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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97號上 訴 人 陳銘賢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張淑美律師被上訴人 陳柯舜英訴訟代理人 陳健志

許立人張世和律師林忠儀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次子,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為分配財產擬定「分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前所承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坐落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惟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時,因被上訴人為節省贈與稅,於承購系爭房地時,先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直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迄90年間為始贈與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並由上訴人與其兄弟簽名後,始完成贈與行為。上訴人自91年間起,經最大股東之被上訴人所推舉,分別擔任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乘公司)、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等二間家族公司董事長乙職,公司設址於新竹市○○路○○○○○○○號,被上訴人則以股東身份繼續負責公司之財務查核及資金調度。而東南公司係於56年間,由被上訴人偕同夫婿陳國禎與二位兄弟共同創立,並由三兄弟各推由子女一人作為「借名登記」之創設人與財產之登記名義人,陳國禎、被上訴人始以上訴人作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嗣於60年間,陳國禎三兄弟因分家,東南公司全部歸被上訴人與夫婿共有並接續經營,系爭房地則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迄90年間,陳國禎資產交與被上訴人進行切割,以避免受長子陳崇賢因另其他龐大借款債務波及,且因陳國禎年事已高及規避課稅,遂直接將資產贈與各子女,由吳昌伯擬訂系爭協議書,而長子陳崇賢、上訴人及三子陳碩賢等三名子女均未在場,在上訴人及三子陳碩賢均無意見之情況下,於90年7月25日簽訂完成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雖一直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4條後段之約定,始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然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公然侮辱,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遂於99年9月20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內所有贈與,包括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父陳國禎在世時,與二伯陳國安、四叔陳國裕,合夥經營事業時即已購置,上訴人於大專畢業後亦投入該事業體之經營;待陳國禎與叔伯之事業拆夥後,陳國禎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隨即直接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地係陳國禎為贈與人,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或共有,自非由被上訴人為贈與人。而系爭土地於56年10月31日係以陳景培、上訴人、陳文杰三人名義登記為共所,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於66年3月12日,以陳文杰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3分之1則移轉予上訴人,於83年4月14日以陳景培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3分之1,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使上訴人成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又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於79年3月、85年7月,上訴人先後取得陳文杰、陳景培前開所述之土地產權後,為出租第三人興建地上物需要,隨即以上訴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而為房屋稅籍登記,而受贈與系爭房地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即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自始即由陳國禎贈與上訴人,而陳國禎係於95年4月12日過世,然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90年7月25日,其上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署名,亦無系爭房地屬被上訴人之記載,更無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稱由其贈與上訴人云云不成立,自無「撤銷贈與」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假執行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依據74年6月3日修法前之民法親屬編規定,系爭房地並非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屬陳國禎所有,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受陳國禎贈與而取得所有權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酌範圍。並補陳: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與陳國禎經營家族事業而取得,並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才由被上訴人、陳國禎共同贈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故意公然侮辱,且經判刑確定,自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並回復登記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與陳國禎育有三子,長子陳崇賢、次子即上訴人、三子陳碩賢,於90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吳昌伯擬定,再分別交由陳崇賢、陳碩賢、上訴人簽名,見證人陳山澤並於之後簽名,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明確約定「中信銀行、馬上發股票、大陸投資及東南公司之資產、負債(含中華路乙方名義之土地)歸乙方(即上訴人)經管。」

㈡、系爭土地於56年10月31日登記為上訴人、第三人陳景培、陳文杰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登記原因為買賣,嗣於66年3月共有人陳文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3分之1予上訴人,於83年6月9日共有人陳景培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3分之1予上訴人,上訴人因之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其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係上訴人。

㈢、系爭房地自83年起迄今均出租予第三人瑞發工業社使用,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係上訴人,現每月租金為45000元,第三人給付租金之方式或以開立抬頭為上訴人陳銘賢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或以現金、匯款方式,均存入上訴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

㈣、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大乘公司及東南公司對外營業地點即新竹市○○路○○○號、433號1樓,向公司員工宣佈董事長更易之事,並要求員工交付帳簿等公司文件,進行接管上開二公司之程序,上訴人聞訊趕回公司後,因不滿被上訴人之接管行為,竟在該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室門口,對被上訴人辱稱:「做啥老母」、「住我的、吃我的、不要臉」等語(臺語)等情,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案件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㈤、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所寄發之竹北六家郵局第367號存證信函。

五、本件主要之爭點,應為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人,是否為借名登記?又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得否撤銷贈與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為移轉登記?

