司。91年6月14日、同年12月5日公司負責人分別變更為張漢洋及李滄源,復於94年3月29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曾貴爵,97年12月5日公司負責人再變更為上訴人周守男。被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持偽造之租賃契約,主張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至6號房屋(上開房屋原為單一門牌之同巷1號,嗣經整編為同址1號至6號,下稱系爭房屋)係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所租用,亞東飯王公司無權使用同址3、4、5號之工廠,不准亞東飯王公司使用,經曾貴爵與被上訴人協商未成。嗣因被上訴人受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於95年3月16日經訴外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柯金公司)承受,再轉賣予許振裕及林文峰,而於許振裕將其所有之部分讓與曾添財後,林文峰及曾添財嗣再售予林永生及林呈衡。被上訴人於98年4月間將系爭房屋內亞東飯王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機具及設備(下稱系爭機具設備)拆遷竊賣,獲取52萬元。又因系爭機具設備遭竊賣,且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致亞東飯王公司無法繼續營運,受有營業上損失。又系爭房屋乃亞東飯王公司向訴外人許振裕、林文峰所承租,租賃期間自96年9月8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並言明亞東飯王公司若於租約到期後兩個月內遷讓房屋,許振裕、林文峰願補貼亞東飯王公司搬遷費250萬元。被上訴人於竊賣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後,向曾添財及許振裕領得自動搬遷費120萬元,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造成亞東飯王公司受有損害。亞東飯王公司已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轉讓予伊等。為此就營業損失之部分,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20萬元本息;就被上訴人領取搬遷費120萬元及轉賣系爭機具設備得款52萬元部分,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伊等各55萬6,000元本息。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75萬6,000元,及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之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75萬6,000元,及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具之債權轉讓協議書係屬偽造,並不可採。又系爭機具設備屬於中源公司所有,非屬亞東飯王公司所有。而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上訴人早於94年間即已搬離,系爭房屋內僅餘分屬中源公司及亞東飯王公司所有之廢料,伊僅將屬於中源公司所有之廢料出售予訴外人陳雍達,得款52萬元,至於亞東飯王公司之廢料部分則係由該公司債權人莊亞力交由陳雍達運走,伊並無侵害亞東飯王公司之經營權。另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自78年起出租予國光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光一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其中1號房屋出租予上光眼鏡行,租約至98年6月。另中源公司亦向伊承租,租約期間為78年6月20日至98年6月20日。嗣亞東飯王公司再向中源公司承租,使用3號、4號及5號房屋。後系爭房屋由訴外人莊亞力的人頭林永生和林呈衡買受,故伊將1號房屋點交予莊亞力。因伊提早於97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故伊與莊亞力約定補償伊100萬元,最終因房屋瑕疵扣款,伊實際得款約80萬元,故伊受領上開金額,實有法律上原因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該房屋後於81年8月28日整編為原址1至6號。

㈡國光一有限公司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李鄭麗

,經營地點在臺北縣○○鄉○○路○○○巷○號,於81年8月21日變更組織為國光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9年12月20日更名為中源公司,持續在上開地址營業。

㈢九加九公司於81年11月2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設於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並於82年2月12日遷址至同巷3號1樓,嗣於82年8月19日更名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1年6月14日、同年12月5日公司負責人分別變更為張漢洋及李滄源,復於94年3月29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曾貴爵,97年12月5日公司負責人再變更為上訴人周守男。

自九加九公司至變更為亞東飯王公司,分別登記在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及同址3、4、5號1樓及地下室營業。

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貴爵、余立雄於95年8月9日訂立協議書

,約定:曾貴爵、被上訴人及余立雄經營之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湧旺公司)持有亞東飯王公司及中源公司股份之比例,依序為37.5%、12.5%、50%,曾貴爵及被上訴人應將各自所有上開2家公司持份超過上開比例之部分轉讓予湧旺公司,余立雄則轉讓湧旺公司持有之銳普公司股份200萬股予亞東飯王公司。三方均同意由余立雄擔任亞東飯王公司董事長,中源公司先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迨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同意後再變更為余立雄,並由余立雄以亞東飯王公司董事長名義出面與柯金公司洽談買回前揭五股廠房事宜。㈤訴外人林文峰、曾添財(即許振裕之繼受人)受讓系爭房屋

所有權後再出售予訴外人林永生、林呈衡,於97年10月間完成移轉登記。

㈥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

38427號對亞東飯王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機具設備。系爭機具設備經公開拍賣,無人應賣後,執行法院於96年6月23日函知塗銷查封登記。

