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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08號上 訴 人 王祖雄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潘英芳律師被上訴人 震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祖淼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無效。

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王祖淼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震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寰公司)之董事,另一董事王祖光未經伊推舉為股東會主席,卻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公司章程,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召開董事會,決議選舉王祖淼為董事長及遷移震寰公司地址,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1月20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然王祖光未經合法程序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並侵害伊對震寰公司得享有之股東權及董事權,爰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聲明:(1)確認震寰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無效。(2)震寰公司於101年1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王祖淼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確認震寰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無效。

(三)震寰公司於101年1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王祖淼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震寰公司則以:伊於92年12月2日並未召集臨時股東會、12月8日未召開臨時董事會、12月12日未舉行臨時股東會、12月12日未召集董事會,相關會議記錄均係上訴人及其妻鄒璟璋偽造,彼二人共同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則會議中解任王祖淼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改選王周淑娟為董事長、選任上訴人為董事一節自始無效,上訴人並無董事資格。而王祖淼於86年間為震寰公司之董事長,未經合法改選前,仍為震寰公司之董事長,其於100年12月8日召開董事會,同年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監察人,自屬合法。至於王祖光擔任股東會主席乙事,係王祖淼於股東會當日,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指定其擔任代理主席,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震寰公司於86年6月20日之董事長為王祖淼,董事為上訴人、王祖光,有86年2月1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第82頁反面)。

(二)兩造對92年6月6日之委託書(原審卷第109頁)、92年6月8日之協議書(原審卷第106-108頁)、92年10月29日之協議書暨王周淑娟囑書(原審卷第124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王祖光、鄒璟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鄒璟璋指示楊世安偽造王祖淼之辭職書,指示楊世安於股東會議記錄虛偽記載92年12月12日由王祖光擔任主席、股東7人出席股數合計5,000股,並由王祖光在主席欄蓋章、鄒璟璋在記錄欄蓋章,由楊世安提出上開不實文件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3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9-64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震寰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所為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無效,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得請求塗銷新北市政府所為申請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王祖淼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震寰公司於92年12月2日、8日、12日間是否曾召開2次臨時股東會、臨時董事會、董事會?會議決議解任王祖淼之董事、董事長職務,是否合法?㈡上訴人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無效,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王祖淼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震寰公司於92年12月2日、8日、12日間是否曾召開2次臨時股東會、臨時董事會、董事會?會議決議解任王祖淼之董事、董事長職務,是否合法?

1、經查,震寰公司於86年6月20日之董事長為王祖淼、董事為王祖光及上訴人,有公司變更登記卡可據(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主張震寰公司曾於92年1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除王祖淼之董事職務、於92年12月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確認王祖淼之董事長職務已解任、於92年12月12日上午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公司章程、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推選王周淑娟為董事長一節,固提出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議出席簽到簿、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出席簽名簿等為證(原審卷第148-153頁)。惟查:

(1)證人王祖光於原審證稱:震寰公司未於92年12月2日舉行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是鄒璟璋寫好的,叫我簽字;沒有參加12月8日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是王祖雄與鄒璟璋拿給我簽的;沒有於92年12月12日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是鄒璟璋打好讓我蓋章,當天沒有推選董事的動作,出席簽名簿上,形式上我有簽名,但並沒有開會,是王祖雄及鄒璟璋拿簽名簿給我簽的,是拿到我工廠給我簽的,我工廠在板橋萬安街,不是在公司給我簽的;當天下午也未召開董事會,會議記錄也是王祖雄與鄒璟璋拿給我簽名;為了幫王祖雄拿到中和市的房子,我承認在檢察官偵訊時說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9-160頁),則震寰公司於92年12月間是否已召集上開4次會議,已有疑問。上訴人雖指稱王祖光之證言與其在97年12月2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8號案件(下稱北院2258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不同(原審卷第173頁),其原審之證詞偏頗不可採信云云。然查:

