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84號上 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裴偉上 訴 人 邱銘輝

蔡慧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寬遠律師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黃雨萱被 上訴人 賴素如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複 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被 上訴人 林益世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係香港之法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益世(下稱林益世)與其委任之律師即被上訴人賴素如(下稱賴素如,與林益世合稱被上訴人),個別或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地點,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單指其一則逕稱附表編號某言論),對伊為侵權行為等情,揆諸上一之規定,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壹傳媒公司、裴偉、邱銘輝、蔡慧貞(下合稱上訴人,裴偉以下三人則稱裴偉等3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或名稱)主張:壹傳媒公司發行之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出刊第579期刊載林益世貪瀆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裴偉為壹傳媒公司負責人,並擔任壹週刊雜誌社社長,邱銘輝為壹週刊總編輯,蔡慧貞則為系爭報導撰文記者。當時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林益世與其委任律師賴素如,個別或共同發表系爭言論,具體指摘系爭報導不實。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介入偵查後,林益世認罪並公開發表認錯道歉聲明(下稱系爭聲明)。是林益世明知系爭報導並無不實,竟以侵害伊等名譽之故意,對外發表附表編號1至3言論(下通稱系爭林益世言論)。而賴素如發表附表編號2至5言論(下通稱系爭賴素如言論),藉由公開媒體表示其經查證後,認系爭報導不實在,惟於林益世坦承犯行後,賴素如僅表示詫異不敢相信。被上訴人所為,使民眾認為蔡慧貞身為記者,未經查證即撰寫系爭報導;邱銘輝身為壹週刊總編輯,未經審酌、查證即濫行決定刊登系爭報導;壹傳媒公司及裴偉為未經查證,將八卦消息橫流社會之惡質媒體及經營者,實已扼殺伊等多年來努力樹立媒體人典範之努力,致壹傳媒公司之商譽及裴偉等3人之人格、社會地位嚴重減損,顯侵害伊等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等情。

二、林益世係以:系爭報導指稱伊於99年間收賄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101年間索賄8300萬元(下通稱系爭事件),惟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後,於102年4月30日以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99年間之6300萬元部分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101年間收受之8300萬元部分無罪,顯見系爭事件究應如何評價,確有爭議存在。系爭報導採用訴外人陳啟祥之片面說詞,未向報導所涉之第三人查證,且系爭報導前4頁引用之錄音光碟,於刑案審理當庭勘驗確認遭到變造、剪接,顯見系爭報導有不實之處。又關於附表編號1言論,伊之陳述內容僅在轉述友人印象,未指述此部分系爭報導必然不實,無侵害名譽可言。再者,系爭報導攸關公眾利益,是否公偏頗、不實,屬可受公評之事,伊主觀上係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且涉及自身議題之系爭報導,出於自衛、自辯之意圖而為評論,未曾使用攻擊、刻薄言詞貶損上訴人,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故伊之行為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又上訴人為擁有龐大資源之新聞媒體,伊無論如何澄清,仍不及嚴重失真之系爭報導傳播速度,故應適度導入正當防衛概念,准伊以即時發表言論之方式對抗,以免上訴人濫用社會公器與資源,上訴人不得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壹周刊之報導方式向來引發爭議,上訴人之名譽、地位本即處於充滿爭議、引人批判詬病之情況,伊之言論未導致上訴人名譽受有貶損,或精神受有痛苦或損害。且上訴人因系爭報導而名利雙收,無損害發生,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賴素如則以:伊未發表附表編號2言論,其餘指摘系爭報導不實、子虛烏有等言論,係伊於受林益世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檢視系爭報導內容,斟酌林益世委任時所示意見,及壹週刊相關人員屢因報導不實而遭被報導之人提起訴訟等情後,對於系爭報導之真實性發表個人意見,乃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基於律師職務為林益世發表自衛、自辯言論,非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而發表言論,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縱認伊所為言論屬事實陳述,惟當時係因林益世向伊表示系爭報導不實,委任伊為訴訟行為,並提供電話通聯紀錄,且依據伊之訴訟經驗,壹週刊報導內容常遭到被報導之人提起各項訴訟,眾所週知,雖有部分訴訟經法院判決相關人員勝訴而免負法律責任,然其原因為報導雖有不實,但已經合理查證等情,伊因而發表系爭賴素如言論。況刑案未認定林益世有索賄8300萬之事,堪認伊係於查證後,合理確信林益世所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為真,始指稱系爭報導不實,自不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壹傳媒公司係法人,其名譽受損無精神痛苦可言,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裴偉等3人未證明名譽究因系爭賴素如言論而受有何損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另上訴人隨時得藉由掌控之媒體,澄清外界對系爭報導內容真實性之質疑,無必要再命伊以登報方式回復其名譽,況系爭道歉啟事內容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道歉啟事,以不小於16號字體及1/4版面(高26公分、寬1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道歉啟事,以16號字體及1/4版面(高26公分、寬1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㈣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101年6月27日出刊之壹週刊第579期刊載系爭報導,斯時裴偉擔任壹週刊雜誌社社長,邱銘輝為壹週刊總編輯,蔡慧貞為系爭報導撰文記者,林益世則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賴素如於101年6月28日、29日間係擔任林益世涉嫌貪污案件之辯護人(見原審一卷第18頁至第21頁之系爭報導影本)。

