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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字第 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811號上 訴 人 鄭宏郎

鄭耕亞鄭玲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複 代理人 林淑芬上 訴 人 鄭江如花上列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股權持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鄭宏郎、鄭耕亞、鄭玲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肆拾參萬肆仟陸佰零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上訴人鄭江如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肆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鄭宏郎、鄭耕亞、鄭玲玲(以下合稱鄭宏郎等3人)於原審向上訴人鄭江如花(下稱鄭江如花)、原審被告鄭焜仁(即被上訴人王貞惠、鄭孟伯、鄭安孺、鄭德宣之被繼承人)及視同被上訴人鄭興陽、鄭欽仁、鄭武龍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鄭宏郎、鄭耕亞就擎記興業株式會社之股權持分比例為77分之6;上訴人鄭玲玲為77分之9;上訴人鄭江如花、視同上訴人鄭興陽、鄭武龍就擎記興業株式會社之股權持分比例應各為33分之4;原審被告鄭焜仁、被上訴人鄭欽仁各55分之10(見原審審訴字卷一第3頁),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鄭宏郎、鄭耕亞就擎記興業株式會社之股權持分比例各為77分之6;上訴人鄭玲玲為77分之9;鄭江如花、視同上訴人鄭興陽、鄭武龍就擎記興業株式會社之股權持分比例各為33分之4;原審被告鄭焜仁、視同上訴人鄭欽仁就擎記興業株式會社之股權持分比例各為55分之10(見本院卷一第第4頁之民事判決),嗣鄭宏郎等3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鄭焜仁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王貞惠、鄭孟伯、鄭安孺、鄭德宣(均為鄭焜仁之繼承人)繼承對鄭焜仁對擎記興業株式會社之股權持分比例各為1/22(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背面);另鄭江如花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鄭宏郎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正背面)。又擎記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之土地及該土地於起訴時即101年之交易價額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另編號15至18地號之徵收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1,312萬9,635元,合計鄭宏郎等3人起訴時,擎記興業株式會社之資產之交易價額為1億8,567萬8,265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63萬9,527元〔計算式:1億8,567萬8,265元×鄭宏郎等3人股權持分比例(6/77+6/77+9/77)=5,063萬9,52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萬7,632元,惟鄭宏郎等3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2萬3,027元(見原審審訴字卷一第2頁背面),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萬4,605元(計算式:45萬7,632元-2萬3,027元=43萬4,605元);又鄭宏郎等3人、鄭江如花之上訴利益則均為5,063萬9,5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均為68萬6,448元,惟鄭宏郎等3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8,527元(見本院卷一第72頁),尚應補繳第二審判費65萬7,921元(計算式:68萬6,448元-2萬8,527元=65萬7,921元);另鄭江如花則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2,040元(見本院卷一第8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4萬4,408元(計算式:68萬6,448元-4萬2,040元=64萬4,408元)。茲命鄭宏郎等3人、鄭江如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持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0