㈦被上訴人於95年9月8日後迄今,均以亞東飯王公司負責人為余立雄為由,拒絕曾貴爵、周守男進入系爭房屋。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本件爭點乃為:㈠上訴人是否受讓亞東飯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㈡亞東飯王公司是否受有營業上的損失而得向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㈢被上訴人是否向曾添財及許振裕領得搬遷補償費120萬元?如有,亞東飯王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受讓亞東飯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本件上訴人周明孝、周守男2人主張伊等受讓亞東飯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李東義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自堪信為真。

㈡亞東飯王公司是否受有營業上的損失而得向被上訴人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亞東飯王公司及中源公司因被上訴人95年9月13日起阻止亞東飯王公司及中源公司進入系爭房屋經營,致受有無法營業之每年損害60萬元及62萬6,310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亞東飯王公司及中源公司因被上訴人妨害其進入系爭房屋,致每年受有營業損害云云,固有亞東飯王公司於94年6月16日與中源公司、李滄源所簽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94年6月16日協議書),曾貴爵於95年4月14日與被上訴人、李滄源、及李淑慧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95年4月14日協議書),以及曾貴爵於95年8月9日與被上訴人、余立雄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可稽(見外放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㈠第5頁、第38頁及第121頁)。惟查:

⒈依系爭94年6月16日協議書第3條記載:「中源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自94年4月1日起將農糧署所委託中小學校所申領糙米加工白米之業務交由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並將專用印鑑及相關文件交由該公司管理使用,如由農糧署辦理續約,待董事長李淑慧及全體股東同意簽章配合辦理。但待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李東義、李滄源與曾貴爵於93年11月9日所簽訂協議書內所述之不動產以及股權移轉于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後,方持續執行與李滄源所簽訂之協議至完結」(見前開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卷㈠第5頁),固約定中源公司將自94年4月1日起將農糧署所委託之白米加工業務交由亞東飯王公司經營,惟該協議書並未載明亞東飯王公司因受讓該經營權而得使用臺北縣○○鄉○○路○○○巷○號3樓及同址3、4、5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的權利依據為何?亞東飯王公司雖曾與李東義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91年6月19日租約(見前開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審卷㈠第167頁、第168頁),惟上開租約業經李東義於95年5月18日予以終止,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外放另案本院98年度上字第502號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並為亞東飯王公司在本院審理97年度上字第884號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50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㈠第126頁),是亞東飯王公司自95年5月18日起已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從而,即令被上訴人自95年9月13日起拒絕亞東飯王公司進入系爭房屋,亦無不法侵害亞東飯王公司之經營權可言。況亞東飯王公司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中既陳稱:中源公司自94年4月1日起從未依上開委託加工之協議履行等語(見前開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卷㈠第31頁),則縱亞東飯王公司因未能經營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房屋或阻止其等進入系爭房屋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亞東飯王公司所受之營業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

⑴曾貴爵於97年間對被上訴人及李滄源提起訴訟(歷審案號

: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7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13號,下稱前案一),主張被上訴人及李滄源於簽訂系爭95年4月14日協議書後,未依約將中源公司68%股份移轉予伊,伊已依法解除系爭95年4月14日協議書;且被上訴人及李滄源故意隱匿亞東飯王公司積欠租金之事實,誘騙伊簽署系爭95年4月14日協議書,致其支付投資股款450萬元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及李滄源返還200萬元等語,惟獲敗訴確定判決在案。該確定判決乃認定:曾貴爵於簽訂系爭95年4月14日協議書後,僅交付400萬元股款,且系爭95年4月14日協議書已由後簽署之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所取代,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95年4月14日協議書後,雖未依約將中源公司37.5%股份轉讓予曾貴爵,惟曾貴爵亦未依約將其持有之亞東飯王公司股份轉讓予湧旺公司,余立雄及被上訴人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在曾貴爵轉讓亞東飯王公司股份予湧旺公司前,將中源公司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余立雄均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故曾貴爵於98年8月27日函催上訴人及余立雄轉讓中源公司股份未果,進而主張解除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非有理由,此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3頁)。

⑵嗣上訴人於101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歷審案號:原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7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下稱前案二),主張其已受讓曾貴爵解除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後之不當得利、回復原狀債權,且曾貴爵於前案一判決確定後之99年4月16日、同年月24日再次催告上訴人及余立雄履行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未果,復於100年3月31日解除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如認曾貴爵仍未合法解除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因中源公司業已解散而股份無價值,被上訴人顯已給付不能,上訴人再於101年10月1日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法則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股款等語,惟亦獲敗訴確定判決在案。該案確定判決並認定曾貴爵於98年8月27日前對被上訴人及余立雄所為催告及解除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均不合法,已生爭點效。而亞東飯王公司已自97年8月27日起停業,並於99年11月24日廢止登記,顯見曾貴爵已難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約定之給付內容,被上訴人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對待給付,自得免負給付遲延之責,上訴人執此解除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自不合法。又曾貴爵於簽訂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後,拒絕被上訴人及余立雄履行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及余立雄其後就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縱有給付不能,係因曾貴爵拒絕受領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亦非合法,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7頁)。