(二)林益世曾於101年6月27日在行政院記者室召開記者會澄清系爭報導之內容。被上訴人另於同月28日在行政院記者室召開記者會表示林益世未收賄,同日以系爭報導不實為由,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裴偉等3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當時賴素如為林益世之告訴代理人。賴素如復於同月29日分別參加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面」、TVBS新聞台「新聞夜總會」節目之訪談(見原審一卷第22頁至第38頁之新聞畫面、新聞報導影本)。

(三)特偵組就林益世所涉系爭事件,於101年10月24日對林益世提起刑案,經臺北地院於102年4月30日為刑案判決(見原審一卷第99頁至第254頁之起訴書影本,原審三卷第259頁至第316頁之刑案判決影本)。

(四)林益世曾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期、地點,發表原審二卷第281頁之言論。

(五)林益世曾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期、地點,發表附表編號2之言論。

(六)林益世曾於101年6月28日與賴素如一同至士林地檢署對裴偉等3人提出告訴。賴素如曾發表如原審三卷第162頁所示之言論,林益世未親口發言。

(七)賴素如曾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日期、地點,發表附表編號4言論。

(八)賴素如曾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日期、地點,發表附表編號5言論。

六、經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於茲不贅。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七所述(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協議簡化之爭點順序、內容)。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言論,主張林益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非可採。

1、附表編號1言論部分為事實陳述,部分為意見表達。①上訴人係以:附表編號1言論除否認系爭報導內容為事實

外,亦否認林益世有如系爭報導內容所指之索賄施壓行為,並提出過去未被選民說服務有收紅包、或指出現場有證人而否認談條件,皆係描述客觀事實,故附表編號1言論屬事實陳述云云。

②林益世曾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期、地點,發表原審二卷

第281頁之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四)所述),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林益世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地點發表之言論內容應為:「我想這個絕對不是事實,而且我會適時的提出法律告訴,以捍衛我自己本身的清白,高雄市政府給你停業,你怎麼怪到我中央政府來了?難不成林益世還可以指揮得動高雄市政府嗎?我從來也沒有被選民說我服務在收紅包、在收錢,這是我對自己品德操守的一個堅持。聊天泡茶的好朋友在他們印象中有看過這對夫婦一次,而且現場是有證人的,所以也絕對不如週刊裡面所講的、說我們是不是在談什麼條件。」等語,堪予確定。從而,附表編號1言論之內容,應以原審二卷第281頁為據,而非以附表編號1內容為準,甚為明悉。至上訴人提出翻拍新聞畫面之照片2紙(見原審一卷第24頁),僅足以證明新聞字幕載有「有看過這夫婦一次」、「而且現場是有證人的」云云,尚不能認屬附表編號1言論之內容,併此指明。

③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其中,事實陳述有真偽與否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至意見表達則係對於事務之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查附表編號1言論有關「我想這絕對不是事實,而且我會適時的提出法律告訴,以捍衛我自己本身的清白,高雄市政府給你停業,你怎麼怪到我中央政府來了?難不成林益世還可以指揮得動高雄市政府嗎?我從來也沒有被選民說我服務在收紅包、收錢,這是我對自己品德操守的一個堅持」等部分(下稱A段言論),未涉及具體之人、事、時、地、物,亦未有歷史事件過程之交代,純屬林益世對系爭報導發表自身想法與立場,應非屬事實陳述,而為意見表達。蓋A段言論係林益世基於主觀上之評價與認知,而為意見表達之領域,非屬事實陳述之範疇。至附表編號1言論有關「聊天泡茶的好朋友在他們印象中有看過這對夫婦一次,而且現場是有證人的,所以也絕對不如週刊裡面所講的、說我們是不是在談什麼條件。」…等語(下稱B段言論),有真偽與否之問題(上訴人、林益世就此亦持相同看法,分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9頁),應屬事實陳述,洵堪認定。