六、被上訴人係由陳國禎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非贈與人: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雖曾於74年6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規定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財產權,然依同時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取得之財產,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凡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應屬夫之所有,如妻主張其為特有財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妻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與陳國禎於39年間結婚,系爭土地係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56年10月31日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以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嗣後又分別於66年3月12日、83年6月9日陸續將原登記在陳文杰、陳景培名下之各應有部分各1/3,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原法院調解卷第14-17頁),揆之當時上訴人年僅16歲(為00年0出生),不可能有參與經營並出資取得所有權之可能,自應僅為借用上訴人之名而為登記;而被上訴人與陳國禎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斯時之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歸屬之認定依據;查系爭土地最初由陳國禎與其兄弟陳國安、陳國裕共同購買之時,既為陳國禎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陳國禎共同經營、應為共有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土地並非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該首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所有權,應推定屬陳國禎所有;其後陳國禎又因與兄弟分業而陸續取得原屬陳國安、陳國裕所有之系爭房地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並逐次辦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揆之當時陳國禎仍為其家族企業之實際經營負責與管理者,亦應認係陳國禎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堪以認定。

㈡、又查,陳國禎前曾將部分家族事業交由陳崇賢經營,卻因負債唯恐受債務牽累,乃將其家族事業之資產加以分割,並為規避課稅,乃委請吳昌伯於90年間擬定系爭協議書,協議後再分別交由陳崇賢、上訴人、陳碩賢簽署,見證人陳山澤並於後簽名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調解卷第10至13頁)。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確約定「中信銀行、馬上發股票、大陸投資及東南公司之資產、負債(含中華路乙方名義之土地)歸乙方(即上訴人)經營」,上開約定條文中之「含中華路乙方名義之土地」即係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0頁背面),而關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經過,協議書之製作人吳昌伯於原審另案9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他案履行契約事件)中亦結證稱:其依照陳崇賢及被上訴人之意為記載,崇賢公司在光華東街及中華路、台北均有不動產,原陳崇賢之意是要放棄該不動產,使承受之人同時承擔債務,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見他案履行契約一審卷第232-236頁),復於該案更二審時(即本院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號,下稱他案履行契約更二審事件)證稱:其為系爭協議書締結的中間傳話者,系爭協議書是在簽訂前2、3年就開始討論,主要對象是被上訴人與陳崇賢,陳崇賢因有案在身,被上訴人希望陳崇賢不要將所有家產一手囊括,陳崇賢則唯恐財產遭被上訴人拿走而僵持不下,所以不願意再傳話,之後就是由上訴人3兄弟之叔陳山澤擔任傳話者,約於90年3、4月間,始按雙方之意見及其認知,起草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及陳碩賢的部分,多由被上訴人表示意見,是當成家業在分配,由包括上訴人之3兄弟分得等語(見他案履行契約更二審卷第143頁背面、144頁正面)。可知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固係由被上訴人主導其草擬、簽訂之程序,惟所分配之家產內容,依據當時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應屬陳國禎所有,已如前述,換言之,系爭協議書乃陳國禎將家族事業資產予以分配與上訴人等三兄弟之分業協議,亦經三兄弟於事後簽名確認,性質上即屬陳國禎將其財產贈與三兄弟之贈與行為;是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家族資產,仍屬陳國禎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至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90年7月25日後,則應認陳國禎已將其資產按照協議書之內容分別贈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三兄弟。故系爭房地自起簽訂系爭分業協議書後,陳國禎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自為上訴人所有。換言之,陳國禎始為系爭房地之贈與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亦無從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應堪認定。

㈢、依上所述,系爭房地原既非被上訴人所有或與陳國禎共有,系爭協議書之訂立,亦非由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對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亦無從撤銷陳國禎之上開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因之,被上訴人以受故意侵害且經刑案判決處罰為由而撤銷贈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