⑶綜上,曾貴爵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95年4月14日協議書

已為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取代,且依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之內容,曾貴爵負有移轉亞東飯王公司股份予湧旺公司之義務,惟亞東飯王公司已自97年8月27日起停業,並於99年11月24日廢止登記,是曾貴爵已難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約定之給付內容;被上訴人依系爭95年8月9日協議書雖亦負有移轉中源公司股份予曾貴爵之義務,然其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在曾貴爵為對待給付前履行該義務;又被上訴人就履行移轉中源公司股份予曾貴爵之義務,嗣雖因中源公司解散而給付不能,然此係因曾貴爵拒絕受領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節,均為前案一、二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外,兩造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前案一、二確定判決既已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如上之實質判斷,揆諸前開說明,該等事項應已生爭點效,而上訴人其後自第一前案之當事人曾貴爵受讓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兩造均未就上開事項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舉證證明前揭判斷顯失公平,則兩造及本院就上開事項,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94年6月16日、95年4月14日及95年8月9日協議書(見前開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卷㈠第5頁、第38頁及第121頁)約定,亞東飯王公司與中源公司間有簽訂合併經營之契約,合併經營後之主體係亞東飯王公司,中源公司之營業權交由亞東飯王公司經營等情,要與事實不符,無從遽予憑信,況查該二公司迄今並未依公司法辦理合併而仍屬不同法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前開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卷㈠第40頁至第42頁),上訴人逕主張亞東飯王公司承受中源公司經營權,中源公司因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房屋未能營業致中源公司受有計算至97年3月營業損失62萬6,310云云,洵屬無據。

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亞東飯王公司及中源公司因被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60萬元及62萬6,310元,依上開說明,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向曾添財及許振裕領得搬遷補償費120萬元?

如有,亞東飯王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清空交付予新屋主而領取搬

遷費12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領有搬遷補償費,惟辯稱原雖約定為100多萬元,然嗣後實際僅領得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背面、第104頁),而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則上訴人逾此之金額主張自難認為真正而無足採,應認被上訴人領取之搬遷補償費為80萬元。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為亞東飯王公司向訴外人許振裕、林

文峰所承租,雙方約定亞東飯王公司於租約到期後兩個月內前遷讓房屋時,許振裕、林文峰願補貼亞東飯王公司搬遷費250萬元,故被上訴人無權簽立遷讓契約及領取搬遷費之行為,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造成亞東飯王公司受有損害等語,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至第108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嗣因強制執行而由柯金公司承受,該公司再賣給許振裕跟林文峰,許振裕又將其部分讓給曾添財,之後再轉售給林永生和林呈衡,而因林永生和林呈衡為莊亞力的人頭,故伊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莊亞力,而莊亞力於97年6月15日委由訴外人丘德爭出面與伊簽訂協議書,約定給付伊100萬元為補償,嗣莊亞力約在97年底受點交取得系爭房屋後,持點交證明向銀行貸得款項後,方才開立個人票以支付上開款項,且因挑剔房屋瑕疵而扣款,故伊最領得之款項約為80萬元等語。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1年6月14日因無法清償對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借款而受強制執行,嗣於95年3月15日由柯金公司以6,900萬元承受而取得,復又讓與予訴外人林文峰、曾添財(即許振裕之繼受人),而其2人其後再出售予訴外人林永生、林呈衡,於97年10月間完成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與丘德爭簽訂協議書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交付房屋及配合銀行貸款手續乙節,亦有協議書乙份可憑(見外放另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36號卷㈠第178頁、第179頁),上訴人就此亦未加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係依與丘德爭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而領得80萬元補償金。是以被上訴人既原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於受強制執行而由他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再與他人協議約定互負搬遷、配合貸款與給付補償費等義務,自係基於與丘德爭間簽訂協議書成立之契約關係而領取80萬元補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亞東飯王公司雖曾向系爭房屋之前手林文峰、許振裕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協議書約定許振裕、林文峰願於亞東飯王公司搬遷時給付搬遷費250萬元,惟此僅係亞東飯王公司與許振裕、林文峰間所為債權關係之約定,不生拘束第3人之效力,並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無權與他人簽訂遷讓契約並領取補償費。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係屬不當得利,亞東飯王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受領之補償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基於受讓自亞東飯王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營業損失各15萬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基於受讓自亞東飯王公司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單獨上訴-合併上訴利益額須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