2、A段言論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應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①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評論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之認定,其措辭尖銳,帶有情緒情感,對錯與否,能否為多數人所認同,要非所問,惟不得為人身攻擊。申言之,於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②審諸A段言論內容以觀,林益世表明欲行使之告訴權,要

屬憲法、刑事訴訟法保障之權利。是林益世於A段言論為此陳述,要無不法可言。蓋林益世有意提出刑事告訴、認為自己清白等節,均屬表達自身觀感、闡明主觀價值之言論,客觀上不致妨害上訴人之名譽,亦不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至為明顯。又上訴人為新聞媒體從業者,系爭報導攸關公眾利益,其內容是否公允或偏頗?有無報導不實或錯誤情形?當屬可受公評之事。林益世認為系爭報導內容有誤,而以A段言論為評論,其評論內容未使用偏激失當之字眼,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難謂上訴人之名譽權因A段言論而受有侵害,應堪認定。

3、B段言論係林益世基於自辯、自衛所發表之善意言論。①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

在折衷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是屬於開放概念之名譽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免責事由亦應予列入。易言之,刑法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以阻卻不法而免責。是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及保護法益之情形,不罰,此觀諸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即明。據此,倘行為人出於自衛、自辯之目的,而善意發表言論,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其發表言論之目的,即無民事不法可言,至為明灼。

②細繹B段言論內容,可知林益世援引友人之記憶與印象,

僅強調友人印象中曾經看過陳啟祥及其同居人一次而已,未明確指述系爭報導必屬不實。基此,林益世主觀上基於善意,就涉及自身議題之系爭報導,出於自衛、自辯之意圖而為說明,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其言論目的。且B段言論非屬攻擊性、針對性、或尖酸刻薄之言詞,顯非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以故,林益世抗辯:係為自衛、自辯而以善意發表B段言論等情,應堪採信。

③至林益世前往士林地檢署按鈴控告裴偉等3人,乃林益世

行使刑事告訴權行為,要與B段言論無涉,不能以之推論B段言論屬惡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又系爭聲明(見原審一卷第39頁)不論是否為林益世親自撰擬或事先授意他人代擬,均與本件爭點之認定無涉。另原證9號(見原審一卷第40頁)或被證26號(見原審三卷第161頁)之內容,亦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關,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併此指明。

④事實陳述之查證義務目的,係為防免行為人對他人之事為

評論,卻怠於善盡查證之責,致損及他人權益。倘行為人針對自己之事發表言論,殊無課行為人查證義務之必要。蓋行為人說明自己之事務,要無責令行為人於發表自己事務言論前,須先向他人查證該事務、想法或評價後,方得發表言論。是所謂查證義務,於行為人針對自己事務發表言論時,應無適用餘地。查B段言論乃林益世針對自己之事務而發表言論,非針對他人之事發表言論。基此,就事實陳述之查證義務要求,於林益世針對自己之事務而發表言論之情形,應無適用餘地。易言之,林益世主觀之印象、記憶、認知及主張,即林益世發表附表編號1言論之事實基礎,當無要求林益世於發表言論前,須先向他人查證自己之事,併此敘明。

4、承上2、3所述,A段言論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至B段言論則係林益世基於自辯、自衛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是故,林益世就附表編號1言論,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至原列「附表編號1言論是否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而受有損害?林益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爭點,不論結果如何,皆對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故無贅敘之必點,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言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亦非可採。

1、賴素如未共同發表附表編號2言論。上訴人主張賴素如與林益世共同發表附表編號2言論,惟為賴素如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賴素如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翻拍民視新聞台之新聞畫面照片2紙(見原審一卷第26頁,下稱系爭照片)為證。系爭照片固可見賴素如與林益世並肩而坐,然明顯看出當時開口發言者為林益世,字幕亦標示「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我絕對沒有收賄」、「也絕對沒有為了索賄不成而施壓」等詞。準此,由系爭照片呈現之內容觀之,附表編號2言論顯係林益世所為。是故,上訴人指稱賴素如與林益世共同發表附表編號2言論,尚非可取。

2、附表編號2言論應屬事實陳述。承上五之(五)所示,附表編號2言論之內容,即如附表編號2之記載。據此,附表編號2言論內容應為:「我絕對沒有收賄,也絕對沒有為了索賄不成而施壓。」等詞,當可確定。職是,承上(一)1之③所述,附表編號2言論有真偽與否問題,具有可證明性,核屬事實陳述,應可確定。