(2)依本院調來震寰公司之案卷,內有王祖淼於92年12月11日蓋有圓形章之辭職書;及與原證16內容不同之另份9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由王祖光擔任主席,鄒璟璋擔任紀錄,出席股東共7人,股數共5,000股,主席報告董事長王祖淼因事辭職,該次會議應改選董監事,並決議王周淑娟、王祖光、王祖雄當選董事,鄒璟璋當選監察人,檢附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共有王周淑娟、王祖光、王祖雄、鄒璟璋、王祖淼、吳玲美、石順安等7人;並於92年12月1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情,有辭職書、會議紀錄、股東名簿及申請書可參(參外放之震寰公司案卷㈠第33、36、24、37頁),惟證人王祖淼於北院2258號案件已證稱:震寰公司是我的,未於92年間辭去董事長,辭職書上的圓形章不是伊所蓋,未參加92年12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等語;股東石順安於北院2258號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未參加92年12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等語;又證人即代辦工商登記之楊世安於偵查中也證稱:震寰公司92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係其製作,是鄒璟璋打電話委託其製作,告證二辭職書及告證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的「王祖淼」圓形章都是鄒璟璋交給其蓋的,告證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所記載的出席股東人數、股數和會議的時間、地點都是鄒璟璋告知其等語,均有北院2258號判決之記載可參(原審卷第50頁反面、51頁反面、52頁)。股東王祖淼、石順安均證述未參加92年12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卻記載「出席股東共7人」,已與事實不符,再參以王祖淼之圓形章為鄒璟璋交付予楊世安所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所載股東人數、股數、時間、地點都是鄒璟璋事後告知楊世安等情,堪認震寰公司並未於9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無訛,則王祖光於原審之證詞,信而可徵,足為採憑。上訴人雖辯稱9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出席股東為4人,股數為3,520股(原審卷第150頁),前1份會議記錄是楊世安誤載,發現後已於93年7月14日申請更正如原證16之會議記錄,並有更正申請書為證(外放震寰公司卷㈠第51頁)云云。惟出席股東人數及股數,均由鄒璟璋告知楊世安,若有錯誤,亦是鄒璟璋告知錯誤,然92年12月12日股東會議記錄記載鄒璟璋是記錄人,在場記錄之人竟弄錯出席人數及股數,實難採信,益證震寰公司並未於9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始會誤載,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採信。而上訴人及其妻鄒璟璋因共同指示楊世安偽造王祖淼之辭職書、指示楊世安虛偽記載92年12月12日之會議記錄等事實,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3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9-64頁),震寰公司辯稱其未於92年12月間召開前揭4次會議,應可採信。

2、王祖淼既未於92年12月11日辭去董事長職務,震寰公司亦未於92年12月間召開上開4次會議,則4次會議記錄記載解除王祖淼之董事職務、確認王祖淼之董事長職務已解任、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公司章程、推選王周淑娟為董事長等情,均不合法,不生決議之效力,震寰公司之董事長仍為王祖淼,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235判決,請求確認震寰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無效,有無理由?

1、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準此,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然其非屬公司法第189條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亦非屬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自應許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故上開判決得為上訴人請求權之依據。又上訴人雖亦引用28年上字第1911判例為請求權依據,然該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本院卷第46頁),本院自不予援用,附此敘明。

2、上訴人主張,震寰公司之董事長王周淑娟於100年8月25日過世後,震寰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71條、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由董事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召開董事會,逕由王祖光列名主席召開100年12月12日之股東會、董事會,此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非法意思機關,其決議當然無效;震寰公司則辯稱,王祖淼為震寰公司之董事長,有權於100年12月8日、22日召開董事會、臨時股東會;而上訴人於斯時已非震寰公司董事及股東,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3、經查,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委託王祖光全權處理有關分產一切事宜;嗣王祖光即代表上訴人及自己與王祖淼於92年6月8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16條約定:震寰公司將變更為王祖淼擔任負責人、王祖光、上訴人(含其所屬親友)應退出股東身分等語;王祖光再於100年10月12日代表上訴人、鄒璟璋及自己與王祖淼簽訂震寰公司股份移轉協議書,其第1、2條約定,王祖光、上訴人應將王祖淼及吳玲美所有股份外之其餘震寰公司股份均移轉予王祖淼或其指定之人;王周淑娟名下震寰公司之760股股份原登記在劉秀月及石順安2人名下,與鄒璟璋名下震寰公司之380股股份同樣均係借名登記關係,均非各該人所有;立協議人均同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王祖光、上訴人應將名下震寰公司股份及借名登記在劉秀月、石順安、王周淑娟暨鄒璟璋名下之股份辦理移轉登記為王祖淼或其指定之人所有等語,震寰公司即於同日將王祖光、上訴人、劉秀月、石順安、王周淑娟及鄒璟璋之股份移轉至王祖淼及其指定之吳玲美、王凱玲名下,各為2,580股、380股、2,040股等情,有92年6月6日委託書、92年6月8日之協議書、100年10月12日之股份移轉協議書、震寰公司100年12月22日股東名冊附卷可據(原審卷第105-110頁)。上訴人對92年6月6日委託書、92年6月8日之協議書之真正雖不爭執,惟否認100年10月12日之股份移轉協議書,辯稱已於92年10月29日與王祖光簽訂協議書,其第2條已約定「王祖雄收回分產委託」等語,王祖光已無權代表伊、鄒璟璋與王祖淼訂股份移轉協議書,並提出該份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124頁)。