3、附表編號2言論,係林益世基於自辯、自衛所發表之善意言論。

林益世發表附表編號2言論,不論係強調未曾收賄、或未因索賄不成而施壓云云,皆屬因自衛、自辯所為之言論,未以過當字眼指摘系爭報導不實,堪認林益世為附表編號2言論之目的,非為毀損上訴人之商譽、信用或名譽,至為明悉。從而,林益世為附表編號2言論,要屬言論自由之行使範疇,屬合法自衛、自辯領域,得阻卻不法而免責,堪予認定。

4、承上1、3所述,賴素如未為附表編號2言論,而林益世係基於自辯、自衛,而善意為附表編號2言論。職是,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言論均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實堪認定。至原列「附表編號2言論是否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評論是否合理?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附表編號2言論是否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爭點,無論結果為何,皆對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故無贅列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言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非可採。

1、林益世未發表附表編號3言論。①賴素如曾發表如原審三卷第162頁所示之言論,林益世則

未親口發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五之(六)所述),自堪認為真實。基此顯見,林益世未發表附表編號3言論,甚為明顯。至林益世固曾於101年6月28日與賴素如一同至士林地檢署對裴偉等3人提出告訴,然林益世既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未親口發言,即不能認林益世有與賴素如共同發表言論之行為,堪予確定。

2、附表編號3言論應為意見表達。①上訴人係以:附表編號3言論內容,係否認系爭報導內容

及陳啟祥之爆料內容,應屬事實陳述性質,而非意見表達云云。

②附表編號3言論完整內容應為「我們對於週刊不實的報導

以及陳啟祥先生惡意的爆料完全是子虛烏有,所以我們提出刑事的誹謗告訴,我們也希望法院、檢察官能夠盡早的來釐清事實的真相,而且我們也主動跟特偵組希望他能夠主動到案,希望他能夠盡速的來約好時間,我們希望在明天左右就能夠到特偵組來做一個說明。」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62頁),此為兩造所異詞。職此,附表編號3言論內容意旨,乃陳述系爭報導內容不實,賴素如表明林益世將提出刑事告訴,並向特偵組說明,以釐清事實真相,至為明悉。

③賴素如所為附表編號3言論內容,在於傳達林益世針對系

爭報導內容不實部分,將依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或解決,乃在表示賴素如之認知、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從而,附表編號3言論應為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堪予認定。以故,上訴人上①之主張,要非可取。

3、附表編號3言論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評論亦屬合理,而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①壹週刊係國內發行量甚大之週刊雜誌,常有其他電視、平

面、廣播等媒體報導壹週刊刊載之內容,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職此,壹週刊報導內容之真實性,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從而,賴素如以附表編號3言論表達系爭報導係屬不實、子虛烏有,當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發表之言論,至為明顯。

②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雖

不相同,然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考量維護言論自由可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如不問行為人發表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不免箝制言論自由,妨害社會進步;倘就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之宣布、或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亦受限制,未免過度保護個人名譽,兩相權衡,個人名譽權自有相當程度退讓之必要,始採行不罰之立法。此於民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件,對自願進入公眾領域者,或涉及公眾事項領域之事項而言,如涉及個人名譽權及公共利益之衝突時,即非不得採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審酌標準。

③細繹賴素如如上2之②所載之言論內容以觀,其主要目的

在陳述林益世辯解意圖,表達願至特偵組說明、請求司法機關查明真相之意,應屬明悉。是林益世主觀上認為系爭報導內容有不實之處,則賴素如為之行使訴訟權過程,否認不利於林益世之系爭報導,堪認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要非不法,至為明顯。

④壹週刊刊載系爭報導後,林益世即對外否認系爭報導內容

之真正,賴素如以律師身分受林益世委任為告訴代理人,而對裴偉等3人提出告訴。以故,賴素如基於信賴林益世,於林益世說明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處後,為附表編號3言論,認系爭報導內容不實,當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為適當評論,其目的在為林益世發表自衛、自辯之言論,非基於侵害上訴人之商譽、信用或名譽而為,得阻卻不法而免責,洵堪認定。

4、承上1、3所述,林益世未為附表編號3言論,而賴素如所為之附表編號3言論,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評論應屬合理,而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準此,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言論均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至原列「附表編號3言論是否為真實?是否係基於自辯、自衛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附表編號3言論是否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爭點,不論結果為何,皆對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故無贅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5言論,主張賴素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非可採。

1、附表編號4、5言論應屬意見表達。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4、5言論均屬事實陳述性質云云。惟審諸附表編號4、5言論內容以察,賴素如提及「我當然也會質疑」「我認為他是清白」、「我從這邊就可以作這樣判斷」等語,顯見賴素如係表達受林益世委任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因林益世之陳述、其接觸相關證人及林益世提供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依其自身經驗綜合判斷後,認為林益世未索賄,堪認附表編號4、5言論應屬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無所謂真實與否,堪予認定。

2、附表編號4、5言論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而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系爭報導之對象為當時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林益世,而林益世曾向他人收賄、索賄,攸關政務官之誠信、操守。以故,系爭報導內容是否實在,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通觀賴素如所為附表編號4、5言論內容全文,未直接指摘系爭報導虛偽不實,而係說明賴素如判斷林益世未收賄、索賄之相關理由,堪認附表編號4、5言論非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系爭報導為評論,且所為評論並無過當之處。是承上(三)之3②之說明意旨,堪認賴素如抗辯:伊得阻卻不法而免責等節,堪予採信。

3、承上2所述,可見賴素如所為之附表編號4、5言論,係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評論應屬合理,而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據此,賴素如就附表編號4、5言論均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實堪認定。至原列「附表編號4、5 論是否為真實?是否賴素如基於為林益世自辯、自衛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附表編號4、5言論是否造成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而受有損害?賴素如有無故意或過失?」之爭點,不論結果為何,皆對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故無贅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承上(一)至(四)所述,系爭林益世言論、系爭賴素如言論均不符侵權行為要件,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或連帶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洵堪認定。至其餘爭點均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發表言│發表言│侵權行為人、侵權言論內容 ││號│論日期│論地點│ │├─┼───┼───┼────────────────┤│1 │101年6│行政院│林益世發言稱:「…我想這絕對不是││ │月27日│記者室│事實,我想我也會適時的去提出法律││ │ │ │告訴,來捍衛我自己本身的清白…有││ │ │ │看過這夫婦一次,而且現場是有證人││ │ │ │的,所以也絕對不如週刊裡面所講的││ │ │ │,我們是在談什麼條件…。」 │├─┼───┼───┼────────────────┤│2 │101年6│行政院│林益世與賴素如共同發表:「我絕對││ │月28日│記者室│沒有收賄,也絕對沒有為了索賄不成││ │ │ │而施壓…。」 │├─┼───┼───┼────────────────┤│3 │101年6│士林地│林益世與賴素如共同發表:「…我們││ │月28日│檢署大│對於週刊不實報導…完全是子虛烏有││ │ │門 │。」 │├─┼───┼───┼────────────────┤│4 │101年6│年代新│賴素如發言稱:「…我當然也會質疑││ │月29日│聞台攝│,像來賓們的質疑我(當然)依舊會││ │ │影棚 │去質疑,那他(指被告林益世)會作││ │ │ │一些解釋,我不會只是嘴巴聽他說,││ │ │ │我還是會去求證他的證人,我才能確││ │ │ │認他是不是清白,基本上目前為止,││ │ │ │我認為他是清白。」 │├─┼───┼───┼────────────────┤│5 │101年6│TVBS新│賴素如發言稱:「…如果林益世今天││ │月29日│聞台攝│想要去跟他(指陳啟祥)索賄,應該││ │ │影棚 │是我趕快:你來啊,趕快大家來談,││ │ │ │為什麼要不接他電話呢?…如果熟到││ │ │ │不行,基本上就不會不接他電話,如││ │ │ │果他有給林益世錢,那他應該那好、││ │ │ │那我現在沒空,我現在可能不方便,││ │ │ │我待會回你電話,不會這樣奪命連環││ │ │ │CALL,我從這邊就可以作這樣判斷。││ │ │ │」 │└─┴───┴───┴────────────────┘附件:道歉啟事查道歉人賴素如、林益世明知所述非真實,即無端指摘「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出刊之第579期A本(政治及財經本)第32頁至第38頁之報導內容不實,子虛烏有。今道歉人林益世、賴素如對於前開不實言論至為後悔,特此公開向「壹傳媒公司」、社長裴偉、總編輯邱銘輝、前開報導之撰稿記者蔡慧貞暨廣大社會大眾致上最高歉意,並保證爾後絕不再以文字或語言方式傳播前開不實訊息。

道歉人 賴素如

林益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