惟查,92年10月29日之協議書,是王祖光、上訴人及王周淑娟所簽訂,第1、2條約定王祖光與上訴人應如何清算財產;第3、4、5條則為王周淑娟與王妙珊、吳玲美、王祖光及上訴人如何結算財產問題;第6條提及王周淑娟將其不動產分由3兄弟各持有1/3等語,有各該條文之內容可參,均未另提及震寰公司股份移轉之問題,因此並未推翻92年6月8日協議書第16條有關震寰公司將變更為王祖淼擔任負責人、王祖光、上訴人(含其所屬親友)應退出股東身分之約定。而所謂「王祖雄收回分產委託」則記載於該92年10月29日協議書第2條條文之下,第2條是針對92年6月8日協議書第17條「王祖雄無現金支付,現將其所分到座落於中和市○○路○○巷○號5樓及頂樓)之不動產,依分產時價格,折成持分讓給王祖光,請其代償給吳玲美、王妙珊及王祖淼(如16、17、18條),日後權利與義務依持分比例」之約定而來,而92年10月29日協議書第2條則約定:「內文17條王祖光由籌款代償金額部分,現由王祖雄收回自行處理,故增訂條款1、2內文則為王祖雄收回之(即中和市○○路○○巷○號5樓及頂樓加建之不動產及車位30號、車位31號仍由王祖雄全部持有」等語,則綜合前揭第17條、第2條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初因無現金,願將分得之中和市○○路○○巷○號5樓及頂樓加建之不動產,以時價折讓給王祖光,請其代為清償給吳玲美、王妙珊及王祖淼等人,惟嗣則由上訴人收回自行處理,不再折價給王祖光,亦不再請其為代償行為,是以「王祖雄收回分產委託」應指收回折價給王祖光及代償之委託,尚不及其他財產之委託,則王祖光依92年6月8日協議書第16條之內容,將上訴人及其親友鄒璟璋之股份移轉給王祖淼或其指定之吳玲美、王凱玲,自有效力。縱上訴人有收回全部分產之委託,然僅與王祖光約定,未舉證已告知震寰公司或王祖淼,則依民法第107條、第169條之規定,其收回委託之效力不得對抗震寰公司或王祖淼,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董事經選任後,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股份既於100年10月12日全部轉讓他人,依上開規定,其董事當然解任,則震寰公司辯稱,其於100年12月8日、22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時,上訴人已非股東及董事,尚可採信。

4、又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1條、第192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第2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震寰公司雖於100年11月29日以董事長王祖淼之名義通知於100年12月8日召開董事會,惟震寰公司未於92年12月間召開上開4次會議,此4次會議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不成立,已如前述,則震寰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應回溯至到92年12月間改選前之人員,而依震寰公司86年2月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董事長為王祖淼、董事為王祖光及上訴人,監察人為鄒璟璋,有86年2月1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查(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王祖光及上訴人之股份均依前揭股份移轉協議書於100年10月12日全數轉讓予他人,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其董事當然解任,則震寰公司於100年12月8日召開董事會時,僅餘董事王祖淼1人,與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之規定有違,自亦無董事過半數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之事實,震寰公司根本不可能於100年12月8日召開董事會,所為於100年12月22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決議,自不成立。是以,震寰公司於100年12月8日以董事會名義通知股東於同年月2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於22日舉行之臨時股東會(原審卷第111、114頁),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會,揆諸前揭規定,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屬當然無效,嗣後經由無效會議所選任之董事舉行之董事會,並推選王祖淼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而無效是當然、自始無效,利害關係人得隨時以任何方法主張其無效(經濟部80年6月12日商字第214490函參照),則上訴人雖非震寰公司之股東,亦得主張其決議無效,從而其依前開判決之意旨,請求確認震寰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無效,應有理由。

(三)上訴人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235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王祖淼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經查,震寰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王祖淼、吳玲美、吳初美等人為董事、選任王凱玲為監察人,並修改公司章程,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由新任董事舉行董事會,決議推選王祖淼為董事長,並將公司地址遷移至新北市○○區○○路○○號5樓等情,有震寰公司100年12月2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事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3、114頁),嗣檢送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登記,新北市政府業於101年1月20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其所為申請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王祖淼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該函及震寰公司101年1月20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卷第31、96頁,另參震寰公司卷宗㈡),惟該等決議既屬無效,已如前述,依無效決議所為之上開登記亦屬無效,則上訴人請求塗銷震寰公司於101年1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王祖淼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請求確認震寰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無效,及請求塗銷震寰公司於101年1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王祖淼為董事長、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